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程序應對

2020-12-13 中國法院網
 

  2007年修正後的《民事訴訟法》明確了執行異議之訴這一實體性執行救濟制度,近些年該類型案件成為了民事審判中的疑點、難點和焦點。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專門就案外人異議之訴制度作了專章規定,對執行異議之訴的相關內容進行了統一規定,解決了司法實踐中的部分難題。但目前我國法律關於執行異議之訴的規定過於原則,尚不足以應對審判中遇到的實際問題。本文著重從該類型案件的程序啟動條件、訴訟主體、訴訟請求、訴訟費、審理範圍、程序選擇和適用、審判組織、裁判標準等方面,針對在基層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實際問題,進行分析和歸納,提出筆者的意見和建議。

  一、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程序啟動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五條: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案外人的執行異議申請已經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二)有明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三)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六條: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案外人執行異議申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二)有明確的對執行標的繼續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三)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根據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案外人、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時間條件。執行異議之訴必須在執行過程中提起,即在執行程序開始後、針對執行標的的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如執行標的已被執行完畢,應告知當事人通過執行監督程序解決。另外,筆者認為訴訟保全階段,案外人對保全標的存有實體異議,亦可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後文贅述)。

  (二)前置程序條件。案外人、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必須經過執行異議審查的前置程序,即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已經作出執行異議審查的裁定,案外人或申請執行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在啟動審查機制上,應明確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對於執行異議審查後的裁定,案外人或申請執行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進行司法救濟。

  (三)訴訟請求的限定。案外人、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必須有明確的訴訟請求,即要求停止執行或繼續執行。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可以同時提出確權的訴訟請求;申請執行人不能同時提出對執行標的進行確權的訴訟請求。超出上述訴訟請求,應建議當事人撤回訴訟請求,當事人拒不撤回的,執行異議之訴程序不予審查處理。

  (四)執行異議之訴程序和執行複議程序的選擇。案外人、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理由必須是針對執行標的的實體權利提出異議,而不是針對執行行為提出異議,如針對執行行為提起異議,應按照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選擇執行複議程序進行救濟。

  (五)案外人、申請執行人提出的訴訟請求必須與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裁判無關,如異議針對執行依據的生效裁判,應告知當事人通過審判監督程序進行救濟。

  (六)執行異議之訴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起,即案外人、申請執行人應當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該期限為除斥期間,不可中止、延長,超出該期限,不予立案受理。

  二、訴訟主體

  (一)「案外人」的界定

  案外人界定不明確導致當事人出現權利真空,無法獲得司法救濟。在作為執行依據的裁判文書案件中可能存在不承擔法律責任的當事人,又可能權利人在申請執行時出於某種原因未將義務人全部列為被執行人,故作出執行依據的訴訟案件和執行案件當事人並不一致,故「案外人」究竟系審理案件還是執行案件「案外人」?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加之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針對的是執行,我們首先應確定「案外人」範圍系執行案件案外人,案外人的範疇非常廣泛,例如對認為其債務人對執行標的享有權益的債權人亦可以作為案外人代位提起異議之訴;對執行標的物擁有管理權和處分權的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等亦可作為案外人提起異議之訴,但是,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顯然不屬案外人,但是在特定情形下將出現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無法救濟的司法真空,應進一步明確案外人範疇。

  案例1:張某和徐某系同學關係,2014年3月,張某將其位於莒南縣陽光小區樓房(回遷安置房,無不動產登記證書)一套以27萬元價格賣與徐某,徐某支付全款並自2014年6月入住至今。2015年6月,張某在莒南縣農村商業銀行貸款19.9萬元,貸款期限一年,由其妻王某和徐某、張某某提供擔保,2016年6月,貸款到期,張某未能償還貸款。2016年9月,莒南縣農村商業銀行訴至莒南縣法院,並申請訴訟保全,莒南法院作出裁定保全張某位於莒南縣陽光小區樓房一套,後作出張某償還借款19.9萬元及利息並由王某、徐某、張某某承擔連帶支付責任的判決,該判決書生效後,張某仍未履行還款義務,莒南縣農村商業銀行遂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對於執行標的位於莒南縣陽光小區樓房一套,徐某提出書面異議,認為歸其所有,可以作為其財產進行執行,但不應作為王某財產予以執行,莒南法院執行局經審查認為徐某系被執行人,裁定駁回了徐某的異議,繼續予以執行,徐某遂具狀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本案能否立案引起爭議。多數觀點認為,不能予以立案,理由為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明確界定了執行異議之訴的類型,被執行人不能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且《民事案由規定》也無被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案由。

