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準確理解掌握《九民會議紀要》內涵,正確把握和理解適用《九民會議紀要》精神實質和基本內容,準確把握《九民會議紀要》應用範圍,在訴訟中正確理解適用,進一步提高律師辦理民商事案件的服務水平,溫故而知新,我所響應省直分會會長會議決定組織開展 「九民會議紀要解讀與適用」專題學習活動,連續四天利用下午時間充分學習探討會議精神。
五大基本思路
提綱
一、類型化
類型化,即是把複雜金融模式進行簡化。可以簡單地歸納為五個問題:
第一,錢從哪裡來?(資金來源)
注意區分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投資者身份的區分,實際上要實現一個弱者保護,金融機構對普通投資者有適當性義務,在紀要裡面主要體現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金融機構的適當性義務)。
第二,錢是怎麼弄來的?(中介機構)
哪些金融機構參與了,他們通過什麼樣的產品(銀行理產品、各資管產品)、什麼樣的發行方式(公募、私募)、什麼樣的合同安排等。這一點是為了釐清實際投資人和中介機構之間的關係。
第三,錢到哪裡去了?(實際用資人)
找到實際用資人是誰,因為實際用資人才是負責還本付息或者提供投資回報的最終責任人。
第四,錢怎麼去的?(中介機構)
是否通過中介/委託、信託、通道
第五,變成了什麼?(資產形態)
股權投資、債權投資、股債雜交、信託產品
區分專業投資者和普通投資者:
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
紀要第72-78條
1.定義(適當性義務是什麼?)
紀要給它下了個定義。適當性義務是賣方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推薦、銷售高風險等級的金融產品以及為金融消費者參與高風險等級投資合同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必須履行的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的義務。
關於適當性義務見於《證券投資基金法》第98 條、《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29 條 ,在2019 年12 月28 日剛剛通過審議的《證券法(修正案)》第88 條也做了規定。對比各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唯獨紀要的定義中將適當性義務的適用產品表述為「高 風險等級」 ,引起爭議是否低風險等級的產品不適用,根據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紀要官方解讀,紀要所指"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並非金融學意義的風險等級,而是特指將來發生不利益狀態之可能性,主要以本金損失為判斷基準 。因此,本條的適用範圍實際上包括除存款外的所有具有本金損失可能性的金融產品和服務,而非以金融機構依自己內部標準對金融產品劃定的風險等級來決定適用範圍 。
2.規範意旨(為什麼要讓金融機構承擔這麼重的責任呢?)
因為意思自治。意思自治,本質是在自主決定基礎上體現自己的責任。在金融法上,賣者盡責是買者自負的基礎,賣者不盡責,買者就不自負。
根據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紀要官方解讀,賣方機構適當性義務的本質為誠信義務在金融產品銷售領域的具體化,主要體現為先合同階段的誠信義務。所謂先合同義務,是指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合同生效之前所發生的,應由合同雙方當事人各自承擔的法律義務。
3.關於責任的性質(違反適當性義務是否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根據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紀要官方解讀,既然違反適當性義務被認定為違反先合同義務,則其民事責任就應為締約過失責任。所謂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的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並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締約過失責任區別於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具有獨立性:只能產生於締約過程之中;是對依誠實信用原則所負的先合同義務的違反;是造成他人信賴利益損失所負的損害賠償責任;是一種彌補性的民事責任 , 只賠償直接損失 。
4.舉證責任(金融機構如何證明已盡適當性義務呢?)
