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按:執行異議之訴橫跨審判與執行,在程序銜接、路徑選擇背後蘊含著深刻的價值判斷,非有大視野者難以從理論高度統攝全局。對於該制度的整體解讀已有專家型法官珠玉在前,天同律師在理論解讀上力有未逮,然面對實務需求,依然不憚淺陋,試從細微處生發開來,雖不敢稱見微知著,但或可管中窺豹,略有所得。
本文系執行異議之訴系列文章的第一篇,在執行異議之訴與確權訴訟的衝調協調中,以保全程序為切片,檢視現有實踐規則的合理性,既是對規則是否周延的校驗,也為理解執行異議之訴提供了一個更具體的視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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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如欲對處於執行程序中的標的物主張實體權利,可能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亦可能希望提起另案確權之訴。關於兩種救濟路徑的選擇,司法解釋已有明確結論:執行標的被採取查扣凍措施後,案外人應通過執行異議之訴而非另案確權之訴尋求救濟。值得進一步探討的是,如標的物在保全階段被查扣凍的,案外人是否僅能通過執行異議之訴獲得救濟,不能提起另案確權之訴?更進一步,如案外人提起確權之訴在先,標的物被法院保全在後,上述結論是否仍然成立?
在進入對後續問題的討論前,有必要先對執行異議之訴與另案確權之訴的基本處理思路作一梳理。
場景1:標的已被執行法院採取查扣凍措施,案外人慾對標的主張實體權利。
1、執行法院對執行標的實體爭議享有專屬管轄權,案外人不應另案確權
就案外人能否自行選擇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或確權之訴,一度存在爭議。2015年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下稱「《民事訴訟法理解與適用》」)認為,從尊重當事人訴權的角度出發,應允許其自行選擇救濟路徑。[1]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應賦予執行法院對執行標的實體爭議的專屬管轄權,不允許案外人另案確權。採此種觀點的首要理由系避免被執行人與案外人通過虛假訴訟逃避執行。其次,實踐中部分案外人在執行異議之訴敗訴後另行提起確權之訴,不僅浪費了司法資源,亦可能導致法院間出現相互矛盾的認定。最後,申請執行人多為一般債權人,其能否對確權判決申請再審或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民事訴訟法》並未明確規定,各地法院態度不一,如任由確權判決作出,申請執行人可能缺乏救濟渠道。[2]
上述第二種觀點已逐漸被司法解釋吸納為成文規則:《關於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法發〔2011〕15號,下稱「《執行權若干意見》」)提出,擬確權的財產被執行局查扣凍的,應中止審理;財產被處置的,應撤銷確權案件;在查扣凍後確權的,應撤銷確權文書。[3]《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下稱「《執行異議複議規定》」)規定,案外人不能依據執行標的被查扣凍之後作出的另案法律文書要求排除執行。[4]最新出臺的《關於人民法院立案、審判與執行工作協調運行的意見》(法發〔2018〕9號,下稱「《執行協調意見》」)進一步明確,確權的財產被查扣凍的,應駁回起訴。[5]
此外,北京[6]、廣東[7]、江蘇[8]、浙江[9]、山東[10]等地高院陸續出臺了類似的指導意見,對確權判決的糾正等問題作出了細化規定。
2、案外人提起確權之訴後的處理方式
實踐中,確權法院在受案時往往並不明確知悉標的物被查凍扣的情況,執行法院通常在執行異議程序中才發現,確權法院已作出裁判。綜合上述規定及相關案例[11],如案外人提起了確權之訴,則處理方式應為:
(1)法院在受理階段即應主動審查標的物的權屬情況,被查扣凍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駁回起訴,並告知當事人通過執行異議程序主張權利。
(2)如確權法院在標的物被查扣凍後仍作出了確權文書,則在後的確權文書無法直接排除執行。案外人如欲排除對標的物的執行,仍需啟動執行異議程序。屆時執行法院不受確權判決約束,應對案外人就執行標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作出獨立判斷。
(3)就本不應作出的確權判決,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如確權法院未主動撤銷,可由執行法院與確權法院協商,確權法院依職權再審撤銷原判;如無法協商解決,可報請共同上級法院,依審判監督程序處理。[12]
場景2:假設標的物系在保全階段被查扣凍,上述結論是否仍然成立?
