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死亡時其保證責任應隨之終止,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主張缺乏法律依據。被繼承人死亡後,雖然其民事權利能力終止,但其生前個人所負有的債務並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遺產仍將作為生前所負擔債務的責任財產。繼承人應當在在所繼承遺產的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終395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唐逸敏,女,1960年9月5日出生,漢族,住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長寧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孫昶林,上海恆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國家開發銀行。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復興門內大街18號。
法定代表人:趙歡,該行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敏,天津華盛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錢進,天津華盛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徐進,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漢族,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和平區。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李潔楓,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和平區。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徐殿元,男,1935年4月8日出生,漢族,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和平區。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翟秀榮,女,1935年11月3日出生,漢族,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和平區。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徐喬(KITTYRUIQIXU),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紐西蘭國籍,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和平區。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徐某,女,2010年2月21日出生,漢族,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朝陽區。
法定代理人:王某(徐某之母),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漢族,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朝陽區。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井上俊英,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日本國籍,住日本。
上訴人唐逸敏因與被上訴人國家開發銀行(以下簡稱國開行)、徐進、李潔楓、徐殿元、翟秀榮、徐喬、徐某、井上俊英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天津市高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5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9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唐逸敏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孫昶林,國開行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敏、錢進,徐進,李潔楓,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徐殿元、翟秀榮、徐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關於本案二審對於日本籍當事人井上俊英的送達。本院注意到,作為《關於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以下簡稱1965年《海牙送達公約》)成員國的日本,於2018年12月21日針對1965年《海牙送達公約》第十條a項提出保留,排除郵寄送達方式在該國的適用。但是,本案中井上俊英書面向本院提供了其日本國的郵寄地址,明確表示接受本院以郵寄方式直接向其送達,在收到本院相關訴訟文書後,井上俊英籤收了訴訟文書並向本院寄回了相應的送達回證。本院認為,就需要進行跨域送達的民事案件而言,一國對1965年《海牙送達公約》中的郵寄送達提出保留後,他國司法機關向該國當事人以郵寄方式送達並不產生程序法上的效力。但1965年《海牙送達公約》屬於私法性質的公約,公約內容主要是就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的國外送達問題進行規範。就具體個案而言,如當事人明確同意接受他國法院的郵寄送達,屬於其自身對程序性權利的處分,尊重當事人基於自身判斷而做出的合理選擇,反而有利於當事人訴訟利益的保護。因此,日本國當事人井上俊英在涉及自身利益的私法案件中就民商事案件的跨域送達問題行使處分權,與日本國政府對郵寄送達方式提出保留,兩者並不矛盾。在井上俊英書面同意且實際接受的前提下,本院向其郵寄送達相關司法文書符合正當程序。井上俊英收到本院寄交的傳票後,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經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唐逸敏上訴請求:改判唐逸敏在所繼承徐輝的遺產範圍內對中通遠洋物流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通遠洋公司)所欠國開行2085萬美元及相應的利息、罰息、複利等債務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二審案件受理費、訴訟保全費不由唐逸敏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徐輝及唐逸敏在本案中的訴訟主體不適格。