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夫妻雙方在離婚財產分割時,有子女的情況下夫妻雙方往往會將一些不動產留給子女,尤其是房產。案例中慕某與楊某在離婚協議中就明確對財產分割作出了約定:房產歸女兒所有,但要在其成年後再辦理過戶手續,在女兒成年之前其監護人楊某對該房屋有居住權,其餘儲蓄財產楊某與慕某平分處理。雙方離婚後不久,慕某再婚,婚後又與妻子生育了一個子女;生活的壓力讓慕某經濟上有很大困難,開始打起了房產的主意,想著哪怕這時候拿來與前妻平分,也是一筆不小的錢,夠自己活得輕鬆許多了。
因此,慕某提出了主張:房產是自己與前妻的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約定留給女兒是一種贈與,現在反正還沒有過戶,想撤銷贈與將房產拿回來。那麼,慕某的主張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
我們先來看看慕某提出這樣的主張,有沒有法律條例支撐點,根據《合同法》第186條第一款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此款為合同法對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的規定。贈與的任意撤銷,是指贈與合同成立後,贈與人得基於自己意思而撤銷贈與,贈與合同撤銷權的行使,無需任何理由,只需權利尚未轉移即可。這樣看來,房產還沒有過戶到女兒名下,似乎是可以撤銷贈與的,但關鍵是,慕某對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例,有任意撤銷權嗎?
房產贈與不是一份單獨存在的贈與協議,而是作為慕某與楊某離婚協議中的一項條款,慕某與楊某在婚姻協議書上簽字並於登記機關協議離婚時,就表示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均自願將共同所有的房產贈與未成年子女,該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在離婚協議中,子女撫養、房產贈與等與婚姻關係是一個整體問題,在雙方離婚已成事實的情況下,慕某無權要求撤銷其中某一條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要撤銷已執行的離婚協議中的某一條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也就是說,贈與並非沒產權變更就可以撤銷,協議離婚時夫妻雙方達成的將房產贈與子女的條款,與解除婚姻關係密不可分,在雙方當事人已經完成協議離婚的情況下,一方反悔請求撤銷贈予條款的,若主張一方無法拿出證據證明是在受到欺詐、脅迫的情況下簽訂協議的,法院就應當判決駁回其無理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