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李某未按期償還借款,出借人高某將李某與保證人朱某一起告上了法庭。近日,桃源法院陬溪法庭對該起民間借貸糾紛的案子進行了審理。
高某訴稱,2014年1月中旬,李某因承包裝修業務缺乏資金,經人介紹向其借款40000元,約定月息2分,期限半年,由朱某作為擔保人。當天自己將40000元的現金交付給李某後,李某與朱某分別向高某出具了書面借據及擔保承諾書。後李某於2018年元月及2019年元月分別付息3000元、5000元後,再未償還借款及利息。高某認為李某借款不還,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應依約償還借款及利息。朱某自願為李某提供擔保,應承擔償還借款及利息的連帶擔保責任。
庭審過程中,李某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及證據材料。朱某辯稱,該筆借款屬實,自己為李某提供的是一般擔保,故不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且擔保已過保證期限,應免除保證責任,請求駁回高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李某向高某借款當天,朱某向高某出具的擔保人承諾書中載明朱某在李某未償還債務的情況下,替其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滯納金,而並非約定在李某不能履行債務的情況下替其償還,且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故應當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高某與李某約定的借款時間為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且擔保承諾書中載明朱某在李某借款到期之日,替李某償還借款,應為約定的保證期間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保證期間屬於民法範疇中的除斥期間。所謂除斥期間,是指權利人享有某項實體權利的存續期間,期間經過,該項實體權利即告消滅。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高某未在法定的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朱某主張權利,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擔保人願意繼續為該筆借款承擔保證責任,故朱某的保證責任已過保證期間,免除保證責任。(融媒體記者:易賽楠 通訊員:艾豔萍 李蓉)
法官說法: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李某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應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據此,法院依法判決駁回高某要求保證人朱某對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判決借款人李某限期向高某履行償還借款及利息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