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停車場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本市停車場的建設與管理,適應日益增長的車輛停放需求,營造暢通、有序、文明、安全的交通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河北省停車場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停車場,是指在城市和鎮(以下統稱城市)建成區內建設(設置)的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含地下)場所。包括供社會公眾停放機動車的公共停車場;供本單位人員、本居住區業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機動車的專用停車場;在單位、個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場所設置的機動車臨時停車場,以及為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設置的機動車臨時停車場;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在城市道路上為機動車設置的道路停車泊位。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及相關管理工作,應當遵守本細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停車場管理工作,建立停車場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以及相關管理活動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指導有關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以及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合法經營、依法管理、方便群眾、科技引領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建設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使用的監督管理,並參與停車場規劃、建設的有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河北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做好有關停車場設置的統籌安排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協同做好停車場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制定城市綜合交通規劃及停車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依法批准的停車場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審批程序報批。
城市綜合交通規劃及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明確停車場布局、規模和建設標準等內容。
政府應強力推進城市停車設施建設,搭建靜態交通綜合管理系統,加大公益性停車場建設的投入,並引導多元化投資,推廣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建設停車場;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節約土地資源的生態停車場以及停車樓、地下停車場、機械式立體停車庫等集約化的停車設施。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商業街區、居住區和下列建築、場所時,應當按照停車場配建標準、城市(縣)綜合交通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配建、增建停車場,並不得擅自取消或者改變用途:
(一)火車站、港口、航空港和公路客運、貨運樞紐;
(二)行政事業單位辦公場所、學校、幼兒園、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和會展場所;
(三)風景名勝區及其他旅遊景點;
(四)大(中)型商場、集貿市場、賓館、飯店和商務辦公場所等收費場所;
(五)設區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公共建築和大(中)型建築。
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本細則所列建築、場所未建停車場或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依法及時改建或者擴建;建築物改變功能的,按改造後新的建築物功能配建停車場。
第八條 在進行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城市道路建設時,應當統籌規劃,按照城市綜合交通規劃及停車場專項規劃的布局、規模和建設標準配建公共停車場。
公共停車場設置方案應納入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城市道路建設詳細規劃方案中,並應向社會公示,徵求社會各界和公眾意見,公示期不得少於15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意見或者建議進行全面收集和審議,採納科學管理的意見或建議。
第九條 有關單位在進行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以及附屬設施含有公共停車場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設置標準、設計規範的要求,加大停車場科技化、信息化的建設與管理,積極發展道路交通停車誘導系統,推廣停車場自動化管理設備應用,並根據殘疾人的停車需求設置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
第十一條 在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停車需求的區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書面徵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意見後,可以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城市道路交通和社會車輛停車需求狀況,將部分道路停車泊位依法確定為經營性道路停車泊位。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單位,可以依法依規依程序並在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下,組織實施本區域停車場的建設、運營。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設置道路停車泊位時,應當按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施劃停車泊位線、停車朝向標誌和設置停車標誌。
停車標誌應當清晰標明停車類型、泊位數量、泊位編號和泊位使用時間。
收費的道路停車泊位還應標明收費標準。
第十三條 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市政設施、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設置計程車臨時停車的道路停車泊位,供計程車即時上下乘客。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從事公共服務、公益事業的單位具備停車條件的,應當為到本單位辦理公務的人員提供免費停車泊位。企事業單位可以向社會開放夜間停車場,提供停車服務,並收取相應的停車管理服務費用。
第十五條 下列區域或路段不得設置公共停車場或道路停車泊位:
(一)停車泊位設置後妨礙市政公用設施和消防通道、醫療救護通道、盲道正常使用的;
(二)停車泊位設置後人行道或者非機動車道的寬度不足2.5米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停車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第十六條 利用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場所和城市道路設置的停車泊位,不得改變其國有資產性質,其收益嚴格按照國有資產收入相關規定執行。
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停車場要按相關規定辦理經營手續。
停車管理應作為一個經營項目引入市場化資金和管理者,對於沿街經營的小商戶,其建築物外緣與規劃道路紅線之間的開放式場地可實行集中化停車管理。本著誰開發、誰負責,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引導社會投資與管理。
