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是國家通過強制力實現債權人通過法定程序確定的債權,強制執行法正是對這一債權實現過程進行規制的法典,其性質為公法。公法性的定位,表明強制執行法中的權力義務關係表現出與私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完全不同的特徵,在價值趨向和實施方式上,一方面必須保障其高效運行,另一方面,還要避免權力濫用侵害當事人合法權利。正因如此,筆者認為強制執行法至少應當確立以下四項原則:
一、公定力原則
所謂強制執行的公定力,是指債務人以及協助義務人有忍受強制執行的義務,強制執行行為在依法定程序撤銷之前,應當推定其為合法。強制執行之所以具有公定力源於兩點:一是強制執行是執行機關代表國家作出的公權力行為,基於國家意思的優越效力和國家權威,應當得到充分尊重;二是強制執行對於實現民眾權利,維護社會秩序所具有的舉足輕重的重要性。自從國家幾乎壟斷了強制執行權之後,對於普羅大眾而言,沒有強制執行程序所保護的權利即是紙上的權利,人民群眾形象地稱之為「法律白條」。如果法院的執行權可以任意挑戰,社會必將成為弱肉強食、私力救濟橫行的「叢林社會」。
強制執行的公定力原則包含三個方面的內容:
(一)債務人、協助義務人以及社會公眾對法院執行行為應當予以服從和尊重。強制執行行為一旦作出,未經執行法院或者其上級人民法院撤銷或者中止其效力之前,債務人、協助義務人必須服從,不得抗拒;其他組織和個人則對法院的執行行為保持應有的尊重,不得阻撓、幹涉。
(二)對執行行為的救濟應當通過法定程序進行。如果認為法院的執行程序違法,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尋求救濟,不允許藉口法院的執行程序違法,任意拒絕、抗拒執行甚至對執行人員加以傷害,否則,就應受到制裁。
(三)不得因法院的執行行為事後被撤銷而對義務人妨害執行的行為免除處罰。比如,某法院要求某銀行協助扣劃某政府機關的一筆存款,銀行以該筆款項系財政預算撥款、法院不得扣劃為由拒絕協助,法院對其處以罰款。即使事後該法院的扣劃裁定被撤銷,對銀行的罰款也不能撤銷,因為銀行作為協助義務人對法院的執行行為的效力並無擅斷之權,如允許義務人對法院的執行任意判斷,則執行必將處處受阻。
當然,強制執行的公定力並非絕對,否則會造成執行權的濫權。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判斷,對於執行機關、執行人員重大、明顯的違法執行,義務人有權予以拒絕,對於嚴重的違法行為甚至可以進行必要限度的反抗。這樣的行為一般有:
(一)義務人客觀上無法履行義務的行為。例如協助義務人已經告知相關標的物已經被其他公法機關所控制或處分,執行法院則不能再以其抗拒執行為由予以處罰。
(二)明顯的越權行為。例如,對被執行人進行毆打、無有效文書限制人身自由等違法行為。
(三)其他明顯的違法行為。比如,不表明合法的身份即開始執行等。
二、強制力原則
強制執行,顧名思義,是以強制力迫使債務人履行義務,沒有強制力的執行是「不發光的燈,不燃燒的火」,因此,強制力是其最顯著的特徵。強制執行的強制力原則要求:
(一)對執行機關而言,強制是權力,同時也意味著職責,放棄強制執行的權力就是失職。執行程序一旦啟動,執行機關必須迅速推進採取各項法定措施,窮盡包括查封、扣押、凍結、拍賣直至追究債務人刑事責任的強制手段,不允許以「維護穩定」、「放水養魚」之類似是而非的藉口拖延和幹預執行。
(二)在執行機關與義務人之間,表現為單向的命令與服從的關係,不允許義務人討價還價。否則,會造成執行程序的價值紊亂。因此,一些學者所提倡的所謂「強制執行與說服教育相結合原則」、「和諧執行」原則,儘管在中國語境下,或許具有一定的現實合理性,但卻不能作為立法的價值取向。
(三)不允許執行機關以和解為名行調解之實。目前有的執行和解已經蛻變成迫使債權人放棄合法債權來換取債務人「打折施捨」的惡劣制度。應當明確,執行和解是在執行依據確定的權利義務基礎上,當事人基於自願對自己權利義務的再處分,公權力調處糾紛的使命早在執行依據確定時即已完成。在執行和解程序中,執行機構的任務僅僅是牽針引線,為雙方當事人提供談判的機會,不能允許執行機構放棄執行權強制力的天然屬性,挾執行權壟斷之便利壓迫債權人放棄債權。
三、程序安定原則
