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民法典》中的法定權利期間法條匯總表(25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後有效。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範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
(三)繼承開始後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
(四)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
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申請人自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提起訴訟的,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當事人籤訂買賣房屋的協議或者籤訂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是,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一年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規定的承包期限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繼續承包。
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佔的,佔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佔有的行為,佔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佔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佔有人有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佔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佔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
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後歸國家所有。但是,債權人未履行對債務人的到期債務,或者債權人向提存部門書面表示放棄領取提存物權利的,債務人負擔提存費用後有權取回提存物。
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第六百二十一條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限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限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標的物之日起二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是,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二年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的合法權益;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
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第七百零五條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是,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是在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出租人同意轉租。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或者出租人將房屋出賣給近親屬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後,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視為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標的有多項而債務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項的,債務人享有選擇權;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在約定期限內或者履行期限屆滿未作選擇,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選擇的,選擇權轉移至對方。
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第三人主張。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債權債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但是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拒絕的除外。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限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限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標的物之日起二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是,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二年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出賣人依據前條第一款的規定取回標的物後,買受人在雙方約定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合理回贖期限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請求回贖標的物。
網絡用戶接到轉送的通知後,可以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聲明。聲明應當包括不存在侵權行為的初步證據及網絡用戶的真實身份信息。
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聲明後,應當將該聲明轉送發出通知的權利人,並告知其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網絡服務提供者在轉送聲明到達權利人後的合理期限內,未收到權利人已經投訴或者提起訴訟通知的,應當及時終止所採取的措施。
