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標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購買人提出產品質量異議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迴法庭2018年第13次法官會議紀要)
【會議日期】2018年6月29日【主持人】張勇健
【出席法官】張勇健、奚向陽、錢小紅、張穎新、曹剛、王毓瑩、陳宏宇
基本案情
甲公司(買方)與乙公司(賣方)籤訂《固定資產採購合同》,約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採購七臺壓力機,並約定相應的交貨期限、安裝驗收流程以及付款安排。隨後,乙公司逾期交貨,甲公司亦逾期付款。甲公司以乙公司交付的貨物存在質量問題為由請求解除合同及支付違約金。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定乙公司交付的貨物存在質量問題,支持甲公司請求解除合同及乙公司向其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認為,雖訴爭設備存在質量問題,但甲公司收貨後已投入使用一段時間且出產的產品並無質量問題,故改判不予支持甲公司解除合同及支付違約金之訴訟請求。現甲公司(買方)申請再審。
法律問題
買賣合同標的物雖存在質量瑕疵,但已投入使用且產出產品合格,買方以質量問題為由主張解除合同並請求承擔違約責任,應否予以支持。
不同觀點
甲說:買賣合同標的物質量問題不影響買方合同目的實現,買方請求解除買賣合同之請求應不予支持。案涉貨物雖存在質量問題,但買方已經投入使用且產出產品亦無證據證明存在不合格情況,投入使用之時長亦超安裝調試驗收所需的合理期限,故應認定貨物質量問題不構成足以影響買方合同目的實現。買方以貨物存在質量問題為由請求解除買賣合同缺乏事實依據,應不予支持。
乙說:買賣合同標的物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則買方依據合同約定解除合同之請求應得到支持,無論合同標的物質量是否影響買方合同目的的實現。雖然買賣合同中賣方出賣貨物允許買方留存部分貨款作為質保金,擔保貨物可能存在之潛在質量瑕疵,但質保金之性質不同於違約金,故買賣合同之標的物若存在質量問題,且不符合合同約定之標準,合同亦就特別約定相應的違約責任,如賦予買方合同解除權,則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予以處理。
法官會議意見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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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迴法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迴法庭民商事主審法官會議紀要 (第1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7月出版、民事法律參考
編輯:石 慧
審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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