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等起訴條件。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經指導和釋明,當事人仍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立案;已經立案的,裁定駁回起訴。據此,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是確認土地徵收行為違法。但是,土地徵收行為由徵地批覆、發布徵地公告、徵地補償登記、籤訂補償協議或者作出補償決定、責令交出土地等一系列行為構成,包括了多個環節和步驟,涉及到不同行政主體和多項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在對當事人進行指導和釋明,要求其明確訴訟請求,而其仍未能明確並堅持其起訴的情況下,以其訴訟請求不明確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符合法律規定。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申1279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彭愛華,女,1952年出生,漢族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黃欽,縣長。
再審申請人彭愛華因訴被申請人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興安縣政府)土地行政徵收行為違法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9)桂行終1134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彭愛華申請再審稱,興安縣政府在不具備法定程序的條件下徵收案涉集體土地的行政行為違法,其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具體,應予受理。一、二審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二審裁定,改判支持其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等起訴條件。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經指導和釋明,當事人仍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立案;已經立案的,裁定駁回起訴。本案中,彭愛華提出的訴訟請求是確認案涉土地徵收行為違法。但是,土地徵收行為由徵地批覆、發布徵地公告、徵地補償登記、籤訂補償協議或者作出補償決定、責令交出土地等一系列行為構成,包括了多個環節和步驟,涉及到不同行政主體和多項行政行為。一審法院在對彭愛華進行指導和釋明,要求其明確訴訟請求,而其仍未能明確並堅持其起訴的情況下,以其訴訟請求不明確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二審裁定予以維持,符合法律規定。彭愛華主張的再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彭愛華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彭愛華的再審申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