《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四)規定,出資人組未表決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法院在強制批准該草案時必須保證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公平、公正。這些規範可以在保證重整程序順利進行的前提下,保障出資人的利益不受損害。
在重組實踐中,公司股東持有的股權常常因該股東的其他債務關係而存在權利負擔(股權質押)或保全負擔。調減股權會影響到上述相關權利人(質權人或者其他請求凍結股權的股東之債權人)的利益,實踐中多宗公司重整案件中均出現該類問題,試依《企業破產法》及相關解釋、規定精神及財務基本規律從破產的條件出發,對如何協調破產重整中股以負擔權利提出相應觀點。
一、破產的條件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的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即破產重整主要包括三種情形:第一,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也即通常所言的資不抵債的情形;第二,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第三,企業法人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的可能。
第一個條件立足於資不抵債情形,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誘因。第二、三個條件並不要求必然存在資不抵債情形,但要求企業償債能力缺乏或有明顯喪失的可能。
實踐中進入重整的企業,資大於債的情形較少,基本均為資不抵債情形。
二、股權所負擔權利的價值
(一)股權的價值
探討股權負擔權利的價值必須先探討股權的價值。股權又名所有者權益,是股東對法人主體享有的所有權利的體現。在財務報表上反映在所有者權益相關科目中。企業法人經營情況最終反映在資產負債表的所有者權益中。
(二)權利負擔價值
1、股東以所持有的股權對債務提供質押擔保的,形成股權質權;股東的債權人因股東無法償還到期債務,申請對股東所持有的股權進行財產保全,形成保全負擔。上述兩種權利負擔均期望通過對股權的財產價值的擔保物權和法律保全,取得原有債權或請求權的償付。因此股權負擔權利的價值依附於股權的價值。
2、股權質押權是債權人和債務共同申請,經過工商部門或相關證券登記機關登記形成的擔保物權。股權保全是通過司法公權力對股權權利人的轉讓自由予以限制,屬於保全負擔。二者均經過一定的法定程序確定相應權利負擔。
三、資不抵債時股權權利負擔的價值及衝突價值判斷
(一)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一規定,對資不抵債的認定有三種認定方式,即資產負債表、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即企業法人的資產總額小於負債總額,所有者權益顯示為負值。依據會計角度的一般理解,所有者權益為負,則股權價值應為0,則附於其上的權利負擔亦無價值。但從法律角度分析,股權對股權負擔之權利人具有重要價值,股權負擔自設定於股權之日起就持續存在,就構成相關權利人的一般擔保或者物權擔保,權利人對該股權有充分的信賴。實踐中資不抵債在有些情況下很難明確界定。簡單地以表面的資不抵債來對待股權將掩蓋股權的真實價值。企業價值存在清算價值和運營價值的區分,前者是指清算條件下企業資產的現存價值,後者而是指企業持續經營條件下未來收益的折現值。經營價值不僅能體現資產的貢獻,而且能充分體現無法計入資產負債表的企業財富(比如管理層能力、團隊合作精神等)的貢獻。資不抵債情形往往僅意味著企業的清算價值為負,但並不意味著企業及其股權毫無價值。
(二)資不抵債在估值標準存在差異時,法院應當選擇公允標準,應以繼續經營企業作為評估基礎,不應不局限於法院受理破產時的資產負債表狀況,而應根據企業的經營價值來靈活判斷。
(三)公司價值概念包含清算價值和運營價值,運營價值能否實現取決於公司重整成功與否及未來的經營正常與否。股權變賣所獲取的對價本是市場對公司未來良好價值折現的反映。股權形成的價格並不是當下股權的實際價值,而是潛在的未來價值,在資不抵債型重整中對股權負擔人的利益不需要特別考慮。在重整過程中,因公司經營導致資不抵債時,股東理應承擔資不抵債的損失,破產法更多是保護債權人、職工、國家稅收的利益,股東權益的保護劣後於上述權益。在重整程序順利推進和股權負擔相關權利人之權利保障兩者之間,前者具有更廣泛的維護利益,且後者之實現須以前者之成功為條件。因此,在二者發生衝突時,應以保障重整的順利進行為優先,重整成功前將股權視為無價值,符合一般邏輯。 因此,資不抵債型重整公司股權對股東沒有實際意義,對股東的債權人(即股權負擔的相關權利人)之價值應服從於保障重整順利進行所產取的措施。
四、資大於債時股權負擔的價值及衝突價值判斷
資大於債時,公司淨資產大於零,股權具有帳面價值,該股權具有實際意義。所以,在重整的股權調減中,股權負擔相關權利人的權利應當同時予以考慮。
解決該問題應把握的原則是:資能抵債型破產中,股權負擔之相關權利人的權利保障一般應在重整程序中通過有關各方協商來解決;如果協商不成,那麼重整程序應保障股權調減後上述權利人的利益不低於股權調減前其就股權負擔可以獲得之利益。
五、出資人權益調整與股權負擔權益衝突的權衡
(一)進入破產重整程序之後,其股東之債權人請求法院執行生效判決,拍賣、變賣股權以清償股東債務
筆者認為,破產重整公司或者管理人認為針對股東股權的執行行為有礙重整進行,向法院請求中止執行的,或者審理破產案件的法院經審查認為執行行為明顯不利於重整進行的,執行法院應當中止執行。公司原有股東因經營失敗導致進入破產重整,因此對公司經營狀況的惡化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重整成功對改善公司的狀況,提升股權價值有直接的好處,因此對出資人權益人權益的調整,原股東更易接受。股東股權被變價清償後,繼受股權的新股東如對重整的期待過高,則可能難以在股權調減問題上達成一致,增加了重整方案談判的難度和成本,甚至導致重整的失敗。且根據上述分析,在公司資不抵債時,股權價值實際已為零,股權對股東的債權人之價值應服從於重整的順利進行。所以,此時股東的債權人就股權進行的執行行為應當受到一定限制,以保障重整程序的順利進行。
破產程序中應儘量保持與債務人有關的財產穩定,從而保障重整的順利進行,便於股權的調整。所以在可能對於重整程序造成困難的情況下,中止對債務人股東所持股權的執行程序是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之立法精神的,因此,應可參照該條中止執行。
(二)質權人主張行使質權的處理
如上所述,質權的行使應服從於重整的成功,如果質權的行使將使重整產生極大困難,則股權的質權無法實現。當然在程序上應當與前述執行行為的相同處理方式來處理,即破產重整企業或者管理人申請,或者破產案件審理法院審查決定。
受理重整案件的法院在審查涉及股權調減的重整計劃草案時,可召開聽證會以聽取各方包括質權人的意見,為質權人反映訴求搭建平臺。從而有利於吸收各方意見、兼顧各方利益,一次性地排除股權調減的障礙。
(三)重整計劃批准後股權負擔權利衝突協調
重整計劃經人民法院批准後,即具備生效法律文書之性質,債權人對股權進行凍結屬於普通執行程序,重整程序應優先於普通執行程序,所以為執行重整計劃,對相應數量的股權凍結措施應當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