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9-17 16:15:49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閻 信 良
保證期間,即保證責任的存續期間,債權人在期間內以一定方式向債務人或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人應承擔保證責任。反之,則保證人得免除保證責任。根據《擔保法》第15、25、26條之規定,保證人應當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期間,未約定的,可以補正,否則以法定6個月計算。以此,保證期間的確定以約定為原則,以法定為例外。《擔保法》解釋第32條同時對兩類約定保證期間作了特別規定,一是對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法定的6個月;二是對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致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2年。
第一種約定的實際效果將使保證合同形同虛設,不能發揮保證作用,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因而視為沒有約定,按法定6個月,並無不當。
第二種約定,實際上約定的期間是很明確的,只是該期間沒有明確的終止時間。有學者認為,這種約定因為主債務的清償通常是能夠實現的,其實現之時就是保證期間的終結時間,這就等於約定了明確的保證期間的確定方法,而且這種約定系當事人的自願,保證人願意承擔這樣的責任,法律沒有幹預的必要。然而,在該約定情形下,當債務人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或債務人有能力而拒絕不償還債務時,債權人一直怠於主張債權並使對債務人的債權轉化為自然債權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時間實際上是無限期的,若債權人一直怠於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則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將一直處於不確定狀態,這對於保證人來說是極不公平的,因而將此種情況視為約定不明並否認該約定的效力,以平衡保證人和債權人、債務人的利益,實在是有必要的。只是將該種情形的保證期間定為2年,而異於第一種情況的6個月,欠妥。因為根據《擔保法》的規定,擔保期間的確定方式只能有兩種,一種是約定,一種是法定6個月,既然該兩種情形下約定期間的效力被否定,當然都應該適用法定6個月的規定。
保證期間究竟屬於何種期間即保證期間的性質,在理論上分歧很大,有待探討。根據《擔保法》25、26條規定,在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中,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以一定方式向債務人主張債權或向保證人提出請求的,保證人得免除保證責任。據此,保證期間似乎應屬除斥期間。然而,同是25條,還規定一般保證期間可以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又使其具有了訴訟時效的特徵。然而,如我們所知,除斥期間和保證期間是兩種截然不同的期間,除斥期間不會有中斷、中止或延長的情形,訴訟時效的結束也不會導致權利本體的消滅。《擔保法》解釋第31條將保證期間定性為除斥期間,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固然明確了保證期間的性質,但必竟直接否定了《擔保法》的規定,似有不當。如若認為《擔保法》25條有缺陷,也應該通過立法途徑加以修正。
保證期間的主要問題在於確定保證責任的有無,而保證責任的承擔,又是整個保證合同的核心問題。基於保證責任的從屬性的補充性特徵,在主債務履行期滿前,保證責任只在概念上存在,究竟是否實際產生,還有待於主債務的履行情況來確定。我們可以稱之為保證責任的「休眠」。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債務人沒有清償債務的,保證責任方現實地存在,但仍處於休眠狀態,是否承擔,還要看債權人是否以一定的方式主張權利。這時候《擔保法》規定,一般保證中債權人可以在約定或法定期間內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以使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中債權人可以於約定或法定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以使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這種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方式,我們可稱為保證責任的「激活」。從激活的一刻起,保證責任從休眠中疏醒過來,現實地介入到主債權債務中來。其中的約定期間或法定期間,即為保證期間。顯然,債權人只有在這個期間內向債務人或保證人為一定的請求,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才能被激活,保證人才會現實地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債權人在保證期間過後向債務人或保證人為一定的請求,結果會如何呢?《擔保法》25、26條規定,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即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存在了。對此,我們可以稱為保證責任的「死亡」,即保證責任在休眠一定時間(至保證期間終止)後未被激活,則從休眠狀態轉入到死亡狀態,權利本體不存在了。由此可見,保證期間實際上是對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時間限制,是法律允許保證責任不被激活的最長時間,否則保證責任便「死亡」了,這是法律賦予保證人的時間利益,著眼於對保證人利益的維護。
如前所述,保證期間的設置解決了保證人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向債務人或保證人為一定請求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保證期間內債權人向債務人或保證人為一定請求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被激活。此時,債務人現實地對保證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因此而對保證人享有要求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債務人的保證責任轉化為債權人對保證人債上的請求權。這種基於保證合同產生的請求權的行使,當然應受《民法通則》一般訴訟時效規定的約束。《擔保法》對此未作規定,該法解釋34條予以了肯定。依據該條,一般保證從主債務糾紛判決或仲裁裁決生效時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連帶保證從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提出要求時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這裡,有疑問的是一般保證訴訟時效的起算點。
因為,根據《擔保法》11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經仲裁或審判,並就債務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後,方承擔保證責任,此即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而依《擔保法》解釋34條,一般保證自主合同判決或仲裁決開始生效時起即計算訴訟時效。設債權人於此時起訴保證人,則由於主合同糾紛裁決尚未經強制執行,保證人於此時完全可以據提出抗辯。退一步講,即使保證人承擔責任,承擔多少,承擔範圍的大小也是個問題,還要取決於主合同糾紛裁決強制執行的程度,須於主合同糾紛裁決強制執行後方能明了。
