綺惠說法 | 淺析民法典中的五大合同解除規則

2020-09-04 綺惠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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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涵

合同解除規則是合同法制度中的重要內容,主要包括解除類型、解除情形、解除方式、行使期間以及法律後果幾大內容。

民法典頒布之前,我國關於合同解除規則的制度設計主要集中體現在《合同法》總則部分,並散見於各特別法以及司法解釋中,如《海商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保險法》第十六條、《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十五條、《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等。

《民法典》關於合同解除的規定主要集中在第五百六十二條~第五百六十六條以及第五百八十條。短短六條規定,即從解除情形、解除方式、行使期間等諸多方面對《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規則進行了修補完善。本文主要通過對比《民法典》與《合同法》總則部分,簡要分析《民法典》中的五大合同解除規則。

分析:

1.《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是對合同解除法定情形的規定。其中,第一款與《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完全一致;第二款則新增了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權。

2. 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前提為「不定期合同+繼續性合同」,也就是說,只有對於合同期限未明確且雙方權利義務的發生屬於持續性的合同類型,才能夠適用於該款解除情形;且從程序上而言,解除權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對方。

3.雖然該款規定看似新增,但並非憑空出現,如《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關於不定期租賃合同解除權的規定。但毋庸置疑的是,《民法典》將其上升概括為了總則性的規定,適用於符合條件的其他合同類型。

注意:附條件到期的合同(如委託合同中的合同期限至委託事務完成之日止),一般仍然認為其合同期限已固定,屬於定期合同,不能適用該款規定。

分析

《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並未對解除權行使的具體期限進行明確。故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當法律既沒有規定,當事人也沒有約定時,法院一般綜合考慮案件本身的性質、合同義務履行等具體情況,以認定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二款明確解除權的行使期間為一年,彌補了《合同法》的漏洞,也對此前司法審判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權進行了一定的限制。

注意:依據解除通知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的(詳見下文第三點)規定可見,解除權僅需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法律效力,其性質屬於形成權,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

分析

《民法典》在《合同法》的基礎之上,對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方式進行了完善。主要表現在:

1.當事人可直接選擇私力救濟(通知對方)、公力救濟(起訴或申請仲裁)的解除方式,也可以選擇先私力再公力的方式。若採取私力救濟的方式,則應當向對方發出通知,通知中可以載明直接解除合同,也可以給予債務人寬限期,並明確寬限期屆滿後債務人仍未履行合同的,則自寬限期屆滿時解除。若直接採取公力救濟起訴或申請仲裁的方式,則無需進行通知,確定管轄後直接起訴或申請仲裁即可。

2. 《合同法》並未明確在一方有異議時,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效力的主體,故在學理上和實踐中對此均有爭議。但此次《民法典》明確了請求確認的主體為合同當事人任一方。

3. 如果直接通過公力救濟的手段解除合同,且經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請求表述應當為「請求判決/裁決解除合同」。

注意:

1.一方對合同解除存在異議時,雙方當事人均可起訴或申請仲裁。對於解除方而言,訴訟或仲裁請求應為「請求確認合同解除」。

2.實踐中,可能出現已發出通知但是異議期未超過,但行使解除權的一方在異議期屆滿前提起訴訟或仲裁的情況。此時,法院或仲裁機構仍應受理。但由於異議期未超過,訴訟或仲裁請求的表述應當為「請求判決/裁決解除合同」,而非「請求確認合同解除」。

分析:

1.新增了違約解除後,解除權人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的規定。即《民法典》明確,合同解除並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2.新增主合同解除後的擔保責任問題。由於合同解除將可能導致被解除方(債務人)需承擔違約金、賠償解除方損失等後果,在擔保合同未作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擔保人仍應對債務人的相應責任承擔擔保責任。

雖然《合同法》並未規定違約方解除制度,但在《民法典》頒布之前,九民紀要(第48條)已經對違約方解除制度進行了「預熱」。

分析:

1.從民法上的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的角度而言,如果一概否認違約方的解除權利,將可能導致合同繼續履行將有違公平原則的不利後果。即使民法「崇尚」意思自治,但意思自治並不能夠成為助長守約方無止盡發揮「甲方優勢」的「免死金牌」。因此,九民紀要第48條通過對司法審判的經驗總結,歸納出了在一定條件下認可違約方解除權的適用條件,主要包括:

(1)合同陷入僵局;

(2)違約方非惡意;

(3)繼續履行顯失公平;

(4)守約方不解除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也就是說,根據個案的具體情形,裁判中應當給予違約方適當的考慮,若確符合上述條件,則應當認定違約方的解除權利。

2.雖然九民紀要對違約方解除制度進行了「預熱」,但在《民法典》的編纂過程中,立法專家們仍然對該項制度爭議不斷。但所幸,最終頒布的《民法典》仍然確定將其納入合同編總則分編的第八章「違約責任」,可與《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第五百六十三條結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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