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國家外匯管理局網站
原標題: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20〕第1號
為規範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行政處罰程序,保障和監督外匯局依法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處罰辦法》(見附件),現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20年9月18日
附件:《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處罰辦法》原文
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處罰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外匯局依法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匯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第三條 外匯局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應當依據已經公布的法
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文件,未經公布的,不得
作為查處依據。
第四條 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應當遵守有關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 具有行政處罰權的外匯局應當按照本辦法對外匯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國家外匯管理局另有
規定的除外。
國家外匯管理局應當在官方網站公開具有行政處罰權的外匯局名單。
第二章 管 轄
第六條 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應當由行為發生地的外匯局管
轄。
第七條 兩個以上外匯局對同一外匯違法行為都有管轄權
的,由最先發現的外匯局管轄。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決定。無法協商解決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外匯局指定管轄。
第八條 對下級外匯局管轄的外匯違法行為,上級外匯局認
為應當由本級直接管轄的,可以直接調查處理,也可以在調查清楚後移交下級外匯局處理;上級外匯局認為有理由指定其他下級外匯局調查處理的,可以指定其他下級外匯局調查處理。下級外匯局認為外匯違法行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一級外匯局調查處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外匯局調查處理。
因跨區域檢查或者交叉檢查發現外匯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應提請有管轄權的外匯局立案查處,並及時移交可以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相關證據材料。
第九條 外匯局對外匯違法行為沒有管轄權的,應當按規定
移送有管轄權的外匯局調查處理。發現外匯違法行為的外匯局沒有行政處罰權的,應當按規定及時移送有行政處罰權的上一級外匯局調查處理。
第十條 對不屬於外匯局職權範圍的違法行為或依法需追
究刑事責任的外匯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及時移送有權機關處理。
刑事訴訟程序過程中或結束後,司法機關認為需要追究行政 責任,向外匯局提出司法建議的,外匯局應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移送前外匯局已實施行政處罰的,應告知移送機關行政處罰情況。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一條 外匯局參與案件查處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其迴避,相關人員應當主動申請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或本案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四)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規定應當迴避的。
第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相關工作人員迴避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並說明理由。外匯局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後三日內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十三條 參與案件查處的工作人員迴避,由外匯局主管負責人決定;外匯局主管負責人的迴避,由外匯局負責人決定;外匯局負責人的迴避,由上一級外匯局決定。
第十四條 作出迴避決定前,相關工作人員不停止參與案件查處工作。
第四章 處罰的適用
第十五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外匯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自然人有外匯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應當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
已滿十四周歲但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有外匯違法行為的, 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
有外匯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
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外匯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外匯違法行為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
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外匯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外匯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對在二年內未被有權機關發現的外匯違法行為,
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外匯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外匯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一款中所稱的「發現」是指,由外匯局發現的,以啟動調查、立案或取證等時間中最早記錄的時間為準;由其他機關移送的,以該機關發現的時間為準;向外匯局舉報,被認定屬實的, 以外匯局收到舉報的時間為準。立案前已依法開展調查的,以立案前獲取的證明材料中記載的最早時間為準。
第五章 一般程序
第一節 立 案
第二十條 外匯局在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或收到舉報、移送涉嫌外匯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且有管轄權的,應當予以立案。
第二十一條 外匯局立案時應當對違法行為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填寫立案審批表,由本外匯局主管檢查的部門負責人審批。
第二十二條 外匯局適用簡易程序檢查處理外匯違法行為, 按照本辦法第六章規定辦理。
第二節 調查取證
第二十三條 處理外匯違法行為的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四條 執法人員應當對案件事實進行全面、客觀、公
正的調查,並依法充分收集證據。
立案前依法調查獲取的證明材料符合行政處罰證據要求的, 可以作為行政處罰案件的證據,但應當在立案審批表中說明情況。
