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評語:基於錯誤的鑑定材料,華夏鑑定中心給出了錯誤的書證審查意見,基於錯誤的鑑定結論法院判處朱洪華有期徒刑4年。1036天的冤獄並沒有摧毀朱洪華,他毅然走上了維權的道路,這是值得我們學習的精神。
朱洪華故意傷害案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書
(2013)贛刑再終字第3號
再審公訴機關:江西省人民檢察院
再審被告人(上訴人):朱洪華,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江西省高安市人,漢族,大專文化,原系南昌市機械新豐管理處職工,家住南昌市井岡山大道705號5棟1單元202室。因犯故意傷害罪於2005年10月27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判決生效後,朱洪華在江西省贛西監獄服刑。2007年10月26日減刑1年2個月,同年11月24日被釋放。現無業。
辯護人:魏建勳,江西商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熊曉波,又名熊小波,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漢族,大專文化,南昌市機械新豐管理處職工,戶籍所在地南昌市東湖區三經路7號1棟1單元302室。
委託代理人:張根茂,江西國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朱洪華犯故意傷害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案,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於2005年10月27日作出(2005)西刑初字第17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朱洪華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熊曉波經濟損失106089.62元。原審被告人朱洪華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熊曉波不服,均提出上訴。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5年12月27日作出(2005)洪刑一終字第9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維持該案刑事部分判決,民事部分改判賠償經濟損失112671.62元。判決生效後,朱洪華提出申訴,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6年6月2日作出(2006)洪立刑申字第8號駁回通知書。朱洪華向本院提出申訴,本院於2007年1月15日指定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複查。該院複查後仍駁回申訴。朱洪華再次向本院申訴,本院於2010年4月28日作出(2008)贛立刑監字第18號再審決定書,指令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洪刑再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維持原判。朱洪華不服,繼續向本院申訴,本院於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贛刑監字第18號再審決定書,決定由本院提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劉昶、黃新雲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朱洪華及其辯護人魏建勳,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熊曉波及其委託代理人張根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被告人朱洪華和被害人熊曉波原是同一辦公室同事。2004年7月9日下午,二人因電風扇擺放問題發生口角並相互推搡,同事陳建賢、塗敦輝、徐春水進行勸解。後二人又在走廊上繼續爭吵,陳建賢夾在中間繼續勸解。爭吵中朱洪華朝熊曉波右眼擊打一拳,致熊曉波右眼損傷。2005年6月30日北京華夏物證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書證審查意見書鑑定,熊曉波右眼損傷為重傷、傷殘六級。案發後,熊曉波先後在解放軍九四醫院、南昌市第一醫院、江西省人民醫院、廣州中山大學附屬醫院、上海復旦大學眼耳鼻喉科醫院門診治療,共支付醫療費14159.22元、交通費7614元、住宿費9100元、鑑定費5570元。