金融機構賣方必須要提供有說服力的錄音錄像影像資料,當時是怎麼跟客戶介紹的,怎麼告知說明的。其中,告知說明義務的衡量標準,需同時滿足理性的能夠理解的標準(客觀標準),和特定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標準( 主觀標準)。
此處的舉證責任是倒置的,原因在於金融產品的專業性很強且非常複雜,金融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及自身獲取證據能力方面客觀上的不足,在舉證證明自己所主張的賣方機構違反投資者適當性義務的事實方面往往面臨很大的困難,從公平原則和舉證便利性角度來考慮,舉證責任由金融機構賣方承擔更為公平合理,現實可行。而且賣方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承擔的民事責任性質為締約過失責任,而締約過失責任的成立以過錯為要件,在賣方機構的過錯認定方面,金融監管部門從對投資者傾斜保護的角度出發,實際上在監管規則上對賣方機構適用的是過錯推定的歸責原則。
5.發行人與銷售商的連帶責任
金融產品的銷售主要分為自銷和委託他人銷售。自銷模式下金融產品發行人兼具銷售機構身份;委託他人銷售可分為代銷和包銷 ,代銷模式下發行人與銷售機構建立委託法律關係,銷售機構接受發行人委託完成金融消費者適當性管理、協助金融消費者完成產品認購;包銷分為餘額包銷和全額包銷,餘額包銷模式下 ,銷售期 間發行人與銷售機構成立委託法律關係;全額包銷模式下,銷售機構先行認購全部份額再轉讓。委託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總則第167條的規定,委託人知道代理人的行為違法而不做反對表示的,二者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紀要官方解讀,本條所規定的須承擔民事責任的金融服務提供者,實際上特指紀要第72條規定的為金融消費者參與融資融券、新三板、 創業板、科創板、期貨等投資活動提供服務的證券公司、期貨公司,而不包括其他金融服務機構。依法理,提供投資諮詢和顧問服務的金融服務機構,實際上對投資者不負有法律上的適當性義務,自然不構成違反適當性義務的民事責任主體。
此外從訴訟經濟原則出發,在金融消費者起訴發行人與銷售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情況下,可依發行人或者銷售者的請求,在判決中明確兩者各自的責任份額。法院可根據違反適當性義務的事實發生原因、銷售者對代銷協議的履行情況、發行人的金融產品募集文件是否違反投資者適當管理制度等方面,來確定發行人與銷售者雙方的過錯程度並進而確定各自責任份額。
6.免責抗辯事由
如果適當性義務的違反並沒有導致投資者喪失制度決定能力的,金融機構是不承擔責任的。
根據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紀要官方解讀,規定賣方機構可以適當減輕相應民事責任的法理基礎在於,在金融消費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拒絕聽取賣方機構的建議等自身原因導致其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不適當時,金融消費者購買金融產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務時對賣方機構的信賴程度明顯降低。法律規定締約過失責任的目的在於保護當事人的信賴利益,而在金融消費者故意提供虛假情況以購買金融產品時,其依法可以獲得信賴利益亦應相應減少。
賣方責任全部豁免適用於投資者基於既往投資經驗、教育背景等因素,無須經過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和風險告知,亦能對投資行為進行自主決定,在賣方機構能夠舉證證明根據金融消費者的既往投資經驗、受教育程度等事實,適當性義務的違反並未影響金融消費者作出自主決定的,金融消費者仍應自擔投資風險。
類型化實例之一:優先與劣後
紀要第90條
1.劣後級承擔補足責任
在信託到期以後,劣後級受益人負有對優先級受益人從信託財產獲得利益與投資本金及約定收益之間差額的補足責任。
2.優先級和劣後級之間為借款關係。
原來《徵求意見稿》中明文規定為借款關係,但《正式稿》中不對此表態了。原因有二:一是認為,雖然不作表態,但描述到這個程度,大家也應知道為借款關係。另一個真正的原因是,在《資管新規》對「打破剛兌」的規定中,將優先級保底列為剛規的一種,這就導致實踐中不同的監管機關對於優先劣後法律關係的認定存在著一個分歧。銀保監會認為是借貸關係;證監會認為應改造為合夥關係。為了不直接和《資管新規》規定發生衝突,所以《正式稿》中不作表態。但是本質上,劣後級與優先級之間就是借款關係。
3.認定為借款關係,不影響信託計劃的成立
優先級與劣後級之間成立借款關係,並不影響信託關係的存在。