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
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受害人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計算。
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土地經營權,自流轉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後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於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後請求確定債權;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四)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
(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五十三條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限,但是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無法確定租賃期限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租金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租賃期限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限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限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時支付。
第七百二十七條出租人委託拍賣人拍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拍賣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參加拍賣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業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決定解聘物業服務人的,可以解除物業服務合同。決定解聘的,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物業服務人,但是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據前款規定解除合同造成物業服務人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業主的事由外,業主應當賠償損失。
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前,業主依法共同決定續聘的,應當與原物業服務人在合同期限屆滿前續訂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前,物業服務人不同意續聘的,應當在合同期限屆滿前九十日書面通知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但是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後,業主沒有依法作出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的決定,物業服務人繼續提供物業服務的,原物業服務合同繼續有效,但是服務期限為不定期。
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不定期物業服務合同,但是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對方。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者終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但是,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除外。
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應當雙方自願。收養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元曲裡有「風塵天外飛沙,日月窗間過馬」之語,感慨人生於時間之中,不可永久。時間是萬物之終極限定,權利和義務儘管是人的思維產物,也莫能外。民法乃人法,民法中的時間隱喻著人的生命。
包括法定權利最長期限、訴訟時效(包括長期時效和短期時效)、除斥期間、異議期間,均為法律明文規定的權利存續期間。理論上,法定權利期間還包括取得時效,但《民法典》未做規定(僅第318條遺失物一年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類似於取得時效)。
其中,有兩個法條既規定了法定權利期間,又規定了失權期間(「合理期限」):
(1)第564條解除權期限條款規定,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前者屬於除斥期間,後者屬於失權期間。
(2)第621條買賣合同瑕疵通知期限既規定了2年期限,也規定了合理期限。前者屬於異議期間,後者屬於失權期間。
失權期間與法定權利期間均是權利的存續期間。不同的是,失權期間並不是《民法典》規定的法定具體期間,而是法律授權法官根據「權利不得濫用」原則自由裁量的期間。《民法典》共有8個法條規定的「合理期限」或類似詞語屬於失權期間的規定。失權期間的適用,並不以《民法典》明確規定「合理期限」或者類似規定為前提,即使《民法典》沒有規定,除了物權、人格權等絕對權以外,法官完全可以根據《民法典》第132條規定的「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當事人行使民事權利設定一個合理的期限。
除上述權利存續期間之外,《民法典》還有一些時間(包括年齡)有關的法律規則。這些法條並不直接規定某一項權利的存續期。當然,任何民法規則均與權利的變動有關,但此類單純作為法律規則的時間,並不直接作用於某一項具體權利的存續,比如成年年齡、法定結婚年齡、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無利息支付期限約定的借款合同的期限推定、感情破裂的時間推定等。推薦閱讀:職場人應掌握的手段(超實用)
初代的法律不會限制訴的期限,權利人可以隨時主張。早期的古羅馬法並無訴的期限的規定,日耳曼法有一句法諺「即使已經錯誤了一百年,連一小時也不能讓它正確」,古代南非法也有一句類似的法諺「債務永不腐爛」,英國在17世紀之前從未對訴訟施加時效的限制。
