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雙方在辦理離婚手續時,很多夫妻會約定將夫妻共有的房產贈與給共同的子女,但是又由於共有房產涉及貸款,無法立即過戶至受贈子女名下,所以大多夫妻又會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待以後貸款還清後,再將房產過戶至受贈子女名下。然而隨著時間的推移,在房產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之前,不排除夫妻一方在離婚之後又會改變想法,對贈與子女房產的行為反悔,並在具備辦理房屋過戶條件時拒不配合辦理將房產過戶給子女的手續。遇到此類情形,該如何救濟,下面筆者將結合相關法律規定及實際案例進行解說。
案例解析:首先,我們要明確一個問題,就是夫妻雙方離婚時協議將共有房產贈給第三方,但沒有辦理房產變更登記手續,之後一方反悔的,反悔方是否可以撤銷該贈與行為。對此依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關于贈與撤銷權的規定,贈與方在房產過戶之前是有撤銷權的;但是依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的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也就是說此處可以適用兩個不同的法律條款,那麼最終法院是如何來判定的,我們來看一看下面的案例:
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離婚協議中房產贈與條款的撤銷問題》
王某與李某2010年9月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其籤訂的財產分割協議約定:雙方的共同財產房屋一套歸未成年的兒子所有,兒子隨王某生活,該房屋暫由王某與兒子居住。
李某與王某離婚後又與他人結婚,因經濟因素李某拒絕將房屋產權過戶至兒子名下。2011年7月,李某起訴至一審法院請求撤銷離婚協議中的房產贈與條款。
王某答辯稱,當初之所以同意與李某協議離婚,就是因為李某願意將夫妻共同所有的房產贈與未成年的兒子。李某達到離婚目的後迅速再婚,現在又反悔要撤銷贈與,法院不應支持李某這種不誠信的行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與李某登記離婚時協議將共同所有的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但沒有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房屋也一直由王某與子女居住。由於房屋沒有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贈與物的物權一直沒有發生變更。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力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此款為合同法對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的規定。贈與的任意撤銷,是指贈與合同成立後,贈與人得基於自己意思而撤銷贈與。贈與合同撤銷權的行使,無需任何理由,只需權利尚未轉移即可。李某在贈與財產權利轉移之前主張撤銷房產贈與,符合合同法的規定。故一審法院判決:李某主張撤銷離婚協議中的房產贈與條款成立,該房產仍然屬於李某與王某的共同財產。
王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與王某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時,雙方自願將共同所有的房產贈與未成年子女,該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子女撫養、房產贈與等與協議解除婚姻關係是一個整體問題,在雙方離婚已成事實的情況下,李某又對贈與房產問題反悔,其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九條「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的規定,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上述案例經過一審、二審,最終法院判決李某的贈與行為不可撤銷,也就是說依據目前的判例,離婚協議中贈與子女房產的贈與行為,與單純贈與協議中的贈與行為是不同的,協議離婚時夫妻雙方達成的將房產贈與子女的條款,與解除婚姻關係密不可分,在雙方當事人已經協議離婚的情況下,一方反悔請求撤銷贈與條款的,人民法院經審查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判決贈與不得撤銷。
江蘇品川律師事務所房建團隊律師提醒:
綜上,夫妻雙方離婚時協議將共有房產贈給第三方的贈與行為不可撤銷,如夫妻一方拒不辦理房產過戶手續,另一方可以通過起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辦理房產過戶手續的方法進行救濟。但此處應注意,受贈人非離婚協議一方,僅為受贈條款的受益人,並無獨立的給付請求權,其無法向法院主張要求法院判令辦理房產過戶手續,故有權提起訴訟的只能是夫妻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