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女和甲男原系夫妻關係,二人生育一子甲,2005年7月,二人登記離婚。
2006年6月,乙與甲女登記結婚。
2013年7月,乙與甲女因感情不好又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住房和小轎車歸女方所有,男方每月支付甲每學期學費開支的一半以及每月生活費2000元直至參加工作。
雙方離婚後,甲跟隨甲女生活,乙未按協議支付任何撫養費。
於是,甲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乙支付甲2013年7月-2016年12月的生活費84000元、教育費57394元,合計141394元。
一審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3條規定,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母撫養。從上述規定可以得出,繼父母對繼子女的這種撫養以其自願為基礎,繼父母可以繼續撫養,也可以解除此撫養關係。
本案乙雖然在離婚協議中表示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每學期學費開支的一半以及每月生活費2000元直至參加工作,但撫養法律關係往往基於身份關係而產生,並非受一般的合同法規定調整,且乙現在明確表示不同意繼續撫養,甲應由其生父母撫養,乙亦沒有繼續支付撫養費的義務。
因此,該院對甲要求乙給付撫養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上訴意見及答辯
甲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主要事實及理由:一、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的母親與乙籤訂離婚協議的時間為2013年7月,且乙在離婚協議上願意支付撫養費與學費,上訴人要求乙履行約定的義務是合理合法的;
二、一審判決於法無據,依現行婚姻法,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所以應當依法判令乙負擔必要的撫育費;
三、乙具備離婚協議約定的支付能力,並非普通退休人員。
乙答辯稱:一審判決對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都是正確的,應當予以維持。
二審查明事實
二審另查明,2013年7月,乙與甲女籤訂《特別說明》一份載明有「因乙需多筆債務,甲女需獲得購房貸款,故雙方一致商量決定:辦理假離婚。為避免假戲真作,故雙方特別約定……」等內容。
二審法院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乙作為繼父是否應當支付繼子甲的相應費用。
一般情況下,繼父母與繼子女的法律關係因繼父、繼母與其生父、生母離婚而自然解除,解除後,未成年子女仍由其生父母撫養。因此本案甲不能基於法定的身份關係請求撫育費。
對於乙與甲女《離婚協議書》的約定,該約定的雙方當事人為乙與甲女,約定中的「男方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每學期學費開支的一半以及每月生活費2000元直至參加工作」,因雙方離婚時的目的為假離婚,故該項內容不應是雙方當事人籤訂協議時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甲不是協議的當事人,能否直接按協議起訴要求乙負擔費用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
故對上訴人請求乙支付141394元相關費用不予支持。綜上,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現行司法觀點
離婚後繼子女與養子女的撫養
來源:婚姻家庭司法解釋實例釋解
基於出生事實而形成的父母子女關係,不能因父母離婚而人為地解除。但擬制血親所形成的父母子女關係,能否因父母離婚而解除,要根據具體情況而定。
一是繼父或繼母與繼子女的撫養關係。由於繼父或繼母與繼子女沒有血緣關係,因此,繼子女與繼父母的關係應本著以下原則處理: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繼父或繼母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不能勉強,繼子女與繼父或繼母的關係可自然解除。繼父或繼母願意繼續撫養繼子女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受繼父或繼母長期撫養、教育的繼子女已成年的,繼父或繼母與繼子女已經形成的身份關係和權利義務關係不能因離婚而自然解除;只有在繼父或繼母或繼子女一方或雙方提出解除繼父母子女關係並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才可以解除。但由繼父或繼母養大成人的並獨立生活的繼子女應當承擔於生活困難、無勞動能力的繼父或繼母晚年的生活費用。
二是養父母與養子女的撫養關係。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身份關係及其權利義務關係,不因養父母離婚而解除。養父母離婚後,養子女無論由養父或養母撫養,仍是養父母雙方的養子女。在特殊情況下,如養父母離婚時經生父母及有識別能力的養子女同意,雙方自願達成協議,未成年的養子女一方面可依法解除收養關係,由生父母撫養;另一方面可以變更收養關係,由養父或養母一方收養。但變更或解除必須符合《收養法》的規定,不得侵犯未成年養子女的合法權益。夫或妻一方收養的子女,對方未表示反對,並與該子女形成事實收養關係的,離婚後,應由養父母雙方負擔子女的撫育費;夫或妻一方收養的子女,對方始終反對的,離婚後,應由收養方繼續撫養該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