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學 步洋洋:除魅與重構:「捕訴合一」的辯證思考

2021-03-01 東Kan司法

除魅與重構:「捕訴合一」的辯證思考

步洋洋

《東方法學》2018年第6期

(作者簡介:步洋洋西北政法大學刑事法學院、西北政法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講師,法學博士。)


內容摘要:自1978年檢察機關復建至今,批捕權與公訴權之間的關係經歷了由合到分,再到分和並立又重啟合一的一波三折。在這一系列發展變化的歷史脈絡中,對於兩種權力的內在關係應然與實然如何,其爭論從未中斷。立足於司法改革與檢察權配置調整的現實語境,「捕訴合一」與捕訴分離的問題探討絕不能單純地囿於利弊多寡之爭,而是應當以除魅的方式回歸問題原點。應從兩種運行模式的基本意涵與確立初衷入手,尋求「捕訴合一」所涉的基本原理,回應「捕訴合一」的諸多質疑,並以此為基礎進行辯證思考,從理論與實務兩個維度演繹歸納出時代語境下「捕訴合一」改革完善的本土化進路。

關鍵詞:「捕訴合一」;「捕訴分離」;批捕權;公訴權;訴訟化改革

批捕權和公訴權作為我國檢察機關的兩項基本權力,傳統上一直被視為檢察機關權力體系的支柱。如何公正高效地履行此兩項職權,保障此兩項職權應有的效能得以發揮,不僅關涉檢察機關內設機構以及檢察職權的優化、調整,同時深刻影響刑事司法的價值、目標,掣肘刑事司法體制與司法改革的全局。

從歷史發展的維度進行考察,自1978年檢察機關復建至今的40年間,批捕權與公訴權之間的關係經歷了由合到分,再到分合併立又重啟「捕訴合一」的「一波三折」。而在這一系列發展變化的歷史脈絡中,對於兩種權力的內在關係應然與實然如何,其爭論從未中斷。職能衝突與角色衝突已然成為捕訴合一的衍生產物,似乎只要「捕訴合一」,司法權之中立性就必然被消解,審查逮捕的獨立性就必然消失,一定程度上淪為追訴權的附庸,實然地喪失其本源存在的正當性基礎。有爭論或許是好事,爭論至少可以讓我們更為清醒、全面地對此一問題進行審視,並在分析、探究的基礎上得以辯證思考,演繹歸納出捕訴調整的內在邏輯,以及改革時代語境下的此一問題完善的本土化路徑。

(一)捕訴合一的基本意涵及其歷史沿革

完整的逮捕權由提請、批准和執行三項權能組成,其中最為核心的當屬批准權。「捕訴合一」,從檢察職權配置的角度而言,是指將內設的審查批捕部門與公訴部門進行整合,使得同一案件的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提起公訴和出庭支持公訴等由同一個檢察官或檢察官辦案組辦理,遵循著「誰批捕、誰起訴、誰出庭支持公訴」的運行原則,具有主體合一、權力合一、部門合一等合一特徵,以實現捕訴職能整合優化、人員與案件的統一調配及管理。與之相對,「捕訴分離」則是指公訴權與批捕權由兩個獨立部門分別承擔,遵循著偵查監督案件與公訴案件分別辦理的運行格局,強調的是專業細化與內部制約,旨在防止權力過大集中,避免內外部監督失衡。

從歷史維度進行考察,捕訴關係之調整在我國大致經歷了三個不同階段。自檢察機關復建後的20多年間,作為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工作中的具體職能,審查批捕與審查起訴由檢察院內部的一個內設機構統一行使。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內設機構和工作規定的相關內容,刑事檢察部門統一行使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職權,並依法對偵查活動和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遺憾的是,此種旨在提高工作效率的合一模式卻在實踐中衍生了對外之偵查監督乏力、對內之內部監督缺失、「批捕綁架起訴」,辦案質量不高等多重問題。

