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培林
一、案情簡介
原告朱某與被告馬某訴訟離婚,訴訟中經法院調解離婚,雙方就婚姻關係的解除以及財產分割達成協議,調解協議約定:原、被告離婚;共有財產即房產(登記在男方朱某名下)一套雙方自願贈與女兒朱某某。離婚後,朱某卻遲遲不將房產過戶到其7歲的女兒名下,而此時朱某的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朱某名下的案涉房產。
二、爭論焦點
本案系一起離婚糾紛案件,雖然離婚案件處理完畢,但是卻遺留了產生二次糾紛的法律風險問題,本文根據現實中產生的法律風險,就涉及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分析,提出案件的解決思路和風險防範建議。涉及的法律爭論焦點,主要包括:財產處理協議是否成立贈與合同,贈與關係是否成立;夫妻一方能否反悔撤銷贈與;夫妻一方不履行,誰有權請求履行房產過戶;協議能否對抗債權人對房產的強制執行等。具體分析如下。
(一)贈與協議是否有效,是否成立贈與法律關係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合同。」第六百五十九條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或者其他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筆者認為,這兩條明確了贈與關係的成立屬於雙方法律行為,即需要受贈人的意思表示行為,而非贈與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設立法律關係。同時,合同法律關係與物權關係分開,受贈人即便表示接受贈與財產,若需要辦理相關手續的,應辦理登記等手續後才能取得物權。從這個意義上講,案例中關於處理共有房產的協議內容,因沒有受贈人的接受表示,尚未成立贈與法律關係,且房產並未過戶,其女兒尚未取得房產的產權。
(二)達成離婚協議後,一方能否反悔要求撤銷贈與
筆者認為,在贈與合同中,撤銷贈與有嚴格的條件,必須在交付贈與物之前撤銷,而且不能是救災、扶貧等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那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是否適用以上原則呢,筆者認為不能等同於一般贈與,離婚協議中關於房產的贈與,其本質上是夫妻雙方關於解除婚姻關係以及財產分割的整體約定,財產贈與是作為離婚的條件之一,是離婚協議中整體性約定的部分內容,不能割裂開來看待財產處理的協議,故不能單獨撤銷。即便按照合同法上關於禁止撤銷的規定,該協議具有人身屬性和道德義務性質,也不能單獨撤銷。另外,有觀點認為,可以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9條的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筆者認為,贈與關係尚未成立,自無撤銷贈與的必要,而且根據第9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三)一方不履行贈與,誰有權請求履行房產過戶手續
有觀點認為,協議中的受贈人有權請求履行,理由是財產處理協議屬於利他合同,權利人自然有權請求履行過戶手續。筆者認為,這種觀點,首先對協議的性質理解有誤,不屬於利他合同,其仍然屬於婚姻糾紛中的協議,與離婚協議是一個整體,而且是離婚關係中的當事人雙方之間的婚姻、財產處理協議,雖然財產部分內容涉及第三人,但是第三人僅僅享有期待權,尚未取得任何實質性的權利。該司法解釋二第8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據此規定,請求履行協議的主體只能是離婚關係的其中一方,其受贈財產的子女不能提起訴訟要求履行房產過戶手續。
(四)協議能否對抗債權人對房產的強制執行
(2018)最高法民申6053號民事裁定書中明確闡述了此種情況下,不能排除債權人的執行。主要理由是,協議中約定的受贈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並不享有更優先的權利,不足以排斥強制執行。因此,一旦其他債權人就案涉房產申請強制執行,在房屋尚未過戶的情況下,其子女的執行異議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三、案件審理思路及風險防範建議
(一)審理思路
此類案件若因一方不履行過戶手續產生糾紛,法院審理思路是:首先,應當審查起訴的主體。根據上述分析,提起訴訟的主體應當是協議的一方,其子女無權作為原告起訴;其次請求權的內容應當是確認達成的房屋贈與協議有效,並要求一方履行過戶手續。若原告起訴的請求是要求確認房產所有權歸其子女,應當進行法律釋明。因為協議雙方達成的僅僅是債法上的效果,而不是物權法上的效果,不能直接請求確認所有權;再者,關於執行問題,待判決生效後,一方可申請執行,房產登記部門完成過戶登記手續後,其子女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
(二)對策建議
如前所述,當房屋沒有完成過戶手續前,協議中約定的受贈人不能取得所有權,自然不能排斥其他債權的權利。這樣房屋就存在被善意第三人取得風險、贈與人不履行贈與的風險或者其他債權人要求強制執行房產的風險。為此,建議離婚當事人在就財產達成協議時,儘量明確履行過戶手續的時間,並及時辦理過戶手續,防止出現變數;同時,法官在處理此類案件時,要注意引發第二次糾紛的可能性,要主動向當事人提示法律風險,以便於當事人慎重處理財產分割問題,同時告知一旦出現一方違約情形,可主張權力。
(作者系自貢市沿灘區人民法院永安法庭庭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