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被告人朱洪華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其犯罪行為給熊曉波造成的損失應當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之規定,認定被告人朱洪華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朱洪華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熊曉波醫療費14159.22元,交通費7614元,住宿費9100元,殘疾賠償金69014.40元,鑑定費5570元,住宿夥食費補助費632元,共計106089.62元。
朱洪華上訴提出,1.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採納北京華夏物證鑑定中心的鑑定結論不當,該鑑定審查的材料存在瑕疵,程序上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2.原判沒有闡明沒有採納2005年公、檢、法聯合鑑定書的理由,是錯誤的;3.原判定罪量刑有誤,應宣告其無罪;認定民事賠償106089.62元不當,只能按熊曉波屬「輕微傷甲級」賠償。
熊曉波上訴提出,原判對朱洪華量刑畸輕,民事部分賠償太少,殘疾賠償金應為75512.40元,醫療費為14996.62元,交通費為15544元,夥食補助費為1185元。另外護理費2370元、營養費用1185元、被撫養人生活費60495.62元及後續醫療費應依法認定,要求二審法院公正處理。
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2004年7月9日下午,原審被告人朱洪華和被害人熊曉波在南昌機械新豐管理處辦公室上班時因擺放電風扇問題發生爭執,朱洪華朝熊曉波右眼擊打一拳,致熊曉波右眼損傷,經鑑定為重傷,傷殘六級。案發後熊曉波先後在解放軍九四醫院、南昌市第一醫院住院治療79天,用去醫療費12787.42元,後轉院至江西省人民醫院、廣州中山大學附屬醫院、上海復旦大學眼耳鼻喉科醫院門診治療,用去醫療費11371.80元、交通費7614元、住宿費9100元、鑑定費5570元,熊曉波受傷後,應獲殘疾賠償金75596.40元,共計人民幣112671.62元。
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上訴人朱洪華與同事熊曉波因瑣事發生糾紛後,用拳頭擊打熊曉波右眼致重傷,傷殘六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原判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的殘疾賠償金有誤,應按訴訟前一年的當地的標準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2005)西刑初字第17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對被告人朱洪華的處刑部分,即被告人朱洪華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撤銷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2005)西刑初字第17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民事賠償部分。改判被告人朱洪華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熊曉波醫療費14159.22元,交通費7614元,住宿費9100元,殘疾賠償金75596.40元,鑑定費5570元,住宿夥食費補助費632元,共計112671.62元。
朱洪華申訴提出:1.一、二審法院以北京華夏物證鑑定中心(2005)書證字第111號《司法鑑定文證審查意見書》(下稱111號意見書)的結論認定熊曉波眼傷為重傷、傷殘6級,而該鑑定結論不符合法律規定,且該鑑定結論已於2008年9月25日被華夏鑑定中心撤回。2.本案傷情鑑定多次,唯有(2005)贛省、市、公、檢、法醫聯合籤字第01號法醫學《活體檢查》聯合鑑定書所作出的「構成輕微傷甲級」符合證據規則,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根據。3.判決民事賠償112671.62元不當,其中有相當金額不符合法律規定。被申訴人除在解放軍九四醫院治療外,在南昌第一醫院以及上海、廣州等地醫院的費用不符合賠償範圍;殘疾賠償金不當,被申訴人一直在單位發工資和獎金,其收入未減少,談不上賠償。4.本案糾紛雙方均存在過錯,申訴人也被熊曉波擊傷,應當減輕或免除申訴人的相應責任。
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一、二審相同。
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北京華夏物證鑑定中心的答覆和說明均是向朱洪華本人出具,該證明及答覆不具有合法性。對朱洪華申訴認為其無罪的主張,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裁定維持該院(2005)洪刑一終字第9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朱洪華向本院申訴提出:1.北京華夏物證鑑定中心對熊曉波重傷、傷殘6級的鑑定已被華夏鑑定中心收回和撤銷,且熊曉波視力正常能開車。2.本案糾紛雙方均有過錯,要求改判其無罪。