  筆者認為,本案應當予以立案審理,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徐某提出了確權主張,對執行標的提出了實體性權利,並要求停止作為王某財產進行執行,通過對執行異議之訴及執行複議程序的考量(後文詳述),徐某的訴求應為執行異議之訴程序予以解決的範疇。第二,徐某無其他可供選擇的法律救濟途徑。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的通知第二十六條:審判機構在審理確權訴訟時,應當查詢所要確權的財產權屬狀況,發現已經被執行局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中止審理;當事人訴請確權的財產被執行局處置的,應當撤銷確權案件;在執行局查封、扣押、凍結後確權的,應當撤銷確權判決或者調解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金錢債權執行中,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後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該款的潛在意思表示應為:在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後,另行提起確權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裁定駁回起訴;已經受理且作出確權文書的,該確權文書不具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效力。上述規定無疑排除了徐某另行提起確權訴訟的可行性。第三,徐某不能依民訴法解釋第三百零九條提起訴訟。該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對中止執行裁定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被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訴。」該條適用於被執行人與案外人就執行標的的權屬發生爭議,被執行人對中止執行裁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本案中為裁定駁回異議,繼續執行,且就執行標的的爭議發生在被執行人之間。第四,徐某雖為被執行人,但就特定執行標的對應的特定執行關係,其可以列為案外人,或者說是相對執行標的案外人。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認為可以提出「相對執行標的案外人」概念。相對執行標的案外人:特定執行案件中,就某一執行標的而言,發生在申請執行人和某一或部分被執行人之間的執行法律關係以外的人。在被執行人和被執行標的眾多,且被執行人之間對特定執行標的產生權屬爭議時,引入相對執行標的案外人概念,以避免出現法律真空,有效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

  (二)訴訟主體眾多導致送達難的應對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當事人眾多,導致案件送達難問題突出,程序複雜,審限內審結難度加大。司法實踐中,應對執行異議之訴的被告人或第三人作限縮性解釋。民訴法解釋第三百零七條: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被執行人反對案外人異議的,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被執行人不反對案外人異議的,可以列被執行人為第三人。對於該條解釋,筆者認為,應以列被執行人為被告為原則,列被執行人為第三人為例外,即:當事人明確表明不反對案外人異議的,可以列被執行人為第三人,如未明確或缺席,則無論當事人訴狀中列明為被告還是第三人,都應在審理中列為被告。當然,此處我們著重討論的是是否將所有被執行人作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問題。

  一種意見認為,民訴法解釋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的被執行人應指所有被執行人,一方面,從條文本身來看,並沒有指出被執行人的具體範圍,故應理解為所有的被執行人;另一方面,涉訴執行標的最終能否作為被執行財產,直接決定其他被執行人執行負擔的減少或滅失,故所有被執行人均與執行異議之訴具有直接利害關係。

  筆者認為,民訴法解釋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的被執行人應指與發生爭議的被執行標的權屬存在直接利害關係的被執行人。一方面,從執行異議之訴的程序設置目的看,程序正當性的執行制度就必須設置相應的救濟措施,以避免或減少因違法或不當執行所發生的損害以及有效救濟。這一救濟措施作為一個完善的救濟系統又應當包含各種具體的救濟方法和手段,案外人異議之訴就是執行救濟中的一種方法和手段。即,沒有侵害即沒有救濟,無直接權屬糾紛無需參與,與執行標的無直接權屬爭議的執行當事人可排除在執行異議之訴程序之外。另一方面,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衍生於執行程序,其審理直接關係執行程序的順利推進,應一定限度的遵循效率原則。如果把與執行標的物無關的被執行人也列為被告,不僅與執行標的權屬糾紛無關,對查清案件事實無益,相反使得案件當事人眾多,程序更為複雜,不利於案件的審理。從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實質來看,系針對被執行標的物能否執行進行審理,重點在於判斷案外人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在此過程中,需要對相關權利人對執行標的物享有的權益進行比較,因此,與執行標的權屬不存在直接利害關係的被執行人沒有參與訴訟的必要,可不作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當事人。第一種意見認為「全體被執行人與執行異議之訴具有直接利害關係」,該理解混淆了「與執行標的權屬有無直接利害關係」和「與執行異議之訴具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概念,更進一步講,「與執行標的權屬有無直接利害關係」的被執行人,其參與執行異議之訴程序與否,從實體上和程序上,不影響執行標的爭議雙方在執行異議之訴中的合法權益和最終訴訟走向。

  案例2:2018年3月,莒南法院在執行申請人臨沂JF典當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執行人沈某、沈某某、楊某、王某、齊某、侯某、陳某、齊某某、錢某、山東LY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山東QN重工機械有限公司、臨沂HY五交化有限公司、山東JL機械有限公司、臨沂市蘭山區HD民間融資服務有限公司、山東HY科技木業有限公司、臨沂LG化工集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上述被執行人未自動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遂作出執行裁定書,其中第十二項查封被執行人王某所有的位於臨沂市蘭山區房產一套。案外人龐某提出書面異議,案外人龐某稱,其收到莒南縣人民法院通知,將其與王某夫妻共有的房屋進行評估、拍賣,該查封行為已經侵犯其合法權益,理由為:龐某對涉案債務不具有償還義務,對於法院所查封上述財產具有合法的財產權,龐某對王某的個人擔保行為毫不知情,王某以個人名義為他人擔保而產生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同時,法院所查封上述財產均系申請人與王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共有關係為共同共有。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裁定解除對上述財產的查封,裁定中止對上述財產的執行。

  該案當事人共有七家法人,十名自然人,各法人,各自然人住址各不相同,立案庭委託郵政部門郵寄的送達回執載明:三名自然人遷移新址不明,三名自然人拒收,兩名自然人下落不明,兩法人送達地址無辦公人員,三法人送達地址與該單位不符。故該案審理陷入送達難題,如何破解,亟需解決。莒南法院受理的案件,幾乎所有的被執行人都被列為當事人,針對上述情況,筆者建議,對於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實行立案前風險提示,審理前提出建議,裁定強制結束審理程序三種方法,提高此類案件審判效率。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風險提示書載明的內容主要有:一、冗餘當事人導致送達不能或送達延遲的風險;二、虛假民事訴訟證據造成的法律後果(此類案件尤為突出,後文贅述);當然,某些案外人繫懷有阻滯執行程序等不當目的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對於此類當事人,應在立案後,審理前對其進行勸誡並告知其應履行提供當事人具體送達地址的義務,仍不撤回對冗餘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導致送達不能或遲滯,可嚴格適用最高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關於進一步加強民事送達工作的若干意見》等規定,對冗餘當事人裁定駁回起訴。

