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修訂)(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2020-11-27 中國消費品質量安全

為了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修訂)(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及說明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公眾可以登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查看徵求意見稿及說明。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12月23日前,通過以下3種方式提出意見:

1.登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徵集」欄目提出意見。

2.通過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西城區平安裡西大街33號司法部複議應訴局,郵編100035,並請在信封上註明「行政複議法徵求意見」字樣。

3.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xzfyf@chinalaw.gov.cn

司 法 部

2020年11月24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和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發揮行政複議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作用,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本法。

第三條 行政複議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合法、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為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複議機關。

國務院統一領導全國行政複議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行政機關領導各自職責範圍內的行政複議工作。

第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辦理行政複議事項的機構是行政複議機構。行政複議機構同時組織辦理行政複議機關的行政應訴事項。

上級行政複議機構對下級行政複議機構的行政複議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第六條 國家建立革命化、正規化、專業化、職業化行政複議人員隊伍。國務院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行政複議執業規範,加強對行政複議人員的培訓、考核和管理。

行政複議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複議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加強行政複議能力建設,確保行政複議機構的人員配備與所承擔的工作任務相適應,切實提高行政複議人員素質,根據工作需要配備辦案場所和辦案保障設施,將行政複議工作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第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行政複議,促進行政複議公開,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條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每年向行政複議機關和上級行政複議機構報告行政複議工作。

對在行政複議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行政複議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應當就原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複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複議申請

第一節 行政複議範圍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和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徵收、徵用決定或者相關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給付撫恤金、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保障,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給付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的;

(十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裁決不服的;

(十三)依法要求行政賠償,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或者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對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不予賠償決定不服的;

(十四)認為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十五)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存在上述情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二條 下列行為不屬於行政複議範圍: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三)行政機關作出的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

(四)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

(五)行政機關對信訪事項作出的處理;

(六)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審查申請。

前款所稱行政規範性文件,包括國務院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也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

第二節 行政複議參加人

第十四條 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申請行政複議。

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行政複議。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五條 同一行政複議案件申請人超過十人的,應當推選二至五名代表人參加行政複議。

代表人參加行政複議的行為對其代表的申請人發生效力。

第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構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複議的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複議的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可以向行政複議機構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複議,不影響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第十七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一至兩名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

申請人、第三人委託代理人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授權委託書、委託人及被委託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權限和期限。

第十八條 對經濟困難需要行政複議法律服務的公民,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是被申請人。

第二十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同一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作出行政行為的,委託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作出行政行為的,批准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三節 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行政複議機關和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複議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五條 因不動產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申請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的,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未履行法定職責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政複議申請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履行法定職責有期限規定的,自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二)履行法定職責沒有期限規定的,自行政機關收到履行法定職責申請滿六十日起計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申請行政複議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節 行政複議申請的提出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通過行政複議機關指定的網際網路渠道或者郵寄等方式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也可以當面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

行政複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通知申請人到現場進行身份核對。

第二十八條 行政複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具申請人身份證明的複印件: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住所、聯繫方式等;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公民的籤名及捺印;法人的蓋章及法定代表人籤名;其他組織的蓋章及主要負責人籤名;

(五)申請行政複議的日期。

申請人對兩個以上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分別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先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再依照本法第十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公民對二百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不服的;

(二)認為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後超過行政複議期限不作答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六十日的行政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就原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節 行政複議管轄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為行政複議機關,管轄涉及下列情形的行政複議案件:

(一)對本級政府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二)對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三)對本級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四)對本級政府管理的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五)對本級政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六)對本級政府部門管理的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除前款規定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同時管轄對本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行政複議案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參照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的職責權限管轄相關行政複議案件。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部門作為行政複議機關,管轄涉及下列情形的行政複議案件:

(一)對本部門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二)對本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三)對本部門管理的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第三十二條 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國務院部門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就原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

第三十三條 對海關、金融、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稅務等實行以中央為主與地方政府雙重領導的行政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複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複議。

第三章 行政複議受理

第三十五條 行政複議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本法規定的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

(三)有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於本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範圍;

