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功能定位與裁判範圍

2021-01-10 中國法院網

2014-06-04 15:48:41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劉貴祥

  案外人異議之訴制度雖然早在2007年民事訴訟法修改時即已確立,但當下仍有不少人將其誤解為一般意義上的確認、形成或給付之訴。鑑於此,有必要追溯其設置目的與功能定位,重申其審理範圍與判決要旨,釐清其與一般訴訟、案外人申請再審及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本質區別。

  一、案外人異議之訴的設置目的與功能定位

  有人認為,案外人異議之訴的目的在於確認權屬。之所以出現這種誤解,緣於不了解該制度設置的根本目的。實際上,案外人異議之訴制度之設置,主要基於以下考慮:首先,從一般意義上說,執行法律關係紛繁複雜,執行中合法權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在所難免,救濟與侵害理應相伴相隨。案外人異議之訴作為一種執行救濟,是執行法律體系中不可或缺的內容。其次,從執行程序的審查原則看,執行貴在迅速、及時,故應遵循形式化原則。執行法院對被執行人責任財產的認定,通常僅依外觀證據判斷,難免將事實上屬於案外人的財產作為被執行人的財產查封,這就有必要為案外人提供相應的救濟途徑。最後,從救濟途徑本身看,執行中不僅需要有救濟,而且救濟途徑還必須充分。如果僅僅是程序權利受到侵害,通過提出異議和申請複議救濟即可,但如果是實體權利受到侵害,則應賦予案外人提起訴訟進行救濟的權利,唯其如此,才能為各方當事人提供更為充分的程序保障。

  通常情形下,民事主體之間就某項財產的權屬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確權訴訟等途徑解決紛爭。而案外人異議之訴針對的則不是通常意義上的權屬爭議,其適用的典型情形是:法院在執行中已經對某項財產予以查封,而案外人認為其對該查封財產享有所有權或者其他足以阻止該項財產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此際,對案外人而言,其所面臨的最為緊迫的問題,不是與其他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屬紛爭等實體爭議,而是如何有效地阻止法院正在實施的執行行為,案外人異議之訴正是為了阻止執行而賦予案外人的一種救濟途徑。從另一個角度觀察,上述情形下,如果將案外人異議之訴設計為一種普通的確權、形成或給付之訴,則應當以被執行人為被告,這種設計極易導致被執行人與案外人惡意串通,通過法院生效裁判對抗執行,顯然不是一種最佳選擇。

  基於上述分析,不難得出結論:案外人異議之訴最直接的功能在於阻止、排除對執行標的的強制執行,故其具有形成之訴的性質。同時,案外人所主張的實體法律關係是異議權的先決問題,案外人異議之訴中往往須對此問題先行解決,否則通常難以作出是否排除執行的判決。故案外人異議之訴同時具有確認第三人所主張的實體權利的功能,從而兼具確認之訴的性質。案外人異議之訴兼具兩種不同性質、兩種不同功能,不同於傳統訴訟類型,屬於一種特殊的救濟訴訟。

  二、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審理範圍與判項內容

  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審理範圍如何?其判決主文應包含哪些內容?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未作明確規定,理論界和實務中不無分歧,有必要重點討論。

  司法實踐中,相當一部分法院將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審理範圍限於就執行標的的實體法律關係爭議,在判決主文中亦僅就異議標的的實體法律關係爭議作出判斷。筆者認為,正如前文所述,案外人提起異議之訴的根本目的在於阻止執行,本訴的基本功能在於解決異議標的能否執行的問題。因此,僅就實體法律關係進行審理和判斷,會與一般意義上的確認、給付或形成之訴的功能相混淆,顯然背離了異議之訴的本來目的,無異於本末倒置,是一種完全錯誤的做法。

