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川民法典系列(二)民法典頒布後,保證合同需特別關注三個問題

2020-09-10 品川律師事務所

保證合同擔保一直是商事交易或民事往來中最常見的擔保方式之一,而即將在2021年正式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原有的保證擔保制度,在部分問題上也作出了重大修改,加強了對保證人的權益保護。

民間借貸司法實務中經常遇到類似張某出借款項給借款人童某,並在借條上讓陸某在擔保人(或保證人)處籤字,以表示陸某承擔保證責任。以往這樣簡單的保證形式對於債權人而言,一般影響不會太大,但是《民法典》施行後,這樣隨意的保證約定,將給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產生很不利的影響。而主要源自於《民法典》對固有保證擔保制度的以下三個最具顛覆性的變化:

1、沒有約定保證方式的,推定為一般保證

之前發過一篇籤約保證合同注意事項的文章(《律師提醒:保證合同籤約前,必須知道的那些事兒》)介紹了我國的保證方式分為兩種: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這兩者在訴訟實務中最大的區別在於,債權人可以在起訴債務人的同時一併起訴連帶保證人或選擇僅起訴連帶保證人;而一般保證的情況下則不行,債權人必須先起訴債務人,並經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債務時,才能起訴保證人。顯而易見,連帶保證對於債權人的保護更大,更受債權人歡迎。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在保證方式約定不明或者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推定為連帶保證責任,傾向於對債權人的利益保護。但是在《民法典》正式施行後,該項推定將發生截然相反的規定,即如果保證方式約定不明或沒有約定的,推定為一般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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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債權人的角度,以往選擇偷懶的方式,僅在合同中簡單約定「保證人:xxx」「由xxx為債務人xxx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方式,已經不再可取。

建議必須明確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如:「保證人xxx為債務人xxx在本合同項下的所有義務和責任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推定保證期間為六個月

保證期間的含義相對複雜從保證人的角度可以簡單的理解為:保證人徹底脫離保證責任的最短時間,具體含義可以參見本公眾號之前的一篇文章:《律師提醒:保證合同籤約前,必須知道的那些事兒》。因此,對於債權人而言,就必須在該保證期間內,採取相應行動向保證人主張債權,以避免保證效果的滅失。

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為兩年。但是在《民法典》施行後,該項推定變更為與「保證期間沒有約定」的情況一致,即僅有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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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中時有遇到的類似「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約定的,在《民法典》施行後,將不再視為兩年保證期間,而改為六個月。因此,從債權人角度出發,建議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期間為兩年」。當然,根據相關司法判例,合同雙方可以就保證期間約定超過兩年,比如可以約定為三年等,該約定同樣有效。

3、共同保證情況下,保證人之間能否追償的問題,存在不同理解

廣義的共同保證,指的是多個保證人對同一個債權提供保證,往往體現為一個債權人與多個保證人分別籤署了保證合同。在這種情況下,當其中一個保證人向債權人履行了保證義務,即代債務人履行合同義務之後,除了可以向債務人追償外,能否向其他保證人追償?在按份共同保證中,保證人僅需按約定的份額履行其保證義務,因此不存在此處所提問題。而在連帶共同保證責任中,則就會有這樣的問題產生。

根據《擔保法》及《擔保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可以要求其他保證人按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就平均分擔,即賦予了保證人內部追償的權利。

但《民法典》第700條的規定中刪除了這樣的表述,僅規定為「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因此從字面理解,意味著該保證人不得再向其他保證人追償。而這種理解也與《民法典》第392條、《物權法》第176條及「九民紀要」第56條關於混合擔保的情況下,擔保人之間不得互追的規定相一致。但是對於該條的理解,也有不同的聲音。比如認為根據《民法典》第518條關於連帶債務的規定、第699條關於連帶共同保證的規定,應當認定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負有連帶債務,再結合《民法典》第178條和第519條的對於連帶債務人之間的可以相互追償的規定,認為連帶保證人內部之間應當有權相互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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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官方沒有準確的解釋出來之前,為避免產生爭議,建議在各保證合同或各保證人另行籤署補充合同,就連帶保證人之間可以互相追償進行明確約定。


相關法條:

《民法典》

第686條: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692條: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700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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