或許正是基於消解上述問題之考量,1996年,全國檢察機關第二次刑事檢察工作會議上,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批捕、起訴分設為兩個機構;199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廳分設為審查起訴廳和審查逮捕廳;2000年更名為公訴廳與偵查監督廳。此後,審查逮捕部門和審查起訴部門成為檢察機關內部獨立的兩大職能部門,各地檢察機關也參照此一模式,對兩個部門進行分設運行,捕訴分離的運行機製得以長期沿用。依據當時的主流觀點,捕訴分離的運作模式被認為是更為符合檢察權運行規律及司法規律的職權配置方式,具有強化內部監督與偵查監督、確保案件質量、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等多元正向功用。客觀來講,在過去的很長一段時間裡,捕訴分離模式通過設置兩道相對獨立的訴訟程序,實現了對於審查批捕與審查起訴的層層把關,對於偵查監督以及被追訴人人權之保障確實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卻因存在部門與部門之間的職權交叉而帶來明顯的重複工作,不僅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而且無意地加劇了超期羈押的問題,其效果似乎差強人意,未能取得初衷的效益。捕訴分離這一具有學理正當性的運作模式看似美好,卻與我國刑事司法實踐的本土"國情"不甚相容,由此帶來實務部門關於捕訴合一的再一次動議。

為與新時期檢察職權配置、調整,以及推動「大部制」改革的現實需要相契合,檢察機關內設機構的改革出現了一種「回溯」趨向,即審查逮捕部門和審查起訴部門再次合一。2015年,湖北、廣東、海南、吉林四省相繼展開檢察機關內設機構改革,通過將原有的公訴處與偵查監督處、未檢處整合為刑事檢察部,確定在各自省內司法改革試點的17個檢察院內部實行「捕訴合一」,由此再次引發了理論界與實務界對於捕訴關係調整及其兩種基本類型——「捕訴合一」與「捕訴分離」的激烈討論。

(二)捕訴合一的價值預設及其理論質疑

從法律工程學的角度進行分析,檢察制度本身即為一套完整的社會工程。而作為檢察制度這一社會工程的一部分,捕訴關係的調整與選擇不僅具有深刻的社會原因,更承載著特定的功能和價值目標,旨在實現一定的司法任務,實現制度設計者的某些價值取向判斷。從某種程度上來講,正是這些深層的價值目標,在刑事司法活動中發揮著決定作用,深刻影響著現代各國檢察制度的設計和運行。作為一種源於基層檢察機關司法實踐的辦案組織方式,捕訴合一模式的基本價值預設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提高辦案效率、縮短辦案周期、節約司法資源;二是強化偵查引導與偵查監督,契合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

首先,捕訴合一以解決案多人少的現實矛盾為基本價值預設。在原有的捕訴分離模式下,批捕檢察機關在審查批准逮捕的過程中,需要通過審閱案卷材料,提訊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意見等方式審查逮捕條件項下的事實和證據。而當案件進入審查起訴環節,公訴檢察官需要通過與審查批捕環節基本相同的方法、步驟從零起點進行兩次審查把關。誠然,兩重審查把關在一定程度上強化了監督制約,但此種將審查批捕活動全部歸零的重複勞動卻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辦案效率,浪費了司法資源。批捕與公訴部門之間的職權交叉、重複工作,不僅不符合當下案多人少、司法資源有限的現實狀況,同時無形地增加了被羈押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時間,背離了人權司法保障的基本目標。

其次,捕訴合一旨在強化偵查引導與偵查監督,防止捕訴脫節。依照現行刑事立法的規範性內容,批捕檢察官在行使批捕權的同時,還兼具偵查監督之職。但是,受一系列主客觀因素,特別是批捕檢察官與公訴檢察官職業目標差異的影響,在原有的「捕訴分離」模式下,批捕環節往往單純地關注逮捕的法定條件,有意無意地忽視了偵查監督任務。在「只要批捕不錯即可」的心理作用下,貽誤了偵查引導之「先機」,弱化了檢察機關本欲追求的偵查引導和偵查監督的效果,引導與監督的合力難以形成,極易出現退回補充偵查的程序倒流,造成捕訴脫節的實踐問題。然而,當下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強調偵查、起訴的事實和證據應當經得起法庭審判的檢驗,這就意味著審查批捕部門越來越不能以自我之傾向核實犯罪情況,而是應當樹立一種全局觀念,在審查批捕環節即建立起犯罪證明的證據體系,依照捕訴之標準適時地介入並引導案件偵查、調控偵查方向,在第一環節提高審查批捕質量。捕訴合一的運行模式恰如其分地滿足了此種要求。在捕訴合一的運作模式下,承辦檢察官同時行使批捕權和公訴權,為避免因認識不一致而對同一事實作出不同決定的尷尬,承辦檢察官不僅需以一種全局觀審查、判斷並指導案件的偵查工作,同時得以在審查批捕環節較早地引導偵查機關之證據收集與證據固定的時機、要點。假使在審查批捕環節即發現重要的程序違法或取證不當,便可以在第一環節向偵查人員提出建議,避免因時過境遷貽誤偵查引導之「先機」。