  與上述觀點相反,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案外人異議之訴僅應圍繞異議標的應否執行這一訴訟請求進行審理,在判決主文中亦應僅對應否執行問題作出判斷,而不應涉及實體法律關係爭議。客觀而言,這一觀點有其合理性:一是符合本訴設置的根本目的與基本定位;二是可以將本訴與一般意義上的確認、形成和給付之訴有效區分;三是可以避免因權屬問題懸而難決而影響法院作出應否執行的判斷;四是因審理範圍相對簡單、清晰,有利於快審快結。許多大陸法系國家的第三人異議之訴審判中大致採取了這種做法。

  筆者認為,比較上述兩種觀點,綜合考量各種因素,採取折中的觀點更為合理,即通常情況下,案外人異議之訴中既應對實體上的法律關係進行審理,也應對應否執行問題進行審理;判決主文中既應包含實體權利義務問題的判斷,亦應包含應否執行問題的判斷。作為例外,在實體權利義務關係難以認定等情形下,判決主文中可僅包含應否執行問題。主張這一觀點,主要基於以下兩點考慮:

  一是案外人異議之訴雖旨在解決應否繼續執行的問題,但實體法律關係往往是應否繼續執行的前提,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往往要先查清權屬等實體問題,然後在此基礎上作出應否繼續執行的判斷。將相關實體法律關係納入審理範圍,一攬子解決權屬和應否繼續執行兩個層面的問題,符合我國司法實踐的現實邏輯和慣常思維。

  二是如果異議之訴中只對應否繼續執行問題進行審理和裁判,則會導致案外人異議之訴判決生效後,當事人就前訴中事實上已經審理的實體法律關係另行訴訟,既有違訴訟經濟,也難以防止就同一法律關係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斷。

  但司法實踐中可能存在這樣的例外情形:法院經審理已經達到了可以作出應否執行判斷的程度,但異議標的的權屬等實體法律關係尚難確定,此際,如果拘泥於裁判主文中必須包含實體法律關係判斷的觀點,勢必導致案外人異議之訴遷延日久,同樣背離了其根本目的。故筆者主張在例外情形下,判決主文中可僅對應否執行問題作出判斷。當然,隨著我國的訴訟和執行制度日臻精緻、完善,司法實踐經驗日益豐富,也不排除以後將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審理範圍僅限定為應否執行問題。

  三、案外人異議之訴與相關制度的關係

  欲準確把握適用案外人異議之訴制度,有必要釐清其與案外人申請再審、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異同。三者的相同之處在於,均系案外第三人利用訴訟途徑進行救濟的制度,均屬於事後救濟。但三者存在本質區別。

  案外人異議之訴不同於案外人申請再審,主要體現在:其一,性質不同。前者是一種執行救濟制度;後者則是一種審判監督制度。其二,目的功能不同。前者解決的是異議標的應否執行的問題,旨在阻止、排除對特定標的的執行;後者解決的則是生效法律文書的對錯問題,旨在撤銷、變更原生效法律文書。其三,適用情形不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前者針對的標的物是法院在執行中審查認定屬於被執行人的標的物,而非執行依據中確定執行的標的物,不涉及執行依據本身的對錯問題;後者針對的標的物則是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中確定的標的物,旨在通過改變或撤銷原生效法律文書維護案外人就該標的享有的合法權益。

  案外人異議之訴也不同於第三人撤銷之訴,主要體現在:其一,性質不同。如前所述,前者是一種特殊的執行救濟制度;後者本質上仍屬於通常的訴訟程序。其二,目的功能不同。前者旨在阻止、排除對特定標的的執行,後者旨在通過一個新訴改變或撤銷前訴生效判決、裁定或調解書,維護第三人因此受到損害的民事權益。其三,主體範圍不同。前者中的案外人,可以是實體權利因執行受到損害的不特定第三人,而後者中的第三人,則須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或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其四,適用情形不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適格第三人如有證據證明生效法律文書部分或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即可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可見,第三人撤銷之訴針對的仍然是生效法律文書的對錯問題,且在訴訟終結後的一定期限內均有適用可能,而不限於執行階段。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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