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文觀察 | 英國關於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準據法的認定

2021-02-26 高文律師事務所

在擬定仲裁協議時,法律適用問題常常被忽略。在國際仲裁中,在撤裁階段或者裁決執行階段,當涉及到對仲裁庭管轄權的爭論時,如何認定仲裁協議的準據法就極有可能成為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例如,一方是否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Kabab-Ji SAL (Lebanon) v Kout Food Group (Kuwait) ([2020] EWCA Civ 6);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Abuja International Hotels Ltd v Meridien SAS [2012] EWHC 87 (Comm));當尋求止訴禁令的時候(Enka Insaat Ve Sanayi AS v OOO 「Insurance Company Chubb」 & Ors [2020] EWCA Civ 574)。在過去的2020年,判例法在仲裁協議的準據法認定問題上取得了重大發展。新加坡法院和英國法院對三宗涉及國際仲裁協議準據法認定的案件的審理,為研究普通法下仲裁協議準據法的認定規則提供了範例。本文主要探討的是英國法院在這一問題上的新發展。

2020年,英國法院在這個問題上取得了重要進展。在英國法院,仲裁協議準據法的認定是通過運用英國普通法衝突規範在確定合同準據法時所要求的三階段檢測法來實現的:是否有明確的法律選擇?如果沒有,是否有默示的法律選擇?如果沒有,仲裁協議與何種法律制度有最密切和最真實的聯繫?[1]特別值得一提的是,也是在這一年,英國法院在Enka案中第一次明確承認在確定仲裁協議準據法時適用有效原則。

首先,英國法院對於明示選擇的極大認可是毋庸置疑的。英國上訴法院在Kabab-Ji案[2]中確定,仲裁協議的準據法認定問題不僅在特殊情況下當對仲裁協議有明確的法律選擇時可以在第一階段得到回答,而且在其他情況下也可以在第一階段得到回答。如果合同結構作了此種要求,那麼主合同中明示的法律選擇可以相當於對仲裁協議進行了明示的法律選擇。在Kabab-Ji案中,案涉《特許經營開發協議》(「FDA」)規定合同爭議應由國際商會仲裁院在巴黎進行仲裁,FDA中約定的合同準據法是英國法。英國上訴法院基於合同第1條中「合同應被作為整體進行解釋」(It shall be construed as a whole)的約定,認為合同的法律選擇條款可以約束包括仲裁條款在內的整個合同,進而認為英國法是當事人明示選擇的仲裁協議準據法。可見,英國法院在Kabab-Ji案中通過對合同進行整體解釋的方法,擴大了當事人明示選定仲裁協議準據法的情形。英國上訴法院(第90段) [3]和最高法院 (第43段、 52段、 60段)[4]在Enka案中也都贊同這一結論。

英國上訴法院在Enka案的判決中指出,如果在第一階段可以回答仲裁協議準據法的問題,即是否明確選擇了仲裁協議的準據法,則不會產生概念上的困難。特殊情況下,我們可以發現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對仲裁協議準據法進行了明示約定。如果沒有約定,可以根據主合同的明示法律選擇或者此種明示選擇與仲裁協議條款相結合來認定。這也是Kabab-Ji案中的立場。英國上訴法院認為,這就是對整個合同進行解釋的問題了,也包括仲裁協議在內,如果主合同準據法不是英國法,那就要適用主合同準據法的解釋原則。這種解決辦法很可能局限於對主合同準據法進行了明確選擇的情形。如果沒有明確選擇主合同準據法,那麼就難以設想在何種情形下能夠證明對仲裁協議準據法進行了明確選擇。然而,上訴法院認為,並不是在所有或者大多數對主合同準據法進行了明確選擇的情形下,都可以得出結論認為對仲裁協議的準據法進行了明確選擇。只有在少數情況下,當案涉合同的語言和案件情形表明主合同準據法的選擇可以被恰當解釋為對仲裁協議準據法進行了明確選擇時,才能得出這樣的結論。