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五條 外匯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執法人員不得少於 2 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國家外匯管理局執法證(以下稱執法證),同時出示執法公函或通知書。
第二十六條 外匯局調查涉嫌外匯違法行為的事實包括: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當事人有無外匯違法行為;
(三)當事人實施外匯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
(四)當事人有無從重、從輕、減輕以及不予處罰的情形;
(五)與外匯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二十七條 外匯執法人員收集證據應當列出證據清單。證據清單應當由收集證據的外匯執法人員、證據提供人或保管人確認後蓋章或者籤字。證據是複製的,應當註明原物或者原件保存地點。
第二十八條 外匯執法人員收集書證、物證、電子數據或者視聽資料等證據,應當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原始載體。
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收集其複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並註明出處和收集時間、製作人、證明對象以及原件、原物或者原始載體存放處等,製作足以反映原物內容或者外形的照片、錄像等,並附製作過程及原物存放處的文字說明,經提供人或者保管人核對無誤後蓋章或者籤字,由提供人或者保管人妥善保管原件、原物或者原始載體。
第二十九條 外匯執法人員對實施外匯違法行為的現場,可
以拍攝現場照片或者錄像,製作現場勘驗筆錄和現場圖。現場勘驗筆錄應當由外匯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籤字或蓋章。
第三十條 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損或者滅失的證據,經
外匯局負責人批准,外匯執法人員可以將證據做好封存標記後進
行現場或者異地封存。封存的證據必須是與外匯違法行為有直接關係的物品和資料。
第三十一條 封存證據時,外匯執法人員應當會同證據的持
有人對證據進行當場清點,並對證據名稱、數量、特徵等進行登記,製作封存決定書,並可以根據需要對封存的證據拍照或者錄像。
封存決定書由外匯執法人員和證據持有人籤字,並各執一份。第三十二條 封存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外
匯局負責人批准可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經查封存的證據確實與外匯違法行為無關的,應當發給證據持有人解除封存決定書,解除封存措施。經查確屬外匯違法行為證據的,應當取回留檔或者繼續封存。
第三十三條 對有證據表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
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損毀重要證據的,外匯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或者查封。
第三十四條 外匯局調查外匯違法行為,對專業技術性問題
需鑑定的,應當聘請依法成立的專業鑑定機構鑑定。
第三十五條 外匯局調查外匯違法行為,可以查詢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開立的帳戶,個人儲蓄帳戶除外。
查詢帳戶應當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外匯管理部)負責人批准,並製作協助調查帳戶通知書,在查詢時向被查詢單位出示。
查詢帳戶應當由 2 名以上的外匯執法人員實施。
第三十六條 外匯局可以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詢問應當分別進行;詢問前應當告知其有如實陳述事實、提供證據的義務。
第三十七條 詢問當事人、證人和調查有關情況時,外匯執法人員應當製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場交被詢問人核對,對無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如果記錄有誤或者遺漏的,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更正或補充部分應由被詢問人籤字或捺指印確認。經核對無誤後,外匯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字;被詢問人應當在調查筆錄末頁註明筆錄內容與被詢問人所述一致,註明日期,並逐頁籤字或者捺指印。
製作調查筆錄應當由 2 名以上的外匯執法人員實施。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請求自行書寫陳述的,應當準許。必要時,外匯執法人員也可以要求當事人自行書寫陳述。當事人應當在書面陳述的下方逐頁籤字或者捺指印。外匯執法人員收到書面陳述後,應當在首頁右上方寫明收到日期並籤字。
第三十九條 詢問當事人、證人和調查有關情況,應當分別對每個被調查人進行詢問。被調查人不滿十八周歲或者為精神病人的,調查時應當由監護人陪同,並由監護人同時在調查筆錄上簽字或者捺指印。確實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後未到場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四十條 詢問聾、啞人,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或者非漢
語系少數民族等人員,應當由通曉聾、啞手語、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語言、少數民族語言的翻譯人員參加,並在調查筆錄上註明被詢問人的聾、啞情況,國籍、民族以及翻譯人員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職業。
外國人、無國籍人或者非漢語系少數民族等人員,明確表示可以直接接受漢語詢問,無需翻譯人員參加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詢問當事人、證人和調查有關情況,在文字記
錄的同時,可以根據需要錄音、錄像。
第四十二條 調查結束時,外匯執法人員可以根據需要製作事實確認書,交當事人籤字或者蓋章確認。當事人予以確認的, 可以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證據。若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一般不能單獨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證據。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拒絕接受調查、拒絕提供有關證據材料或者拒絕在證據材料上簽字、蓋章的,外匯執法人員應當在相關證據材料上載明,或以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加以證明。必要時,外匯執法人員可以邀請無利害關係第三方作為見證人。
通過上述方式獲取的材料可以作為認定相關事實的證據。
第三節 處 理
第四十四條 調查終結後,外匯局應根據下列情況作出處理決定,並製作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說明作出決定的理由和依據:
(一)違法行為事實清楚,據以定性和處罰的證據客觀、充分,調查取證程序合法、適當,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符合本辦法不予行政處罰規定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或者處罰依據不足的,或者具有其他案件終結情形的,作出案件終結決定;
(四)移送其他機關且已作出處理決定,不需外匯局作出行政處罰的,作出案件終結決定。
第四十五條 除簡易程序外,外匯局作出處理決定應當經集
體審議。
外匯局重大執法決定作出前,應當由承擔法律事務職責的部門或崗位人員進行法制審核。
第四十六條 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外匯局應當製作行政