其辯護人提出,本案沒有證據證明申訴人朱洪華對熊曉波實施侵害行為;本案鑑定程序違法,鑑定結論錯誤;民事賠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熊曉波及其代理人提出,庭審前已分別向檢、法兩院提出重新鑑定申請,但因時間久遠,司法鑑定部門無法重新鑑定,本案仍然應以北京華夏物證鑑定中心(2005)書證字第111號《司法鑑定文證審查意見書》定案,要求維持(2010)洪刑再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江西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意見書認為,本案犯罪事實清楚,但本案被害人熊曉波的眼部傷情存有疑問。鑑於本案系法院再審案件,建議法院結合本案事實、證據,綜合審查判斷,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再審開庭查明的雙方發生打架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相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徐春水、塗敦輝、吳寶華證言,證明熊曉波和客戶吳寶華在談水管維修的事時,朱洪華和熊曉波因電風扇擺放問題發生爭執,後二人相互糾住衣服推搡,他們進行勸解。陳建賢還將朱洪華推到門外走廊上,熊曉波又追出去,後聽到打架聲,只見地上有熊曉波的眼鏡片。在打架過程中,熊曉波沒有撞到門框上。
2.證人陳建賢證言,證明朱洪華和熊曉波發生推拉時他從中勸解,在門外走廊上,他一人夾在朱洪華和熊曉波中間繼續勸架,他是面朝熊曉波,背對朱洪華,二人都伸手越過他的肩打對方,後朱洪華朝樓下跑,熊曉波就追。
3.證人唐方明證言,證明2004年7月9日下午5時許,朱洪華到他辦公室說:「我又和熊曉波打架了」。我聽後,批評了朱洪華。過後(註:時間有誤,此時熊曉波正在九四醫院治療),熊曉波和我們衛生所的饒春華所長也到我辦公室,熊當時捂著眼晴,臉上、身上都有血,說是被朱洪華打了,我叫他趕快去九四醫院看病。
4.被害人熊曉波陳述,證明在走廊上朱洪華用拳頭猛擊其右眼,然後朝樓下跑去,他追了一下沒追上。
5.解放軍九四醫院和南昌市第一醫院病歷、出院記錄,上海復旦大學附屬眼耳鼻喉科醫院門診急診病歷記錄,證明熊曉波右眼損傷的情況以及因右眼受傷共住院治療79天,南昌市第一醫院出院醫囑,建議轉上級醫院醫療。
6.解放軍九四醫院、南昌市第一醫院住院發票各一張,證明熊曉波住院治療用去醫療費12787.42元;江西省人民醫院、中山大學附屬眼科醫院、復旦大學附屬眼耳鼻喉科醫院門診發票14張,證明熊曉波治療用去醫療費1371.80元。
7.江西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處、北京華夏物證鑑定中心鑑定費收據、發票4張,證明熊曉波因受傷的鑑定費用為5570元。
8.熊曉波因治療至上海、北京等的票據90張,證明交通費和住宿費共計9100元。
上述證據均經原審法院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熊曉波右眼損傷的傷情等級問題。
關於本案的傷情鑑定問題:本案發生後,2004年7月11日,朱洪華及熊曉波所在單位南昌機械新豐管理處保衛部委託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技術處對熊曉波的傷情進行鑑定。該院技術處於2004年7月21日作出洪中法技200(SH)鑑定第157號鑑定結論,並分析說明,熊曉波右眼七處裂創,右眼瞼緣斷裂並右眼眼球挫傷,黃斑挫傷現右眼視力0.15無法矯正,以上損傷系銳物作用所致,依據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檢察院、江西省公安廳、江西省司法廳頒布的《人體損傷分級鑑定標準》[下稱贛法(技)發(1990)8號文件]第十五條第(八)款之規定,評定為輕傷甲級。朱洪華不服該鑑定結論,2004年11月15日,該院司法技術處委託江西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對熊曉波的傷情進行活體鑑定。該院出具了(第04111702號)人身傷害司法醫學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為:右眼瞼線狀皮膚癲痕為眼瞼外傷後的後遺症,微觀有礙眼貌。待角膜刺激症狀治癒後方可進行視力和眼科檢查。
2005年1月18日,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處委託江西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對熊曉波的傷情進行活體鑑定。該院出具了(05011802號)人身傷害司法醫學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為:右眼瞼律狀皮膚癲痕為瞼外傷的後遺症,微觀有礙眼貌。雙眼病態性角膜炎基本被治癒,但有重複趨勢,與傷無關。雙眼未發現與傷情相關致使視力障礙的眼部陽性體徵,雙眼確切視力難以量化,但右眼現時視力(包括矯正視力)可與目前左眼作相對照參考。