由此,在實踐中,債權人於主合同糾紛已作出判決或裁決但尚未強制執行前起訴保證人,該訴訟實際上處於一種尷尬的狀態,因為對它的審理依賴於主合同裁決強制執行的結果,而此時主合同裁決強制執行結果並不確定,法院又不能以一種不確定的結果為依據進行判決。也許,對法院而言,此時最好的辦法就是中止審理,待主合同裁決強制執行後再行恢復審理。可以想像,如果主合同糾紛裁決於強制執行後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全部受償,則保證合同之訴就更顯多餘而覺滑稽了。以上情況的產生,在於《擔保法》解釋34條關於一般保證訴訟時效起算點規定的不合理,與《擔保法》17條規定不銜接。如果將一般保證訴訟時效起算時間規定為就主合同債務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債權人債權仍不能完全受償時起開始計算,則顯然不會出現上述問題了。
在保證擔保中,主債務訴訟時效與保證責任訴訟時效的關係是另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依《擔保法》解釋第36條規定,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或中止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同時中斷或中止;在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保證責務訴訟時效不中斷,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止。
先來看一般保證情形,基於一般保證保證期間及保證債務訴訟時效計算的規定,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不存在所謂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當然也談不上其隨主債務訴訟時效而中斷或中止。在保證期間內,能夠引起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有三種,一是債權人提出的請求,二是債務人同意履行債務,三是債權人提起訴訟或仲裁。然而,不論主債務訴訟時效因哪一種情形而中斷,在中斷時由於保證債務訴訟時效還未開始計算,因此都不可能隨主債務訴訟時效時中斷而中斷。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情形如《民法通則》第139條規定,由中止情形可知主債務糾紛尚未進入訴訟或仲裁,保證責任訴訟時效亦未開始計算,因此也不可能隨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而中止。
在連帶保證中,根據其保證期間及保證責任訴訟時效的規定,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向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的,結果同一般保證,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不存在保證債務訴訟時效問題,因此也不會存在隨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而中止的問題。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向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的,從提出要求時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此時,二者可能存在重疊情況,但關係如何呢?試舉一例:
例:甲2000年2月1日向乙借款10萬元,丙提供連帶保證,保證期間2年,到期後,甲因故未還。設一:設乙2002年10月1日直接找丙要求丙承擔保證責任。2003年1月25日,乙出車禍,入院治療,2月4日出院並向甲丙追要欠款;設二:設2001年2月1日乙同時要求甲丙還款,2003年1月25日乙丙一起進山,因山洪暴發衝斷山路,兩人在山內滯留10月,2003年2月4日二人下山後乙向甲丙追要欠款;設三:2001年2月1日乙同時要求甲丙追要還款。2003年1月25日乙出車禍入院治療,2月4日出院並向甲丙主張權利;
第一種情形下,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為2001年2月1日至2003年2月1日,2003年1月25日至2月4日,乙因車禍住院,不能行使請求權,根據《民法通則》139條之規定,乙對甲的訴訟時效於該期間中止,並從2003年2月4日起繼續計算。根據《擔保法》解釋第36條之規定,乙對丙的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亦應同時中止。然而,據題,乙對丙的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應為2002年10月1日至2004年10月1日,2003年1月25日至2月4日這一時間段顯然未在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最後6個月內,而根據《民法通則》第139條規定,時效中止情形只能存在於訴訟時效的最後6個月內。據此,例一若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34條,則將會出現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未在時效最後6個月內但中止的情形,直接違反了《民法通則》第139條規定。
第二種情形下,主債務訴訟時效和保證債務訴訟時效均為2001年2月1日至2003年2月1日。2003年1月25日乙因和丙進山後山洪暴發滯留山內,不能向甲提出請求,主債務訴訟時效應為中止。若以《擔保法》解釋34條,乙對丙的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亦應同時中止。然而,根據《民法通則》139條規定,訴訟時效中止包括兩個條件,一是在時效的最後6個月,一是因不可抗力或其它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本例乙雖因不可抗力(山洪暴發)不能向甲行使請求權,但由於該時間段他一直和丙在一起,向丙提出保證責任請求權並無任何障礙,不符合《民法通則》139條關於時效中止的第二個條件。據此,例二情形若適用《擔保法》解釋34條,則其結果也將違反《民法通則》139條規定。
第三種情形下,主債務訴訟時效和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亦為2001年2月1日至2003年2月1日,2003年1月25日乙因車禍住院治療而不能向甲提出請求,主債務訴訟時效應為中止。根據《擔保法》解釋34條規定,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亦應同時中止。但是,如果我們拋開解釋34條規定,直接考察保證債務訴訟時效,2003年1月25日乙因車禍住院治療,對保證債務訴訟時效而言,同樣是在時效最後6個月,同樣是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向丙提出保證責任請求權,根據《民法通則》139條規定,保證責任訴訟時效當然應為中止。可見,在例三情況下,適用《擔保法》解釋34條的規定和不適用該條規定,主債務訴訟時效和保證債務訴訟時效都將同時中止。
綜合以上分析,一般保證中保證責任在實踐中不可能隨主債務訴訟時效而中斷或中止。在連帶保證責任中主債務訴訟時效和保證債權訴訟時效存在重疊的情況下,適用《擔保法》解釋34條保證責任訴訟時效隨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而中止的規定,其結果要麼將導致對《民法通則》第139條規定的違反,要麼是和不適用該條的結果相同。因此,《擔保法》解釋34條規定是不妥當的,也是不必要的。《擔保法》解釋34條規定的錯誤在於它忽視了保證債務作為獨立之訴,其訴訟時效的獨立性,過分考慮照顧債權人的利益,強行將其與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中止情形掛鈎,其結果必然會導致對《民法通則》第139條規定的違反,並造成在審判實踐中施用上的尷尬。因此,筆者認為因將該條予以廢止。
(作者單位:河南省正陽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