  另外,某些情形下存在申請執行人眾多的案件,此類案件申請執行人多系基於某特定法律關係而成為特定利益共同體,執行標的能否順利執行,肯定影響到所有申請執行人的執行利益,故在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申請執行人為多人的,應當將所有申請執行人作為共同被告。此類案件雖申請執行人眾多,但申請執行人對於執行標的的順利執行具有迫切性,且往往委託同一訴訟代理人,一般不存在送達難問題。值得討論的是,該訴訟究竟屬於必要共同訴訟還是普通共同訴訟?對此,學者有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不論各債權人的債權系個別存在的債權,或者共有一個債權,訴訟標的為第三人的異議權,對全體債權人應合一確定,因此,該種訴訟應當屬於必要共同訴訟。另一種觀點認為,該訴訟的性質因是否依同一執行依據執行而不同,如果數個債權人系依同一個執行依據申請執行,則為必要的共同訴訟;如果數個債權人分別依不同的執行依據申請執行,則為普通的共同訴訟。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目的是排除對特定標的的執行行為,數個申請執行人的債權不論是依據同一執行依據還是數個執行依據,在訴訟中應當合一確定。因此,該種訴訟應當屬於必要共同訴訟。

  三、訴訟請求

  (一)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訴訟請求的表達需明確具體且在法定範圍內

  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等的規定,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訴訟請求具有限定性,排除法定許可範圍外的當事人訴訟請求。相對執行標的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之訴的,訴訟請求必須包含內容為「請求對執行標的物停止(不得)執行」。該訴訟請求是必需具備的訴訟要素,缺乏該項訴訟請求,則不具備執行異議之訴的基本條件。相對執行標的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之訴,可以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並應在執行異議之訴中一併作出判決。未同時提出確權請求的,法院可在判決書事實與理由部分闡明,但不能在判決主文中予以宣告。在上述第一項訴訟請求具備的情形下,「確認其實體權利」的訴訟請求為可選項,依當事人訴狀列明為準。

  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訴訟請求應當表述為「請求對執行標的物許可(繼續)執行」。當事人訴訟請求不明確的,應當予以釋明。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當事人部分訴訟請求符合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要求的,對該部分訴訟請求予以審查處理,案外人在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同時提出要求被執行人繼續履行合同、交付標的物或支付違約金等給付之訴的訴訟請求的,因其與阻卻執行的訴訟目的無關,不屬於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範圍,在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中應當不予理涉,案外人可以就此另行主張權利。

  案例:2015年5月19日,李某通過房屋中介與卞某、齊某籤訂了房屋買賣合同,購買了卞某、齊某位於莒南縣華陽小區樓房一套,價款43萬元,雙方約定定金3萬元在籤訂合同時支付,籤訂合同後十日內支付30萬元,卞某、齊某將樓房交付李某;合同籤訂後三個月內支付餘款8萬元,雙方辦理不動產登記交易手續,辦理完手續後,卞某、齊某再支付最後房款2萬元。後李某依約履行了支付義務,2015年5月26日,卞某、齊某將樓房交付於李某,李某及家人入住。2015年8月5日,李某支付最後房款8萬元,雙方於2015年8月11日辦理不動產登記交易手續時,被告知樓房已於2015年8月10日被莒南法院查封。案情不再贅述,本案卞某、齊某提出異議被裁定駁回後,提起了執行異議之訴,其訴訟請求為:1、請求依法確認涉案樓房歸卞某、齊某所有;2、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李某接受房款2萬元;3、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李某騰讓出樓房附屬的地下室一處。

  受理該案後,筆者通知卞某、齊某及其代理人到庭並製作詢問筆錄一份,建議其增加一項訴訟請求,即「請求對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然後撤回第二、三項訴訟請求。其代理人認為不增加訴訟請求也可作為確權訴訟審理,並不導致駁回起訴的法律後果。筆者告知當事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在相關標的被查封、凍結後,不得再受理針對該執行標的的確權訴訟,已受理的應駁回起訴。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卞某、齊某增加了「請求對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內容的訴訟請求,但對其訴訟請求中的第二、三項訴訟請求,堅持不撤回。本院最終依法對其第一項及增加的訴訟請求予以判決回應,對其第二、三項訴訟請求,在法院認為部分明確告知不予理涉。

  (二)訴訟請求能否針對對保全裁定提出的異議,即訴訟保全階段能否提起

  案例3:2017年12月,山東DL建材有限公司與王某、姜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根據山東DL建材有限公司申請,作出財產保全民事裁定,保全王某位於莒南縣嶺泉鎮房家嶺村村東沿街樓兩間。案外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異議申請,稱,2017年7月,其與王某籤訂樓房購買合同,全款購買了位於莒南縣嶺泉鎮房家嶺村村東沿街樓兩間,並且已實際交付,該樓房的所有權已歸申請人所有。法院依據山東DL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請對該樓房予以查封並予以公告,申請人認為,該查封樓房的所有權在其與王某籤訂房屋買賣合同並且實際交付後,樓房的所有權已發生轉移,故該民事裁定屬於財產保全錯誤,望法院在查明事實的情況下予以撤銷。莒南法院執行局在受理王某某的異議申請後,針對該異議作出裁定,駁回了王某某的異議,王某某遂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該案能否進入執行異議之訴審理程序產生爭議。

