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國式高房價背景下,父母出資為子女買房已經成為常態。在子女婚姻關係穩定時,就父母的出資性質不會發生糾紛。一旦子女婚姻關係破裂時,對於父母就購房的出資到底是贈與還是借款,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則會各執一詞,特別是基於父母與子女的特殊人身關係,子女往往會提供借條,以證明父母的出資性質是借款,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子女的配偶方則會認為借條沒有其籤字,公婆的出資為贈與,其不應該承擔責任。經檢索,法院的觀點主要存在如下兩種情形:
一、認定為借款,由子女夫妻共同償還
1、案號:2019)京民申2635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1)結合劉金與黃敬夫妻二人對贈與意思表示的否認,劉如對借貸關係的認可,雖借條系劉如一人出具,沒有李穎的籤名,但各方當事人均認可涉案款項用於為劉如與李穎夫妻二人購買房屋,可以認定劉金與黃敬夫妻二人對借貸關係成立的舉證證明責任已完成。李穎否認上述借條或主張涉案款項系贈與,需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予以證明,但李穎並未提供足以反駁的相應證據如贈與合同或者協議。(2)雖然在當前高房價背景下,部分子女經濟條件有限,父母在其購房時給予資助屬於常態,但不能將此視為理所當然,也絕非法律所倡導,否則嚴重違背法律公平正義之理念。子女成年後,父母已經盡到了撫養義務,並無繼續提供供養的義務。子女買房是父母出資,除明確表示贈與外,應當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
2、案號:(2020)滬02民終1036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關於沈利元為沈學超、陸南購房出資的220,000元的款項性質。系爭220,000元款項發生於家庭成員之間,已婚子女與父母間是否存在真實有效的民間借貸關係以及該借款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結合借貸合意是否存在、借款發生的時間、借款用途、父母子女經濟能力等多項因素予以綜合認定。首先,沈學超向沈利元出具220,000元借條,結合沈學超在一審庭審中的陳述,可以確認沈學超與沈利元之間存在借款合意。陸南提出其未在借條上簽字確認,且借條出具於轉款發生的一年後等觀點,並不影響沈學超與沈利元達成的借款合意。其次,該款項發生在沈學超與陸南的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用途為購買上南房屋,屬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範疇。再次,沈利元夫婦為農民,系爭的220,000元為夫婦二人的勞動積蓄,而沈學超夫婦均有正當職業。一審法院綜合考慮上述因素,將沈利元的出資認定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並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可。陸南關於系爭220,000元款項系沈利元對沈學超及陸南的贈與的上訴意見,缺乏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採納。
3、案號:(2019)滬02民終2084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案雙方當事人對於涉案款項交付的事實均予以確認,爭議焦點在於款項的性質。陳道年主張其轉帳至房產公司的款項系出借給陳明、楊芸的借款,而陳明、楊芸雖確認款項係為其購房所用,但認為系父母對子女購房的贈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主張借貸關係成立的一方,在提供金融機構轉帳憑證的情況下,其初步完成了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係的舉證責任,而應由抗辯的一方就自己的抗辯主張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因此,一審法院根據本案轉帳發生在父子之間、不出具書面借據存在合理性、且陳道年已經提供轉帳憑證的情況下,將進一步證明款項性質的舉證責任分配給收款一方,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陳明、楊芸堅持認為是父母對其購房的贈與,但除了錢款轉帳行為本身,並無證據予以佐證,故其要求以系爭款項作為父母出資為由認定為贈與,該抗辯缺乏依據。一審法院綜合本案證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係、結合心理測試分析意見所作出的判決,並無不當。關於上訴人就心理測試意見的異議,本院經審核,一審法院在委託進行心理測試前,已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徵得雙方的一致同意,鑑定機構的整個鑑定測試過程並無違反程序之處,一審法院也是綜合本案所有證據作出的判決,故上訴人的異議本院不予採信。
二、認定為子女一方借款,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由該子女一人償還
案 號:(2019)滬02民終10891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季正梁出具借條,並且確認借貸關係,由於石菁未在借條上簽字,且否認知曉借款一事,由此引發的爭議是該筆債務是否可納入夫妻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款所指的債權人泛指普通債權人,即夫妻一方在借據上雖未具名,但應當注意到家庭財產所發生的變化,因舉債所獲用於家庭共同生活,未具名一方實際受益,該債務納入夫妻共同債務,不會引發當事人利益失衡。本案的特殊性在於季榮生、徐秋華並非普通債權人,債權人與季正梁存在血緣關係。且涉及的款項是直接用於購置季正梁與石菁的婚房,季正梁與石菁又處於離婚糾紛訴訟期間,季正梁在訴訟中的表述明顯傾向其父母而背離石菁。現實社會中,父母基於親情考慮,出資為子女購置房屋的情況並不罕見。在獲得季榮生、徐秋華提供的款項後,石菁作為主貸人貸款90萬元,該種模式完全符合父母出資支付首付款,小夫妻婚後歸還貸款的特徵。也正是基於父母出資的理解,石菁對所獲利益不會發生債務認識。石菁在離婚案中的表述穩定,始終稱首付是男方父母支付的,其意識中是認為該筆首付款是男方父母的贈與。而對于贈與,如果不考量房產的登記行為,受贈人難以舉證證明男方父母的出資為贈與。而季正梁的表述則明顯不穩定,首次談話中稱沒有債務。第二次談話中稱首付款是向父母借的。在離婚案上訴程序中,又以支付首付款為由主張房屋所有權。其幾次表述,對於季榮生、徐秋華的250萬元系出資還是借款,存在矛盾點。債權人主張夫妻共同債務,如果該債權人與夫妻一方存在血緣關係,如父母與子女之間出具借條,對於該筆債務是否可納入夫妻共同債務,對債權人應該有更高的證明要求,不能簡單以子女出具的借條認定借貸關係,進而主張夫妻共同債務。如果認同原審判決,對債權人不作分類區分,那麼在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的婚姻體中,將始終存在債務隱患。因為在婚姻遭遇解體危機時,出資的父母與自己子女補籤借據,或者是子女確認借貸關係,均非難事。由於在婚姻關係締結之際,出資一方父母及子女並未披露相應出資為借款,相對方的配偶從社會風俗及自身閱歷考量,會產生所獲利益來源於對方父母贈與的認識,無從知曉相應債務的存在,更不能從源頭上防範該類債務風險。一旦遭遇婚姻解體危機,自身認識中的對方父母贈與可能演變為債務。本案的事實是季正梁先以父母出資為由主張獲得房屋。在徐匯法院未支持的情況下,季榮生、徐秋華起訴主張歸還借款。綜合考慮到當事人之間的關係、父母對子女締結婚姻關係的通常出資狀況、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當事人在另案中的陳述等各種因素,在沒有證據證明季榮生、徐秋華抑或是季正梁將涉案債務向石菁披露的前提下,本院認為涉案債務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季正梁自認與季榮生、徐秋華存在借貸關係,且出具借條,同意季榮生、徐秋華的訴訟主張,系季正梁對自身權利處分,原審法院判決其承擔相應責任並無不當。石菁未在借據上具名,也無證據證明其知曉季榮生、徐秋華提供的款項為季正梁借款,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原審法院判令石菁與季正梁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有誤,本院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