根據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紀要官方解讀,紀要中關於分級資產管理產品中不同類別份額持有人之間關係的監管要求,是為了將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和市場風險在不同的市場主體之間合理分配。在優先級受益人和劣後級受益人之間的關係方面,人民法院應當立足於信託合同和相關文件約定的內容,正確認定雙方之間的基本民事法律關係。與此同時,優先級受益人和劣後級受益人之間的借貸關係的認定,並不影響信託產品作為自益信託的性質認定。對信託資金運用後形成的損益,由不同類別的受益人按照信託合同和相關文件的約定進行分配。在信託到期後如果產生損失,劣後級受益人負有對優先級受益人從信託財產獲得利益與其投資本金及約定收益之間的差額承擔補足義務,優先級受益人請求劣後級受益人按照約定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類型化實例之二:
資產及資產受益權轉讓及回購
紀要第89條
1.不應認定為營業信託糾紛
信託公司在資金信託成立以後,以募集的信託資金受讓特定資產或者特定資產收益權,屬於信託公司在資金依法募集後的資金運用行為,由此引發的糾紛不應當認定為營業信託糾紛。
2.資產及資產受益權轉讓及回購為借款關係。
無論合同標的是否真實存在,是否交付或過戶,只要雙方約定買入返售,即出賣人把東西賣給信託公司,並約定一段時間後出賣人必須溢價買回合同標的,我們就可認定它符合合同法關於借款合同的規定。所以,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無效事由,及時合同標的並不存在,信託公司也有權要求出賣人或出賣人指定的第三方到期還本付息。
根據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紀要官方解讀,回購交易中的出讓方負有在一定期間經過之後以固定價格買回協議標的物的義務,回購方對於是否買回並無選擇的權利。因此,從合同雙方當事人所追求的效果意思來看,賣出回購一方所追求的是獲得融通資金,買人返售一方所追求的效果意思是獲得固定的本息回報。當事人之間的基本法律關係符合《合同法》 第 196 條關於"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規定,依法應當認定為借款合同。按效果意思的標準衡量 ,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借款合同關係構成《民法總則》第146條所規定的隱藏行為,如原法定無效事由,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 。
3.約定讓與擔保的,按71條讓與擔保關係處理。
紀要第89條第2款規定的,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採用信託公司受讓目標公司股權、向目標公司增資等方式,並以相應股權擔保債權實現的,應當認定在當事人之間成立讓與擔保關係。在讓與擔保的情況下,讓與擔保權人享有擔保物的優先受償權,民法典草案中也已寫明這一點。
根據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紀要官方解讀,信託公司開展的特定資產或特定資產收益權收購及回購業務,往往同時包含多種法律關係,應當注意加以區分,並在此基礎上確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內容。營業信託糾紛案件的法律事實應當圍繞營業信託的成立、備案登記、信託財產的轉移和管理、信託合同中三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約定及其履行情況、信託終止的清算、受益人權益的分派等要件事實展開,並在此基礎上分析當事人請求權的基礎及其能否成立。而信託財產運用所引發的糾紛雖然通常表現為以信託公司為一方當事人的案件但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性質由信託公司與交易相對人因信託財產運用所形成的借貸、投資等法律關係性質所決定。具體應當如何確定案由,應當以信託公司與交易相對人之間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為準。
類型化實例之三:第三方增信
紀要第91條
在第三方增信文件裡,約定的語言是很多的,比如:第三方就債務人無法償還的差額部分承擔責任;第三方為債務人提供流動性支持等。本次紀要採取了一個區分的方法:
1.如果內容符合擔保法等法律中關於保證規定的,就認定成立保證合同關係。
2.如果內容不符合法律關於保證的規定的,認定為債務加入。關於債務加入,紀要第23條也有規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與債務人約定債務加入的,參照適用擔保的有關規則。
