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指南| 作者:李立律師
這是李立律師博客和合夥指南公眾號第472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師的讀民法典筆記
聊民法典61:匯總《民法典》中可以適用提存的13種情形
第五百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提存,指由於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向其交付合同標的物時,債務人將該標的物交給提存機關的制度。
提存,就是一種特殊情況下,履行債務給付的方式。提存後,標的物的風險責任即轉移,由債權人承擔。
一般來說,提存會產生提存費用。
注意到本條關於提存制度的適用條件是必須存在本條所列舉的情況並且因此難以履行債務。因此,從法條的文義理解來看,似乎意味著並不是所有難以履行債務的情形都可以採用提存的方式給付債務,只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才可以適用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債權人拒絕受領債務人的履行債務,可以是基於正當理由,也可能是無正當理由。正當理由,常見的有:債務人履行債務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或者與合同的約定嚴重不符、債務人遲延履行債務而導致合同目的已經不能實現、合同已經被債權人依法解除或者依法為無效的情況、還可以是債務人違反合同的約定履行時間而提前履行債務的。另外,不可抗力等法定理由,也是正當理由。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
下落不明,是一種連續失去音訊的狀態。
(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與《合同法》相關條文相對照,《民法典》在這個條款裡增加了「遺產管理人」的詞語。
遺產管理人,是《民法典》新增的制度。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繼承開始後,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的規定,遺產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清理遺產並製作遺產清單;
(二)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
(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毀損、滅失;
(四)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
(五)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
(六)實施與管理遺產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為。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中規定的適用提存的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匯總一下大概有10條,加上本條規定的3種情況,合計共13種情形:
第三百九十條 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徵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第四百零六條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第四百三十二條 ……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提存,或者請求提前清償債務並返還質押財產。第四百三十三條 因不可歸責於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請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並與出質人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第四百四十二條 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於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現或者提貨,並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第四百四十三條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後,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第四百四十五條 ……應收帳款出質後,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帳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第五百二十九條 債權人分立、合併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第八百三十七條 收貨人不明或者收貨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貨物的,承運人依法可以提存貨物。第九百一十六條 儲存期限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不提取倉儲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倉儲物。標的物不適於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
標的物不適於提存,指標的物不適於長期保管或者長期保管將損害價值的,比如易腐爛、變質的物品,有危險性的物品等。
提存費用過高,一般指提存費與所提存的標的的價額不成比例。
第五百七十一條 債務人將標的物或者將標的物依法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部門時,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視為債務人在其提存範圍內已經交付標的物。
本條是《民法典》新增條款,是對提存成立作出了規定。
需要區分2個概念:提存、提存成立。提存,僅僅意味著給付行為,不包括債權人的領受行為,所以不能視為是「交付」。而提存成立,是將標的物已經轉化成了沒有特定性的價款交付提存部門,《民法典》在此規定視為交付。
從《民法典》對現行提存制度的修改來看,改變了現行的提存制度的具體內容。
依據現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第25條的規定,「第二十五條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債務人將合同標的物或者標的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部門時,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視為債務人在其提存範圍內已經履行債務。」
即依據現行的合同法司法解釋,提存成立,視為債務人在提存範圍內已經履行債務。
但是,《民法典》規定,提存成立,僅僅視為債務人在其提存範圍內已經交付標的物,而不是已經履行債務。
《民法典》的這個修改,更為合理,因為是否已經履行債務,是需要根據雙方合同的內容或債權債務的內容才能確定的,不是提存可以確認的。
第五百七十二條 標的物提存後,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監護人、財產代管人。
對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的條文,《民法典》增加了「遺產管理人」和「財產代管人」。這兩項制度是《民法典》新增的。財產代管人,是在宣告失蹤制度中的內容。
第五百七十三條 標的物提存後,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提存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雖然提存不具有交付的功能,但是,法律規定了在提存後標的物的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這也是提存制度的重要作用之一。
第五百七十四條 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
本條的規定主要是與當事人互負債務時的法律規則相適應。根據《民法典》的規定:
第五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
第五百二十六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應當先履行債務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
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後歸國家所有。但是,債權人未履行對債務人的到期債務,或者債權人向提存部門書面表示放棄領取提存物權利的,債務人負擔提存費用後有權取回提存物。
但書之前的內容,基本上沿用了《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2款的內容。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的規定,這裡規定的「五年」為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但書內容,亦是在互負債務的情形下,對於債務人更為有利的規定。
第五百七十五條 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債權債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但是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拒絕的除外。
與《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相對照,《民法典》增加了債務人對債權人免除債務的拒絕權。這是尊重民事主體的意思自由。
第五百七十六條 債權和債務同歸於一人的,債權債務終止,但是損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條 債權和債務同歸於一人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關於債權債務混同的規定,《民法典》在現行合同法的規定上作了細微的修改,將「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修改為「但是損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