現行司法解釋僅規定了案外人對保全階段的查扣凍措施可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未直接規定案外人不能提起另案確權之訴。筆者認為,對既有規則作文義解讀,應能得出標的物被保全後案外人不能提起另案確權之訴的結論,理由如下:
1、保全措施在文義上屬於司法解釋規定的「查扣凍措施」,法院在適用時亦未將保全與執行階段的查扣凍措施區別對待
《執行協調意見》第八條在規定如何處理另案確權之訴時,採取的表述為「需要確權的財產已經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未區分保全與執行階段的查扣凍措施。由此,標的物被保全的,應屬符合該條規定之文義。此種解讀亦在司法實踐中得到了驗證:標的物被保全的情形下,多地法院直接適用《執行協調意見》第八條,駁回了確權案件的起訴。[13]
類似的,《執行權若干意見》的表述為,「發現已經被執行局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中止審理」。而《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的用語雖為「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後」,但也未將保全階段的查扣凍措施排除在外。且實踐中,對於案外人在法院採取訴前、訴中保全措施後取得的另案確權文書,廣東、江蘇等地高院均直接適用《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不予認可。[14]
2、司法解釋關於案外人可對保全階段的查扣凍措施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規定,反映了同等對待保全與執行階段查扣凍措施的取向
就案外人能否依據實體權利在保全階段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此前一度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採取保全措施不屬於「執行階段」,對訴前、訴中財產保全裁定不服的,應依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申請複議,不能提起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理解與適用》即持此觀點,江蘇高院此前亦有類似規定。
然而,隨著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財產保全規定》」)的出臺,上述爭議業已終結。該規定第二十七條明確,對於爭議標的物以外的財產保全措施,案外人可提起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15]。此規定雖未明確案外人不能提起另案確權之訴,但該規定的出臺,在相當程度上反映了同等對待保全階段與執行階段查扣凍措施的取向。
3、保全階段與執行階段的查扣凍措施在性質上並無本質區別,應予以同等對待,兩種情形下案外人的救濟路徑亦應相當
筆者認為,同等對待保全與執行中的查扣凍的實質合理性在於,首先,訴訟中與執行中的查扣凍措施並無本質差異,對案外人行權構成的阻礙亦屬相當。依據《財產保全規定》第17條,訴前保全措施可自動轉化為訴訟中保全,並在進入執行後轉化為執行中的查扣凍措施。由此,無論標的系在保全還是執行階段被限制處分,案外人的救濟路徑不應有顯著區別。
其次,保全裁定的執行亦屬於執行範疇,且參照執行程序處理保全相關問題,也可在民事訴訟制度中找到依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執行程序相關規定辦理」,《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七條亦指出,對保全裁定執行過程中法院的行為,可提起執行(行為)異議。[16]由此推論,標的物被保全的,案外人亦應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而非提起另案確權之訴。
場景3:假設標的物被保全之前,案外人已提起確權之訴,上述結論是否仍然成立?
需說明的是,實踐中,案外人提起確權之訴通常會伴隨著財產保全,上述場景出現的可能性非常有限。如出現此種特殊情況,筆者認為:
判斷執行異議程序與確權之訴的優先性時,現行司法解釋比較的是「採取查扣凍措施的時間」與「確權文書的作出時間」,並未將確權之訴的啟動時間作為考慮因素。又,保全階段與執行階段的查扣凍措施應同等對待。由此可推論得出,即便確權之訴啟動在先,仍應讓位於保全程序。
1、可能的質疑:要求啟動在先的確權之訴讓位於保全程序,是否過度擴大了執行異議之訴適用範圍?
就上述推論,可能的質疑是,首先,如確權之訴已完成實體審理,此時要求案外人重新通過執行異議之訴行權,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案外人亦將喪失在另案確權之訴中投入的訴訟成本及管轄利益。考慮到保全申請人將來是否產生實體權利尚不確定,要求在先的確權案件讓位於保全程序,是否過度忽略了案外人的權益?