最早的訴訟時效制度,是古羅馬的狄奧多西二世在公元424年頒布法律規定請求權的「時間抗辯」(praescriptio temporalis):權利人沉默30年後請求權消滅(Quae ergo ante non motae sunt actiones, triginta annorum iugi silentio, ex quo competere iure coeperunt, vivendi ulterius non habeant facultatem)。之所以古羅馬規定時效為30年,是因為古羅馬人的常見死亡年齡是30歲。這段法律的羅馬文字中的vivendi facultatem是多義詞,也指人的「生命力」。羅馬法中的時效取得期限,也是30年(曾經也有過20年和40年的規定)。受此影響,後世《法國民法典》第2262條規定,一切關於物權或債權的請求權均經過30年的時效而消滅。《德國民法典》的最長訴訟時效也規定為30年。
後來,查士丁尼時期的法律規定,在修道院作出的遺囑的請求權最長為100年,這是最早的有關期限物權的規定。有考據認為100年是當時已知的人的最長壽命。教會法延續了100年的權利時效規定,當時主要適用於地上的永佃權。由此,後世西方國家法律多會規定地上權最長不超過100年(1898年,香港租借給英國的期間為99年,其原因就在於此)。
古代英國法官在一個關於時效的案例中提到時效的價值「爭訟應有終結,此屬公共利益」(interest rei publicae ut sit finis litium),「以免爭訟人已死而訴訟長存」(ne autem lites immortales essent, dum litigantes mortales sunt)。
我國宋朝《名公書判清明集》記載一例田宅糾紛判決,法官判詞曰:「準法諸理,訴田宅而契要不明,過二十年,錢主或業主死者,不得受理。」(依據法理,對於訴爭田產的案件,如果地契約定不明,且經過二十年,買方或賣方已經死亡的,該案件不予受理。)推薦閱讀:職場人應掌握的手段(超實用)
我國民國時期的民法規定的最長時效為15年。這是因為在1949年前我國社會持續動蕩、戰亂頻仍,根據國家統計局的數據,當時國內人口的平均預期壽命僅為35歲。民國民法規定的成年年齡為男18歲,女16歲。18歲再加15年,基本與當時國人的平均預期壽命相當。
對於期限物權,我國現行法規規定住宅國有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最長期限為70年,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承包期為30年至70年。而根據國家統計局2019年的數據顯示,2018年我國人口人均預期壽命為77歲。70年對應的是我國當代的人均預期壽命。
可見,無論東西,都將當事人的生命長度作為法定權利期限和最長時效的參照系。時效是權利的大限,是人的生與死在民法中的隱喻。
隨著人類壽命不斷延長,最長時效不再與生命的長度掛鈎,但是這個古老的時間數字還是潛移默化地流傳下來。現代法律規定的最長時效掛鈎的是——代際標誌。
自1987年《民法通則》以來,我國民法規定的最長訴訟時效均為20年,一直延續到《民法典》。在與《民法通則》同時期的上世紀80年代,國內有一首流行歌曲叫《再過二十年我們來相會》,歌詞唱到:
「讓時代檢閱讓時光評說
我們是否問心無愧
再過二十年我們來相會
那時的天噢那時的地
那時祖國一定更美
但願到那時我們再相會。」
20年,在古代是人的壽命限度,在現代則是人的代際標誌。在人們心目中,每二十年被視為一個時代。
(二)短期時效、除斥期間、失權期間、異議期間:生命活躍度的隱喻
短期時效,以及與之類似的除斥期間、失權期間和異議期間,與人的壽命長度並無關聯,而是與人類社會交易活動的頻率相關,或者說,與人的生命的活躍度有關。社會活動頻率越高,對權利狀態的確定性要求越高,相應的,就越希望在儘量短的時間內簡便地確定權屬。正因如此,法律在長期時效之下又規定了短期時效,對於形成權、抗辯權等規定的權利期間則更短。比如德國民法典原規定訴訟時效為30年,但在本世紀初修訂後,對於交易合同的時效明確規定為3年。
我國《民法典》規定的短期時效為3年(涉外合同短期時效為4年);除斥期間的時間更短,通常為6個月到1年、2年(在特殊情況下,最短為15日,最長期限為5年);失權期間,根據我國司法實踐中的案例統計,主要也是3個月到1年左右,與除斥期間大體相當但略短;異議期間的時間最短,通常為15日到90日(比較特殊的買賣合同瑕疵通知期為2年)。
訴訟時效、除斥期間、失權期間和異議期間的制度價值在於懲戒「權利的睡眠者」,同時為了儘快穩定權屬狀態的公共利益,而要求權利人作出必要的犧牲。但是,單純因為時間的經過而剝奪權利人的民事權利,其實並不符合市民樸素的法感情。因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法官通常對適用訴訟時效、除斥期間和異議期間駁回權利人的訴訟請求慎之又慎。
按照類型化的方法,可以根據時間長短將《民法典》中的權利期限排序如下:
法定最長權利期限>最長時效>短期時效>除斥期間>失權期間>異議期間
表1-1:《民法典》中的法定最長權利期限法條匯總表(共計2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規定的承包期限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繼續承包。
第七百零五條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是,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民法的權利體系中,只有所有權、人格權(包含智慧財產權中的精神權利)在理論上是永久的,當然最終會隨著權利人的生命結束而結束。例外的,著作權會延續到作者死後50年。除此之外,其他權利,尤其是與交易有關的權利,都是暫時的,均有期限。
或許有人質疑,繼承法的存在意味著所有權可以永久存在,代代延續。其實不然,繼承法解決的並不是同一個權利的延續,而是權利主體死亡後的財產權利歸屬,原權利人享有的那個權利已經隨著死亡而消滅。
對於即時交易,法律通常不需要規定期限,因為交易產生的權利義務會隨著交易目的達成或者因不達成而解除,最終得以消滅,不會存在很長時間。
對於動產有關的交易,法律一般也不規定期限,因為動產在民法上的物的體系裡並不如不動產重要。
相反,對於持續很久的交易,尤其是關於不動產的交易,法律從古至今都希望規定一個期限,最典型的是租賃合同和地上權合同。比如《民法典》規定的租賃合同期限最長為20年(《民法典》第705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耕地為30年,草地為30-50年,林地為30年到70年(《民法典》第332條),城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為40-70年(《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12條)。推薦閱讀:職場人應掌握的手段(超實用)
表1-2:《民法典》中的訴訟時效法條匯總表(共計3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
(三)繼承開始後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
(四)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
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訴訟時效分為最長時效和短期時效。最長時效,抽象來說也是一種法定最長權利期限,但不同於後者統轄「支配權」的期限,最長時效統轄所有「請求權」的生命周期。而且,該期限不能像短期時效一樣中斷、中止或延長,是請求權的時間極限。
短期時效,自2017年《民法總則》施行時改為3年(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的時效例外為4年),《民法典》順承之。短期時效並非請求權的終極大限,而是權利的鬧鐘,每逢臨界就要響鈴警告。如果權利人或者義務人通過法律允許的行為表示權利尚處於「夜未眠」的狀態,短期時效得以重新起算,是為短期時效的中斷效力。