儘管相較於「捕訴分離」的運作模式,「捕訴合一」能夠提高辦案效率,節約司法資源,實現偵查監督與偵查引導之合力。但是,此一運作模式卻始終未能擺脫質疑甚至否定的理論窘境。學界關於「捕訴合一」正當性的最大質疑即在於「捕訴合一」的運作模式將審查批捕權與刑事追訴權這兩種性質有異的權能合為一體,不可避免地導致司法權的中立性被消解,審查批捕一定程度上淪為刑事追訴權的附庸,帶來嚴重的職能衝突與角色衝突。具體而言,批捕權實乃司法審查權,其權力運行應當遵循「合於司法」的類三角形構造;而與之不同,公訴權屬於刑事追訴權,具有較為明顯的行政權特徵,其權力運行遵循的是單方面的線性構造。「捕訴合一」的運作模式不僅混淆了逮捕權與公訴權,割裂了兩種本就性質、運行機制不同權力之藩籬,同時否定了審查批准逮捕的獨立價值,違背了訴訟的基本規律。是故,在部分學者看來,在「捕訴合一」的運行模式下,審查逮捕制度實然地喪失了其正當性的基礎。

誠然,此種質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所謂的角色衝突與職能衝突、司法中立性的消解遠沒有部分學者所言的如此之大。而這一點從後文關於開展「捕訴合一」以來,試點地區審前羈押率連續下降、檢察法律監督能力整體上升的實證數據中便可得到佐證。更為重要的是,檢察機關與單純的訴訟一方當事人不同,其並無強烈地追求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裁斷結果之訴求,而是應當從「法律守護人」的視角出發,基於「檢察官之客觀公正義務」切實履行客觀取證義務、中立審查責任、公正裁判追求、定罪救濟責任、訴訟關照義務與程序維護使命,以在堅持中立立場、忠於事實真相的基礎上,最大限度地實現司法公正。

從表面上來看,捕訴關係之調整似乎僅涉及批捕權與公訴權的兩項權能在內部配置上的不同模式,表現為技術層面的方式或方法分歧。但是,立足於司法改革與檢察權優化配置的現實語境,審查批捕與審查起訴的分合調整,絕不僅僅是檢察機關的內設機構與職權配置之爭,更關乎檢察制度的時代發展與大部制改革目標的實現。是故,對於此一問題的探討不應囿於「捕訴合一」與「捕訴分離」的利弊多寡,而是應當置於檢察機關職能整合與優化的時代格局之下,以回歸問題原點,尋求「捕訴合一」所涉的基本原理、回應「捕訴合一」的諸多質疑,並以此為基礎辯證思考,從實務與理論兩個維度演繹歸納出時代語境下捕訴調整的內在邏輯。

(一)「捕訴合一」的實務考察

古人云:「世異則事異,事異則備變。」任何制度的改革都不能脫離其所處的時代語境去割裂式地分析、探討,離開具體的社會背景和制度環境,很難說「捕訴合一」或「捕訴分離」孰優孰劣,捕訴關係模式的選擇,應當與我國當下的現實語境及司法實踐需要相適應。

伴隨著以職務犯罪偵查權轉隸為代表的檢察權調整,司法改革宏觀項下的員額制、辦案質量終身負責制,以及辦案人員素質不斷提高、人權保障觀念日益加強的時代語境,面對案多人少、司法資源有限以及「兩法銜接」等現實問題,實現由捕訴分離向捕訴合一的捕訴關係再調整實乃檢察機關根據司法辦案的實踐需要,在利弊權衡與綜合判斷後作出的時代選擇。

