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雙方在買賣合同中約定將買受人向出賣人交付的款項作為「定金」,但雙方並未約定定金罰則,並且還約定每批次貨款抵扣定金的,應認定該款項名為「定金」,實為「預付款」,不得適用定金罰則。
1. 2012年5月18日,江北公司(購貨方)與永生公司(供貨方)籤訂《買賣合同》約定:雙方於2011年3月18日籤署《買賣合同》所剩餘的預付款2756146.3元作為本合同的定金,同時約定每批次貨款抵扣定金。
2.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兩公司之間並未實際發生買賣行為。也沒有證據證明江北公司(購貨方)存在違約行為。
3. 江北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永生公司返還剩餘款項。一審、二審法院均支持其訴訟請求。永生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被予以駁回。
永生公司是否應當向江北公司返還2696146.3元?
本案中,永生公司與江北公司在2012年5月18日籤訂的《買賣合同》中約定,雙方於2011年3月18日共同籤署的《買賣合同》所剩餘的預付款2756146.3元作為本合同的定金,同時約定每批次貨款抵扣定金。此外,雙方還明確約定了違約責任,但並未約定適用定金罰則。因此,上述款項雖名為「定金」,但其不屬於定金擔保,其法律特性實為預付款。根據本案原審查明的事實,雙方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約定,江北公司分批次採購產品,每批次產品由雙方電話協商好規格、數量、交貨時間、交貨地點和價格後,籤訂該批次採購訂單,並由雙方授權人員籤字為準。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江北公司未向永生公司採購產品,永生公司曾向江北公司返還貨款6萬元。江北公司於合同期滿後向永生公司發出催告函,要求永生公司返還其剩餘款項。上述事實表明,雙方當事人之間並未實際發生買賣行為,永生公司收取江北公司貨款2696146.3元沒有事實依據,江北公司有權要求永生公司返還剩餘貨款。永生公司提出2696146.3元款項為定金並不應返還江北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5)民申字第469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關於「定金」,大家並不陌生,對於它的作用以及和它與其他類似違約金、預付金、押金等的區別實務中爭議不大,筆者在此不做贅述。但對於定金與否的認定存在一定爭議。實務中大家存在一種認識:只要是約定「定金」字樣,就絕對可以適用定金罰則,該認識存在偏頗。本文援引判例則認為雖然約定「定金」字樣,但如果結合其他情形和條款對於款項還存在其他性質的理解分歧,同時又沒有約定適用定金罰則的,應結合具體情形和當初當事人的內心真意判斷款項是否屬於「定金」,不必然一概認定為定金。筆者贊同本觀點,同時提醒:在合同風險合規審查中,如果當事人對定金罰則有依賴,為了安全起見,不僅要用對字,同時建議避免歧義條款且明確定金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