訴訟時效制度有經典的「三不」規則:請求權罹於時效不消滅;法官不得依職權主動適用;不得特約變更和排除。其實在我看來,這三個規則都是很「奇怪」的制度。本文希望對這「三不」規則提出一些質疑:
這條規則的含義在於:在訴訟時效屆滿時,請求權並不消滅,而僅喪失請求力,義務人相應產生抗辯權,此時的請求權稱為「自然之債」。其實這種制度設計實在過於瑣細。理論上,請求權不消滅的實用價值在於,當債務人在時效屆滿後繼續履行債務,則債權人仍然享有債的保有力,仍可接受履行而排除不當得利之適用;再者,債權人仍然可以行使抵銷權以獲得債權的實現。但是,在成熟的商業社會中,債權人和債務人均具備「法律武裝」(僱傭內部律師和外部律師),如果訴訟時效屆滿,基本上不會有債務人再會主動履行債務。所以,所謂債權的保有力實際價值並不大;同時,就抵銷權而言,通常法理要求抵銷權也必須於時效屆滿前發出抵銷通知,所以抵銷難謂時效屆滿後的效力。
其實,請求權罹於時效不消滅,也許僅僅是古代程序法在實體法中的殘留。正如絕大多數實體法都產生於程序法,訴訟時效也起源於古羅馬訴訟中的「時間抗辯」。在英國法,訴訟時效本來就是在程序法中討論:時效不影響實體的訴因,而僅僅影響在法庭上訴請的能力。
從法學理論上,規定時效屆滿情況下的請求權僅喪失勝訴權,還是徹底消滅實體權利,其實並無體系邏輯上的障礙。比如義大利民法典第2394條即規定「一切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法國民法典第1234條也將時效屆滿作為消滅債的方式。可見,《民法典》作出上述規定其實僅是對既往規則的傳承,而不是法理體系的必然選擇。
該條規則起源於法國民法典第2223條,其含義是法官不得主動審查原告的訴訟時效是否經過,而僅能基於被告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而被動審查。
其實本條規則與《民法典》第197條規定的訴訟時效不得特約變更和排除的規定是相互矛盾的。訴訟時效不得特約變更、排除,其背後的制度價值在於「公共利益」,按此,該規則應當具有強行法的性質。而通常來說,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法院均應依職權主動審查,比如合同效力。然而對於訴訟時效這種涉及公共利益的制度,法律卻特別警告法院不得主動適用,明顯不合邏輯。
而且,本條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的難度較高。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終9101號陳吉與北京東承影視文化有限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判決:
「陳吉上訴認為其一審中已經提出過訴訟時效的抗辯,一審中陳吉及代理人作出的『東承影視對2014年12月23日已過訴訟時效的107500元能提出返還主張,卻對2016年6月18日至7月17日的近17萬元租賃款視而不見,不提出返還租金』表述屬於訴訟時效抗辯,本案部分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訴訟時效需要當事人在一審中主動以抗辯的形式提出,但根據上述陳吉及代理人一審的表述難以看出是以訴訟時效對東承影視的訴訟請求進行抗辯,難以認定為陳吉作出東承影視債權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故而東承影視喪失勝訴權的陳述意見。」
該案中被告一審代理人的表述是否屬於時效抗辯,其實很難判定。最高法院在《民法典理解與適用》中即認為,法官對於訴訟時效抗辯仍然有消極釋明的職權,對於被告關於時效的模糊說法,法官可以告知其法律含義並詢問其是否提出時效抗辯。按此,法官其實難以遵守「不得主動適用時效」的法律規定。推薦閱讀:職場人應掌握的手段(超實用)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其實法官傾向於不願意基於時效為由判決駁回原告訴請。在有些案件中,即便當事人一審未提出時效抗辯,二審法院為了說理仍然會審查訴訟時效問題。比如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終9052號北京華威金信機電設備銷售有限公司與北京正超電氣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法官在適用《民法總則》第193條(相當於《民法典》第193條)論證一審法院不需要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同時,仍然對該案訴訟時效予以審理查明,並認定本案訴訟時效並未屆滿。
本條規則的含義如其字面含義:訴訟時效的期間、計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斷的事由由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無效。當事人對訴訟時效利益的預先放棄無效。該條規則的背後道理在於訴訟時效制度的公共利益屬性:一則避免大量因年代久遠無法查證的濫訟,二則保護社會對權利目前狀態的普遍期待;三則避免當事人一方基於優勢地位而強迫對方約定更長的或更短的時效,已使前述公共利益落空。
該條規則已經完全融入公民的法思考。當前司法實踐之下,基本很少出現對訴訟時效進行特別約定的交易。但司法實踐中存在一方交付的空白蓋章文件是否可有對方填寫還款承諾,並視為放棄時效利益的爭議問題。如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魯民申2903號山東萊蕪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萊蕪市亞東汽車修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裁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七條『訴訟時效的期間、計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斷的事由由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無效。當事人對訴訟時效利益的預先放棄無效。』訴訟時效法定、時效利益不得預先放棄。申請人關於被申請人在空白通知書上簽字、捺印應視為無限授權、被申請人放棄擔保時效利益的觀點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成立。」
但是,如前所述,訴訟時效制度的公共利益性儘管存在,但是並不如其他強行法制度那樣強,比如,訴訟時效屆滿並不消滅實體權利,且法官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在其他國家,訴訟時效制度也可以具有一定的意思自治元素,比如德國舊民法典第225條允許當事人約定縮短法定短期時效,但不能加重時效突破法定時效期限。即使在德國民法典修改以後,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允許當事人約定時效協議,但前提是根據德國新民法典第202條不得「在故意或疏忽責任的情形,事先通過協議減輕時效限制」,時效特約不得「超過30年」。
總之,訴訟時效制度的三不原則,在體系邏輯和實操方面都是值得商榷的。