第一,捕訴合一契合了檢察權配置調整的時代語境。作為一種源於基層實踐的客觀存在,捕訴合一併非改革始有,而是長期存在。雖屢遭挫折與質疑,卻又被再次提起,其根本原因即在於「世易時移」——隨著刑事司法改革的發展,各方麵條件的不斷成熟,以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這兩項檢察機關所承擔的最重要職權為突破,積極整合檢察資源、探索新型捕訴工作機制的任務已經箭在弦上。一方面,如前所述,捕訴合一以解決案多人少的現實矛盾為基本價值預設。從司法效能的初衷出發,捕訴關係的調整必然涉及人員、機構和職能的多重整合。從這個意義上來講,捕訴合一可以被視為實質意義上的「大部制」改革。在原有的「大部制」改革基礎上,捕訴合一以高效、精簡的理念進一步將檢察機關的內設部門進行合併,進一步對辦案人員的具體職能進行調整,將曾經僅具形式意義的「大部制」進化為當下具有實質意義上的「大部制」,成為打通「大部制」之下的堅實壁壘。另一方面,「捕訴合一」滿足了未來檢察機關依據案件類型重新劃定內設部門的現實需要。當下的檢察機關依據檢察職能之不同作為劃定內設機構的標準,將內設部門依次劃分為偵查部門、批捕部門(後改稱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監所檢察部門(後改稱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等。未來的刑事檢察部門,預期要改變依據檢察職能劃分內設部門之標準,轉為依據犯罪領域大類,即案件類型劃定檢察機關內設部門。而要打破原有的以檢察機關之具體職能設定部門的單一格局,就需要進行「捕訴合一」。從這個意義上來說, 「捕訴合一」實與檢察機關未來內設機構調整的設想相關,可謂服務於未來內設機構調整而進行的「先行改革」。

第二,捕訴合一具有良好的試點實踐運行效果。實踐是檢驗制度的試金石,也是任何制度改革的動力和成因。捕訴合一的職能調整,其利與不利、好與不好,需由檢察機關的辦案人員通過其自身的業務實踐活動加以檢驗和評判。作為全國首批開展司法改革試點的7個省份之一,上海地區的捕訴合一辦案實踐表明,捕訴合一的運作模式對司法辦案產生的正向效用十分明顯,理論界所擔心的種種風險並未成真。例如,上海浦東新區張江地區人民檢察院自2018年4月份試行捕訴合一的辦案機制以來,檢察官辦案的月均審結率大幅提高,訴訟監督成效明顯提升,各項監督工作考核指標均在上半年中佔絕對優勢。不僅如此,另有統計數據顯示,在捕訴合一的運作模式下,辦理單人單筆的簡單案件,閱卷、訊問、製作文書等環節大約可以節約50%的時間;辦理多人多筆的複雜案件,亦可節約25%左右的時間。捕訴合一非但沒有造成部分學者所擔憂的因批捕「綁架」起訴而帶來的逮捕率升高的情況,反而因承辦檢察官在「捕訴合一」的運作模式下,對逮捕審查秉持更為審慎之態度,逮捕率呈現出明顯的下降趨勢。不僅如此,未檢部門辦案的實踐亦證明, 「捕訴合一」並不必然帶來所謂的質量下降,並未出現質疑中所謂的捕訴合一將會弱化偵查,導致檢察權過於強勢、批捕當屈從於起訴等多重問題。捕訴合一與逮捕的異化並無必然聯繫,將這些問題與捕訴合一當然地聯繫在一起實乃捕訴合一所不能承受之重。

(二)捕訴合一的理論探究

作為一項源於司法實踐並在實務中行之有效的運作模式,捕訴合一的存續發展不僅需要具備超越於捕訴分離的實踐功用價值,更需要具備理論上的正當性基礎。在筆者看來,捕訴合一的理論正當性,可以從如下四個維度展開論證。