2005年1月24日,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委託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對熊曉波的損傷程度作重新鑑定。該院邀請省公檢法、醫學院及市公檢法專家共6人組成鑑定小組,對鑑定人熊曉波作了活體體檢。鑑定小組於2005年1月27日作出(2005)第01號法醫學《活體檢查》聯合鑑定書,分析說明及鑑定結論為:1.就現有材料,難以認定熊曉波右眼玻璃體出血、黃斑挫傷、視神經傳導障礙及視力下降與本次外傷的關係。2.熊曉波右眼損傷符合眼鏡玻璃碎片割傷所致,該損傷根據贛法(技)發(1990)8號文件《人體損傷分級鑑定標準(試行)》第十七條第十三項的規定,構成輕微傷甲級。
熊曉波不服六家鑑定小組的鑑定結論,向有關部門提出異議。2005年1月31日,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技術處通知各位專家,內容為:關於熊曉波覆核鑑定邀請你們作出後,熊曉波提出異議,並稱他們已徵求你們的意見,要求我處再邀請你們集中對鑑定結論作出解釋。為此,邀請各位於2005年1月31日下午三點到本處四樓會議室作出有關說明。後會議並未召開。2005年6月20日,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處委託北京華夏物證鑑定中心對熊曉波的傷情及傷殘等級進行書證審查。在該中心的審查意見書中寫明,送審材料:(1)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四醫院病歷(複印件),住院號:202016;(2)南昌市第一醫院出院記錄;(3)復旦大學附屬眼耳鼻喉科醫院門診病史記錄,N0872707。在該鑑定審查意見書案情摘要中又寫明,經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鑑定為輕傷甲級。現病情惡化,要求進行書證審查。該中心對熊曉波的損傷評定為重傷;傷殘等級6級。2008年9月8日,朱洪華向北京華夏物證鑑定中心提出「關於要求收回(2005)第111號書證審查意見書的申請」。2008年9月9日,北京華夏物證鑑定中心向朱洪華進行了答覆。內容如下:我中心接受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處的鑑定委託雖然是重新鑑定,但根據現在了解的情況,原委託單位提交的鑑定材料確有與初次鑑定不同的材料(有所遺漏和補充),不符合《司法鑑定程序通則(試行)》[司發通(2001)092號]第33條關於重新鑑定所提供鑑定材料的規定,故造成(2005)第111號書證審查意見書鑑定程序上違反了第33條之規定。鑑此,本著對雙方當事人負責任的精神,建議可申請原委託單位撤銷本次鑑定或不予採信;或由原委託單位完善送鑑材料(對被鑑定人臨床法醫學活體檢查)後,由我中心進行再次鑑定;或委託其他鑑定機構進行重新鑑定。
2008年9月25日,該中心又向朱洪華出具關於撤回「(2005)書證第111號」《司法鑑定書書證審查意見書》的說明,內容為:我中心於2008年9月25日收到北京市司法局關於《司法鑑定投訴案件調查通知書》[京司鑑投調(2008)31號],我中心按照北京市司法局的要求,對該鑑定進行了重新審查,經審查發現該鑑定存在違反《司法鑑定程序通則(試行)》[司發通(2001)092號]中的有關規定的情況,具體如下:
1.《司法鑑定書證審查意見書》[(2005)書證字第111號]中兩個司法鑑定人沒有籤名,而是蓋印人名章。不符合《司法鑑定程序通則(試行)》[司發通(2001)092號]中第四十二條的有關規定。
2.由於委託單位沒有提供與初次鑑定相同的材料,因此[(2005)書證字第111號]不符合《司法鑑定程序通則(試行)》[司發通(2001)092號]中第三十三條關於重新鑑定的有關規定。
鑑於上述原因,我中心本著對當事人和客觀事實高度負責任的精神,決定撤回《司法鑑定書證審查意見書》[(2005)書證字第111號],可以由原委託單位完善送檢鑑定材料(對被鑑定人臨床法醫活體檢查)後,按照目前的法律規範委託我中心進行鑑定,或委託其他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2011年8月29日,朱洪華向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鑑定管理處就北京華夏物證鑑定中心對「關於撤回」(2005)書證字第111號《司法鑑定書證審查意見書》的說明的合法性進行投訴。
該中心與北京市司法鑑定中心管理處辦公室協商,決定於2011年9月28日在北京華夏物證鑑定中心會議室,就朱洪華的投訴進行聽證,兩次通知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技術處並委託通知熊曉波,但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技術處和熊曉波沒有到會。參加聽證的有:朱洪華,北京華夏物證鑑定中心相關專家,北京市司法局鑑定管理處相關人員。會議最後決定,北京華夏物證鑑定中心「(2005)書證字第111號」《司法鑑定書證審查意見書》,因違反《司法鑑定程序通則(試行)》[司發通(2001)092號]第33條、第42條,決定予以撤銷,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2012年6月28日,北京華夏物證鑑定中心收到了朱洪華提供的被鑑定人熊曉波的駕駛證體檢記錄,熊曉波開車視頻和開車違章記錄,要求該中心對原鑑定結論予以解釋。