3.存疑的,推定為保證。進一步,可推定為一般保證;因為此次民法典修改,規定把約定不明的保證責任推定為一般保證。
根據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紀要官方解讀,在認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構成保證或債務加入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首先,必須堅持文義優先原則。
其次,判斷第三人願意承擔的債務內容與原債務是否具有同一性 。這種區分可以從兩個方面加以把握: 一方面,從債務數額來說,保證人往往約定的是承擔主債務人不能履行的差額部分,而債務加人的約定數額往往是加入債務時的既有債務,與主債務人嗣後的履行情況沒有關係。另一方面,保證範圍的約定往往包括了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而在債務加入中,債務加入人負擔債務之範圍以加入之時原債務的內容為限,對原債務人的違約責任不予負責。
最後,判斷當事人關於義務履行順位的真實意思 。在義務履行的順位方面,一般保證具有補充性,只有在主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之時,保證人方需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而債務加入並不具有補充性,債權人可以直接要求原債務人或債務加入人履行債務 。
二、體系化
體系化的基本的含義,是把整個法律視為一個有機的整體,整個的民事法律和商事特別法律,視為一個有機的整體,所有的法律部門之間是相互交涉、相互作用的一個整體,而不能孤立地加以看待。所以在特別商事法沒有例外規定的情況下,應適用民法的一般規則和原則。
體系化實例之一:
場外配資的合同效力
紀要第86條
1.場外配資的合同無效
在案件審理的過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資融券資格的證券公司與客戶開展的融資融券業務外,對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與用資人籤訂了場外配資合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證券法第142條,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10條的規定,認定為無效。
紀要認定無效採取的解釋路徑是特許經營,未經核准的主體不具備從事特許經營業務的民事行為能力。這也符合我們傳統解釋規則,民法總則和民法通則規定的有效法律行為三要件,即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行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場外配資合同,不滿足有效法律行為三要素中的「主體適格」。
根據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紀要官方解讀,除合法的券商融資融券業務,對於有的券商通過網際網路金融創新業務突破了證監會規定的投資者準入門檻,對客戶資產低於50萬的客戶開展了網際網路的小額質押融資,應以證券監管機構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文件為依據,認定違反監管部門關於融資融券交易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的融資融券合同無效 。
銀行開展配資業務的主要形式是股票質押貸款和運用客戶委託理財資金認購結構化信託產品優先級份額。股票質押貸款屬於銀行正常信貸業務,合法有效;銀行運用委託理財資金投資結構化信託產品,是否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要求,其與信託公司之間籤訂的有關合同是否有效,需要結合信託合同的類型進行具體分析 。此外銀行利用信貸資金和自營資金違規入市在我國被嚴格禁止,銀行違規與投資者籤訂的此類配資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而信託公司開展配資業務的有關合同效力問題,相較而言情形更為複雜,對於具有股票配資功能的結構化信託和傘形信託合同,應當認定為場外配資合同,在信託公司未取得融資融券國家特許經營許可的情況下,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
2.無效合同的後果不包含利息損失的賠償
