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1-18 10:55:51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黃達
保證合同中涉及「保證期間」、「主合同訴訟時效期間」、「保證合同訴訟時效期間」三個概念,規制這三個期間的法律、司法解釋有《民法通則》、《擔保法》、《擔保法解釋》。這三個期間區別明顯、卻聯繫緊密,學界對保證期間性質的認定也存在較大爭議,在審判實踐中,準確把握保證期間的性質、三者之間的關係,正確適用法律規定,是審理相關案件的重點。
關於保證期間的性質,學術理論與實務上有三種觀點。一說訴訟時效,此說認為保證期間從本質上說就是訴訟時效期間,它應當屬於訴訟時效中的特別訴訟時效的一種,可以稱為保證訴訟時效或保證時效。二說除斥期間,此說認為保證期間的性質絕非訴訟時效,而是除斥期間。三說特殊期間,此說認為,保證期間既非訴訟時效,也不是除斥期間,而是一種具有自己的獨立地位和價值的,能夠產生消滅債權本體效力的特殊期間。
筆者傾向於除斥期間說。理由如下,一、保證期間是保證合同的效力存續期間,保證期間屆滿即發生實體權利消滅的法律後果,這一點與訴訟時效存在根本區別。《擔保法》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或者免責。由此可見,保證期間是法律規定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效力存續期間。其二、保證期間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方面的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這於除斥期間的特徵吻合。其三、擔保法規定的保證期間,是從債權人的權利在客觀上發生時起計算。《擔保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由此可以看出,保證期間的起算點是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此時正是債權人客觀上開始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時間,其根據是債權人的權利在客觀上發生。而訴訟時效則不同,《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可見其根據側重於債權人的主觀狀態。因此,擔保法規定的保證期間,其性質屬於除斥期間,即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存續期間。由於保證責任不同於一般民事責任,實際上保證人是為了其他人而承擔責任,在債權人、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間所形成的三者關係中,保證人通常所承擔的是單務的無償的法律責任,並不享有要求對方對待給付的請求權。因此,法律有必要設定一段特殊的不變期間加以限制,以彌補適用訴訟時效可能出現的問題,防止保證人無限期的承擔保證責任。在保證期間屆滿時,債權人沒有及時行使權利,則其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實體權利歸於消滅,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正是由於保證期間的性質,決定了該期間不存在中斷、中止和延長問題。當然保證期間與除斥期間也存在一點區別,保證期間適用對象是請求權,除斥期間適用對象是形成權,但在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前,筆者認為保證期限的性質認定為除斥期間最為適宜。
關於保證,《擔保法》明確規定了二種保證方式,即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為了比較二種保證方式的三個「期間」存在哪些異同,下文將從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分別闡釋。
實踐中,當事人往往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擔保法》將這種情形推定為連帶責任保證,故連帶責任保證方式較多。根據《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該條文辭清晰,確定了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期間在當事人未約定的情形下法律推定保證期間為六個月,及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時,即喪失對保證人的實體勝訴權這一後果。《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二條進一步對保證期間予以明確:「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該條確定了二種特殊情況下的保證期間,第一種情形在於保護債權人利益,保證期間先於主債務履行期屆滿或等於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人不可能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合同形同虛設,對債權人十分不利,故將該情況推定六個月;第二種情形在於保護保證人利益,保證期間過長,不利於保證人行使債務人的代位抗辯權,且存在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已超過而保證期間未過的尷尬情形。因此《擔保法解釋》對所謂的「契約自由」進行強制幹預,推定以上二種特殊情形的保證期間為六個月和二年。
保證合同屬於從合同,須依附於主合同而存在。關於主合同的訴訟時效期間,《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根據以上規定,主合同訴訟時效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當然主合同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那麼保證合同訴訟時效期間呢?《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六條明確:「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同時中止」。怎麼理解,試舉一例:2013年10月1日,某甲向某乙借款5萬元,某丙為該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約定2014年10月1日歸還。本案的保證期間因雙方未約定而推定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即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合同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014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1日。如債權人某乙在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的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某丙主張權利,則保證期間喪失作用,自債權人主張權利之日轉為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如債權人某乙未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某丙主張權利,則保證期間發揮作用,債權人喪失對保證人的實體勝訴權,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在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債權人某乙向主債務人某甲主張權利,則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中斷,自主張權利之日起重新計算,而連帶保證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不因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斷而中斷,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此處立法者的意圖在於,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承擔較重的保證責任,且不享有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故應在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中對債權人予以限制,防止保證人無限期的承擔保證責任。而訴訟時效的中止是基於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故在連帶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最後六個月內,適用訴訟時效中止的規定。
一般保證的保證期間在未約定的情形下,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這與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是一致的。主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在此不再贅述。關於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期間,因《擔保法》與《擔保法解釋》存在規定不一致。《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指六個月),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而《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該條否定了《擔保法》關於保證期間中斷的規定且暗示保證期間的性質為除斥期間。從實際操作層面來看,《擔保法解釋》顯然更能適應司法實踐,《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回答了為何否定保證期間中斷的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在債權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之日至判決生效或仲裁裁決生效之日是一個空白地帶,既不需要考慮保證期間的作用,也無法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只有當判決生效或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轉為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這與連帶保證中的直接轉換有所區別。關於主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對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的影響,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是完全相反的,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而連帶保證的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在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時,無論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均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