徐輝生前雖然在《銀團貸款保證合同》(以下簡稱《保證合同》)上簽字承諾對案涉債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其死亡後已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不能再承擔保證義務。且保證義務轉化為直接債務責任應在保證人死亡前由債權人主張才能確定,不存在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保證義務自然承繼的法律規定。因此,唐逸敏作為徐輝遺產的繼承人之一,就不應再對國開行的債權承擔連帶清償義務。且天津市高院不是裁定而是通知唐逸敏參加本案訴訟,亦證明唐逸敏不是本案適格當事人。(二)案涉貸款並未用於徐輝生前與唐逸敏的夫妻共同生活,唐逸敏對貸款也不知情且無過錯,故唐逸敏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徐輝於2011年12月23日死亡,天津《今晚報》2011年12月29日刊登《訃告》。國開行未立即採取訴訟措施,直至2014年10月14日才向天津市高院訴請徐輝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已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故國開行已喪失對唐逸敏的勝訴權。
國開行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維持;唐逸敏的上訴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事實和理由:(一)唐逸敏主體適格,其參加訴訟是基於其作為徐輝遺產繼承人的事實。(二)保證合同的本質是保證人以其財產承擔主債務人未清償的債務,無論保證人是否死亡,保證責任均不會消滅,保證人的繼承人應在所繼承遺產的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三)國開行在得知主債務人中通遠洋公司違約後,立即採取措施提起訴訟。根據《保證合同》第四條約定,「本合同的保證期間為主合同項下每筆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國開行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的同時,即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主債務一案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故本案亦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可能。
徐進、李潔楓共同答辯稱:徐進、李潔楓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訂的保證合同,且其二人也不具有清償主債務的能力。至於國開行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應根據法律來認定。如果認定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的話,徐進、李潔楓應該首先免責。
徐某答辯稱:徐某系未成年人,對案涉貸款不知情,也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徐殿元、翟秀榮、徐喬、井上俊英未提交答辯意見。
國開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徐進、李潔楓對中通遠洋公司的貸款2085萬美元及相應利息、罰息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判令唐逸敏、徐殿元、翟秀榮、徐喬、徐某、井上俊英在其繼承徐輝遺產範圍內,對中通遠洋公司的貸款2085萬美元及相應利息、罰息等承擔連帶給付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徐進、李潔楓、唐逸敏、徐殿元、翟秀榮、徐喬、徐某、井上俊英共同承擔。
天津市高院一審認定事實:2007年3月26日,中通遠洋公司作為借款人與國開行及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渤海銀行)籤訂了編號為1200050142007510014的《貨櫃船舶購置項目銀團貸款合同》(以下簡稱《銀團貸款合同》),約定由國開行及渤海銀行組成銀團,國開行為牽頭行和代理行,渤海銀行為參加行,共同為中通遠洋公司提供貸款額度6500萬美元,貸款期限自2007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2007年3月26日,中通遠洋公司一次性提取全部貸款金額。同日,國開行與天津市華都食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都公司)、天津市津津小吃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津津小吃公司)籤訂了《銀團貸款抵押合同》,約定以華都商廈及其佔用面積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為前述《銀團貸款合同》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抵押人分別辦理了相關抵押登記手續。2007年3月26日,國開行與徐進、李潔楓及徐輝分別籤訂了《保證合同》。合同約定,由徐進、李潔楓、徐輝為前述《銀團貸款合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合同項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罰息、補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貸款人實現債權的費用。
國開行於2016年11月14日向該院申請在本案中撤回對中通遠洋公司、華都公司、津津小吃公司的起訴,該院裁定準許國開行撤回對中通遠洋公司、華都公司、津津小吃公司的起訴。2017年2月6日,國開行另案起訴中通遠洋公司、華都公司、津津小吃公司,該院以(2017)津民初9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9號民事判決)判令中通遠洋公司向國開行償還貸款本金2085萬美元及相應的利息、罰息、複利[利息、罰息、複利計算方法:2016年8月9日之前的利息、罰息、複利共計1285892.27美元;2016年8月10日至該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以21020188.13美元(包括欠付本金2085萬美元及欠付期內利息170188.13美元)為基數,按照貸款合同約定的罰息利率計算)],並判令華都公司、津津小吃公司以抵押物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因徐輝死亡,其繼承人之間產生糾紛,訴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濱海新區法院)。