其次,如另案確權之訴啟動在先,債務人與案外人惡意串通的可能性相對有限,債務人反倒可能和申請執行人串通,阻礙案外人行權。賦予執行異議之訴法院專屬管轄權的根本原因系避免惡意串通規避執行,如確權之訴啟動在先,賦予執行法院專屬管轄權的正當性亦將減損。
最後,就另案確權判決,申請保全的一般債權人並不缺乏救濟渠道。在確權之訴過程中,可由確權法院通知一般債權人參與該訴訟,由各方在同一程序中辯論,無需藉助執行異議之訴制度即可實現避免惡意串通之制度目的。如一般債權人對另案確權之訴的結果存在異議,亦可通過再審及第三人撤銷之訴救濟。
據此,更進一步的疑問是,現行法是否應對確權之訴啟動在先的情形作出特殊規制?具體而言,《執行協調意見》規定標的被查扣凍後,確權之訴即應駁回起訴,是否過於粗糙?而《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六條僅比較「確權文書的作出時間」與「採取查扣凍措施的時間」,以此判斷確權判決能否排除執行,又是否合理?
2、對質疑的回應:基於體系解釋及風險配置的分析
(1)現行法框架下,即便允許確權之訴繼續進行,確權判決亦無法產生排除執行的效力,最終仍需通過執行異議之訴解決
如上已述,依據《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六條,即便允許確權之訴繼續進行,因確權判決系在標的被採取查扣凍後作出,該等確權判決仍無法直接排除執行。案外人需依據實體權利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由執行法院(即設例3中的保全法院)重新對案外人的權利能否排除執行作出判斷。
由此,允許另案確權之訴繼續進行,對案外人實際意義有限。更重要的是,既然最終的確權判決無法排除執行,從體系解釋角度也不宜允許確權之訴繼續進行,否則亦屬浪費司法資源。故此,與其任由另案確權訴訟繼續,不如由案外人直接在執行異議之訴中要求排除執行並確認權利。
另需說明,上述問題看似可通過確權法院追加保全申請人(為討論方便,下稱「申請執行人」)參與確權之訴解決,畢竟如其參與確權訴訟,自然應受訴訟結果約束。但筆者認為此方案仍然存在問題,以下詳述。
(2)從風險配置的角度而言,要求案外人承擔訴訟成本等風險,並無顯著不公
筆者認為,雖然確權之訴讓位於保全程序可能導致案外人需承擔管轄利益、訴訟成本的喪失等不利後果,但相較於申請執行人,案外人對該等後果更具可歸責性。
第一,即便案外人並無串通之惡意,其擬確權的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自然在行權時不能直接對抗其他一般債權人。此風險根植於案外人之權利本身,其在交易時即應有所預期。
第二,如案外人明知其權利存在瑕疵、可能無法直接對抗其他一般債權人,仍不申請保全,理應承擔不利後果。
案外人需承擔的不利後果主要系訴訟成本及管轄利益的喪失,其實體權利並未受損。相較於案外人,申請執行人對此等不利後果的形成並無過錯。兩相權衡,風險理應由案外人自擔。
(3)對《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六條的檢視:以「確權文書作出時間」作為能否排除執行之判斷標準的合理性
如前所述,允許另案確權之訴繼續進行與《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六條存在難以協調的衝突。那麼,拋開該規定不談,認為啟動在先的確權程序中作出的文書可能具有排除執行的效力,是否更加合理?