  有意見認為,案外人對保全裁定不服,提出異議被駁回後,只能告知複議救濟途徑,訴訟保全階段不能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理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明確規定: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該條法律規定明確為「執行過程中」,而訴訟保全階段,執行過程顯然尚未開始。

  筆者認為,訴訟保全階段,案外人對保全裁定不服,提出異議被駁回後,在對被保全標的提出實體權利主張且被保全標的與本訴無關的情形下,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理由為:第一,從民事訴訟程序設立的目的和功能看,民事訴訟保全階段,對民事主體的司法救濟需求不予理涉與民事訴訟程序設立的目的和功能相悖。訴訟保全系民事訴訟程序的組成部分,對於民事訴訟程序設立的目的和功能,目前我國理論界較為普遍的觀點為,民事訴訟程序目的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即「權利保護」、「糾紛解決」、「程序保障」,並以此為基礎形成了民事訴訟目的的三種學說。在訴訟保全階段,民事主體針對保全標的基於實體權利對保全行為提出異議,如果不予救濟,無論基於以上那種學說,都與民事訴訟目的相悖。第二,從民事訴訟保全程序設立的目的和功能看,訴訟保全可視為執行程序的一部分。訴訟保全系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案件,在對該案判決前,依法對訴訟標的物或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採取的強制性措施。其最主要的功能為保障生效文書得以順利執行,訴訟保全與否和引發保全的民事案件的實體權利和義務並無直接關聯,根本上講,訴訟保全系執行程序的延伸。第三,從司法解釋及個別地方司法實踐來看,訴訟保全階段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對訴訟爭議標的以外的財產進行保全,案外人對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不服,基於實體權利對被保全財產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審查處理並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請保全人對該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紀要(2016)3號會議紀要,內容如下:會議認為,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七十二條:利害關係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申請複議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處理。該條規定賦予案外人針對保全裁定申請複議的權利,但並未排除案外人對保全標的提起案外人異議進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權利。訴訟保全行為屬於執行措施,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訴訟保全裁定,對保全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為充分救濟其合法權益,有權依據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提起案外人異議進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第四,民事訴訟保全及異議和執行異議之訴與引發保全的實體訴訟案件互不衝突。在此,應注意對保全標的限定為「人民法院對訴訟爭議標的以外的財產進行保全」,很顯然,如對爭議標的進行保全,執行異議之訴程序無啟動必要,可告知案外人加入引發保全的實體訴訟案件參加訴訟並主張權利即可。

  上述案例所涉案件,經過與執行局、立案庭溝通,基於以上理由予以立案並進入執行異議之訴程序進行了審查、審理。

  (三)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確權訴訟請求,哪些權益可以通過該程序進行確權

  民事權益類型繁多,從權屬類型、標的類型等不同角度以不同標準可以分為不同種類:以承擔義務人的範圍,可以分為絕對權(人身權、物權等)和相對權(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以是否是不動產,可以劃分為動產物權、不動產物權;以權利用途,可以劃分為用益物權(土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地役權、採礦權等)和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以權利間的相互關係,可以分為為主物權(所有權、地上權)和從物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地役權等);法律直接規定的優先權(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船舶優先權、稅收優先權)。

  《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併作出裁判。如上所述,民事權益類型繁多,功能不一,對於何種民事權益可以作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確認其權利」的範圍,尚無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釋,在法無明文規定即不禁止的原則,不宜對當事人提出的確權請求予以限定。筆者認為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確認某項權益的訴訟請求,但因民事權益的不同,可能存在能否確認均不能阻卻執行的某些權益,在審判實踐中,對於不屬於執行異議之訴審理範圍的案件,應予裁定駁回,但對於同時提出確權訴訟請求的,應如何處理?

  案例4:2016年11月,莒南S投資有限公司訴莒南Y置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本院根據S公司申請,作出執行裁定,查封了位於莒南縣城Y公司開發建設的商住兩用樓一處。案外人莒南F建築工程公司以實際施工人身份向本院提出異議:一停止對位於莒南縣城某商住兩用樓一處的執行;二確認申請對待執行標的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S公司、Y公司對F公司主張的優先權存有異議。本院執行部門作出執行裁定,駁回了F公司的異議,並告知了執行異議之訴救濟途徑,F公司遂提起了執行異議之訴。