濱海新區法院經審理,於2016年7月4日作出(2013)濱民初字第908號民事判決,判決:一、徐輝的財產包括北京房產四套、上海房產五套、天津房產九套及徐輝名下農業銀行62×××14帳戶存款4378709.89元,其中50%歸唐逸敏所有,其餘由唐逸敏繼承5%,由徐某繼承10%,徐殿元繼承9%,翟秀榮繼承9%,徐喬繼承8%,井上俊英繼承9%;二、駁回潘虹、徐峰的訴訟請求。唐逸敏、徐峰、徐喬、潘虹不服該判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天津市二中院)提起上訴,天津市二中院於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津02民終4339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433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天津市高院一審認為:案涉《銀團貸款合同》《保證合同》均系籤訂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現已有9號民事判決確認了借款人中通遠洋公司欠付國開行的債務數額(包括貸款本金2085萬美元及相應的利息、罰息、複利),借款人應履行相應的清償責任。徐進、李潔楓、徐輝籤署了《保證合同》,應當依照該合同的約定,對中通遠洋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對徐進、李潔楓、唐逸敏等關於其免責的抗辯理由,該院不予採納。理由如下:首先,關於主合同條款變更免責的問題,在貸款合同履行過程中,中通遠洋公司具有相應的清償債務行為,並非國開行與其對合同條款的變更,保證人亦不能免除責任;其次,關於物保與人保並存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2017)津民初9號案件中抵押物的所有人系華都公司與津津小吃公司,並非債務人中通遠洋公司,故國開行有權主張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第三,關於訴訟時效的問題,9號民事判決確認,「2014年9月18日,國開行向中通遠洋公司出具《貸款提前到期通知書》,……宣布貸款合同項下20850000美元提前到期,請中通遠洋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前償還全部貸款本息,同日,中通遠洋公司在回執上蓋章確認」,國開行於2014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權利,並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徐輝死亡後,對其基於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形成的債務,其繼承人唐逸敏、徐殿元、翟秀榮、徐喬、徐某、井上俊英應在繼承徐輝遺產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唐逸敏關於徐輝死亡時其保證責任應隨之終止,以及徐輝承擔保證責任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主張缺乏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採納。徐進、李潔楓、唐逸敏、徐殿元、翟秀榮、徐喬、徐某、井上俊英在承擔相應責任後,有權向中通遠洋公司追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徐進、李潔楓對中通遠洋公司向國開行償還的貸款2085萬美元及相應的利息、罰息、複利[利息、罰息、複利計算方法:2016年8月9日之前的利息、罰息、複利共計1285892.27美元;2016年8月10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以21020188.13美元(包括欠付本金2085萬美元及欠付期內利息170188.13美元)為基數,按照貸款合同約定的罰息利率計算)]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徐進、李潔楓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後,有權向中通遠洋公司追償;二、唐逸敏、徐殿元、翟秀榮、徐喬、徐某、井上俊英分別在其繼承徐輝遺產範圍內,對中通遠洋公司向國開行償還的貸款2085萬美元及相應的利息、罰息、複利[利息、罰息、複利計算方法:2016年8月9日之前的利息、罰息、複利共計1285892.27美元;2016年8月10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以21020188.13美元(包括欠付本金2085萬美元及欠付期內利息170188.13美元)為基數,按照貸款合同約定的罰息利率計算)]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唐逸敏、徐殿元、翟秀榮、徐喬、徐某、井上俊英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有權向中通遠洋公司追償。本案案件受理費690929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695929元,由唐逸敏在5%的範圍內,徐殿元、翟秀榮、井上俊英各自在9%的範圍內,徐喬在8%的範圍內、徐某在10%的範圍內與徐進、李潔楓共同負擔。如不服該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另查明,2007年3月26日,徐輝作為保證人與貸款人國開行、渤海銀行籤訂《保證合同》,為借款人中通遠洋公司與貸款人國開行、渤海銀行之間的《銀團貸款合同》提供保證。該《保證合同》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保證人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合同項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罰息、補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貸款人實現債權的費用……」第三條約定保證方式為:「(一)保證人以其所有的全部個人財產在合同的擔保範圍內向貸款人提供個人無限連帶責任保證。(二)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約定清償本合同擔保範圍內的債務,貸款人有權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應在接到貸款人要求履行保證責任的書面通知後20日內代為清償。」第四條約定保證期間為:「本合同的保證期間為主合同項下每筆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
