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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汪某,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某,女
一審法院查明
羅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汪某支付羅某承擔的涉案房屋按揭貸款65973.3元,(羅某已支付貸款至2019年10月),並由汪某承擔該房屋2019年11月及以後的房屋按揭貸款;2、判決汪某支付羅某已歸還的借款4萬元;3、判決汪某支付羅某已承擔的涉案房屋物業費用5352元;4、由汪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6月30日,羅某與汪某籤訂離婚協議書並在民政局登記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關於財產及債務問題:1、羅某1人民幣壹肆萬伍仟;黃某人民幣壹萬圓整,劉某人民幣叄萬元整,謝某伍萬五千圓整歸男方汪某歸還;2、涉案房產產權歸兒子汪某1所有,所欠房款歸父親汪某歸還...」。羅某、汪某均在協議上寫明「我自願離婚,完全同意本協議書的各項安排,無其他不同意見」。
涉案房屋登記在羅某名下,羅某訴稱自雙方離婚後,汪某每月其轉帳2000-3000元左右用以支付房屋按揭款,自2017年10月起未繼續支付,羅某先行墊付了涉案房產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18日的房屋按揭貸款共計65973.3元。庭審中,汪某承認每月向羅某支付2000-3000元左右的事實,但辯稱不知是房屋按揭貸款。
另查明,2015年4月8日,羅某向案外人黃某即羅某母親轉帳20000元,2019年9月30日,黃某向羅某出具了一張收條,該收條載明:今收到羅某還欠款壹萬元,借款時間2013年5月,借款原因汪某、羅某在家創業養殖、此借款於2015年4月建行轉帳一次性還清,特此證明。羅某稱其向黃某轉帳支付的20000元中,有10000元是償還借款,另10000元是給予黃某的。
2019年9月18日,羅某向案外人劉某轉帳支付15000元,2019年10月10日,劉某向羅某出具了一張收條,收條載明:僅收到羅某還欠款叄萬元,借款時間:2013年12月,借款原因:汪某、羅某在家創業、養魚,此借款分2次付清,第一次歸還期為2018年12月14日,還款金額為壹萬伍仟元現金,第二次歸還日期為2019年9月18日,還款金額為壹萬伍仟元,轉銀行卡。
再查明,2018年1月10日,羅某繳納涉案房產的企業管理服務+物業管理費、水費共計3454元,2018年3月13日,羅某為涉案房產繳納企業管理服務+物業管理費1898元,共計繳納5352元。
一審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離婚後財產糾紛,羅某、汪某於2014年6月30日協議離婚時自願籤署了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對於子女撫養、財產分配及債務承擔均進行了明確約定,雙方應當按照離婚協議書的約定履行。
離婚協議中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涉案房產歸羅某、汪某兒子所有,該房屋的後續房款由汪某承擔,因婚生子尚未成年,該房屋一直登記在羅某名下,羅某訴稱其與汪某離婚後,汪某每月向其轉帳的2000-3000元均是支付涉案房產的按揭貸款,汪某承認其向羅某按月轉帳一事,並未對此作出合理解釋,故對其辯稱轉帳款項不知是償還房屋按揭貸款的答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採信。
汪某自2017年10月起未繼續支付涉案房屋按揭貸款,羅某支付了2017年10月後至2019年10月18日的房屋按揭貸款共計65973.3元,離婚協議中約定該房屋的後續房款由汪某歸還,對於羅某要求汪某向其支付羅某支付的房屋按揭貸款65973.3元,並由汪某承擔該房屋2019年11月及之後的房屋按揭貸款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離婚協議中約定所欠案外人黃某和劉某的借款均由汪某償還,因汪某未償還,羅某先行向兩債權人共償還了40000元借款,羅某依據離婚協議要求汪某向其支付已償還的40000元借款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羅某於2018年支付了涉案房產物業管理費等共計5352元,因離婚協議中僅約定該房屋所欠房款由汪某承擔,並未對物業費進行約定,根據平等原則,羅某、汪某雙方應當各自承擔一半。關於汪某主張的羅某、汪某協議離婚時未處理的車輛與債務,與本案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本案中不做處理,汪某可另行主張。綜上所述,一審判決:
一、限汪某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十日內向羅某支付涉案房產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的房屋按揭貸款65973.3元,該房屋自2019年11月起及後續按揭貸款由汪某承擔;
二、限汪某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十日內向羅某支付羅某已歸還的借款40000元;
三、限汪某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十日內向羅某支付涉案房產的物業費2676元。
上訴人述稱
汪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要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應由上訴人承擔房屋按揭貸款錯誤。
1、離婚協議中雖寫有「所有房款歸父親汪某歸還」的字樣,但並沒有註明這裡的房款指的就是按揭貸款。
