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車禍保險理賠後,以駕駛證過期為由追償,該賠償麼?

2020-09-17 螃蟹侃法

為什麼我的眼裡常含淚水,因為我對這片土地愛得深沉。

大家好,我是螃蟹。



基本案情

原告訴稱: 2014年2月21日,被告梁某宜駕駛粵XX二輪摩託車在高州市金山街道金竹山大嶺腳村路段,與案外人梁某光(因案涉交通事故,已亡)駕駛的粵XX號二輪摩託車碰撞,造成兩車損壞,兩人受傷,案外人梁某光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後案外人梁某崧、車某芳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起訴至高州市法院,經高州市人民法院審理並作出(2014)茂高法金民初字第92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原告向案外人賠償梁某崧、車某芳120000元。已經履行完畢。

鑑於被告梁某宜無證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通行,是造成案涉事故的有責方,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形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墊付搶救費用,並有權向致害人追償。原告在賠償了案外人的損失後,可向致害人即被告行使追償權。

因此,被告理應向原告償還其墊付的120000元損失賠償。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000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梁某宜未作答辯。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梁某宜駕駛粵XX二輪摩託車在高州市金山金竹山大隊大嶺腳村路段與案外人梁某光駕駛的粵XX號二輪摩託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兩人受傷,其中案外人梁某光傷重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該事故經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高公交認字【2014】第143號《道路事故認定書》進行事實和責任認定。該事故認定書沒有認定被告梁某宜為無證駕駛。事故後,案外人梁某崧、車某芳就該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起訴至高州市法院,經高州市人民法院審理並作出(2014)茂高法金民初字第92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原告向案外人梁某崧、車某芳賠償120000元。原告已經將該120000元賠償款支付給了案外人梁某崧、車某芳。其賠償義務已經履行完畢。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被告梁某宜的機動車駕駛證複印件,上面記載 「請於2013年05月25日前九十日內申請換領新駕駛證。」。


裁判結果

高州市人民法院於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粵0981民初227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原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負擔。宣判後,原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沒有提起上訴,該案現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墊付搶救費用,並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五十七條「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於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期滿前九十日內,向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或者核發地以外的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證。」、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七項「機動車駕駛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管理所應當註銷其機動車駕駛證:(七)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證的;」的規定,因交通事故發生於2014年2月12日。被告梁某宜的駕駛證申請換證截止時間為2013年5月25日。

發生交通事故時被告梁某宜屬於逾期不參加審驗仍駕駛機動車的情形,不屬於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證的情形。對被告梁某宜使用超有效期駕駛證駕駛車輛的行為,應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行政處罰。只有駕駛證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註銷的才沒有駕駛資格。故被告梁某宜在交通事故時還沒有被註銷機動車駕駛證,即其還有駕駛資格。因被告梁某宜在發生交通事故時還有駕駛資格,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例註解

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後,依法有權向致害人追償。那麼保險公司是否有權向致害人追償,關鍵在於駕駛人是否取得駕駛資格,也就是通常所說的無證駕駛情形。一般來說,駕駛人依法取得駕駛證即可認定為取得駕駛資格。但是,對於駕駛人所持駕駛證未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的,能否認定能夠認定駕駛人不具備駕駛資格,值得我們深思探討。

實際上,駕駛證過有效期與不具備駕駛資格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不具備駕駛資格是指駕駛人駕駛機動車時,沒有取得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或者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後又被吊銷或駕駛證許可被依法撤銷。

駕駛證雖然有一定的有效期,但是有效期屆滿並不必然導致駕駛資格消滅。如果在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滿後一年內,駕駛人及時申請續補並獲準許的,那麼應當認定駕駛人具備駕駛資格。但是,在法律允許的期限內,駕駛人沒有申請換證,或者超過一年以上未換證而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銷的,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那就應當認定駕駛人沒有駕駛資格。

就本案而言,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於2014年2月12日,而被告梁某宜的駕駛證申請換證截止時間為2013年5月25日,故發生交通事故時,被告人駕駛證雖已過有效期,但不屬於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證的情形。

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五十七條「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於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期滿前九十日內,向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或者核發地以外的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證」、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七項「機動車駕駛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管理所應當註銷其機動車駕駛證:(七)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證的」的規定,發生交通事故時被告梁有宜既不屬於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證的情形,又沒有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銷機動車駕駛證,因此,被告梁某宜在發生交通事故時仍具有駕駛資格。

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墊付搶救費用,並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的規定,既然被告梁某宜已取得了駕駛資格,那麼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後,則無權向致害人追償,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請。


來源: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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