在《徵求意見稿》中規定,合同無效以後,配資人有權要求用資人按照貸款利率支付這個利息;後來《正式稿》中又刪掉了這一條,那麼現在是一個什麼態度呢?不賠利息,可能是一種更為妥當的選擇。這一點跟傳統的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無效是不太一樣的:一般合同無效,賠償包括利息損失;但配資合同無效,賠償不包含利息損失,主要是出於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考量。
體系化實例之二:
資管產品的法律適用規則
紀要第73條 和 紀要第88條
1.紀要第73條 賣方適當性義務的法律適用規則
賣方適當性義務依據合同法、證券法、投資基金法、信託法等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和國務院發布的規範性文件。參照適用與法律和國務院發布的規範性文件不相矛盾的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
「不牴觸」有兩種理解,第一種是把標準定高,另一種是標準持平;如果標準低於法律、國務院規範性文件,那就相牴觸了,不可參照適用。
監管部門定高標準的,應以此高標準作為承擔責任的依據。紀要73條的解釋路徑應導入合同法的誠實信用原則,證券法、投資基金法和信託法等特別法未進行規定的,可以以合同法誠信原則作為帝王條款,來解釋賣方機構的義務。
此外,由於沒有提到的自律性文件,包含適當性義務的行業自律性文件是否可以適用?根據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紀要官方解讀,本條規定的裁判參考適用範圍雖表述為" 相關部門的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但並非排除適用自律管理規範 。只要關於適當性義務的自律管理規範不與上位法相牴觸,人民法院亦可以參照適用。
2.紀要第88條 營業信託糾紛的認定
營業信託,是信託公司根據法律規定和監管部門的監管規定,以獲取報酬為目的,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以受託人的身份處理信託事務的經營行為。根據《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簡稱「資管新規」)的規定,其他金融機構開展的資產管理業務構成信託關係的,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適用信託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這句話實際上是改變了以往機構監管下的法律適用規則,宣布了信託法不再是銀保監會一家的信託法,或者說不再是信託公司一家的信託法。按照現在功能監管的要求,只要做相似的事情,就按照同樣的法律標準予以對待。不管你是商業銀行、保險公司、信託公司,還是基金公司等,只要行為模式是以獲取報酬為目的接受委託,以受託人的身份去幹事,就應屬於營業信託。
受託人應遵循信託法下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盡責義務。如何理解受託人的義務標準呢?打個比方,受託人義務的標準應是一個「神父」的標準,他必須是一個道德高尚的人,必須是為委託人的最大利益考慮,所有的事情要向委託人去報告,全程為委託人提供服務。
根據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紀要官方解讀,審判工作中需要注意並非所有的資產管理產品都構成信託關係,實踐中,出於機構監管的事實狀況,有部分機構如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子公司在實際開展資產管理業務的過程中,將一部分產品如"專戶"產品的合同文本按照合同法所規定的委託代理關係來約定當事人之 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此外,還應當注意區分所謂主動管理信託與通道業務。
體系化實例之三:票據權利認定
紀要第100條
小案例:甲企業開出商業承兌匯票,委託票販子辦理貼現手續。票販子與貼現行人員合謀,偽造交易合同、增值稅發票等申請貼現的材料,向銀行貼現。票販子取得貼現款後僅將部分款項交給甲企業,捐款跑路。此種情況下:
銀行並不享有票據權利。理由是:民法總則146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實施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也就是說銀行獲得這個票據,是因為跟票販子之間勾結實施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無效票據行為,銀行不能基於無效的票據行為享有票據權利。
銀行的損失按照基礎關係處理。具體來說,票據法上找不到答案的問題,回到民法中找依據。按照民法相關規則,銀行可請求甲企業賠償其損失,因為甲企業與票販子之間成立委託代理關係,甲企業是票販子的委託人。企業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根據內部代理關係,找票販子追償。