(六)屬於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的管轄範圍;

(七)行政複議機關未受理過該申請人就同一行政行為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並且人民法院未受理過該申請人就同一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第三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時間,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申請人通過網際網路渠道提交行政複議申請的,以雙方確認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

(二)申請人以郵寄方式提交行政複議申請的,以行政機關籤收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以平常信函等無需籤收的郵寄方式提交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於收到申請的當日與申請人確認,確認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

(三)申請人當面提交行政複議申請的,以提交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

第三十八條 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導致行政複議機關無法判斷行政複議申請是否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受理條件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收到該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一次性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提交補正材料。

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補正材料後,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退回行政複議申請並記錄在冊。

第三十九條 行政複議申請審查期限屆滿時,行政複議機關未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審查期限屆滿之日起即為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十條 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發現該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本法規定的受理條件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駁回該行政複議申請。

上級行政機關認為行政複議機關駁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責令其恢復審理;必要時,上級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審理。

第四章 行政複議審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案件後,依照本法適用一般程序或者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第四十二條 行政複議機關審理行政複議案件,原則上應當聽取申請人、第三人的意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書面審查。

聽取意見可以當面進行,也可以通過網際網路渠道、電話等方式進行。聽取的意見應當以適當方式記錄在案。

第四十三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按照合法、自願原則進行調解,但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審理行政複議案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參照行政規範性文件。

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複議案件。

行政複議機關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複議案件,同時依照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四十五條 行政複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中止:

(一)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複議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行政複議的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行政複議的;

(六)案件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同意中止的;

(七)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八)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九)有本法第六十六條或者第六十七條規定情形的;

(十)需要中止行政複議的其他情形。

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行政複議機構中止、恢復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四十六條 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複議機構無正當理由中止行政複議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恢復審理;必要時,上級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審理。

第四十七條 行政複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終止行政複議:

(一)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構準予撤回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四)申請人對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申請行政複議後,因申請人同一違法行為涉嫌犯罪,該行政強制措施變更為刑事強制措施的。

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中止行政複議,滿六十日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終止行政複議。

第四十八條 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二節 行政複議證據

第四十九條 行政複議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行政複議機構審查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五十條 被申請人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負有舉證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據: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據。但被申請人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申請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據,但因被申請人原因導致申請人無法舉證的,由被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 行政複議機構有權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複製、調取有關證據,向有關人員進行詢問。

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複議過程中提出了在原行政行為作出時沒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證據的,經行政複議機構準許,被申請人可以補充證據。

第五十三條 調查取證時,行政複議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有關組織和人員出示證件。

被調查的組織和人員應當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需要現場勘驗的,現場勘驗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第五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構認為行政複議案件涉及專門事項需要鑑定的,可以委託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當事人提出行政複議案件涉及專門事項需要鑑定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機構委託鑑定機構進行鑑定,鑑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鑑定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第五十五條 行政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五十六條 行政複議期間,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複製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複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三節 一般程序

第五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五十八條 審理涉及下列情形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構可以組織聽證:

(一)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

(二)案件事實或者法律適用存在較大爭議的;

(三)行政複議機構認為有必要聽證的。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申請人請求聽證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準許。

聽證由一名行政複議人員任主持人,兩名以上行政複議人員任聽證員,一名行政複議輔助人員任記錄員。

第五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構組織聽證的,應當提前三日以上將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擬聽證事項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有證人能夠證明擬聽證事項的,可以提前向行政複議機構申請證人參加聽證,行政複議機構可以準許。

第六十條 被申請人的負責人應當參加聽證。

第六十一條 聽證過程中,當事人有權進行質證和辯論。當事人應當遵守聽證紀律,不得擾亂聽證秩序。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並交當事人及證人核對無誤後籤字確認。當事人或者證人拒絕籤字確認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註明。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的,視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主導,專家學者參與的行政複議委員會,研究行政複議重大事項,為辦理行政複議案件提供諮詢意見。國務院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行政複議委員會。

審理涉及下列情形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構可以提請行政複議委員會提出諮詢意見:

(一)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

(二)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

(三)行政複議機構認為有必要的。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申請人請求行政複議委員會提出諮詢意見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準許。

第四節 簡易程序

第六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構審理下列行政複議案件,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是依法當場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額三千元以下的;

(三)屬於政府信息公開案件的;

(四)其他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第六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六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構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的,經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轉為一般程序審理。

第五節 行政複議附帶審查

第六十六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一併提出對有關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審查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對該文件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依法處理。

第六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處理有關行政規範性文件或者依據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書面告知當事人中止行政複議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行政規範性文件或者依據的制定機關就相關條款的合法性提出書面答覆。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提交書面答覆及相關證據材料。

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制定機關當面說明理由,制定機關應當配合。

第六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處理有關行政規範性文件或者依據,認為相關條款合法的,在行政複議決定書中一併告知處理結論。

行政複議機關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處理有關行政規範性文件或者依據,認為相關條款不合法的,作出如下處理:

(一)違反法定權限的,決定停止該條款的執行並責令重新印發行政規範性文件;

(二)違反上位法的,決定停止該條款的執行,並責令重新印發行政規範性文件或者責令制定機關予以修改。

第七十條 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的規定接受轉送的行政機關、國家機關應當將處理結論告知轉送的行政複議機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在行政複議決定書中一併告知有權機關的處理結論。

第五章 行政複議決定

第七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依照本法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由行政複議機構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提出審查意見,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以行政複議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未採納行政複議委員會諮詢意見的,應當經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通過。

經過聽證的案件,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結合聽證筆錄,依照本法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七十二條 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維持該行政行為。

第七十三條 申請人認為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受理後發現該行政機關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駁回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

第七十四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第七十五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變更該行政行為:

(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但是經行政複議機關審理查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

(二)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但是行使裁量權不當的;

(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確適用依據的。

行政複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範圍內,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變更決定,但第三人提出相反請求的除外。

第七十六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該行政行為,並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行政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但是行政複議機關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的情形除外。

第七十七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但不撤銷該行政行為:

(一)行政行為依法應予撤銷,但撤銷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申請人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銷或者責令履行的,行政複議機關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

(一)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二)被申請人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申請人仍要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

(三)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責令履行沒有意義的。

第七十八條 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行政複議機關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該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但是被複議的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

第七十九條 被申請人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被申請人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

被申請人變更、解除行政協議合法,但未依法給予補償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補償。

第八十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複議機關對依照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不予賠償的,在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時,應當同時決定駁回行政賠償請求;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部分撤銷、變更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的,還可以同時責令被申請人採取補救措施。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行政複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部分撤銷、變更罰款,撤銷或者部分撤銷違法集資、沒收財物、攤派費用以及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產,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八十一條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行政複議調解書與行政複議決定具有同等效力。行政複議調解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八十二條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可以自願達成和解,由申請人向行政複議機構撤回行政複議申請。和解內容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行政複議機構準予撤回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決定終止行政複議的,申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第八十三條 適用一般程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期限少於六十日的除外。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行政複議機構的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八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並加蓋印章。

行政複議決定書作出後,法定起訴期限內申請人、第三人未就原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複議決定自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審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發現被申請人及其下級行政機關的有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在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同時,製作行政複議意見書並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意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將糾正相關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行為的情況報送行政複議機關。

行政複議機構發現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製作行政複議建議書,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有前兩款規定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同時約談有關行政機關負責人、責令限期整改或者通報批評。

第八十六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書、行政複議調解書、行政複議意見書。被申請人不履行的,行政複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八十七條 申請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書、行政複議調解書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複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按照行政複議決定書、行政複議調解書的內容依法強制執行,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辦理以本級人民政府部門為被申請人的行政複議案件時,應當將行政複議決定書、行政複議意見書同時抄告被申請人的上一級主管部門。

第八十九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後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情形外,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將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複議決定書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條 行政複議機關或者行政複議機構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行政複議職責,經有權監督的行政機關督促仍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或者政務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或者政務處分。

第九十一條 行政複議人員在行政複議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或者政務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或者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 被申請人違反本法規定,不提出書面答覆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或者政務處分;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或者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書、行政複議調解書、行政複議意見書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或者政務處分;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或者政務處分。