英國最高法院在Enka案中指出,仲裁條款的準據法很少在仲裁條款本身或合同的其他地方予以明確約定。但是,在一份與多個國家(或擁有其自身法律體系的領域)有聯繫的合同中,通常會有一項條款具體規定調整合同的法律。類似的典型條款例如,「本協議受[法律體系名稱]的法律管轄並依其進行解釋」。如果該合同中也包含一個仲裁條款,那麼在沒有合適理由做相反解釋的情形下,自然可以將主合同的準據法條款解釋為適用於該仲裁條款,理由非常簡單,仲裁條款是主合同的一部分,而當事人已經約定主合同受特定法律的管轄。正如Redfern and Hunter在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6th ed (2015) 第 3.12段所言,「既然仲裁條款只是合同中眾多條款中的一項,那麼有理由認為,當事人選擇的適用於合同的法律也適用於仲裁條款。如果當事人明確選擇了某特定的法律管轄他們之間的協議,那麼為什麼要用其他當事人並沒有選擇的法律來管轄協議中某個條款呢,難道僅僅因為這碰巧是仲裁條款嗎?」在Kabab-Ji案中,合同中某條款約定「本協議受英國法律管轄並依其進行解釋」,上訴法院同樣將該條款解釋為合同的所有條款都受英國法律管轄,包括在法國進行仲裁的仲裁條款。Kabab-Ji案合同中包含了這樣一條條款,即「本協議由下述條款組成……」,這進一步強化了上述結論。

對於上訴法院的觀點,最高法院並不認為只有在少數情況下,對合同準據法的明確選擇才應該被恰當解釋為對合同中包含的仲裁協議準據法進行了選擇。最高法院的觀點是,諸如「本協議應受[某一國]法律的管轄並依其進行解釋」這樣的條款自然應該被理解為,該國的法律應管轄和確定當事人所籤訂的包含仲裁協議的合同中所有條款的含義和效力。在最高法院看來,需要更多的證據來證明「本協議」指的是整個協議而不是協議的某個部分,這種觀點難以理解。

其次,關於沒有對仲裁協議的準據法進行明示選擇的情況下,如何判斷默示的法律選擇?在這個問題上,英國上訴法院偏離了Sulamerica案的判決,認為仲裁地是對仲裁協議的默示法律選擇,但是要考慮當事人之間的關係或者情境中一些相互抵消的因素(例如,如果仲裁協議依據仲裁地的法律無效)。最高法院不同意上訴法院的這一觀點,認為在這個階段,主要應該考慮當事人在約定主合同適用法時的意圖;如果當事人已經明示或默示對主合同準據法進行了選擇,那麼通常來說,該法律也應作為調整仲裁協議的默示選擇。

再次,如果沒有上述選擇,如何確定仲裁協議與何種法律制度有最密切和最真實的聯繫呢?最高法院在Enka案中認為,如果當事人選擇了仲裁地,那麼仲裁協議與仲裁地法律的關係最為密切,因為除其他因素外,這是最常用的連接因素,也符合國際法和國際立法政策。可見,根據目前的英國法律,在當事人沒有明示或默示對主合同的適用法進行約定的情況下,仲裁協議將受到仲裁地法律的調整。在Enka案中,多數意見認為,由於當事人沒有對主合同準據法進行明示或默示的選擇,因此需要考察第三階段,進而,由於仲裁地是倫敦,所以英國法為仲裁協議的準據法。

熟悉Enka案判決的人都知道,最高法院的判決是3-2,多數意見支持上訴法院的決定,但理由各異。這些分歧可能會給人一種感覺,那就是法律看上去像過去一樣令人困惑。然而,最高法院的決定其實並沒有看起來那麼大的分歧。多數派和少數派的一致意見多於他們之間的分歧。所有五位法官都同意,除有效原則外,主合同準據法的明示選擇就是對仲裁協議準據法的明示或默示選擇。這就表明了在大多數情況下,當主合同包含明確的法律選擇條款時英國法律的立場。