  該案審理過程中,形成了五種審理思路:第一種思路是全案裁定駁回F公司的起訴;第二種思路是不經實體審理全案判決駁回F公司的訴訟請求;第三種思路是對停止執行的訴訟請求裁定駁回,同時對確權訴訟請求告知另行提起訴訟。第四種思路是對停止執行的訴訟請求裁定駁回,對確權訴訟請求予以實體審查並作出判決。第五種思路是對停止執行的訴訟請求判決駁回,同時對確權訴訟請求予以實體審查並作出判決。上述第一種思路存在的問題是,當事人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是其法定權利,法院在立案受理後,僅僅因案由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能否確權均不能阻卻執行,從而不進行實體審理,似有不當,畢竟案由系法院立案時予以確定,以此裁定駁回當事人確權的訴訟請求理據不足。第二種思路顯然不可取,當事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實際施工人非常重要的一項權利,直接予以駁回導致其該權利不能另行救濟。第三種思路產生的問題是當事人既然已經引發訴訟程序,又何必另行提起訴訟?筆者認為,對於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提起的執行異議,如果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均對優先權無異議,根據兩種救濟途徑設置的目的來看,優先權人應作為利害關係人進入執行複議程序更為妥當,因本案申請執行人及被執行人對優先權有異議,施工人主張的優先受償權能否成立應進行實體審理予以確定,已超出執行複議審查的範疇,應作為案外人進入執行異議之訴審理程序,故對停止執行的訴訟請求應進行實體審理。筆者最終採用了第五種審理思路,全案進行實體審理,雖然稍顯不嚴謹,但也無相關禁止規定。有意見認為,對明顯不能阻卻執行的確權不應在執行異議之訴中確定,筆者持不同意見。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支行的若干意見的通知》第26條的規定,對於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權屬,不得進行確權訴訟。也就是說,權利人通過執行異議之訴確定某些不能阻卻執行的權利是維護其合法權益的唯一途徑。類似於優先受償權的相關權利還有租賃權、擔保物權等。

  另外,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執行標的涉及不動產登記的,應以不予理涉為原則,以確權判決為例外。首先,不動產登記制度是剛性法律規定,屬行政職能範疇,其行政程序往往較為繁瑣,不能以司法行為予以過多幹涉,從而形成泛司法化傾向;其次,相關權利人進行不動產登記的義務並不因通過執行異議之訴程序而當然免除,可以避免當事人通過執行異議之訴程序進行確權,獲取不當利益;再次,確權與否並不當然決定當事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四、訴訟費

  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在立案收費上尚有諸多問題,標準亦不統一,實踐中有以下幾類情形:按照執行標的財產金額、按照應執行額、按照確權額、按照執行標的合同交易價值、按照停止或許可執行的指向額等,甚至個別地方存在按件收取訴訟費的情況。筆者審理的案例中,當事人就執行標的樓房一套提出異議,訴狀中原無樓房價值,為了立案繳費並達到少繳費的目的,修改補加上「價值5萬元」字樣;另有當事人就執行標的機器設備一套提出執行異議,提交的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標明交易價款12萬元,後經查實,實際交易價款為120萬元。諸如此類案件在收費上體現出的隨意性,亟需制止。

  筆者認為,應儘快完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訴訟收費制度,並嚴格執行,一方面使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立案收費做到規範有序;另一方面,從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執行異議之訴程序進入的隨意性。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收費如何確定,前提的就是明確執行標的物財產金額。首先,對於作為執行標的的銀行存款、票據、證券等能夠直接標明金額的,可以直接按照票面金額確定執行標的物財產金額。其次,對於物權性權利,執行部門已委託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的,應按照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確定執行標的物財產金額;執行部門尚未委託評估的,立案庭在受理階段應告知當事人自行委託物價部門或司法鑑定機構評估,並以評估報告確定的執行標的物財產金額作為立案收費的依據。再次,對於當事人主張以取得相關執行標的的合同協議等約定的合同價款作為執行標的物財產金額的,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可以準許,第一:當事人籤訂合同的時間不超過兩年;第二:合同當事各方對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第三:申請執行人對以此作為執行標的物財產金額計算訴訟費無異議。

  在明確了執行標的物財產金額前提下,筆者結合自身審判實際並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提出如下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立案收費建議:

  當事人未同時提出確權訴訟請求或確權訴訟請求的範圍指向的待確權執行標的物財產金額,不超出當事人請求停止或許可執行的執行標的物的財產金額或者價額。應當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照財產案件標準,根據當事人請求停止或許可執行的執行標的物的財產金額或者價額計算。當事人同時提出確權訴訟請求,且確權訴訟請求的範圍。

  指向的待確權執行標的物財產金額,超出當事人請求停止或許可執行的執行標的物的財產金額或者價額。應當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照財產案件標準,根據當事人確權訴訟請求的範圍指向的待確權執行標的物財產金額計算。

  五、審理範圍

  執行異議之訴作為民訴法確定的特定類型案件,其在程序啟動、訴訟請求都有其特定性,其審理範圍可以擴大與否?執行異議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審理側重點、依據、證明標準、證據支撐、舉證責任分配?

  案例5.景某案:申請執行人甲在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乙(男)在案件起訴之前將其名下的一套房產公證贈予其10歲的兒子丙,且提供證據證明該房產系被執行人乙出資購買,法院遂做出執行裁定書將丙名下的房產予以查封。丙的母親作為丙的法定代理人持房產證向查封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認為房產證上是丙的名字,丙系法院查封房產的權利人,法院查封錯誤,應予解封。按上述理論分析,該案的異議對象,即執行標的物是丙名下的房產,且異議依據是丙所享有的所有權(房產證可以證明),足以阻止執行標的物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那麼該案應為執行標的異議。經執行裁決部門對該執行異議審查後應裁定中止對丙名下房產的執行,申請執行人如不服法院裁定,提起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