第九十四條 拒絕、阻撓行政複議人員調查取證、查閱、複製、調取有關證據的,由公安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公職人員有上述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或者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向監察機關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政務處分建議,或者向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建議;也可以直接移送有關人員違法的事實材料,接受移送的監察機關或者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應當依法處理。

第九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審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移送監察機關,由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九十八條 行政複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複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法關於行政複議期間有關「三日」、「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九十九條 外國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行政複議,適用本法。

第一百條 商標、專利領域的行政複議事項依照商標、專利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一百零一條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關行政複議的規定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規定為準。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月國務院發布、1994年10月9日國務院修訂發布的《行政複議條例》同時廢止。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修訂)(徵求意見稿)》的說明


為落實《全國人大常委會2020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及《國務院2020年立法工作計劃》的工作安排,司法部研究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修訂)(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現就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和徵求意見稿起草過程

行政複議是解決「民告官」行政爭議和行政機關自我糾錯的重要法定機制,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行政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從推進全面依法治國的大局出發,對行政複議工作部署了一系列新要求。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要求改革行政複議體制,健全行政複議案件審理機制,糾正違法或不當行政行為。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要求完善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今年2月,習近平總書記主持召開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行政複議體制改革方案》,要求發揮行政複議公正高效、便民為民的制度優勢和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作用。

現行行政複議法制定於1999年,並於2009年和2017年分別對部分條款作了修訂。該法實施二十年來,全國各級行政複議機關共辦理行政複議案件247.8萬件,其中立案並審結204.9萬件,糾正違法或不當行政行為29.6萬件,糾錯率達14.4%,約70%的審結案件實現案結事了、定分止爭,在維護群眾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加快建設法治政府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與此同時,隨著經濟社會發展,行政複議制度暴露出以下問題:一是管轄體制有待完善。政府及政府部門都承擔複議職責,複議資源過於分散,辦案標準不統一,也不便於群眾找準複議「大門」。二是工作機制有待優化。受案範圍偏窄,難以最大限度吸附行政爭議;案件不論繁簡都按同樣流程辦理,增加群眾時間成本;辦案以書面審查為主,容易引發「暗箱操作」的質疑;行政複議實質性化解爭議的作用還未充分發揮等。三是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的有機銜接有待加強。為解決上述問題,有必要修改行政複議法。

行政複議法修改列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後,司法部抓緊啟動相關工作。2019年,先後召開地方政府行政複議機構、專家學者座談會等,聽取各方面意見。今年1月,書面徵集各省級人民政府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行政複議機構的建議。4月,組織有關實務部門和研究機構起草建議稿。6月,參加全國政協「行政複議法修改」雙周協商座談會,聽取有關政協委員和專家學者的意見建議。在綜合各方面意見基礎上,研究起草了徵求意見稿,發送中央有關單位、國務院各部門、各省級人民政府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徵求意見,並根據意見作了修改完善。徵求意見稿分為總則、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受理、行政複議審理、行政複議決定、法律責任、附則,共7章102條。

二、修改的指導思想和主要考慮

修改工作的指導思想是,堅持以習近平法治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黨的十九大和十九屆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認真落實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工作會議、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精神和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委員會印發的《行政複議體制改革方案》,發揮行政複議公正高效、便民為民的制度優勢和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作用,建設公正、權威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行政複議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主要修改如下。

(一)關於總則。

徵求意見稿總則深入貫徹落實黨中央關於行政複議的重大決策部署,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將發揮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作用確立為立法目的。(第一條)二是明確規定行政複議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第三條)三是完善關於行政複議機關及行政複議機構的規定,強化行政複議機關領導行政複議工作的法定責任。(第四條、第五條)四是加強行政複議能力建設和工作保障,並將現行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的表彰獎勵制度上升為法律規定等。(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五是為充分體現行政複議居中化解行政爭議的定位,規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應當就原行政行為向法院起訴。(第十條)