此外,英國最高法院明確肯定了英國法律中「有效原則」的存在,從而使英國判例與仲裁協議準據法的國際性做法相一致。在Enka案中,由於主合同中沒有明確的法律選擇才導致出現了分歧。值得關注的是,在確定仲裁協議準據法時,最高法院明確承認了有效原則。最高法院將有效原則作為英國合同解釋的一項原則,其歷史可以追溯到17世紀,具體表述為拉丁文格言「verba ita sunt intelligenda ut res magis valeat quam pereat」(ut res magis 原則),意思是「對合同的解釋應使其有效而不是無效」。[5] 法院認為,在沒有明確選擇準據法的情況下,如果一個推定的適用法將使協議的全部或部分無效,那麼就應該適用有效原則。[6] 最高法院指出,有效原則是有目的性的。「締約方不能合理地將合同中的一項重要條款(如仲裁條款)視為無效的原則是一種有目的的解釋形式,其目的是儘可能以一種方式解釋合同的措辭,從而實現而不是破壞當事方可以認為具有的目標或目的」。[7] 這一原理符合《紐約公約》在條款設計中所暗含的維護仲裁協議並使之生效的有效原則。雖然法院用英文解釋了有效原則,但最高法院多數法官承認《紐約公約》在法律選擇規則中包含了類似的原則。值得注意的是,英國最高法院對有效原則的適用採取了一種廣泛的做法。它不僅適用於推定的法律選擇將使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而且也適用於存在嚴重風險但不確定的情況,即推定的法律將使仲裁協議的目的受阻。

值得注意的是,在有效原則是否適用於仲裁協議的範圍而不只是適用於其有效性問題上,法官之間存在分歧。多數法官認為,有效原則除了適用於仲裁協議有效性外,還適用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普通法和歐盟《羅馬 I條例》在衝突法中採取的一般做法是,將合同的效力和範圍(以及違約後果和解除義務的方式等其他問題)視為由同一適用法管轄。這很有道理,尤其是因為有效性和範圍問題之間的界限並不總是那麼清晰。

在2020年的判決中,英國法院闡明了將如何在當事人沒有作出明確選擇的情況下尋求確定仲裁協議準據法的原則。但是,多數意見的推理是否在世界各地其他法域澄清這一法律問題方面具有說服力,仍有待觀察。

文章注釋:(向下滑動)