筆者對此持否定態度,原因在於,確權程序即便啟動在先,仍存在惡意串通的可能。而相比再審、第三人撤銷之訴等制度,執行異議之訴對申請執行人的保護顯然更加完善。鑑於場景3系因案外人未申請保全導致,申請執行人對案外人可能遭受的不利後果並無任何過錯,不宜為了保護案外人的權益而將風險轉嫁至申請執行人,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如本文第一部分已述,在現行法未予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能否成功啟動再審及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法院認識並不統一。並且,執行異議程序中系由案外人舉證其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而再審及第三人撤銷之訴系由申請執行人舉證既有判決是惡意串通的結果,雖然兩程序中申請執行人均需對虛假訴訟提供舉證,但實際難度未必相同。
其次,如由確權法院追加當事人,申請執行人只能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其訴訟權利受到很大限制,且僅在被判定承擔責任的情況下可提起上訴。而在執行異議之訴中,申請執行人系作為當事人參與訴訟,享有完整的訴訟權利,對判決結果不滿可通過二審乃至審判監督程序尋求救濟。更重要的是,追加方案僅適用於訴訟案件,無法解決案外人通過仲裁確權的情形,而案外人與債務人更有可能提起仲裁而非訴訟達到規避執行的目的。
即便確權之訴啟動在先,仍有惡意串通之可能,賦予執行異議法院專屬管轄權的理由仍然存在。而從立法角度而言,法律難以規制一切可能情形。筆者認為,現行規則在判斷案外人是否存在「惡意」方面,已屬合理。《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六條以確權文書的作出時間作為能否排除執行的判斷標準,並無不妥。
場景4:以上討論均發生於訴訟語境下,如將另案確權訴訟改為仲裁,上述結論是否仍然成立?
1、仲裁情形下,申請執行人可通過執行異議之訴尋求救濟
首先,仲裁不受上述司法解釋直接約束,即便標的物已處於查扣凍狀態,另案確權仲裁是否受理、受理後如何處理,仲裁庭仍可自行判斷。實踐中,可由執行法院向仲裁庭發文說明情況,仲裁庭可能以現階段不具備裁決作出條件為由建議申請人撤回仲裁,或直接裁決駁回。
其次,因申請執行人並無仲裁合意,其不能被追加為仲裁當事人,無法在確權仲裁中發表意見。
最後,因查扣凍之後作出的另案確權裁決不具有排除法院強制執行的效力,最終仍需由執行法院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對權利的優先性作出認定,故申請執行人的權利仍可通過執行異議之訴獲得救濟。
2、確權裁決應由仲裁機構自行撤銷,申請執行人亦可申請不予執行
(1)仲裁機構應自行撤銷裁決
確權裁決作出後,在當事人未申請撤裁的情況下,法院僅能在裁決「違反公共利益」的情形下主動撤銷。依據通說,此處的「公共利益」條款應作嚴格解讀,通常應理解為違反法律基本原則、違反善良風俗等足以危及根本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最高法院亦曾指出,對於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中強制性規定的違反,並不當然構成對我國公共政策的違反[17]。況且,司法解釋關於另案確權訴訟停止進行的規定僅針對訴訟,並不涉及仲裁。由此,仲裁機構未依照司法解釋確定的思路處理確權仲裁,不構成對公共利益的違反,法院無權主動撤銷裁決,只能由仲裁機構自行撤銷。然而,考慮到此種情形並非法定撤裁事由,仲裁委責令仲裁庭作出補正或者說明,似乎更為妥當。
(2)申請執行人可申請不予執行裁決
雖然《仲裁法》及《民事訴訟法》僅對仲裁當事人申請撤銷及不予執行裁決作出了規定,但2018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案外人「有證據證明仲裁案件當事人惡意申請仲裁或者虛假仲裁,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申請不予執行。由此,如仲裁機構未自行撤銷裁決,申請執行人亦可申請不予執行。
執行異議之訴中,實體與程序交錯,制度內涵極為豐富。本文作為執行異議之訴研究的開篇,重點探討了執行異議之訴與確權訴訟/仲裁的關係。筆者通過解釋既有規定得出的結論是,標的物被查扣凍的,無論該等查扣凍措施系在保全或執行階段中採取,案外人均應通過執行異議之訴而非另案確權之訴主張實體權利,即便確權之訴啟動在先亦是如此。一點體會是,在對現行法進行解釋時,不能將具體條文割裂看待,尤其應注意避免誤認「法律漏洞」。以上小文,謹供探討,亦期待各位同仁與我們分享關於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寶貴觀點與經驗。
注釋:
[1] 沈德詠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821頁:「曾有地方法院在指導意見中規定:『法院針對執行標的物的強制執行過程中,案外人以被執行人為被告就執行標的物另行提起確權之訴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並告知其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主張權利。』這種做法不妥當,限制了當事人的訴權。即使在執行程序中,案外人也有權不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而對執行標的確權另行起訴。如果其訴訟請求得到支持,可再以該案中的生效法律文書為證據,向原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或者申請執行迴轉。這是案外人的權利。但這種方法不利於案外人權益保護,人民法院在審查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新訴時應予適當釋明。」
[2] 江必新、劉貴祥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編著:《關於人民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76-381頁
[3] 《關於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26條規定,「審判機構在審理確權訴訟時,應當查詢所要確權的財產權屬狀況,發現已經被執行局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中止審理;當事人訴請確權的財產被執行局處置的,應當撤銷確權案件;在執行局查封、扣押、凍結後確權的,應當撤銷確權判決或者調解書。」
[4] 《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後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關於人民法院立案、審判與執行工作協調運行的意見》第8條規定,「審判部門在審理確權訴訟時,應當查詢所要確權的財產權屬狀況。需要確權的財產已經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告知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主張權利。」