處罰告知書送達當事人。行政處罰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擬被處罰當事人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擬作出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
(四)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
(五)當事人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
(六)對於符合聽證情形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聽證的權利和提出聽證的方式、期限;
(七)擬作出行政處罰告知的外匯局名稱、日期和印章。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需要陳述和申辯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處
罰告知書之日起七日內將陳述和申辯的書面材料提交擬作出行
政處罰的外匯局。當事人無法提交書面材料的,可以口頭提出陳述和申辯,外匯局應當記錄並請當事人逐頁籤字或蓋章確認。當事人逾期未行使陳述權、申辯權的,視為放棄權利。
第四十八條 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外匯局應
當進行核實,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外匯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四節 聽 證
第四十九條 外匯局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擬被處罰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擬給予暫停或者停止經營結匯、售匯業務處罰的;
(二)擬給予暫停或者停止經營外匯業務或者吊銷相關外匯業務許可證處罰的;
(三)擬給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100 萬元人民幣以上罰沒款處罰的;
(四)擬給予自然人 10 萬元人民幣以上罰沒款處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要求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 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 之日起三日以內,向外匯局提交經本人籤字或蓋章的聽證申請書。聽證申請書中應當載明聽證要求和理由;當事人對違法事實有異 議的,應當在提起聽證申請時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當事人無法提交聽證申請書的,可以口頭提出聽證申請,外匯局應當記錄並請當事人逐頁籤字或蓋章確認。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提出聽證申請的,在障礙消除後三日內,經外匯局批准,可以順延聽證申請期限。
當事人可以請求撤回聽證申請,但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第五十二條 外匯局收到聽證申請後,應當於五日內依法審
查,並書面通知當事人是否受理。對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組織
舉行聽證。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 聽證公開舉行。
第五十三條 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的外匯局組織。
第五十四條 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
聽證主持人是指外匯局負責人指定的具體負責主持聽證工作的人員。聽證員是指外匯局法制工作部門、案件檢查部門、案
件所涉業務管理部門各自指定的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的工作人員。
聽證人員的組成應當為單數。
聽證案件的執法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
第五十五條 聽證參加人是指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委託代理人、證人以及鑑定人、翻譯、聽證記錄人等有關人員。
第三人是指與聽證案件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必要時,外匯局也可以通知其參加聽證。
聽證記錄人是指聽證主持人指定的負責記錄聽證活動的外匯局工作人員。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申請聽證人員、翻譯、記錄人員迴避;
(二)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三)就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案件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進行申辯,並對案件的證據向調查人員及證人質證;
(四)聽證結束前進行最後陳述;
(五)審核聽證筆錄。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依法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外匯局要求事前報送參加聽證人員的名單及身份;
(二)按時參加聽證並依法舉證;
(三)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
(四)遵守聽證程序及紀律,維護聽證秩序。
第五十八條 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參加聽證,向聽證主持人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及其依據,並參與質證。
第五十九條 聽證應當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核對案件調查人員和當事人的身份;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員、聽證記錄人、鑑定人、翻譯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 報請外匯局有關負責人決定是否迴避;申請聽證員、鑑定人、翻譯人員迴避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具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迴避;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並介紹案由;
(四)不公開舉行的聽證,聽證主持人應當說明理由;
(五)案件調查人員陳述當事人違法事實,出示相關證據, 提出擬給予行政處罰的建議和依據;
(六)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七)第三人及其委託人陳述,提出自己的意見和主張;
(八)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相互辯論;
(九)聽證主持人就案件事實、證據、處罰依據進行詢問;
(十)當事人作最後陳述。
第六十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或者其代
理人、第三人審核無誤後籤字或蓋章。
第六十一條 外匯局應當結合聽證筆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相關規定,對聽證案件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節 決 定
第六十二條 對外匯違法行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外匯局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印送當事人。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至少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外匯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依據、種類和幅度;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當事人的權利,包括行政複議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外匯局名稱、日期和印章。