相關焦點

  • 國際仲裁|《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如何彌補準據法的缺失
    導言在當事人未就合同準據法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如何明確合同準據法,成為一項長久受到討論和爭議的問題。《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以下簡稱「PICC」)旨在為國際商事合同制定一般規則,但其「軟法」性質為其在實踐中的多種適用方式提供了廣泛的可能性。
  • 論國際商事仲裁中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一、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國際商事仲裁法中的體現  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實際涵義是指涉外合同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於其合同關係的準據法,但當事人協議選擇法律的自由須受法律規定的某種限制。國際商事仲裁主要包括國際或涉外經濟貿易仲裁和國際或涉外海事仲裁。
  • 《北京仲裁》專題|南非商事仲裁法律體系:制度現狀與發展趨勢革
    《南非國際仲裁法》第1條第3款還專門針對商事爭議的「國際性」確立了認定標準:其一,在訂立仲裁協議時,仲裁協議的各方當事人的營業地分處於不同國家。其二,下列任何地點之一位於當事人營業地之外:根據仲裁協議確立的仲裁地;商事關係的絕大部分義務的履行地;與爭議標的物有最密切聯繫的地點。其三,當事人明確約定仲裁協議所涉事項與不止一個國家有關。
  • 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仲裁協議是否有效?
    更進一步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第六條規定:「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該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 仲裁:國際商事爭議的解決途徑
    解決商事爭議常見的途徑為訴訟,但除此之外還可以通過仲裁解決商事爭議。某些國家的法制尚不完善,在司法獨立、公正以及法官素質方面不盡人意,有的國家訴訟程序繁冗、漫長。在此背景下,選擇仲裁來解決國際商事爭議就顯得更為必要。本文簡要介紹了如何選擇仲裁機構、如何指定仲裁員等內容,希望對中國企業對外投資提供幫助。
  • 論仲裁協議的擴大解釋(上)
    因此,《示範法》制定的目的是為了進一步協調各國規範國際商事仲裁的國內法,統一世界各國有關國際商事仲裁的程序,並使國際商事仲裁不再集中於倫敦、巴黎等有限的歐洲城市,同時也為各國制定或修改本國仲裁法提供一個統一的範本,[16]使各國能夠設計方便於依照諸如《紐約公約》這樣的多邊仲裁公約進行仲裁的程序。
  • 商事仲裁對股東對賭協議條款性質和效力的認定
    商事仲裁對股東對賭協議條款性質和效力的認定2.對賭協議的認定關於對賭協議,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認為:實踐中俗稱的對賭協議,又稱估值調整協議,是指投資方與融資方在達成股權性融資協議時,為解決交易雙方對目標公司未來發展的不確定性、信息不對稱以及代理成本而設計的包含了股權回購、金錢補償等對未來目標公司的估值進行調整的協議。
  • 8月20日國際私法好書推薦:在線仲裁
    王博士專攻網絡法,尤其是從國際私法角度進行研究,涵蓋合同法、商法、國際私法、在線爭議解決、隱私、數據保護和數字智慧財產權等主題。她在2010年出版的《網際網路管轄權與準據法選擇》(CUP)一書在學界頗有影響力。【本書內容】本書致力於提出具有創造性的在線仲裁最佳實踐方案,以解決跨境商事及消費者糾紛。
  • 【趣海法】「臨時仲裁」是個什麼鬼?
    1698年,英國搞出了世界上第一部仲裁法案,數百年的仲裁實踐讓倫敦成為當今世界仲裁中心,「倫敦仲裁、適用英國法」已是當前國際公認的租船、造船等合同範本的標配。雖說英國是沒落帝國,但畢竟人家祖上闊過,瘦死的駱駝比馬大,破船還有三千釘。就目前來說,世界上75%以上的海事仲裁在倫敦進行,尤其是造船合同,比例超過了90%。這些仲裁案件中,90%以上是臨時仲裁。
  • 從默示到明示:國際商事仲裁保密性的理念轉型與制度變革
    這一套由商人自治所構建的行為規則構成了近現代商事仲裁的最初形態,也決定了商事仲裁具有與依靠國家強制力保障進行的訴訟相區別的私人化本質和由此延伸出來的保密性特點。基於商事仲裁意思自治的本質,當事人可以通過仲裁協議自主選擇私人的爭議解決方式,排除司法裁判的可能。其可以自主選擇仲裁員、決定仲裁程序以及確定爭議適用的準據法,使選擇的規則並非來自某個法律制度。
  • 年度觀察專題丨中國商事調解年度觀察(2020)
    本文原載於由北京仲裁委員會/北京國際仲裁中心編著、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中國商事爭議解決年度觀察(2020)》,作者:天同律師事務所朱華芳高級合伙人,顧嘉合伙人,郭佑寧律師。在此基礎上,2019年12月9日,最高院印發《關於人民法院進一步為「一帶一路」建設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法發〔2019〕29號),提出大力支持國家調解發展,拓展國際商事法庭「一站式」糾紛解決平臺的國際商事調解機構名單和適當引入域外國際商事調解機構,在國際商事案件中貫徹調解優先原則。2019年,全國多地自貿區商事調解工作取得重要進展。
