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檢、國家保密局聯合出臺《規定》:疑難複雜洩密案件檢察機關可提前介入(附全文)

2021-03-05 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一條 為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加強查辦洩密案件中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與人民檢察院的協調配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洩密案件,包括洩密違法案件和洩密犯罪案件。

洩密違法案件,是指機關、單位或者有關人員的行為違反保密法律法規規章,致使國家秘密已經洩露或者可能洩露,但尚不構成犯罪的案件。

洩密犯罪案件,是指根據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構成故意洩露國家秘密罪或者過失洩露國家秘密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三條 洩密違法案件由發生案件的機關、單位或者相關責任人員所在地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查處。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洩密違法案件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洩密犯罪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必要時,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洩密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洩密犯罪行為實施地,發生洩密犯罪案件的機關、單位所在地,洩密犯罪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載體所在地,發生洩密犯罪案件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網站伺服器所在地,以及因洩密犯罪案件而直接遭受損失的機關、單位所在地等。

第五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查辦的洩密違法案件,經初步調查,認為涉嫌構成洩密犯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即中止調查,並在中止調查之日起十日以內移交同級或者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查處。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向人民檢察院移送涉嫌洩密犯罪案件,應當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書;

(二)案件情況的初查報告;

(三)涉案物品清單;

(四)有關檢驗報告或者密級鑑定書;

(五)其他有關證明涉嫌洩密犯罪的材料。

第六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機關和單位報告、有關部門移送、公民舉報的涉嫌洩密犯罪案件線索,或者在保密檢查中發現涉嫌洩密犯罪案件線索,認為達到洩密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應當及時將線索移送同級或者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涉嫌洩密犯罪案件時,發現國家秘密已經洩露或者可能洩露的,應當立即將有關情況通報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

人民檢察院辦理其他案件時,發現有涉嫌洩密違法行為但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移送的涉嫌洩密犯罪案件材料,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初查。經審查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作出立案決定,並在決定立案之日起十日以內,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製作不立案通知書,寫明案由和案件來源、決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據,自作出不立案決定之日起十日以內送達移送案件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

第九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的不立案決定,移送案件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書後五日以內要求作出不立案決定的人民檢察院複議。人民檢察院應當另行指派專人進行審查,並在收到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複議意見書後七日以內作出複議決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檢察院複議決定書後五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覆核。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提請覆核意見書後十五日以內作出覆核決定。對於原不立案決定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並通知作出不立案決定的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或者偵查終結後,發現具有《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二百九十條規定情形的,應當撤銷案件,並將撤銷案件決定書及時送達移送案件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洩密犯罪案件進行審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並及時將起訴情況通知移送案件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

人民檢察院對洩密案件進行審查後,認為符合《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規定的不起訴情形的,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及時將不起訴決定書抄送移送案件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並說明作出不起訴決定的理由與法律依據。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洩密犯罪案件過程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相關主管部門或者發案機關、單位等提出依法依紀處理、改進工作等檢察建議:

(一)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不起訴,但需要對發案機關、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的;

(二)發案機關、單位在預防洩密方面管理不完善,制度不健全、不落實,存在洩密犯罪隱患的;

(三)發案機關、單位的行業主管部門或者主管機關需要加強或者改進本行業或者本部門保密工作的;

(四)其他需要提出檢察建議的。

人民檢察院向相關主管部門或者發案機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的,應當同時抄送有管轄權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向人民檢察院移送涉嫌洩密犯罪案件,對於其在行政執法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應當以該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的名義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

對於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辦洩密案件過程中收集的鑑定意見和勘驗、檢查筆錄,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

人民檢察院辦理洩密犯罪案件,對於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辦洩密案件過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員供述或者相關人員的證言、陳述,應當重新收集。確有證據證實涉案人員或者相關人員因路途遙遠、死亡、失蹤或者喪失作證能力,無法重新收集,且供述、證言或者陳述的來源、收集程序合法,並有其他證據相印證,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洩密犯罪案件過程中,對於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載體,應當及時採取查封、扣押措施,防止洩密範圍擴大。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對於先期採取登記保存、收繳等措施的有關設施、設備、文件資料等,應當及時通報人民檢察院採取查封、扣押措施,並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洩密犯罪案件過程中,需要對有關事項是否屬於國家秘密以及屬於何種密級進行鑑定的,應當向有鑑定權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提請鑑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作出鑑定,並出具密級鑑定書。

第十六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對於疑難、複雜的洩密案件,可以商請人民檢察院就案件性質、追訴標準、證據固定等問題提出諮詢或者參考意見。

第十七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人民檢察院移送而不移送涉嫌洩密犯罪案件,或者逾期未移送,或者以處分代替移送的,上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限期移送;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人民檢察院接到控告、舉報或者發現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移送而不移送涉嫌洩密犯罪案件,或者逾期未移送,或者以處分代替移送的,應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檢察意見,建議其移送,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移送。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仍不移送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情況通報上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必要時對涉嫌洩密犯罪直接立案偵查。對於構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有關部門不受理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移送的案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決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人民檢察院通報情況、提出意見。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糾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建立和完善洩密犯罪案件線索匯總與管控機制。對於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移送的涉嫌洩密犯罪案件或者線索,人民檢察院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分類登記、專人負責、定期匯總等措施,防止洩密犯罪案件或者線索流失。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與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和完善洩密犯罪案件協調會商機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移送重大、疑難、複雜的涉嫌洩密犯罪案件前,可以啟動協調會商機制,與人民檢察院就案件性質、適用法律、案件管轄等問題進行會商。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與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和完善洩密犯罪案件應急處置機制。發生保密突發事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啟動應急處置機制,商請人民檢察院在職責範圍內依法予以協助。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洩密犯罪案件過程中,發現需要立即採取防範或者補救措施的,可以商請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啟動應急處置機制。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與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建立聯席會議機制。雙方及時相互通報移送、辦理洩密犯罪案件以及銜接工作的有關情況,會商案件移送、辦理中遇到的法律政策問題,研究階段性工作重點和措施。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與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和推進洩密犯罪案件銜接工作信息共享平臺建設,實現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與人民檢察院之間行政執法、刑事司法信息互聯互通。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會同國家保密局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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