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20日,李四端向張三丰借款50000元(借期6個月),並出具借條一份交張三丰收執。王二丫作為擔保人在上述借條上簽字,並與張三丰約定連帶保證期間為兩年。借款到期後,李四端與王二丫均未還款。2016年11月15日,張三丰向法院起訴要求借款人李四端償還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保證人王二丫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法院立案受理後於2016年11月24日以張三丰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納案件受理費為由,裁定按照原告張三丰撤訴處理。2018年5月,原告張三丰再次訴至法院,仍要求李四端償還借款及逾期利息;王二丫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審理中查明,法院在原告張三丰第一次起訴的案件中,未向李四端和王二丫送達起訴狀副本以及應訴材料。
原告張三丰在2016年11月1日的起訴是否產生「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法律效果。主要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不產生。
理由:原告張三丰起訴後未按規定繳納訴訟費,案件屬於按撤訴處理。法院立案受理後既未向被告李四端、王二丫送達起訴狀副本,也未進行實體審理,故原告張三丰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並未在保證期間內實際到達被告王二丫。因此,應免除被告王二丫保證責任。
第二種意見:產生。
理由:《擔保法》第26條中「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表述可以準用《民法通則》第140條關於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原告張三丰提起訴訟即可視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具體分析如下:
一、保證期間與擔保債權訴訟時效(以下簡稱保證時效)的關係。
《擔保法》解釋第34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可見,保證期間和保證時效是銜接轉換的關係。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則保證期間作用消滅,保時效開始計算;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主張權利,喪失保證債權,且今後不可要求保證人履行擔保義務。
二、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方式和程序。
《擔保法》第26條規定債權人在保證期間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但該法對於債權人具體如何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並無明確規定,而各地法院在具體理解和適用時標準不一。關於該問題的相關法律規定,筆者目前僅查詢到《最高人民法院對〈關於擔保期間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方式及程序問題的請示〉的答覆》( [2002]民二他字第32號)。在這份答覆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意見中,最高人民法院對其於2002年8月1日下發的《關於處理擔保法生效前發生保證行為的保證期間問題的通知》第一條規定的「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和第二條規定的「向保證人主張債權」作出明確解釋: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訴訟」和「送達清收債權通知書」等;其中「送達」既可由債權人本人送達,也可以委託公證機關送達或公告送達(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刊發清收債權公告)。從這份答覆意見可以看出,提起訴訟和送達清收債權通知書均是向保證人主張債權的方式,但二者的區別在於對「送達」的標準更為嚴苛。
三、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方式可以準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如前所述,保證期間與保證時效相互銜接,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意味著保證期間的結束與保證時效的開始。債權人主張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時間點就是保證時效的起算點。如果我們將保證時效看做一個向前流駛的時間軸線,那麼法律對這個軸線起點與中斷點的「成立要件」應當是一致的。也就是說,債權人主張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方式和程序可以參照《民法通則》第140條「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訴訟時效規定」)第10條和第12條關於訴訟時效中斷的相關規定。
四、「提起訴訟」或者「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均可作為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有效方式,但是兩種方式的要求和標準明顯不同。
在[2002]民二他字第32號答覆中,最高人民法院對提起訴訟的方式未做具體要求,反而對「送達清收債權通知書」的方式提出明確要求。同樣地,《訴訟時效規定》第10條對當事人自行主張權利的情形,均要求相關意思表示到達對方當事人;而第12條規定「提起訴訟」即發生訴訟時效中斷,並不以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為要件。上述司法解釋的不同規定顯然是立法者的有意為之,體現了通過「提起訴訟」主張權利方式的優先性和權威性。回到概念本義,所謂訴訟時效不正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期間嗎?權利人向法院起訴即表示其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訴訟的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就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至於法院受理後何時向對方當事人送達訴狀副本以及是否實際審理則在所不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