根據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紀要官方解讀,如果貼現行與貼現申請人合謀偽造貼現申請人與出票人或者其前手之間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的合同、增值稅專用發票等材料申請貼現,很難認定其合法取得票據,故其不應享有票據權利。在認定貼現行不享有票據權利的情形下,對貼現行因支付資金而產生的損失,按照基礎關係處理。
三、區分虛偽表示和隱匿行為
虛偽表示和隱蔽行為的區分,實際上這個是現在民商事案件審理的一個重要的工具。按照民法總則146條規定,虛偽意思表示無效,隱藏行為的效力按有關規定處理。
虛偽表示體現之一:循環貿易融資
買賣合同是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行為是出借人和實際用資人之間的借款關係。最高院江西藍海案是一典型的循環貿易融資糾紛,其判決結果是實際用資人向出借人還錢,其他參與各方按收取「好處費」的比例,對出借人的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這其中體現的法理是什麼呢?一般來講,虛偽表示和隱匿行為,比如建設工程中的黑白合同、商品房買賣中的黑白合同,它往往是一對一的,一個虛偽表示,一個隱匿行為;但是在複雜的商品交易裡,可能存在多個虛偽表示,一個隱匿行為。那麼,多個虛偽表示的行為人,在合同無效以後,需要承擔什麼責任?按照其過錯承擔補充責任。
虛偽表示體現之二:
清單交易和封包交易
紀要第103條
1.票據流向:
實際用資人→村鎮銀行→農信社、農商行、城商行→股份制銀行→國有大行。
2.責任主體:
在發生糾紛時,後手不找實際用資人,紛紛找前手;同筆交易會產生很多案件,大多數案件還都有涉刑情節。這次紀要明確,票據清單交易和封包交易案件中,在商業承兌匯票的出票人(實際用資人)不能歸還票款的情況下,為實現糾紛的一次性解決,紀要做了一個引導性規定,出資銀行以實際用資人和參與交易的其他金融機構為共同被告,請求實際用資人歸還本息,參與交易的其他金融機構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3.出資銀行不享有票據權利,按基礎交易關係處理:
如果出資銀行僅起訴參與交易的單個或者部分銀行行使票據追索權,被告舉證證明票據交易存在不符合交易順序的倒打款、票據沒有進行背書轉讓的,票據沒有實際交付;並據此主張當事人、銀行之間沒有真實的票據轉貼現關係的;被告可抗辯出資銀行不具有票據權利。這種情況下,交易各方按基礎關係處理,不能行使票據追索權。
4.一種情況例外,即票據無因性:
票據無因性的原理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立法拓展。雖然民法總則中刪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這一條,但是它作為一個原理一直存在。比如,出資銀行拿到這個票後,如果基於真實的交易關係,把票轉貼現給別的銀行,貼現銀行對票據上所有的背書人都享有票據追索權,這就是票據的無因性抗辯,貼現行作為善意的受讓人,可以切斷前面所有的抗辯。
5.虛偽表示和隱匿行為人之間承擔一個不真正的連帶責任。
四、效力的判斷:
司法與監管的合力與分工問題
立法依據:
《民法總則》第153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公序良俗的識別問題
「良俗」主要適用於傳統民事審判,「公序」主要適用於商事審判。
什麼是公共秩序?是國務院各部門的規章制度和國家的監管政策。
國家政策和公共秩序之間是一個什麼關係?並不是所有的政策都能構成公共秩序的,紀要31條對此做了一個表態,對政策納入公共秩序的範圍提出了限制的要求。並不是所有的部門規章、政策都可以構成公共秩序,只有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的,才能納入公共秩序的範圍;並且要通盤考慮監管強度,交易安全保護,以及社會影響等方面。
監管政策:「全面從嚴監管」與「慢撒氣、軟著陸」
比如說當前的金融監管政策,依法從嚴監管,這是一個總紀要。但是中央在全面從嚴監管的戰略下,提出在處置過程中的「慢撒氣」和「軟著陸」。「慢撒氣」就是自行車一點點慢跑氣;「軟著陸」是平穩著陸。
「慢撒氣」和「軟著陸」典例之一:
通道業務
紀要第93條
《資管新規》第22條規定金融機構不得為其他金融機構的資產管理產品,提供規避投資範圍、槓桿約束等監管要求的通道服務,並規定「新老劃段」原則,將過渡期截止於2020年底,到2020年底,然後確保平穩過渡。如果說不存在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規定的情形,對於一方當事人主張信託目的違法違規應當確認無效的訴訟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的責任劃分,主要應當以信託文件的規定加以處理。
