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高法民終395號
裁判要旨
被繼承人死亡後,雖然其民事權利能力終止,但其生前個人所負有的債務並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遺產仍將作為生前所負擔債務的責任財產。
繼承人應當在在所繼承遺產的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二、關於唐逸敏的當事人資格以及責任承擔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根據徐輝與國開行、渤海銀行籤訂的《保證合同》第二條、第三條的約定,徐輝對主合同項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罰息等(以下簡稱主債權)承擔的是連帶責任保證。因此,徐輝應以其所有的全部個人財產對主債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徐輝死亡後,雖然其民事權利能力終止,但其生前個人所負有的債務並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遺產仍將作為生前所負擔債務的責任財產。唐逸敏關於徐輝死亡後不再承擔保證義務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徐輝死亡後,其繼承人提起繼承、析產糾紛一案,該案作出的4339號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4339號判決確定徐輝的財產中50%歸唐逸敏所有,其餘作為遺產在繼承人中進行分割。在徐輝的遺產中,確定唐逸敏繼承5%。而唐逸敏並未放棄繼承,故其應當在所繼承徐輝遺產5%的範圍內承擔被繼承人徐輝依法應當償還的債務。本案中,一審判決並未確定由徐輝與唐逸敏的夫妻共同財產對主債權承擔保證責任,而是僅確定由徐輝的繼承人在所繼承徐輝遺產的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並不涉及唐逸敏所分割徐輝財產50%的部分。因此,唐逸敏以案涉貸款並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唐逸敏對貸款不知情且無過錯,不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徐輝與國開行、渤海銀行所籤訂《保證合同》第四條約定「本合同的保證期間為主合同項下每筆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故該《保證合同》的保證期間為兩年。已生效的9號民事判決確認2014年9月18日,國開行宣布案涉貸款2085萬美元提前到期,請中通遠洋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前償還全部貸款本息,同日,中通遠洋公司在回執上蓋章確認。據此,《保證合同》的保證期間自2014年9月22日開始計算,截止至2016年9月21日。國開行於2014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要求保證人徐輝、徐進、李潔楓承擔保證責任,是在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相應地,《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自2014年10月15日開始計算。因此,唐逸敏關於國開行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以及國開行對唐逸敏已喪失勝訴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來源:民事法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