  在該異議之訴中,申請執行人只能請求對執行標的許可執行,而民事審判法官在沒有證據證明丙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權證虛假或被相關部門撤銷的情況下,應當依法認定該權利證書記載內容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而無權對乙將房產贈予丙的行為是否合法,以及丙取得房產證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最終做出駁回申請執行人訴訟請求的民事判決。通過本案可以看出,在執行異議的審查程序和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程序中,法院之所以支持丙的主張,歸根結底是丙持有涉案房產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

  《物權法》)第十六條明確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在房屋所有權證書未被相關部門撤銷的情況下,法院應依法認定該權利證書記載內容的真實性和準確性。申請執行人甲如果認為房屋權利證書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應通過相應途徑解決。

  當然,雖然該案進行了實體審理並判決,但該案系對執行行為提出的異議還是執行標的提出的異議?應該進入執行複議程序還是進入執行異議之訴審理程序值得商榷。筆者傾向於認為該案應為執行行為異議。最高院《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二條第三款明確規定「以第三人佔有的動產或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第三人書面確認該財產屬於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本案中顯然無第三人書面確認,也就是說,執行行為存在瑕疵,第三人所提出的異議,雖然針對的是執行標的,但本質上是對執行行為的異議。

  六、執行異議之訴和執行複議程序的選擇適用

  (一)執行行為異議和執行標的異議的區分

  江必新和劉貴祥主編的《規定》理解與適用關於行為異議和標的異議的區分:「如果異議指向的對象是執行標的物,且所提異議依據的是所有權或者其他足以阻止執行標的物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的,就構成實體異議。反之,如果案外人(利害關係人)所提異議所依據的基礎權利為程序權利,比如排除超標的查封的權利,因為在先查封所主張的優先受償權利等,則構成程序異議」。

  筆者根據自身審判實踐,總結出執行執行異議和執行標的異議的區分方法:首先,對當事人以外的異議人提出的執行異議,應先依據《規定》判斷異議人是否系執行標的的權利人(對執行標的採取強制措施的執行裁定書中認定的權利人)。因為如果異議人是權利人,那麼說明異議人主張其系執行標的權利人是正確的,其對標的的權屬並無任何異議,只是對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執行程序存在異議,該異議即為執行行為異議;如果異議人非權利人(對執行標的採取強制措施的執行裁定書中認定的權利人),那麼說明異議人對執行標的的權屬有異議,該異議即為執行標的異議,異議人則需要通過、也必須過案外人異議之訴確定權屬。其次,對當事人以外的異議人提出的執行異議,當事人主張權利為租賃權、抵押權、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等,申請人、被申請人均無異議的,為執行行為異議;申請人、被申請人存有異議的,雖確認與否並不能當然具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法律效果,但可以通過執行異議之訴程序予以確認,也可另行單獨提起訴訟。

  (二)針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也應加以甄別程序適用

  對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一)》的通知作出了如下規定:

  1、案外人基於以下權利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請求排除執行的,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審查處理:(l)所有權;(2)共有權;(3)用益物權;(4)部分可以阻卻執行的留置權、質押權、價差擔保物、行權擔保物、履約擔保物等特殊擔保物權;(5)合法佔有;(6)查封、抵押前設立的租賃權;(7)《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一條第二款中規定的利害關係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8)《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不動產買受人的物權期待權和消費者物權期待權。(9)《查扣凍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或財產性權利;(10)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可以阻卻執行的實體性民事權益。

  2、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基於以下事由提出執行異議的,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審查處理:(1)主張對執行標的物享有抵押權或不能阻卻執行的留置權、質押權的;(2)主張對執行標的物享有法定優先權的,如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船舶優先權、稅收優先權、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優先權、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受教育者學雜費用優先權、剩餘價款優先受償權等;(3)主張對被執行人享有普通債權的;(4)主張對執行標的物雖享有租賃權,但強制執行不影響租賃權的行使,或該租賃權形成於抵押、查封之後的;(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gt;第十四條規定的權利;(6)其他程序性權益和不足以排除執行的實體權利等情形。

  筆者認為,在當前尚無具體司法解釋出臺以前,上述《通知》的內容較為合理區分了針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審查思路,並限定了進入兩種救濟程序的當事人權益,實踐中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但是,存在兩個方面的小問題,首先,部分內容存在執行異議審查審判化傾向。上述通知內容中區分了「可以阻卻執行的留置權、質押權」和「不能阻卻執行的留置權、質押權」,司法實踐中,作為留置權、質押權在不同案件中確實存在不同審理結果,但是在執行異議審查程序中,未經當事人充分舉證、質證、辯論,即確定能否阻卻執行並限定進入特定救濟程序,是否存在以「審查」代替「審判」的問題,值得商榷。其次,部分內容的審查過於主觀。在租賃權形成於抵押、查封之前和之後,歸結了不同的法律後果,但是,基於基本的法理,善意租賃人具體租賃時間形成於抵押、查封之前或之後,並不影響實際租賃合同的法律效力,房屋所有人將已查封房屋出租,其必然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但據此界定能否阻卻執行,審查方式過於主觀。

  (三)所提異議涵蓋執行標的和執行行為的處理

  《最高院執行異議複議若干規定》第八條:案外人基於實體權利既對執行標的提出排除執行異議又作為利害關係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進行審查。案外人既基於實體權利對執行標的提出排除執行異議又作為利害關係人提出與實體權利無關的執行行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和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