[6]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京高法發(2011)254號)第三條規定,「法院針對執行標的物的強制執行過程中,案外人以被執行人為被告就執行標的物另行提起確權之訴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告知其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主張權利。案外人以被執行人為被告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要求轉移執行標的物所有權,該標的物已處於強制執行狀態的,法院應當向案外人釋明,告知其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主張損害賠償,經釋明其仍堅持不變更的,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並在判決理由中寫明案外人可待執行標的物解除強制執行狀態後再行主張。」
[7]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異議訴訟案件受理與審理的指導意見(試行)》(粵高法發〔2011〕43號)第十四條規定,「爭議財產已經在執行過程中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案外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主張權利,不得另行提起普通的民事訴訟。已經受理的,應當駁回起訴。」
[8]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一)》(2017年)第三部分第5條規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後,案外人、申請執行人未在執行異議之訴中一併提出確權請求,而就基礎法律關係另行提起相關訴訟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已經作出判決的,應當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予以撤銷。拒不撤銷的,由執行法院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處理。」
[9]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案外人異議之訴和許可執行之訴案件的指導意見》(2010)第三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就執行標的另行提起確權之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已經受理的,應當駁回起訴。違反前款規定作出的判決書、調解書應當依法撤銷。拒不撤銷的,由執行法院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處理。
[10]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判觀點綜述》第7條認為,「在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後,案外人另案提起確權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案外人僅依據上述確權法律文書請求排除執行的,原則上不予支持。」
[11] 實踐中,多數執行法院會協調確權法院撤銷原判,改判駁回原告起訴;也有執行法院允許申請執行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撤銷確權文書。
[12] 亦可參見「執行異議之訴中案外人另行主張權利如何處理」,載杜萬華主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人民法院出版社,第67輯,第273頁。「案外人以被執行人為被告就執行標的物另行提起確權之訴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告知其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主張權利。案外人以被執行人為被告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要求轉移執行標的物所有權,該標的物已處於強制執行狀態的,法院應當向案外人釋明,告知其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主張損害賠償,經釋明其仍堅持不變更的,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並在判決理由中寫明案外人可待執行標的物解除強制執行狀態後再行主張。對於審判中未發現並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調解書,應當依法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撤銷。」
[13] 參見(2019)晉07民終1679號、(2019)黑01民終5962號、(2019)閩03民終1543號案等。
[14] 參見(2018)粵民申5425號案、(2017)粵民申5409號、(2017)蘇民終972號案。
[15]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2號)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對訴訟爭議標的以外的財產進行保全,案外人對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不服,基於實體權利對被保全財產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審查處理並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請保全人對該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1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過程中或者執行保全、先予執行裁定過程中的下列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
[17]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海口中院不予承認和執行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裁決請示的復函》、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榕執監字第51號裁定書
本文首次發表於天同訴訟圈2019年10月28日的「金融匯」欄目。
天同輯思欄目為您臻選天同訴訟圈優質好文。
(發表時題為《執行異議之訴與確權之訴的衝突與協調——以保全程序對在先確權案件的衝擊為視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