相比審判程序,執行程序中涉及當事人、案外人之間的權利變動,如果不能確定下來,本來是化解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單個糾紛的程序,又引發多個新的糾紛,將陷當事人於經年累月的訟累,也將耗費本就稀缺的司法資源,某種意義上說,執行程序在安定性的要求上更甚於審判程序。程序安定在執行程序中的含義應當包括以下三點:
(一)遵循「表面判斷」的執行行為不得被認定違法。由於對效率價值的高度追求,執行程序中對物權權屬的判斷遵循表面判斷原則,即按照權利的外部表徵確定權屬,細化為「動產的佔有人推定為所有人,不動產(含特定動產和有登記的財產權利)的登記名義人視為所有人」。由此,必然會產生法院執行第三人享有所有權的財產的可能性,現行民訴法也因此賦予第三人異議之訴的權利。第三人異議之訴對實體權屬的認定並不能產生否定執行行為的效力,所引起的僅僅是以下兩個方面的效力:第一,標的物尚未處分的,產生阻止處分的效力;第二,標的物已經處分的,第三人對債權人具有提起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對債務人享有提起不當得利的返還賠償請求權。由此,引申出的另外一個問題就是,除非證明是故意,執行人員遵循「表面判斷原則」所為執行行為不得被追責,國家也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以異議之訴的權屬判斷來推翻執行行為,對執行法院和執行人員進行追責,必然造成執行人員瞻前顧後、躑躅不前。現行民訴法雖然也規定了第三人異議之訴不具有停止執行的效力,但是從實踐中看,第三人一旦提起異議之訴,法院無一例外均停止執行,即表現出執行人員對承擔執行錯誤責任之憂。
(二)強制拍賣程序的安定性應得到保障。強制拍賣作為一項強制措施,是強制執行程序的重要一環,其公信力必須得到切實維護,唯如此,才能吸引數量眾多的競買人參與競價,實現執行標的物價值的最大化,因此,除非因拍賣程序本身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或存在惡意串通行為,執行依據的撤銷或者錯誤拍賣第三人的財產都不能導致拍賣程序無效或撤銷,並且,還要限制拍賣無效或者撤銷的法定理由,防止任意撤銷司法拍賣或者宣布無效。
(三)當事人的救濟應當有限。目前,當事人對執行行為所提異議雖限制為兩級法院,但由於執行監督程序的存在,事實上基層法院受理的執行異議,當事人理論上可以一直申訴到最高法院,這種現象的存在嚴重阻礙了執行程序,必須加以改變,原則上當事人對執行行為的救濟應當兩審而止,執行監督程序應當只受理下一級法院存在嚴重明顯錯誤,不糾正將使當事人遭受重大損害的案件。
四、程序正當性原則
為防止強制執行權的專斷、擅權而侵害當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權利,對其不但要加以程序約束和限制,而且還必須賦予其「善」的品質,方符合基本的程序正義觀念。具體而言,執行程序中的正當性是指:
(一)執行機關在對被執行人採取強制措施時必須遵循法律規定的程序,不允許違法執行。同時,還應秉持謙抑精神,將執行措施的使用可能給債務人帶來的痛苦降低到最低限度。
(二)法院在執行程序中除了可能發生妨害執行的情形外,應當保證當事人的知情權,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三)除非因當事人的擔當和法律的特殊規定,不經訴訟程序不能讓執行依據以外的當事人承擔實體給付責任。
基於程序的正當性要求,強制執行法迫切要解決下面兩個程序的正當化改造問題:
第一,對執行監督程序的正當化改造。現行的執行監督程序存在立案程序不清、監督過程封閉、監督結果不公開等弊端,應當在強制執行法中對執行監督程序明確予以規範,允許當事人參與監督程序,一律以正式的法律文書下達監督意見並送達當事人。
第二,對追加變更程序進行正當化改造。讓一個沒有參與訴訟的案外人承擔履行債務的責任,必須確保其受到正當程序的恩澤,其言辭辯論權與上訴救濟權應得到保障。按照現行民訴法,被追加的債務人只能通過執行異議和複議程序進行救濟,無法通過訴訟程序主張權利,顯然不符合正當程序原則。因此,除了法定的一些特殊情形,原則上應當取消法院在執行程序中追加、變更債務人。同時,改造現行的許可執行之訴程序,將訴訟標的範圍從單純對執行標的物的特定許可增加追加債務人的概括許可的內容,由債權人訴請追加。(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範向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