9號判決第一個判項所認定的主債權以及確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為:「中通遠洋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國開行償還貸款本金2085萬美元及相應的利息、罰息、複利[利息、罰息、複利計算方法:2016年8月9日之前的利息、罰息、複利共計1285892.27美元;2016年8月10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以21020188.13美元(包括欠付本金2085萬美元及欠付期內利息170188.13美元)為基數,按照貸款合同約定的罰息利率計算)]。」
本院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唐逸敏上訴請求,結合各方當事人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唐逸敏是否系本案適格當事人以及其是否應在所繼承徐輝遺產的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一、關於本案的法律適用
本案當事人徐喬系紐西蘭國籍、井上俊英系日本國籍,徐喬和井上俊英因保證人徐輝死亡後繼承保證人徐輝的遺產而作為當事人進入本案訴訟,使得本案具有涉外因素。關於本案的法律適用,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是債權人國開行與諸保證人之間的保證合同糾紛而非繼承糾紛,徐喬和井上俊英系因繼承保證人徐輝的遺產而進入本案訴訟,而徐喬和井上俊英的繼承人身份問題、遺產繼承份額問題在另案中已依中國法解決。考慮到:其一,因遺產繼承而加入本案訴訟的徐喬和井上俊英系外國國籍,這一變動的事實對案涉《保證合同》的法律適用而言系一偶然的因素。案涉《保證合同》系作為債權人的中國法人國開行與作為保證人的中國籍自然人徐進、李潔楓、徐輝籤訂,亦即《保證合同》項下的原當事人均為中國國籍,《保證合同》的籤訂、履行等法律事實均僅與中國相關,原《保證合同》應適用的法律不應僅因該事實的變動而當然改變。其二,徐喬和井上俊英的繼承人身份問題、遺產繼承份額問題在另案中系依據中國法確定,既然徐喬和井上俊英在繼承法關係下的相關權利系依據中國法確定,則徐喬和井上俊英是否因繼承了徐輝的遺產而應承擔相應義務的問題,即本案中保證責任的承擔問題,隨之亦應依據中國法予以確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對該問題亦存在明確規定。因此,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確定徐喬和井上俊英在本案中的責任承擔問題,法律適用正確。
二、關於唐逸敏的當事人資格以及責任承擔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根據徐輝與國開行、渤海銀行籤訂的《保證合同》第二條、第三條的約定,徐輝對主合同項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罰息等(以下簡稱主債權)承擔的是連帶責任保證。因此,徐輝應以其所有的全部個人財產對主債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徐輝死亡後,雖然其民事權利能力終止,但其生前個人所負有的債務並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遺產仍將作為生前所負擔債務的責任財產。唐逸敏關於徐輝死亡後不再承擔保證義務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徐輝死亡後,其繼承人提起繼承、析產糾紛一案,該案作出的4339號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4339號判決確定徐輝的財產中50%歸唐逸敏所有,其餘作為遺產在繼承人中進行分割。在徐輝的遺產中,確定唐逸敏繼承5%。而唐逸敏並未放棄繼承,故其應當在所繼承徐輝遺產5%的範圍內承擔被繼承人徐輝依法應當償還的債務。本案中,一審判決並未確定由徐輝與唐逸敏的夫妻共同財產對主債權承擔保證責任,而是僅確定由徐輝的繼承人在所繼承徐輝遺產的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並不涉及唐逸敏所分割徐輝財產50%的部分。因此,唐逸敏以案涉貸款並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唐逸敏對貸款不知情且無過錯,不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徐輝與國開行、渤海銀行所籤訂《保證合同》第四條約定「本合同的保證期間為主合同項下每筆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故該《保證合同》的保證期間為兩年。已生效的9號民事判決確認2014年9月18日,國開行宣布案涉貸款2085萬美元提前到期,請中通遠洋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前償還全部貸款本息,同日,中通遠洋公司在回執上蓋章確認。據此,《保證合同》的保證期間自2014年9月22日開始計算,截止至2016年9月21日。國開行於2014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要求保證人徐輝、徐進、李潔楓承擔保證責任,是在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相應地,《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自2014年10月15日開始計算。因此,唐逸敏關於國開行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以及國開行對唐逸敏已喪失勝訴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五條規定:「在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裁定中止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繼承人作為當事人承擔訴訟,被繼承人已經進行的訴訟行為對承擔訴訟的繼承人有效。」本案中,天津市高院通知唐逸敏等作為徐輝的繼承人參加訴訟,於法有據。唐逸敏關於天津市高院未使用裁定而採用通知方式即證明其不是本案適格當事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此外,本院指出,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個判項關於「2016年8月10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之中的「本判決」,係指9號民事判決。
綜上,唐逸敏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3674元,由唐逸敏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載宇
審判員 李桂順
審判員 陳宏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