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蘇某經朋友介紹,購買了王某名下的樓房一套,2017年8月3日,蘇某申請辦理房屋的過戶手續,房產管理部門於2017年8月31日經審批認為,提交資料齊全,符合受理條件,但在覆審時發現該房產於2017年9月5日被法院查封,無法辦理過戶手續。王某的房產被查封,是因王某為某公司擔保,某銀行將債務人及擔保人王某等人起訴至法院,並申請查封凍結相應財產。為此,蘇某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法院解除查封措施。法院於2017年11月3日作出裁定,駁回其異議請求。蘇某不服該裁定,於2018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要求解除該房產查封並將房產確權歸其所有。
分歧
根據以上案例,形成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在案外人執行異議執行之訴所涉不動產的,經審查買賣合同真實有效,各自交付義務完成的前提下,原告申請確權的,應一併判決確權。
第二種觀點:由於案涉不動產,根據物權法的規定,物權變動沒有完成,不能一併確權。
解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從執行異議之訴的性質分析,執行異議之訴是一種特殊類型的訴訟,不是單純的形成之訴、給付之訴、確認之訴,而是一種複合性的新類型訴訟。執行標的的「真實權屬」和「能否阻止執行」兩項內容都是執行異議之訴的審查範圍。
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第九條和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第二十六條規定,案外人對已經被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主張確權,只能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不能另行提起確權之訴,對另案提出的確權之訴,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併作出裁判」。這裡的權利,沒有區分是不動產物權還是動產物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這裡有個「但書」。
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的,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該條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發生效力,可以產生物權的設立、變更等。
第三十一條規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該條明確規定「處分」該不動產物權時,需要辦理登記。
綜上,執行異議之訴涉及不動產的案件中,在原告訴請要求對不動產一併確權前提下,經審理,當事人雙方買賣合同真實有效,並完成各自的合同義務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一併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