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曹某龍與第三人楊某原系夫妻,二人於1991年1月12日登記結婚,婚後生有一女即原告小曹。2003年2月曹某龍就購買411號房屋和北京光學儀器廠籤訂了《北京光學儀器廠二OO二年房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4月取得了411號房屋的產權證書,登記產權人為曹某龍。之後曹某龍與楊某於2004年5月13日在北京市通州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辦理了離婚登記,並於同日籤訂了《離婚協議書》,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作出了約定,該協議第3條約定「雙方共同財產:位於通州鎮西營前街2號樓4單元411號的一套住房,暫時由曹某龍保管並居住。待小曹年滿18周歲時歸至小曹名下。」離婚後楊某及小曹、曹某龍均在411號房屋居住,2007年6月楊某搬離411號房屋。2008年初小曹搬離411號房屋與楊某一起居住。待小曹年滿18周歲後,曹某龍拒絕將411號房屋過戶到小曹名下。
離婚協議約定的
審理:
法院認為: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本案被告曹某龍與第三人楊某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訴爭的411號房屋贈與二人之女小曹的行為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其贈與行為已經成立。曹某龍在小曹年滿18周歲後沒有按照離婚協議的約定將411號房屋過戶到小曹名下,並不影響贈與行為本身的效力,但由于贈與的411號房屋所有權尚未發生轉移,因此曹某龍撤銷贈與的行為,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對於原告小曹主張本案中贈與合同系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協議,不同於一般的贈與合同,應優先適用《婚姻法》規定的意見,因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系離婚男女雙方對夫妻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在二人之間進行分割的意思表示,不應涉及第三人,故《婚姻法解釋(二)》第9條第1款中有關撤銷權行使期限的規定亦只適用於離婚雙方就財產在二人之間分割的約定。曹某龍與楊某在《離婚協議書》中有關將411號房屋贈與小曹的約定,不適用《婚姻法》的規定,曹某龍有權主張撤銷,故對小曹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房產贈與孩子的條款,
評析:
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就解除婚姻關係及相關事項達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其效力產生的爭議主要表現在登記離婚後財產分割條款可否撤銷或者變更及離婚協議對第三人的效力問題。
關於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我國《婚姻法》並未做出明文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8條第1款和第2款的雖有所涉及,但並未明確其法律依據。因此司法實務中對其性質和效力問題,往往成為案件爭議的焦點。同案不同判的現象時有發生,判決的依據也眾說紛紜。
一般情況下,離婚協議主要包括兩部分的內容:一是解除夫妻關係的內容;二是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內容。部分協議還會包括夫妻之間的財產補償、損害賠償等方面的內容以及未成年子女撫養方面的內容。但該協議究竟應該視為一個法律行為還是數個法律行為,主要有兩種觀點:一、認為離婚協議雖然包含身份關係的解除以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多方面的內容,但實質上只是一個涉及人身關係的行為。二、認為離婚協議在性質上屬於一種混合合同,關於身份關係的解除、子女撫養的內容屬於人身關係的性質,而財產及債務處理則屬於財產關係的性質。
是否可以撤銷?
筆者認為,對離婚協議效力認識的分歧,源於對離婚協議性質認識的分歧,而離婚協議性質的界定應根據法律行為的基本理論判斷。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離婚協議是一個行為還是數個行為的混合,應依據其包含的效果意思是一個還是數個進行判斷。離婚協議中包含的效果意思分別有解除夫妻關係、分割夫妻財產、確定子女撫養歸屬及撫養費負擔等等,這些效果意思分別產生不同的法律後果。據此,將離婚協議視為數個行為的混合應該更為恰當。《解釋二》第8條和第9條的規定實際上已經將離婚協議中的身份關係部分與財產關係部分加以區分,明確已經登記的離婚協議中關於夫妻身份解除的約定不能變動,而財產部分則可能被撤銷或被認定為無效,這也說明離婚協議並不是一個行為,而是數個行為。本案中,曹某龍與楊某達成的離婚協議中既包含了夫妻關係解除的身份行為,也包括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給女兒小曹的財產行為,因此將該兩種行為分別適用於不同的法律有其合法的依據。依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即贈與人曹某龍對自己房屋的份額享有任意撤銷權,其有權撤銷對女兒小曹的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