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因向受送達人身份證載明的地址郵寄送達應訴訴訟文書被退回,遂向其公告送達應訴法律文書,在公告期滿後開庭,受送達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判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公告送達和缺席判決的相關規定,不存在未向其送達傳票即缺席審判的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418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鄭連招,女,1971年出生,漢族
委託訴訟代理人:章高雲,浙江章高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江文秋,男,1970年出生,漢族
委託訴訟代理人:江晨豔,浙江臺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柳正晞,浙江臺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鄭敏,男,1968年出生,漢族
再審申請人鄭連招因與被申請人江文秋船舶物料和備品供應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浙民終15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鄭連招申請再審稱:(一)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江文秋應對案涉15萬元和20萬元的兩張借條系由供油款轉化而來承擔舉證責任,原審判決對此部分事實的認定缺乏相應證據證明。鄭連招已經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證明其中20萬元借條並非拖欠供油款,而是借款。(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江文秋與鄭敏之間的兩張借條和一張欠條體現了民間借貸和燃料油買賣兩種不同的法律關係,應適用不同的法律。(三)鄭連招未經傳票傳喚,一審法院即缺席判決,二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剝奪鄭連招辯論權利。綜上,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第六、第九、第十項規定,再審本案。
江文秋提交意見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二)案涉法律關係是船舶物料和備品供應合同糾紛。(三)關於案涉15萬元和20萬元借條系由供油款轉化而來的舉證責任,江文秋已經履行到位,一審被告鄭敏在二審中對款項性質也未持異議,各證據可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符合證據的高度蓋然性規則。(四)鄭連招與鄭敏惡意串通,企圖侵害江文秋的合法權益。綜上,請求駁回鄭連招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船舶物料和備品供應合同糾紛案。根據鄭連招的再審申請理由,本案主要審查原審判決認定案件基本事實是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是否錯誤,以及一、二審法院是否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九、第十項規定的情形。
鄭連招主張江文秋與鄭敏之間15萬元和20萬元的兩張借條是鄭敏的個人借款,並不是由案涉船舶燃料油款轉化而來,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缺乏證據證明。經查,原審判決認定案涉借款系由供油款轉化而來,其依據主要為江文秋的陳述、鄭敏以其個人名義出具的借條、相關的通話錄音。一審判決作出後,鄭敏作為案涉款項的經手人和借條的實際出具人,並未提起上訴,而且在其通過鄭連招向二審法院提交的聲明中對於一審判決認定的案涉借款系由供油款轉化而來的性質並未提出異議。此外,2017年9月7日鄭敏向江文秋出具的欠供油款17.6萬元的欠條,也表明鄭敏與江文秋之間確實存在油料供應關係。至於鄭連招申請再審所述其在原審中提交的反駁證據,是指鄭敏分別於2016年1月24日和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金額分別為10萬元的兩份借條,而該兩份借條系由鄭敏向案外人鄭某蓮、鄭某娟出具,據此不能證明案涉20萬元款項為鄭敏個人向江文秋的借款。基於上述事實,原審判決認定江文秋訴請的案涉款項系由供油款轉化而來,不屬於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而應予再審的情形,鄭連招的此項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鄭連招主張一審法院未向其送達傳票即缺席審判,二審法院剝奪其辯論權利。經查,一審法院因向鄭連招身份證載明的地址郵寄送達應訴訴訟文書被退回,遂向其公告送達應訴法律文書,在公告期滿後開庭,鄭連招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一審法院依法缺席判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公告送達和缺席判決的相關規定。經查,二審法院召集當事人進行調查質證,鄭連招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其代理人發表了辯論意見,二審法院並不存在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問題。因此,鄭連招的此項再審申請理由也不能成立。
綜上,鄭連招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第六、第九和第十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鄭連招的再審申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