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人應當在停車場投入使用之日的5日前,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安裝停車標誌、施劃停車標線、道路維護所需費用應從停車場經營收入中列支。沿街經營單位或業主自行管理的停車場所需經費由其自行承擔。
第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投入使用後不得改作他用。公共停車場投入使用後不得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周圍施工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車輛不能進出停車場的;
(二)進行停車場內部設施、設備維修改造的;
(三)停車場所在建築或者場所拆遷、改建的;
(四)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管理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我市統一規定的接口規範和數據傳輸規範,接入唐山市靜態交通綜合管理系統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智慧交管系統;
(二)在停車場附近道路和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設置醒目的停車引導及停車場標誌;
(三)在停車場內按規定設置明顯的出入口標誌、行駛導向標誌、通(坡)道防滑線和彎道安全照視鏡,施劃停車泊位線,根據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風、照明、排水、通信、消防、監控等設施和設備,並保證正常使用;
(四)在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公示經營管理人的名稱或者姓名、管理制度、停車場使用時間、收費依據、收費標準和監督舉報電話;
(五)安排配戴統一服務標識的工作人員看管停車場,負責指揮車輛按序出入和停放,維護場內車輛行駛和停放秩序,並協助交通警察疏導停車場出入口的交通;
(六)有工作人員看管和採用人工方式收取停車費的停車場在車輛駛入時,向機動車駕駛人出具加蓋該停車場印章、有統一編號、載明停放車輛的牌號、停車時間和停車場值班人員姓名的停車憑證,並負責保管車輛;
(七)嚴禁亂收費,並對按國家規定免收停車費的車輛和殘疾人代步用機動車提供免費停車服務;
(八)採用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車費的,在相關設施、設備的顯著位置公示交費方法;
(九)定期清點停車場內停放的車輛,發現可疑車輛時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十)不得在停車場內從事影響車輛行駛和停放的經營活動;
(十一)不得採用鎖定車輪、設置障礙等方式強迫機動車駕駛人交納停車費用;
(十二)晝夜停車場可以設置服務崗亭、隔離設施;
(十三)做好停車場的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在發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況時,立即採取相應處置措施並報警。
第二十條 專用停車場由其所有人或者建築物使用權人負責管理。
專用停車場為本單位人員、本居住區業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非經營性停車服務的,適用本細則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九項和第十三項的規定;專用停車場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適用本細則第十九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經營性的機動車臨時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管理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設置醒目的停車場標誌;
(二)根據需要配置必要的照明、監控等設施和設備,並保證正常使用;
(三)本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和第十三項的規定;
(四)在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作出撤銷停車場或者增減停車泊位的決定時,按要求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和政府定價兩種管理方式:
(一)開放式停車場,停車位實行按次收費;封閉式停車場實行計時收費,各縣(市)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合理制定當地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
(二)各經營性停車場應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置標價牌,標明停放服務收費定價形式、收費標準、計費辦法、收費依據、投訴舉報電話等,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管理人應當依法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使用地方稅務部門監製的發票,並依法納稅。
第二十四條 經營性停車場工作人員未配帶統一服務標識、不按規定出具停車憑證和地方稅務部門監製的發票,或者超過發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停車費的,機動車駕駛人有權拒付停車費。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場管理制度,服從停車場工作人員指揮,按照交通標誌、標線、停車朝向的指示行駛和停放車輛;
(二)維護停車場環境衛生,不得在停車場內隨意丟棄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不得損壞停車設施、設備;
(三)遵守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
(四)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繳納停車費;
(五)離開車輛時採取安全防盜措施。
第二十六條 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置停車場和施劃停車泊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拆除、移動、損毀、塗改停車場設施和設備。
第二十七條 舉行重大活動或遇有突發公共事件時,停車場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將道路停車場暫停使用或提供免費停車服務。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停車場的使用及管理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違法行為和交通安全隱患,應當及時依法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辦理行政許可證的;
(二)對違反本細則的行為不依法、不及時查處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細則的行為,道路交通安全、城鄉規劃、建設和價格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已作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公共停車場投入使用後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能計算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專用停車場的經營管理人違反本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經營性的機動車臨時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管理人違反本細則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項、第十一項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法律、法規及規章對城鄉公共運輸車輛停車場、道路客貨運輸場站停車場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唐山市停車場管理實施細則》(唐政發〔2013〕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