2、雖然上訴人在2017年10月以前陸陸續續有支付款項給被上訴人,但這些款項也是基於兩小孩的生活、教育及上訴人自己居住在房屋內等因素的考慮而支付的,但一審法院無視上訴人開庭中對此所作的解釋,直接將款項認定為按揭貸款屬主觀臆斷,同時不能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過款項就認定按揭貸款應當由上訴人來償還。
二、一審法院在未查清借款是否實際存在的情況下就認定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已歸還的4萬元錯誤。
1、離婚協議中所書寫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4萬元的前提是借款實際存在,且被上訴人已經實際歸還,但結合本案,被上訴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實際發生過4萬元的借款,離婚協議也不能作為上訴雙方與第三方存在債務的確權憑證,4萬元借款是虛構的。
2、借款合同屬於實踐合同,首先得確定借款實際發生。上訴人一審中明確提出應當由所謂的出借人出庭接受詢問,以確定借款的真實性,一審法院未予採納,直接越過民間借貸這層基礎法律關係以離婚協議為依據要求上訴人承擔責任。
3、本案借款實際發生與否疑點重重,在離婚協議有約定,且出借人是被上訴人的母親和好朋友,而上訴雙方之間矛盾不斷惡化的情況下,按照日常邏輯,出借人不可能不知道雙方已經離婚,被上訴人也不可能自找麻煩自墊資金先還錢,再找上訴人一起歸還。被上訴人提出借款實際存在,且其已經歸還不合常理。
4、從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來看:收條所載的還款時間與收條出具時間不符,且已過訴訟時效;轉帳款項的具體金額與收條約定的金額不相符。一審法院僅憑兩張收條和轉帳記錄就認定借款已實際發生且被上訴人已經歸還太過草率,判決有誤。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
羅某辯稱:一、涉案房屋是按揭購買的,離婚協議明確約定房款由汪某歸還,按揭貸款的還款帳戶是羅某尾號為6491的浦發銀行帳戶,其在2017年之前一直用該帳戶在歸還,這表明了其知曉負有歸還按揭貸款的義務,也是按照協議約定歸還。汪某所稱的因出售房產有足夠的償還能力並稱涉案房屋不存在欠款,與事實不符,事實上離婚時按揭貸款並未還清,其所稱的相關款項是用於兩個小孩的生活、教育,也與事實不符。故汪某現在稱房款不包括按揭貸款不是正常的理解,而雙方籤訂的離婚協議的真實意思就是由其承擔涉案房屋的按揭貸款。
二、離婚協議約定欠黃某的1萬元、欠劉某的3萬元均由汪某歸還,兩筆借款均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生,對債權人來說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在債權人要求歸還而汪某未按照協議歸還的情況下,羅某予以了償還,故可以依照協議向汪某主張償還。且事實上,離婚協議中約定的欠款,遠不止該4萬元,羅某僅償還了部分欠款。相關的欠款均有相應的轉帳記錄及收據,表明所借款項及代為支付轉帳是真實的,債權人在羅某在歸還欠款之前多次要求,並未過訴訟時效,償還了欠款也並未侵害汪某的相應權利。即羅某要求汪某歸還的4萬元屬於代為償還債務之後的依約追償,不是羅某與汪某之間的欠款糾紛。
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裁判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汪某應否支付涉案房屋的按揭貸款及向羅某支付代為償還的借款4萬元。
本案中,羅某與汪某於2014年6月30日辦理了離婚登記,並在離婚協議中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及債務的處理進行了約定。該離婚協議經備案登記,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定的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
汪某上訴主張「所欠房款」不包括「按揭貸款」而是指「首付款」,還陳述買房時知道房屋是以按揭貸款的方式購買的,其還稱雙方曾商量用出售深圳房屋所得提前還清按揭貸款,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已經提前還清按揭貸款,且涉案房屋至今尚在歸還按揭貸款。在此情況下,汪某主張在籤署離婚協議時是認定涉案房屋不存在任何欠款或者按揭貸款,是相互矛盾的,本院實難採信其主張。
而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了涉案房產所欠房款由汪某歸還,此處「所欠房款」理解為「所欠房屋按揭貸款」是該詞的應有之義,也是常人所能理解的範圍,汪某認為「所欠房款」不包括「按揭貸款」,與常理不符。故一審法院判決汪某向羅某支付羅某已支付的2017年10月後至2019年10月18日的房屋按揭貸款共計65973.3元,並判決房屋自2019年11月起及後續按揭貸款由汪某承擔,符合法律規定及雙方離婚協議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汪某上訴還主張一審法院在未查清借款是否真實存在的情況下就認定其應向羅某支付已歸還的40000元是錯誤的。經查,汪某與羅某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了「欠羅某1人民幣壹肆萬伍仟;黃某人民幣壹萬圓整,劉某人民幣叄萬元整,謝某伍萬五千圓整歸男方汪某歸還」,汪某現主張債務是虛構的,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其也未能提交證據推翻離婚協議約定的債務的真實性。羅某已經代為償還其中所欠黃某的1萬元、欠劉某的3萬元,並提交相應證據證明,故羅某要求汪某支付其已代為償還的借款,符合離婚協議的約定,一審法院支持羅某的該項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維持。
綜上,上訴人汪某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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