  案例6:2009年11月張某與張某某登記結婚。2010年4月,二人分期付款購得莒南縣城裕隆嘉園樓房一套,為房屋共有權人。2014年5月張某向徐某借款20萬元,2014年6月,徐某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請。本院做出裁定,對該樓房予以查封。2014年7月23日,本院做出判決。張某償還20萬元及利息。2014年9月24日,張某與張某某離婚。離婚協議中張某和張某某,房屋歸女方所有。2014年11月,該樓房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樓房拍賣前,張某某提出異議,理由有兩條,一是該樓房拍賣程序不合法,其作為登記權利人,沒有接到任何通知;二是該樓房為夫妻共有財產,其不是還款義務人,不能對其共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執行部門裁定駁回張某某的異議,並告知了執行異議之訴救濟途徑,張某某遂提起了執行異議之訴。

  此案審理過程中,對張某某以共有人身份通過執行異議之訴進行救濟的訴求,合議庭依法進行了審理並判決,但對於其主張拍賣程序不合法的訴訟請求,合議庭口頭裁定予以駁回,並告知其通過執行監督程序和執行複議程序解決。

  (四)充分認識執行程序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的三種人:「當事人」、「案外人」和「利害關係人」

  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以及後續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在主體確定時常遇到「當事人」、「案外人」、「利害關係人」等不同情況。在法律規定方面,「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案外人」三種人主要體現在《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第二百二十七條:「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三種人」的法律內涵和外延、並非絕對。《異議複議若干規定》第八條:案外人基於實體權利既對執行標的提出排除執行異議又作為利害關係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進行審查。案外人既基於實體權利對執行標的提出排除執行異議又作為利害關係人提出與實體權利無關的執行行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和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該條認可一些情形下的「案外人」和「利害關係人」存在競合情形,甚至是可以相互轉化,比如在租賃人或者優先權人提出的異議審查中,如果申請執行人以及被執行人均對租賃權及優先權無異議,對該執行異議的審查即應確定租賃人或優先權人為利害關係人,作出裁定後並告知執行複議的救濟途徑;如果申請執行人以及被執行人對租賃權及優先權存在異議,租賃人或優先權人又明確提出確認其相關權利的,則其可以作為案外人通過執行異議之訴的途徑予以解決。實際上特定情形下還存在「案外人」和「當事人」競合的情形(如上述案例1)。民事執行程序中的「當事人」、「案外人」、「利害關係人」如何界定以及相應主體的權利義務如何規制尤為重要。

  首先,當事人。從基礎民法理論上講,「當事人」即是在法律關係中享有權利義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中就是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權利人和義務人,包括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

  其次,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最早見於《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當事人以外的下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利害關係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一是輪候查封的他案債權人,認為先查封的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違法,影響其債權受償的;二是拍賣程序的競買人,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程序違法,影響其公平競價的;三是優先購買權人認為人民法院的拍賣、變賣、以物抵債程序違法,侵害其對執行標的優先購買權的;四是協助義務人認為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執行的事項超出其協助範圍或者要求協助的事項違反法律規定的;五是認為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人民法院違法執行行為侵害的。從以上規定看,利害關係人指認為執行行為侵害其法律上權益的第三人,一般與當事人有一定的關聯性,其範圍包括當事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合伙人、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承租人(租賃權形成於查封之後)、優先權人、近親屬、被撫(扶)養人以及法院的協助執行人等。他們認為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存有程序性違法行為,與自己有利害關係,侵害了自己的權益,均可以向執行法院書面提出異議。對異議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因其不享有實體權利,所以不能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再次,案外人。案外人是指當事人以外的,認為自己對案件執行標的享有實體權利,要求阻卻和排除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人民法院的執行活動中實體性事項提出異議的人。案外人,因其認為自己享有實體權利,而提出要求排除執行的異議。依照《異議複議規定》第24條,一是案外人必須是執行標的的權利人,即案外人與其所主張的實體權利必須由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係。二是該權利必須真實合法。權利應當真實存在來源合法。不能是虛假的權利和非法取得的權利(如案外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轉移財產)。三是所主張的實體權利可以阻卻人民法院的執行。因為不是所有的案外人享有的實體權利都可以阻止法院的執行,如申請人實現抵押權,案外人就不能以所有權來對抗阻止執行。案外人範圍一般包括執行標的的所有權人、共有權人、用益物權人、部分擔保物權人、承租人、無過錯的買受人、特定債權人以及隱名股東、信託財產的委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等。

  (五)引導當事人救濟途徑錯誤如何處理

  首先應當明確,此處「當事人」並非上述「三種人」中的「當事人」,上述「當事人」是因啟動執行異議程序而加以區分,而本處當事人系執行異議審查完畢,形成執行裁定,並對以上「三種人」如何進行救濟而言,故此處「當事人」涵蓋「三種人」。執行部門在收到當事人異議後,應予審查處理並作出裁定,對於裁定不服的,告知當事人可以通過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或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兩種途徑進行救濟。筆者認為,執行異議之訴系確認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的訴訟程序,不受執行裁定指向救濟途徑的約束。執行裁定引導途徑錯誤有兩種形式,一是應該告知當事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但錯誤告知進入執行異議之訴程序;二是應該告知當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救濟,而錯誤告知當事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在實踐中,對於第一種錯誤進入執行異議之訴程序的案件,主要有兩種做法,一是在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判決撤銷裁定,另行作出執行裁定;二是裁定駁回,告知當事人通過執行監督程序撤銷。通過比較,我們認為判決撤銷並要求另行作出執行裁定超出執行異議之訴的救濟範圍,第二種做法顯然更為合理。司法實踐中,執行法院已經作出執行裁定,並在執行裁定中告知當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在其提起訴訟後又以執行異議裁定告知救濟途徑錯誤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相關當事人不服原裁定,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的,應通過執行監督程序撤銷原裁定,重新作出裁定,告知當事人申請執行複議;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的,應通過執行監督程序予以審查處理。當然,對於錯誤進入執行複議程序的案件,上級法院應撤銷原裁定,另行作出救濟途徑為執行異議之訴的裁定。

