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避免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特殊工種假意承諾60退休,算騙保嗎?

2020-12-19 人力資本

1986年3月,於某到山東某工具公司工作。1991年6月於某在工作中負傷,1999年4月5日確認於某傷殘等級7級。2012年11月20日確認於某為老工傷人員。2012年12月15日,雙方達成協議後,工具公司向於某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483元。

2016年6月24日於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就工傷待遇提起仲裁,仲裁裁決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89156.6元。

公司不服,主要是於某可以按照特殊工種辦理提前退休,此時於某距55周歲不到1年,按照當地工傷保險法規,只需要發放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10%。

經過一審、二審,該案訴訟中於某表示不願意申請提前退休,最終法院判決按照法定退休年齡60周歲計算向於某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89156.6元。

出爾反爾

2017年4月20日於某領取了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89156.6元。但是2017年5月31日於某按特殊工種崗位辦理了退休手續。

於是,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於某返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80241元。

一審法院

本院認為,《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工傷職工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每減少1年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減少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的10%支付。

於某在領取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時,其並未按特殊工種辦理提前退休,故其取得全額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有法律根據,不屬於不當得利。

之後於某辦理了按特殊工種崗位辦理退休手續,系職工權利,用人單位不能以此要求職工返還已經領取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案件受理費903元,由工具公司負擔。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訴請:1.撤銷原判;2.改判於某返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80241元;3.訴訟費用由於某承擔。

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根據對不當得利的法意解釋,於某應屬於「不當得利取得後喪失了合法依據」的一種不當得利情形,即於某放棄了提前退休的權利,領取了按60歲退休可以領取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但事後反悔,且繼續佔有就業補助金屬不當得利。

一審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判決駁回威力公司的訴訟請求,忽略了於某的行為已喪失法律依據的事實,片面適用法律;2.於某採取欺詐手段惡意取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行為屬於無效的民事行為,佔有的財產應返還。

2016年6月,按照《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於某在明知自己系特殊工種,退休年齡為55歲,距退休不足一年時間,申請辭職只能領取10%的就業補助金,於某謊稱不按特殊工種提前退休,騙取補助金。

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其領取就業補助金的行為屬無效的民事行為,取得的就業補償金應返還威力公司,從道德層面講,於某不誠信的行為理應受到譴責。

二審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於某應否返還傷殘就業補助金及數額。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對方受損的法律事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返還不當利益。

於某在仲裁過程中應當知道其從事的鍛工系特殊工種,符合特殊工種人員提前退休規定,其55周歲可以退休。

於某在此前訴訟的庭審中明確表示其不申請55周歲退休,故該案一審及二審基于于某當庭表示不申請提前退休,在尊重其選擇權的情形下,做出工具公司一次性支付於某傷殘就業補助金89156.60元的判決,駁回工具公司關于于某於2017年3月6日滿55周歲符合辦理特殊工種退休,其只應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0%的主張。

但於某在2017年4月20日領取了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89156.6元後,於同年5月31日按特殊工種崗位辦理了退休手續,致使工具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9156.60元的條件喪失,其行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和契約精神,亦導致工具公司利益受損。

工具公司據此主張於某返還多領取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理由正當,數額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一審判決有誤,本院予以更正。

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於某返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80241元;一審案件受理費90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806元,共計2709元,由被上訴人於某負擔。

案例點評

本案中,於某為獲得足額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耍了點小聰明,結果是偷雞不到蝕把米。前後5場訴訟,耗費不少精力,最終還搭上了2709元的訴訟費。敗訴的主要原因是有違誠信的原則。

從這起案件的開頭,我們也看到了,這是一起發生在91年的工傷,當初的法規並不完善,只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1996年,才發布《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2004年發布《工傷保險條例》,後經修訂沿用至今。

那時做勞動能力鑑定的意識也不強。因此直到1999年才鑑定為7級工傷。當時的情況,估計住院醫療費是公司報銷了,工傷期間工資照發了,其餘什麼都沒有。

2011年《關於做好國有企業老工傷人員等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有關工作的通知》(人社部發〔2011〕10號)發布,對未納入統籌的工傷人員帶來福音,此時,於某也幸運的搭上了政策的春風,在2012年,被當地人社局認定為「老工傷人員「。

隨後於某與公司達成了協議,獲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483元,有人會詫異,7級工傷怎麼只能賠這麼一點點呢。應該是按照1999年,鑑定為7級工傷後,按照當年的工資水平進行理賠的,只是這麼多年物價上漲非常厲害了,所以看起來,這點錢太少了。

為此,於某還專門提起訴訟,要求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利息2172.83元。二審法院認為,2012年12月15日雙方達成協議,該協議已實際履行,於某要求公司支付此前利息,沒有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指在」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情形下,應當加倍支付利息,該條法律規定不適用於某訴稱的情形。

本案中於某最終在55周歲辦理了提前退休,但是由於沒有繳納滿25年醫保,退休不能享受醫保待遇,2016年8月16日於某又補繳了2002年5月-2016年2月期間醫療保險費13580元。為這筆錢,雙方又打起了官司,要求公司承擔80%,公司稱如果於某60歲退休,就繳滿費用了,也就不用補這筆費用了。最終,法院認為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判決公司支付10864元。

從這件事來看,其實如果於某工作非常輕鬆,也是可以考慮到60歲退休,多繳5年,退休工資也會多些。如果確實有點厭倦,想辦理提前退休,也可以和公司協商一下,看看公司是否看在7級工傷的情況下,適當補償,如果不補償,向公司表示可能會工作到60歲退休,如此,公司將會承擔更多,尤其是5年的社保繳費也是不小的負擔,這也是可行的一個談判策略。

在我過去的管理實踐中,由於在《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前,工傷管理也同樣並不完善,我曾在2009年本著以人為本的態度,啟動了老工傷的認定,針對此前20年間發生的工傷,可能有達到等級的,進行逐一梳理,對工傷員工和目擊證人進行訪談,確認工傷的真實性。組織公司管理層參考相關法規對工傷等級進行評定,當然有的工傷年代久遠,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多。但是如果工傷員工離職,公司會參考現現行工傷法規進行理賠,並由公司全部承擔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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