表1-3:《民法典》中的除斥期間法條匯總表(共計14條)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是,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一年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佔的,佔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佔有的行為,佔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佔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佔有人有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佔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佔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
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後歸國家所有。但是,債權人未履行對債務人的到期債務,或者債權人向提存部門書面表示放棄領取提存物權利的,債務人負擔提存費用後有權取回提存物。
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的合法權益;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
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或者出租人將房屋出賣給近親屬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後,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視為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民法典》第199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
這是我國法律首次對除斥期間進行抽象定義。除斥期間與訴訟時效不同,它是一個完全從實體法內生產出來的制度,而不是從程序法流傳到實體法中的「變種」。所以,除斥期間的法律效果直接指向權利本身,除斥期間屆滿直接導致權利的消滅。因為這種特質,為了減少權利是否存在的不確定性,除斥期間不得中止、中斷和延長。從這個意義上說,除斥期間是針對權利的最冷酷的時間殺手。
《民法典》第199條規定除斥期間通常適用於「撤銷權」、「解除權」等形成權,但同時還為其他權利開著口子,該條在列舉撤銷權、解除權之後還規定了「等權利」三個字。比如,保證期間(《民法典》第692條),自1999年擔保法司法解釋以來即被認為是除斥期間,但是保證期間屆滿時消滅的是「保證債權」,並非形成權;再比如離婚登記「撤回權」(《民法典》第1077條),規定在離婚登記後任何一方反悔的,有權在30天內撤回同意離婚登記的意思表示,該權利並非撤銷權或解除權,而是意思表示撤回權,類似於要約或承諾的撤回。
在除斥期間方面,《民法典》最大的變化是新規定了解除權的除斥期間:1年。《民法典》第564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因為這是一個全新的實體法規則,因而最高法院特別在《民法典》的《時間效力規定》第25條規定: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且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對方當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權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該解除權消滅;解除權人在民法典施行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的,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二款關於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已經開始適用該條進行裁判。如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終489號北京西山天泰體育發展有限公司與北京金石騰飛投資管理中心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判決: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且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對方當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權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應當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該解除權消滅。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租賃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本案中金石管理中心與西山天泰公司沒有約定解除權的行使期限,西山天泰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曾經催告金石管理中心行使解除權,故金石管理中心2020年6月17日起訴時,解除權並未消滅。」
表1-4:《民法典》中的異議期間法條匯總表(共計6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後有效。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範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相對人和行為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
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申請人自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提起訴訟的,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當事人籤訂買賣房屋的協議或者籤訂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六百二十一條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限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限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標的物之日起二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是,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二年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是在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出租人同意轉租。