第六十三條 外匯局決定不予行政處罰的,可以不進行行政處罰告知而直接製作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印送當事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外匯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不予行政處罰的情節和依據;
(四)當事人的權利,包括行政複議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外匯局名稱、日期和印章。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有兩種以上的外匯違法行為,外匯局應
當分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但可以合併製作一個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六節 執 行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對外匯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依法加處的罰款數額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予計算。
第六十六條 外匯局依法作出罰(沒)款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沒)款。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逾期不繳納罰(沒)款的,作出行政處
罰決定的外匯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加處罰款不得超過行政處罰決定的罰款數額。
外匯局批准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八條 外匯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催告當
事人履行義務。具體催告及申請強制執行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及外匯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確有困難需要延期、分期繳納罰(沒)
款的,當事人應當以書面方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外匯局提出申請。
外匯局收到當事人申請後,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分期繳納罰(沒)款的決定,並製作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沒)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個月。
第六章 簡易程序
第七十條 外匯違法行為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下、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第七十一條 外匯違法行為適用簡易程序處罰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口頭告知其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對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三)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籤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註明。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當事人救濟途徑及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籤字或者蓋章;
(四)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
第七十二條 外匯執法人員適用簡易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於二日內向所在外匯局備案。
第七章 期間與送達
第七十三條 外匯局可在立案後要求當事人提供送達地址。送達文書資料應當首先採取直接送達方式交給當事人,並由當事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字或者蓋章,註明籤收日期。送達回執上的籤收日期為送達日期。當事人是自然人的,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給其成年家屬代籤收;被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負責收件的人籤收;被送達人有委託接受送達的代理人的,可以交給代理人籤收。
第七十四條 被送達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籤字或者蓋章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把文書留在被送達人處,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日期,由送達人和見證人籤字,即視為送達。必要時也可以對拒收情況及送達過程進行拍照、錄像。
第七十五條 外匯局直接送達文書材料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其他外匯局代為送達,也可以郵寄送達。委託其他外匯局送達的,
應當出具送達委託書,並由受託外匯局向當事人出示。郵寄送達 的,應當附有送達回執,籤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送達回執沒有寄 回的,以掛號信回執或者查詢復單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七十六條 外匯局採取直接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等
均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公告的範圍和方式應當便於當事人知曉,且應在行政案件卷宗中記明公告送達的原因和經過。公告送達的公告中應包括法律文書的主要內容及被送達人對該文書的救濟途徑和期限。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中的期間以日、月計算,期間開始之日
不計算在內。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法定期間期滿前交付郵寄的,不視為逾期。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八條 檢查處理外匯違法行為過程中,執法人員應如實記錄案件涉及的情節,並留存相關證明材料。外匯局應當按照相關檔案管理辦法將案件辦理所形成的文書材料建立案卷歸檔。
第七十九條 外匯執法人員在檢查處理外匯違法行為過程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本辦法中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和
「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其他「日」是指自然日。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皆包括本數。
第八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文書材料的格式,由國家外匯管
理局統一規定。外匯局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製作並單獨編制文號。第八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八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國家外匯管
理局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匯發〔2002〕79號印發)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