  • 最高法、司法部相關部門負責人就2019年商事仲裁司法審查年度報告回答記者提問
    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人民法院進一步為「一帶一路」建設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其中不少是和仲裁相關的內容,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將適時拓展國際商事法庭「一站式」糾紛解決平臺,適當引入域外國際商事仲裁機構;支持國內仲裁機構與「一帶一路」建設參與國仲裁機構建立聯合仲裁機制等。
  • 僅約定仲裁地點未約定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是否有效
    商事仲裁作為民商事爭議解決的重要方式之一,相較訴訟,其快捷(一裁終局)、獨立(仲裁機構不隸屬於任何行政機構)、自主(當事人自行選定仲裁機構、仲裁地點、仲裁員)、保密(原則上不公開審理)、專業(可根據案件的特點選擇專業領域的仲裁員)等優點日益為當事人廣泛接受,尤其是國際商事活動中,當事人往往更願意選擇仲裁作為爭議解決方式
  • 《北京仲裁》專題|國際商事爭議解決中的禁止仲裁令制度研究
    Kitts案後,禁止仲裁令經過多國法院司法實踐的漫長發展,從仲裁地法院籤發發展至外國法院籤發,從法院與仲裁庭之間的管轄權衝突發展至法院對不同仲裁庭之間管轄權衝突的協調,從普通法系國家法院發展至大陸法系國家法院,從國際商事仲裁領域發展至國際投資仲裁領域。尤其在最近十年,禁止仲裁令制度得到更加全面的發展。JayaSudhir a/l Jayaram v.
  • 上海一中院最新案例:電子郵件方式訂立合同的背面仲裁條款被認定有效 | 法務芳談
    通過電子郵件籤署的仲裁協議當然屬於公約項下的「書面協議」;仲裁協議中明確提到了「韓國商事仲裁院的商事仲裁規則」,因該規則在買賣合同籤署時已被韓國商事仲裁院國際仲裁規則取代,故應按照買賣合同訂立時有效的韓國商事仲裁院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二、振戎公司在仲裁案件審理過程中收到了適當通知,並被給予了充分提出意見的機會。三、仲裁庭的組成符合韓國法律的規定。
  • 耀時原創丨凍結禁令在倫敦國際商事仲裁中的運用
    Part2  申請人角度:倫敦商事仲裁中凍結禁令的申請出於對地理、語言、文化、費用等方面的考慮,中國企業或自然人往往傾向於將國際商事爭議提交中國、香港或新加坡等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中國企業或自然人作為申請人將爭議提交倫敦進行商事仲裁的情況通常有兩種。一種是涉及海事爭議;由於歷史和制度原因,目前世界上90%的海事仲裁案件在倫敦仲裁,航運格式合同訂立在倫敦仲裁、適用英國法律的情況成為慣例,中國也不例外。另一種情況是外方當事人來自歐美且在合同籤訂時具有較為明顯的商業優勢,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將爭議提交倫敦仲裁。
  • 國際商事爭議解
    王律師剛才演講的題目是關於仲裁的效率和公正,他認為仲裁的公正首先要看仲裁員的素質,這決定著當事人和各方對仲裁的信心。待會我們可能還會繼續關注這個問題。現在我要介紹一下第二位演講的重量級嘉賓,我20多年前就在學習他的著作。他是全職商事仲裁員、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榮譽會長楊良宜先生,他演講的題目是國際商事爭端解決機制的最新發展。
  • 中國商事仲裁與調解的新發展
    據報導,在一些仲裁程序中,指導性案例已經被作為實體規則之來源而被適用(MarkJia,「ChineseCommonLaw?GuidingCasesandJudicialReform,129HarvardLawReview2213(2016),p.2226)。當在中國進行仲裁或者中國法適用於爭議實體問題時,指導性案例可能對仲裁員所做決定產生何種影響,還有待觀察。
  • 國際商事調解「新紀元」即將到來
    法治日報全媒體見習記者 買園園9月12日,《聯合國關於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又稱《新加坡調解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生效。為慶祝《公約》生效,由中國仲裁法學研究會、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中國社科院國際法研究所共同舉辦的「《新加坡調解公約》生效後中國涉外調解發展研討會」,於昨日以雲端會議的形式舉行,並通過網際網路全程進行直播。
  • 《中國國際商事仲裁年度報告(2017)》首次實現中文版和英文版同步...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副主任兼秘書長王承傑介紹,《中國國際商事仲裁年度報告(2017)》是自2014年決定開展中國國際商事仲裁年度報告系列研究項目後的第四次年度報告,也是國內唯一專門針對中國國際商事仲裁(即通常意義上的中國涉外仲裁)的發展所做的年度總結,具有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