其一,捕訴合一符合檢察機關內部職權配置的基本原理。在龍宗智教授看來,檢察機關內部職權配置主要遵循兩項基本原理,一是實現專業分工、提高司法效益;二是便於上級指揮監督。檢察機關的內設機構絕不僅僅是檢察機關的職能部門,更是確保檢察權有效運行的主體要素與組織保障。內設機構的主要功能即在於承載檢察職能,確保各項法律職能得以專業、高效地切實履行。為此,檢察權的整合、配置與改革應當符合檢察機關內部職權配置的基本原理。捕訴合一在遵循機構精簡、運行高效、確保檢察職能有效發揮等基本配置原則的基礎上,通過調整捕訴關係之由分到合,有效地推動了辦案供給改革,產出了更為優質的檢察產品,而這一點從前述關於捕訴合一實務考察的論述中便可得到佐證。

其二,在捕訴合一的運作模式下,審查批捕程序並未被審查起訴程序所吸收,其在本質上依然是一個獨立的程序或是獨立的環節。捕訴之分合,調整的檢察機關內部的職能分工與內設機構的具體設置,此一調整關涉的更多的是「大部制」改革背景下檢察機關內部的組織運行,並不因捕訴之分合而產生訴訟法效力上的差異,因而並無所謂的訴訟法理上的運行障礙。從以往的實踐運行來看,即使是在採用「捕訴分離」機制的檢察院中,採取「捕訴分屬於不同部門」模式的檢察院也僅是少數,大多數檢察院採用的實乃「捕訴屬於同一部門但分開運行」的整合模式。對於捕訴合一,我們不能想當然地從字面含義進行理解,不能因片面強調「合一」而不當抹殺了捕、訴兩種職能、兩類程序的法定界限,忽視捕訴合一模式下批捕與起訴環節依然存在的現實。與此同時,作為一種混合性權力,檢察權項下的批捕權和公訴權具有高度的內在耦合特徵,並非具有所謂的絕對不相容性。

其三,捕訴合一併不應然或實然弱化檢察機關的內部監督制約,帶來辦案質量下降的客觀結果。儘管從社會心理學的角度進行分析,捕訴合一應然地易使承辦檢察官主要從控訴角度考慮逮捕問題,增添審查逮捕職能的控訴色彩。但從司法實務的角度來看,捕訴合一卻可能促使批捕承辦者進一步考慮案件是否能夠通過起訴審查,以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法律標準和證據標準更為審慎地衡量是否批捕,一定程度上緩解了批捕「綁架」公訴的常發情況。作為檢察機關工作的重心之所在,檢察機關的全部工作均圍繞著確保案件質量展開。在捕訴合一的運行機制下,承辦檢察官在審查批准逮捕環節,不僅會以起訴的證據標準自我要求,同時會更為重視偵查監督之職,為後續的起訴工作作準備。與此同時,為保證偵查行為的有效性,承辦檢察官會積極跟蹤、關注偵查過程,通過引導偵查方向、指導偵查取證行為,從公訴的證據標準出發為偵查提供建議,在強化檢察機關於審前程序中的優勢地位的同時,提高偵查取證的科學化和合法化水平,推動偵查工作實現由「抓人破案」向「證據定案轉變」,發揮出檢察機關對偵查方向及時糾偏,對錯誤偵查及時剎車的正向功能,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減少現行捕訴分離模式下的反覆退查行為,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相應縮減了罪嫌疑人的審前羈押時間。就這一點而言,捕訴合一非但沒有弱化,反而強化了偵查監督,提升了偵查質量,理順了捕訴證明的銜接機制,契合了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基本要義。

從以往的司法實踐來看, 「捕訴分離」的運行機制在強化檢察機關內部監督制約,確保案件質量方面上的功用是極為有限的。在案多人少,辦案期限有限,案件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還不夠達標的情形下,辦案人員基本上只從形式上就逮捕的證據條件進行審查,沒有對於案件事實的實質性審查,基本上遵循著「構罪即捕」的僅有審而沒有查的邏輯慣性。更為重要的是,偵查監督部門與公訴部門同屬檢察機關的內設機構,我們亦很難從社會層面或心理層面對內部監督之實效寄予過多期待。相反,公訴檢察官可能礙於批捕檢察官的「同事面子」,為使其不至於承擔「錯捕」之責勉強起訴,客觀性影響了辦案質量。

