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陶某於3月3日進入上海某商貿有限公司從事採購工作,雙方未籤訂勞動合同。陶某入職時與公司口頭約定合同期限一年,其中試用期為兩個月。
7月20日,公司要求陶某籤訂書面勞動合同,並向陶某寄送了一式兩份已經加蓋好公章的勞動合同。7月22日,陶某收到勞動合同,但認為內容與自己入職時口頭約定的不一致,不同意籤訂該勞動合同。公司告知如不同意籤訂,將以其拒絕籤訂為由解僱。陶某仍堅持不籤。7月31日,公司終止與陶某之間的勞動關係,理由為陶某拒絕籤訂書面勞動合同。
陶某於8月9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4月3日至7月31日未籤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以及支付終止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等。仲裁期間,公司稱一直要求陶某籤訂勞動合同而遭到拒絕,不同意陶某的仲裁請求。
★裁判結果
該案經勞動仲裁和法院一審二審,均認定商貿公司需向陶某支付未籤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及經濟補償金共計18000餘元。
★律師點評
上海七方律師事務所主任李華平律師:本案主要涉及到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後果以及勞動合同訂立過程中是否盡到誠實磋商義務的認定問題。
一、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用人單位未盡誠實磋商義務而導致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不能免除其需支付雙倍工資差額的法律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10條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82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本案中,商貿公司超過一個月未與陶某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是否應當承擔支付雙倍工資差額,取決於商貿公司是否盡到誠實磋商義務。雙倍工資兼具「契約性」與「懲罰性功能,如用人單位已盡誠實磋商之義務,因不可抗力或勞動者拒絕籤訂等非用人單位原因致書面勞動合同未籤訂的,用人單位無需承雙倍工資責任。
然而,公司稱其於2018年3月18日已經向陶某提供過勞動合同版本,陶某對此不予認可,而公司又沒有證據可以相互印證;另外,對於用人單位在訂立書面勞動合同過程中單方面增加勞動者勞動時間、變更工作地點、降低勞動報酬等磋商行為,也不能認定為盡到誠實磋商義務。
本案中,公司在其提供的勞動合同版本中,所載明的勞動報酬比實際履行的明顯降低,應認定用人單位未盡到誠實磋商義務。商貿公司在訂立勞動合同未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未盡誠實磋商義務,不能免除其需向陶某支付雙倍工資差額的法律責任。
二、用人單位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終止與勞動者勞動關係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本案中,商貿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未與陶某籤訂書面勞動合同,在訂立勞動合同過程中未盡到誠實磋商義務,需要向陶某支付雙倍工資,同時需要補訂勞動合同。陶某拒絕與商貿公司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商貿公司7月31日通知陶某終止勞動關係,需要依法向陶某支付終止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