  (六)能否作出涵蓋兩種救濟途徑的執行裁定

  針對執行異議案件,當事人救濟途徑無外乎兩種,一是作為執行標的異議案件當事人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二是作為執行行為異議案件當事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為規避執行裁定引導途徑錯誤,執行異議裁定可否同時告知兩種救濟途徑?即將「案外人、當事人對本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時列入執行裁定的告知救濟途徑部分。這種做法貌似給予當事人選擇權,但筆者認為這種做法不規範、不可取,應予禁止。因為執行法院通過對案外人異議理由的審查,應當已經查清案外人是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還是認為其自己具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進而作出裁定支持或不支持案外人的異議,其作出裁定的依據是明確的,作出的裁定後告知當事人的救濟途徑也應當是明確的,同時告知兩種救濟途徑說明對當事人的異議請求未能查明事實,進而作出救濟途徑模糊的裁定,實不可取。

  為避免上述出現的問題,建議法院立案部門、執行部門、審理部門在立案階段及對執行異議作出執行裁定過程中,形成合力,達成共識,共同把關,對於常見的基於優先受償權、租賃權、抵押權等提出異議,要求停止執行並進行確權的,申請執行人及被執行人對該權益無異議的,應該通過裁定告知進入執行複議救濟途徑,申請執行人及被執行人有異議的,通過裁定告知進入執行異議之訴審理程序進行救濟。

  七、審理中的程序適用問題

  (一)適用普通程序。最高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條:「人民法院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普通程序」。

  (二)禁止適用調解程序。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是否可以調解?司法實踐中存在正反兩方面意見。黑龍江高院《關於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十二條:應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原則,著重調解。該解答無疑認定調解貫穿於民事訴訟的全過程,任何民事訴訟都可以調解。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一)》的通知第一條第六款: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涉及到執行法院對被執行主體的確立、執行標的財產的確定及其處置等執行行為的正當性與合法性,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裁判結果不受當事人處分權利的約束,因此,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不得進行調解。無疑,江蘇高院認定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不適用調解。筆者贊同禁止調解原則。首先,從訴訟請求看,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的是案外人對某執行標的是否享有某種權益,及該種權益是否足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該特定的訴訟請求不因當事人各方的調解而變化,系恆定唯一的,並非當事人處分事項;其次,從執行實踐來看,允許該類案件進行調解會損害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特別是在被執行人系多起案件的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情形下,其他申請執行人未參與到該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中,其他申請執行人權益無法得到保障;再次,如果允許該類案件調解,可能引發新的申請再審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等案件,從而使司法程序更趨複雜,與司法效率原則相違背。當然,此類案件禁用調解系針對案件的訴訟請求而言,如果啟動程序方撤訴,各方當事人就訴訟費用進行協商並達成一致的,可以出具調解書並以調解方式結案。

  (三)刑事案件執行(不含附帶民事訴訟)不適用。執行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追繳或責令退賠過程中,首先需要就執行標的物是否具有刑事違法性進行審查,應適用刑事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案外人以其對涉案財產享有足以阻卻的行的實體權利提出執行異議被駁回後,不能進入民事訴訟執行異議之訴程序,只能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複議。《最高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的主張足以組織執行的實體權利,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更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八、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查衡量標準

  當前,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機制和依據尚不完善,加之此類案件涉及的標的類型複雜,另外,民事權益類型繁多,不同角度可以分為不同種類:人身權(生命權)、物權、智慧財產權、其他以是否是不動產劃分,動產物權、不動產物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以是否是可以分為主物權和從物權;究竟「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如何理解,尚無定論。以權屬類型區分程序進入方式和確定能否阻卻執行,並不科學,並且不同案件中,同樣的權利能否阻卻執行可能存在不同的法律後果。

  在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引入兩個概念,確權指向和執行指向。確權指向: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相對執行標的案外人對待執行標的訴請確認或主張(享有)的民事權益。執行指向: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被執行人的待執行標的將被強制處分的民事權益。

  筆者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理解是:確權指向與執行指向直接衝突,強制處分執行指向將使相對執行標的案外人的確權指向利益嚴重受損且無法進行利益衡平。

  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主要可以分為以下幾種形式:確權指向與執行指向權屬類型一致,確權指向與執行指向直接衝突。此類案件也是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最基本形式,而且絕大多數以主張所有權為主要表現形式,如果原告主張的權利得以確認,則基本可以認定為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但也不盡然,某些特定情形下,能否排除強制執行尚有爭議。

  確權指向與執行指向權屬類型不一致,但確權指向與執行指向直接衝突,可能阻卻執行。

  確權指向與執行指向權屬類型不一致,確權指向與執行指向不存在衝突,也不可能阻卻執行,但是確權指向可能造成執行標的價值損益,且確權指向在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當事人中可以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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