其四,在捕訴合一的運作模式下,承辦檢察官的權能範圍擴大,客觀上有助於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實現審前程序於「入罪出刑」層面的分流作用。我國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檢察官的自由裁量權。然而,在報應主義刑罰觀念的影響下,以有罪必罰、有罪必訴為特徵的起訴法定主義依然根深蒂固,相較於域外法治國家和地區檢察機關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權,我國檢察機關的裁量權還很有限,刑事裁量權的配置在公、檢、法三機關中呈現出兩頭大、中間小的外觀格局。鑑於我國犯罪圈不斷擴大,犯罪結構發生重大變化的司法現實,為解決刑事案件總量居高不下和司法資源有限的突出矛盾,切實發揮檢察機關裁量權的調控性功能,刑事立法理應從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現實語境出發,在現有法律的規範框架之內擴大檢察機關的裁量權範圍。在捕訴合一的運行模式下,承辦檢察官的權能範圍得以擴大,為充分發揮認罪認罰從寬的制度效益,發揮審前程序於「入罪出刑」層面的分流作用,承辦檢察官可以依據刑事案件的多樣化特徵,以不批捕、不起訴等多元從寬處罰為「對價」,鼓勵並換取犯罪嫌疑人儘早自願認罪,實現協商性司法與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所欲追尋的互利共贏的訴訟結果。而這不僅是對公正與效率、懲罰與教育、打擊與保護的統籌兼顧,更是檢察職權的調整與重新配置強化實踐面向的應然向度。

(一)改革重點——逮捕的訴訟化改革

當下的「捕訴合一」或「捕訴分離」都僅為檢察機關內部於技術層面的運行機制調整,並未涉及訴訟制度層面的相關內容。「捕訴合一」與「捕訴分離」之爭,其核心並不在於批捕權究竟由誰行使,關鍵在於此一權能應當以怎樣的方式展開。當下檢察機關所欲推動的,是由局部的「捕訴合一」轉向全面的「捕訴合一」,在提高辦案效率的同時強化偵查監督與偵查引導,適應檢察機關內部職能調整和整合的現實需要。立足於「捕訴合一」已然箭在弦上,不得不發的現實語境,當下對於捕訴合一的分析、論述不應繼續糾纏於是否應當合一的問題之上,而是應當著力辯思如何合一、怎麼合一,圍繞著捕訴合一這一運作模式如何最大限度地實現公正與效率、懲罰與保障、程序與實體動態平衡的議題展開。而這就必然涉及逮捕的程序性保障,即「逮捕的訴訟化改革」問題。

依據學界的通識觀點,我國當下的審前羈押之所以會呈現出常態化、實體化、擴大化等多重問題,最為核心的癥結即在於審前羈押司法審查制度的闕如。客觀來講,經過兩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我國現行的審查逮捕程序呈現出一定的訴訟化(或曰準訴訟化)特徵。例如,現行《刑事訴訟法》第86條明確了審查逮捕過程中檢察機關向犯罪嫌疑人、證人了解情況,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的情形,雖顯籠統與粗糙,但這種聽取程序已可被視為是逮捕訴訟化改革的第一步。201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十三五」時期檢察工作發展規劃綱要》提出, 「圍繞審查逮捕向司法審查轉型,探索建立訴訟化機制」,明確了此一改革的目標和方向。部分地區的檢察機關亦相繼展開了審查逮捕訴訟化的試行探索,雖然在適用範圍和運行方法上不盡相同,取得了一定的積極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也面臨著一定程度的內外部阻力。儘管如此,我們也必須清醒地看到,逮捕訴訟化改革於我國當下的司法實踐僅具有粗線條勾勒式的特徵,未有立法上的明確規範。從司法實踐的現狀來看,現行的審查逮捕是以書面審理為主,輔之以必要情況下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尚未形成審查逮捕的訴訟化模式,其行政性特徵明顯而司法性缺失。其缺乏控辯參與、同時聽取控辯雙方意見的程序性構造,由此造成現有的審查逮捕制度本身難以準確地把握逮捕的事實條件與證據條件,基本上遵循著「構罪即捕」的僅有審而未有查之邏輯慣性的實踐問題。而作為一種裁決性的權力,批捕權理應基於羈押必要性原則和比例原則以一種「合於司法」的方式進行。

