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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通事故訴訟中,原告的律師費、案件受理費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都是酌情考慮由被告一方承擔的。而大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一般都會將實際侵權方與車輛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那麼,律師代理費和訴訟費究竟由實際侵權方承擔還是由車輛保險公司承擔,值得研究。
裁判要旨
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中的「免責約定條款」,在籤訂合同時,保險公司需作出顯著地提示並進行明確說明,確保投保人已經閱讀和理解,否則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案情簡介
2019年6月15日14時00分許,被告高某駕駛車牌號為吉AXXXXX號小型客車,行駛至雙陽區商貿城後側時,將行人朱某某撞倒致傷。原告朱某某受傷後被送到長春市雙陽區中醫院住院治療52天。中醫診斷為:骨折病(瘀血阻滯證)。西醫診斷:內踝骨折、橈骨骨折、2型糖尿病、高血壓病3級(高危)、輕度貧血。花住院醫療費13145.96元。
事故發生後,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雙陽區大隊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被告高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朱某某無責任。
2019年9月9日原告委託吉林公正司法鑑定中心對護理期、營養期進行鑑定。原告為鑑定支付鑑定費2100.00元,為訴訟支付代理費5000.00元。
被告高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10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
原告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給付原告醫療費13145.96元,護理費161.93元×60天=9715.80元,夥食補助費100.00元×52天=5200.00元,營養費100.00元×90天=9000.00,鑑定費2100.00元,代理費5000.00元,以上共計44161.76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範圍內承擔給付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承擔;2、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高某辯稱:我有保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訴訟費、代理費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我司不予承擔,
爭議焦點
律師代理費、訴訟費是否由保險公司承擔?
裁判要點
第一,投保人否認保險公司盡到提示和解釋說明義務,稱保險是買車時銷售員代辦的;
第二,依據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對投保人履行了明確的說明及告知義務。「免責事項說明書」的內容是保險人為重複使用而事先制定的格式條款,是單方意思表示,並非約定的結果。該內容對投保人發生效力也需要保險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行使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僅依據該聲明尚不足以認定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被告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是否用常人能夠理解的語言文字進行了解釋說明,書面說明是否具體、詳盡、明確,口頭說明是否有筆錄,是否所有的免責條款都足以解釋,投保人對條款是否理解等方面證據不足。且聲明最後部分「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免責事項說明書」後應由投保人手書部分為空白格。
故對被告保險公司辯解訴訟費、代理費不承擔的意見不應支持。
實務經驗總結
一、《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按照該規定,訴訟費、律師費理應屬於「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即只要沒有「合同另有約定」的情形,訴訟費、律師費應由保險人也就是保險公司來承擔。
二、當有合同另有約定情形時,即投保人與保險人籤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中存有「免責約定條款」。實踐中,保險公司往往在條款中約定「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等,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以上條款屬于格式條款,實質是免責條款。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據此,若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對投保人履行了明確的說明及告知義務,則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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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長春市雙陽區人民法院
編輯:陳晨 田興志
初審:柏巍
覆核:徐冠
微信號 : jilinshenggaoyuan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原標題:《交通事故案件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被告保險公司到底要不要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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