為什麼做這樣的規定?主要是出於合目的性和比例原則的考量。在考量各種政策的時候,一定要從政策本原的目的出發,合同是否有效要符合比例原則,衡量讓他承擔什麼樣的後果更為相稱。
「慢撒氣」和「軟著陸」典例之二:
剛兌或保底承諾
紀要第77條 和 紀要第92條
在金融消費者保護部分(紀要77條)。如果說合同中明確載明了預期收益率的,那就按預期收益率計算利息損失賠償;如果有區間的按高標準賠;沒有的,如果有證據證明金融機構產品發行的廣告宣傳資料中寫明預期收益率的,那按照廣告規定的賠;什麼都沒有的按貸款利率賠。此處體現的是「賠好為止」。
根據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紀要官方解讀,此處按按預期收益率計算利息損失賠償並非對違規承諾收益條款的認可,更不是承認保底條款的效力,而是對於賣方機構的欺詐銷售行為課以懲罰性賠償責任。
第二個是在營業信託部分(紀要92條)。保底或者剛兌條款無效。合同無效的後果怎麼樣呢?就受益人請求受託人,對損失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依法予以支持。那麼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是怎麼理解呢?惹得起就少賠一點,惹不起的就多賠一點,賠好為止。什麼人惹不起,自然人惹不起;什麼人惹得起,機構惹得起。
綜上,在普通金融消費者弱者這一塊要賠好本金和利息。信託這一塊就沒有說賠到本金和利息,只說賠償與金融機構過錯相適應的責任,這需要具體個案中把握。
五、訴訟經濟原則
訴訟經濟原則體現之一:
票據清單交易與封包交易的處理原則
紀要第104條
出資銀行以實際用資人和參與交易的其他金融機構為共同被告,請求實際用資人歸還本息,參與交易的其他金融機構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出資銀行僅起訴鏈條中部分當事人的,法院應釋明追加其他當事人為共同被告。如果出資銀行拒絕追加實際用資人為被告的,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因為沒有第一責任人,其他各方責任不好確定;如果出資銀行拒絕追加參與交易的其他金融機構為被告的,在確定案外其他金融機構的過錯責任範圍時,應減輕本案當事人的責任。
過錯程度怎麼確定呢?貢獻大小決定了收費多少,過錯大小也看收費多少,比如收取的通道費、過橋費等費用的比例。
根據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紀要官方解讀,對封包交易、清單交易所引發的糾紛案件,要注意切實改變此前司法實踐中片面遷就當事人的不當訴訟,任由當事人分別起訴、多頭起訴的不當做法,以節約司法資源和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審查原告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最重要的是要看其在整個交易鏈條上所處的地位,是否為實際出資銀行。如果原告只是過橋銀行,因其在整個交易中只是處於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民事責任的被告地位,對其發起的訴訟,不應予以支持。此外,還要防止因當事人的不當訴訟活動導致個別金融機構出現流動性風險。
訴訟經濟原則體現之二:
代表人訴訟制度
紀要第80條
根據最高院出版的九民紀要官方解讀,目前對於構建證券集體訴訟制度重點從全面推進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和完善證券民事訴訟配套程序兩個角度加強工作。
人民法院積極參與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有利於進一步暢通投資者訴求表達和權利實現渠道,有序分流和快速化解大量潛在的涉訴案件;有利於在案件處理中獲得更多市場專業力量的協助和支持,提升審判專業化水平;有利於加大對資本市場群體性糾紛的柔性化解力度,進一步保障案件處理取得良好效果 。
而對於原告人數眾多的證券侵權訴訟,代表人訴訟就是節約成本提高效率的好方式,代表人訴訟制度是人民法院發明的成果,是人民法院智慧的結晶。
本次紀要在證券虛假陳述案件審理中,提出有條件的法院,可以民訴法54條規定的方式,對案件進行審理。這種審理方式中,在原告範圍確定好後,通過信息化的手段,實現公告通知、權利登記、代表人推選、執行款項的發放等。
來源:公眾號" 楊徵宇律師團隊",本文根據 最高院民二庭法官周倫軍解讀九民紀要筆記整理。
轉自:搜狐號「金融監管研究院」 最高院官方版《九民紀要解讀》要點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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