從比較法的視角進行分析,法治國家和地區的類似羈押程序均以訴訟化的方式進行,普遍呈現出「訴訟」的形態,審前羈押的司法審查權一般由預審法官(或其他審前法官)行使,體現出對於審前羈押措施較為嚴格的司法控制。例如,美國建立了一套較為嚴密且完整的刑事司法審查制度。在此一制度下,扣押、搜查、逮捕等強制性偵查措施均受到司法令狀原則的規制。而在德國,刑事立法雖然認可無證逮捕的合理性,但卻明確要求執行逮捕後,警察必須在24至48小時內將被逮捕人帶至法官面前,由法官作出是否交付羈押之裁定。同時賦予被羈押人在羈押過程中通過提出抗告或提起羈押覆審的多重方式申請釋放或保釋的權利。立足於檢察權調整以及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現實語境,為最大程度地強化捕訴合一的正當性基礎,審查逮捕程序需要在現有逮捕訴訟化改革的基礎上繼續推進,構建出有中國特色的「審查機構中立、獨立、辯方充分參與、審查結果可救濟」逮捕審查機制。

在部分學者看來,審查逮捕的訴訟化改革應當採用由法院統一審查的裁判模式,即由法院統一行使逮捕的決定權,以制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行使的追訴權,更好地實現刑事訴訟保障人權的價值目的。與之相適應,應當將現行《憲法》第37條第2款修改為「任何公民,非依人民法院裁定,不受逮捕」,以貫徹審判為中心的訴訟理念。誠然,在域外法治國家和地區,審前羈押的司法審查權一般均由預審法官(或其他審前法官)行使,極少由檢察官行使。但是,作為一種內生的文化產物,訴訟制度實與特定的司法體制及法文化傳統密不可分,不僅與其本土的司法體制相適應,更以其本土的法文化傳統為支撐。我國的檢察權兼具司法和行政兩重屬性,全然不同於西方國家的檢察體制。從我國刑事訴訟的階段劃分中亦可看出,刑事訴訟程序基本遵循著檢察機關主導審前程序,法院主導審判程序,將批捕權全然由檢察機關移至人民法院,顯然不具備體制可行性與現實可能性。立足現狀,一種更為務實的思路即在於從程序保障的角度思考逮捕制度,對刑事立法下現有的審查批捕制度進行改革,以訴訟化的模式提升逮捕質量,減少其功能異化所帶來的多重弊端。

就概念而言,刑事程序的訴訟化,亦稱為司法化,主要是指依照訴訟的特有規律實現對程序的設計,表現為控辯雙方平等地參與以及裁判者的中立性,以區別於行政化的決定模式。完整的刑事程序訴訟化在內容上主要包括訴訟形態和訴訟方式兩個方面。其中,訴訟形態強調控辯審三方組合的訴訟構造下裁判者的中立與控辯雙方的平等對抗;訴訟方式則強調直接言詞以及對於訴權的司法救濟。從訴訟化的概念和內容進行推演, 「中國式逮捕的訴訟化」用以指代在審查批准逮捕程序中,由中立的審查機構,即人民檢察院,在控辯雙方平等、充分參與的前提下,通過一系列的親歷、言詞審理活動,依法決定應否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逮捕,同時賦予控辯雙方對此一決定尋求司法救濟的逮捕審查機制。相較於當下的以書面審查為主,輔之以訊問、詢問的準訴訟化模式,中國式逮捕的訴訟化改造突出強調審查批捕當以聽證的訴訟化方式進行。正如日本學者田口守一所說:「對應多種多樣的刑事案件特點,必須建立多樣化的刑事司法體系。」立足於當下檢察機關案多人少、審查逮捕辦案期限短且任務重的司法現實,筆者認為我國的審查批捕程序當以「兩重方式」進行,即以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的刑罰輕重為依據作出不同的機制安排。具體而言,對於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審查批捕依然沿用當下的以書面審查為主,輔之以訊問、詢問的準訴訟化模式,而對於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罰的其他案件,審查逮捕則需以聽證的方式,即在檢察官的主持下,由偵查人員、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同時到場參與,並以言詞論辯的方式進行。以在契合刑事實體法治相關規範性內容的同時,逐步實現由單方訊問、詢問向聽證方式的轉變,避免因將全部刑事案件納入聽證審查範圍可能給檢察機關帶來的「不良反應」。還需注意的是,由於案件尚在偵查初期,鑑於偵查程序的特殊性以及逮捕的非懲罰性質,逮捕聽證原則上不公開,必要時可以邀請人民監督員參加。聽證的步驟和內容應當緊密圍繞犯罪嫌疑人是否實施犯罪、有無逮捕必要等問題展開。如果審查結果為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亦有權對此決定向上一級檢察院申請複議。