如果說法定最長權利期限針對的主要權利對象是支配權,訴訟時效針對的是請求權,除斥期間針對的是形成權,那麼,異議期間基本上針對的是抗辯權(或異議權)。
應該特別說明,上面這個時間法條與權利對象的對應關係並不非常嚴謹。比如,支配權中僅有部分地上權適用法定最長權利期限,而並非所有支配權都有法律規定的最長期限;再比如,並非所有請求權都適用訴訟時效(《民法典》第196條);還比如,除斥期間除了適用於部分解除權、撤銷權之類形成權,也適用於保證債權;異議期間也不是精確地針對所有抗辯權,而是籠統地對應提出抗辯、異議一方的對抗性權利。
異議期間屆滿的法律效果,並非一味地帶來不利於權利人的後果,而是由法律明確予以推定。包括:
法定代理人異議期間(《民法典》第145條):對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進行的超出其限度的民事法律行為,相對人催告法定代表人是否追認或不追認的,法定代理人在30天內未明確表示異議,則法律推定法定代表人拒絕追認(有利於異議權人);
無權代理異議期間(《民法典》第171條):無權代理情況下,被代理人未在相對人催告後30天內明確表示異議的,則法律推定被代理人拒絕追認(有利於異議權人);
異議登記(《民法典》第220條):申請人異議登記之日起15天內未提起訴訟的,異議登記失效(不利於異議權人);
預告登記後申請登記(《民法典》第221條):預告登記的目的在於阻抗標的房屋的交易,如果在可以申請登記後90天內未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不利於異議權人);
買賣合同瑕疵異議(《民法典》第621條):買受人在收到標的物之日起2年內未向出賣人提出質量或數量瑕疵異議的,視為交付的標的符合合同約定(不利於異議權人);
轉租異議(《民法典》第718條):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是在6個月內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出租人同意轉租(不利於異議權人)。
異議期間與除斥期間具有相同的性質和制度目的,均是規定權利行使的期限,並且法律規定時間較短,其目的在於儘快穩定交易狀態,增強當事人的合理預期。因此異議期間也是不可中斷、中止和延長的。比如,最高法院《買賣合同解釋》第17條規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指買賣合同瑕疵異議通知法條)規定的『兩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間。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因此,異議期間也可以適用《民法典》第199條的規定。
《民法典》共計有39條提及「合理期限」或類似詞彙,大多數都是涉及履行期限的規定,此外,有9條屬於失權期間的規定(參見前文表2)。因為失權期間的理論基礎在於時間上的誠信原則和權利不得濫用原則,以及保護相對方的合理信賴,因而一旦超過失權期間,則法院通常會認定權利人「失權」。
但是,應該特別注意,該「失權」的稱謂有所誤導。這裡的失權,有時是指實體權利的消滅;有時是僅消滅權利的部分權能,或者僅僅是由權利人自行承擔某種不利後果。因此,所謂「失權期間」的「失權」的準確解釋,是指權利人的不利益。
就失權期間法條的法律效果的不同,本文分析整理如下:
選擇之債的選擇權(《民法典》第515條):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未在合理期限內選擇的,則法律效果為選擇權的轉換;
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第三人拒絕權(《民法典》第522條):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表示拒絕的,法律效果為第三人有權向債務人主張合同權利,同時債務人可以援引對債務人的抗辯對抗第三人;
合同解除權期間(《民法典》第564條):如經相對方催告,解除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表示解除合同的,解除權消滅。(在無催告的情況下,解除權人的解除權期限是1年);
債務免除拒絕權(《民法典》第575條):債務免除時通常僅發生債權人放棄債權的效果,系債權人對自己財產權利的處分權的應有之義。但《民法典》該條特別考慮到債務人可能就債務履行本身具有非經濟上的利益,因此特別規定債務人對債務免除享有拒絕權。債務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拒絕的,視為同意債務免除。
請求實際履行的權利(《民法典》第580條):對於非金錢債務,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的,不得再請求實際履行。此時債權人的債權並未消滅,而僅是喪失請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權利,仍可向債務人請求違約損害賠償。
關於該「合理期限」的長度,最高法院曾在(2019)最高法民申2588號三亞市天涯海角旅遊發展有限公司、海南萬聯通電子磁卡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中認為,該案軟體系統合同項下要求實際履行的時間1年零4個月不超過合理期限:
「萬聯通公司已在合理期限要求萬聯通公司繼續履行。2015年10月1日天涯海角公司自行採用了上海大漠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新系統,2017年2月3日萬聯通公司向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天涯海角公司繼續履行合同,期間間隔一年零4個月左右。因2014年11月起至2017年2月3日雙方一直就合同的履行問題進行另案的民事訴訟,依據另案訴訟的結果,萬聯通公司才提起要求繼續履行的訴訟,本院認為一年零4個月左右在合理的期限範圍內。」
買賣合同瑕疵異議權(《民法典》第621條):當買賣合同項下交付的標的物存在質量或數量瑕疵,買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賣方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合同約定,買受人喪失提出異議的權利。
該條沿襲自《合同法》第158條規定的「合理期間」。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買賣合同解釋》第17條規定:「人民法院具體認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合理期間』時,應當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
所有權保留回贖權(《民法典》第643條):因買受人違反付款義務或其他義務,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買受人在雙方約定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合理回贖期限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請求回贖標的物。反面解釋,如果未在合理期限內回贖的,則喪失回贖權利。