該中心答覆內容如下:原鑑定結論審查的依據是上海復旦大學附屬眼耳鼻喉科醫院急診病史記錄,檢查結果右眼視力↓(視力病變)右眼矯正視力0.02,左眼矯正視力為0.2,其右眼視力障礙應為3級,左眼視力障礙應為1級,眼損傷評定為重傷,傷殘等級評為Ⅵ級。
根據熊曉波的駕駛體檢記錄、開車視頻和違章記錄,可以認為熊曉波屬於正常視力,無色盲,符合(公安部第111號令)駕駛體檢標準。作為一眼盲的病人,若干年後視力還能恢復正常,並能開車,目前在醫學上難以解釋。
因本案傷情的確定,關係到朱洪華罪與非罪的問題,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技術處先後聯繫了司法部上海司法鑑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鑑定研究所、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等國家級的鑑定機構,但上述單位均以時間過久和技術條件有限不予受理。
本院認為,認定被告人朱洪華是否有罪的證據為三份不同的法醫鑑定,即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SH)鑑定第157號鑑定書、(2005)贛省市公檢法醫聯鑑字第01號聯合鑑定書和北京華夏物證鑑定中心「(2005)書證字第111號」《司法鑑定書證審查意見書》。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SH)鑑定第157號鑑定書認定熊曉波傷情為輕傷甲級的鑑定不符合贛法(技)發(1990)8號文件《人體損傷分級鑑定標準(試行)》第三十三條關於評定損傷程度一般在損傷三個月後進行的有關規定,經查,該次鑑定是在事發後15日內作出的,且參與鑑定的法醫有違法行為,該鑑定結論依法不予採信。北京華夏物證鑑定中心「(2005)書證字第111號」《司法鑑定書證審查意見書》審查的鑑定材料不全,江西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的二次活體鑑定材料和(2005)贛省市公檢法醫聯鑑字第01號聯合鑑定書未被送檢,未對熊曉波作活體檢驗,由於再審被告人朱洪華申訴,北京華夏物證鑑定中心於2011年9月28日以違反《司法鑑定程序通則(試行)》[司發通(2001)092號]第33條、第42條為由,撤銷了該份鑑定,故該份鑑定不能再作為認定再審被告人朱洪華有罪的證據。(2005)贛省市公檢法醫聯鑑字第01號聯合鑑定書送檢材料齊全,在作了活體檢驗的基礎上認定熊曉波傷情為輕微傷甲級的理由更客觀、充分,該鑑定雖然有少部分法醫逼於壓力,收回其意見,但整個鑑定過程合法,且該份鑑定是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技術處委託作出的,程序合法,應予採信。原審判決和裁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洪刑再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2005)洪刑一終字第9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和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2005)西刑初字第17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二、再審被告人朱洪華無罪;
三、再審被告人朱洪華賠償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熊曉波醫療費14159.22元,交通費7614元,住宿費9100元,鑑定費5570元,住宿夥食費補助費632元,共計37075.2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萬細泉
代理審判員:張文明、李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劉鵬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三條 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第二百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九十五條 (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第二百二十五條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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