(二)關於行政複議的範圍。

為打造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徵求意見稿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將「具體行政行為」這一學理概念修改為「行政行為」,便於群眾理解和申請行政複議,杜絕行政複議機關推諉受理複議申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一條)二是擴大行政複議範圍,將行政裁決、行政賠償、政府信息公開行為等明確列入行政複議範圍,對行政爭議應收盡收。(第十一條)三是完善行政複議範圍的「負面清單」,除明確排除的行為外,對其他行政行為都可以申請複議。(第十二條)四是擴大附帶審查範圍,群眾對有關行政機關和授權組織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都可以提出附帶審查申請,加強對「紅頭文件」的監督。(第十三條)

(三)關於行政複議申請的提出。

為方便群眾申請行政複議,徵求意見稿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完善申請人代表人、代理人的相關規定,建立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行政複議法律援助的制度。(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二是進一步明確特殊情形下被申請人的認定規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三是將申請行政複議的期限從六十日延長到六個月,更充分保障群眾申請權。(第二十四條)四是對如何申請行政複議予以規範。(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五是將輕微行政處罰和政府信息公開行為納入行政複議前置範圍,使行政複議挺在行政訴訟前面化解更多行政爭議,減少群眾訴累。(第二十九條)

(四)關於行政複議管轄體制。

徵求意見稿落實《行政複議體制改革方案》的要求,對現行「條塊結合」的管轄體製作了修改,取消地方政府部門的複議職責,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行使複議職責。同時,相應明確了國務院部門的管轄權限以及保留「條條管轄」體制的特殊情形。(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

(五)關於行政複議受理。

為確保行政複議機關依法受理案件,徵求意見稿作了以下修改:一是規範受理條件。(第三十五條)二是增設對行政複議申請的補正制度,解決群眾「不會複議」的問題。(第三十八條)三是完善行政複議推定受理制度,強化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責任,方便群眾知悉案件受理進度。(第三十九條)四是對受理後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增設駁回申請制度,並配套監督機制。(第四十條)

(六)關於行政複議審理。

為提升行政複議公信力,徵求意見稿設計了公開公正、靈活簡便的審理程序:一是規定辦案原則上要通過靈活方式聽取群眾意見,實現開門辦案、陽光複議。(第四十二條)二是將調解確立為辦案原則,應調盡調,充分利用行政系統內的資源優勢從根子上化解行政爭議。(第四十三條)三是健全行政複議證據規則。(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六條)四是新設「繁簡分流」的審理模式,簡案快辦、繁案精辦,降低群眾的時間成本。(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五是為提高辦案質量,規定對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可以聽證,且被申請人的負責人應當參加聽證。(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六是落實《行政複議體制改革方案》要求,建立行政複議委員會,為辦理重大疑難複雜案件提供諮詢意見,提升行政複議公正性。(第六十二條)七是完善行政複議附帶審查的程序和處理方式。(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條)

(七)關於行政複議決定。

為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徵求意見稿完善了行政複議決定製度:一是增強決定的公正性,規定未採納行政複議委員會諮詢意見的案件,要經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通過;經聽證的案件,要結合聽證筆錄作出複議決定。(第七十一條)二是完善變更決定的適用情形,引導行政複議機關在複議程序中直接解決群眾關心的實際利益問題。(第七十五條)三是適應實踐需要,細化確認違法決定的適用情形。(第七十七條)四是針對新納入複議範圍的行政協議類爭議規定相應的決定類型。(第七十九條)五是為體現高效的制度優勢,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在三十日內審結,適用一般程序的案件的審限不作延長,使行政複議的審限整體上短於行政訴訟,成為化解行政爭議的「快車道」。(第八十三條)六是增設行政複議意見書、建議書及約談通報制度,強化複議監督效能。(第八十五條)七是規定行政複議決定書公開制度。(第八十九條)

(八)關於法律責任。

為保證行政複議法實施效果,徵求意見稿對法律責任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將行政複議機關、行政複議機構不依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行為全面納入追責範圍。(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二是增加對拒絕、阻撓行政複議調查取證行為的追責條款。(第九十四條)三是細化行政複議與紀檢監察的銜接機制。(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

來源: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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