網絡服務商避風港規則(《民法典》第1196條):權利人收到網絡服務提供者轉送的網絡用戶的不侵權聲明後,未在合理期限內投訴或者提起訴訟並通知網絡提供者的,權利人喪失要求網絡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的權利。但是,失權期間的經過並不代表權利人的本權的消滅,權利人仍可繼續向網絡用戶主張智慧財產權侵權責任。
關於失權期間的長度,因為失權期間的規定多為《民法典》新增條款,所以目前在司法實踐中的案例較少。對於失權期間應該多長,有待司法實踐案例更為豐富之後再行整理。通常來說,不同的交易,因其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各不相同,法官判斷的「合理期限」也會不同。無論如何,上述失權期間不會超過法定最長期限,比如解除權的失權期間不會超過同條規定的除斥期間1年(《民法典》第564條),買賣合同瑕疵異議的失權期間也不會超過同條規定的最長瑕疵異議期間2年(《民法典》第621條)。
前文表3整理的其他時間規則的法條,並不直接涉及權利的存續期限,而是《民法典》特別規定的時間規則。這些時間規則可大體分為兩類:
該類法條中的時間具有強行法的效力,由《民法典》直接、明確規定,貫徹《民法典》需要特別維護的法律價值,且不應由當事人基於特別約定排除或變更。
表3-1 《民法典》關於法律直接規定的時間或年齡規則(共17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
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受害人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計算。
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土地經營權,自流轉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後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於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無法確定租賃期限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第七百二十七條出租人委託拍賣人拍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拍賣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參加拍賣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後,業主沒有依法作出續聘或者另聘物業服務人的決定,物業服務人繼續提供物業服務的,原物業服務合同繼續有效,但是服務期限為不定期。
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不定期物業服務合同,但是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對方。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者終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但是,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除外。
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應當雙方自願。收養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該類時間法條是《民法典》基於時間這一法律事實而做出某種推定的規則,可以解釋為僅具有授權法的效力,起到補充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作用,但不具有強行法的效力。此類法條通常在該條文中有「當事人如無約定或約定不明」、「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等字樣。
表3-2 《民法典》關於時間推定規則的法條匯總(共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後請求確定債權;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四)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
(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五十三條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限,但是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租金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租賃期限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限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限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時支付。
業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決定解聘物業服務人的,可以解除物業服務合同。決定解聘的,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物業服務人,但是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據前款規定解除合同造成物業服務人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業主的事由外,業主應當賠償損失。
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前,業主依法共同決定續聘的,應當與原物業服務人在合同期限屆滿前續訂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期限屆滿前,物業服務人不同意續聘的,應當在合同期限屆滿前九十日書面通知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但是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民法上的時間隱喻著人的生命。生命是在自由的基礎上以執著和遺忘組成的。
取得權利靠自由,保存權利靠執著。只有執著於自己的權利的人,才值得法律保護其權利。珍惜和看重自己權利的人,絕不會放任權利長期不主張,法律規定的權利期限對他們其實可有可無。
同時,法律之所以劃定權利的期限,其背後的人性基礎是遺忘。時間流逝,念茲在茲的一切會風蝕消磨,長期不行使的權利,其背後的人的信念也會隨時間變得淡薄,信念消逝將使權利失去自由意志的基礎,從而變得不再值得法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