(二)完善相關配套制度,避免制度之間的機制衝突

為有效避免訴訟制度之間的「機制衝突」,最大限度地發揮捕訴合一的正向功用,捕訴關係之調整除了應當對審查批捕作訴訟化的改革外,亦應以一種整體性思維,就審查逮捕程序中被追訴人之司法救濟、深化捕訴合一模式下檢察機關內部監督制約機制等與此一制度相關聯的訴訟制度作出配套性的完善或建構。

首先,為保證逮捕訴訟化改革的完整性,刑事立法應當強化被追訴人對於逮捕決定的司法救濟,賦予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決定時的救濟權利。依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0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對於檢察機關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有權申請複議和覆核。《刑事訴訟法》單方面地賦予公安機關在認為逮捕決定錯誤之時的救濟權利,卻並未賦予犯罪嫌疑人對於逮捕決定的同等的複議、覆核權。儘管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明確了辯方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同時增設了有關機關對此一申請的相應處理程序,但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卻並非完整意義上的針對逮捕決定的特定救濟權。此外,2012年《刑事訴訟法》增設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雖然具有一定的救濟功能,有助於被追訴人對其認為不當的逮捕決定進行救濟,但與實質意義上的逮捕司法救濟權相比,存在明顯的救濟滯後性。兩者在性質及程序啟動以及救濟效力等方面均存在明顯差異。「無救濟即無權利」,被追訴人對於逮捕決定的救濟性缺失顯然有損於完整意義上的審查逮捕的訴訟化改革。從控辯平等以及人權司法保障的觀念出發,刑事立法理應強化被追訴人對於逮捕的司法救濟,賦予犯罪嫌疑人同等的對於逮捕決定的複議、覆核權利,將逮捕的司法救濟作為審查逮捕程序訴訟化改革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加以明確規範。

其次,為進一步提升捕訴合一模式下的檢察機關辦案質量,檢察機關應當採取多元方式完善檢察機關內部的監督制約機制。捕訴關係調整後,原有的捕訴分離模式下審查批捕與審查起訴部門各執一段的點狀監督轉變為當下捕訴合一模式下以部門合力為特徵的線狀監督。為強化檢察機關內部的監督效力,一方面,各級檢察機關當以劃分事權的方法,針對難易、繁簡不同之案件作出不同的模式運作安排。即對於輕微、簡單的刑事案件,由一名承辦檢察官對批捕和起訴工作負責到底;而對於重大疑難或交辦案件,則由辦公室內的承辦檢察官交叉負責,即兩名檢察官分別辦理批捕和起訴工作。另一方面,各級檢察機關應當強化逮捕決定書的說理制度,重構出以社會危險性為核心的階層化的逮捕適用條件體系,遞進式地就逮捕的證據條件、刑罰條件以及社會危險性條件作以闡釋、說明。此外,立足於當下智慧檢務、檢務公開等一系列新生事物不斷湧現的大數據背景,各級檢察機關亦應當充分利用當下的各種信息化條件,以信息化促進檢察辦案模式、檢察管理體制的專業化、高效化、透明化,實現辦案流程的信息化監控。

檢察制度本身有著極為嚴密的體系結構,體系內部的各項制度也並非孤立存在,它們相互聯繫,相互影響,共同作用於訴訟程序的運行之中。捕訴關係之分合調整同樣不能脫離其適用的具體場景,而是應當將其置於檢察制度改革乃至整個司法改革的時代框架之中。在新一輪司法改革不斷向前推進,特別是職務犯罪偵查權轉隸的現實背景下,逐步探索、完善捕訴合一,調整捕訴關係,不僅是檢察制度自我完善的時代需要,更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中國司法體制的時代變遷與制度自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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