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孟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潘某。
案件概述
上訴人孟某因離婚後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2012)紹越民初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查明:原告孟某與被告潘某原系夫妻關係,因婚後雙方長期夫妻關係不睦,被告先後於2008年1月2日、同年8月5日、2009年4月10日、2010年2月3日向該院起訴要求與原告離婚,2010年4月2日,該院認定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原告不服判決提出上訴,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9月26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但被告在與原告分居期間,於2009年2月經人介紹與何某確立戀愛關係,並在紹興市越城區皋埠鎮大湖頭村租房同居,2010年7月29日,被告與何某生下一子。2011年6月7日,被告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同日,被告因涉嫌犯重婚罪被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分局取保候審。2012年1月5日,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檢察院以紹越檢刑訴(2012)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犯重婚罪向該院提起公訴,該院經審查認定,被告潘某有配偶而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已構成重婚罪,於2012年1月12日依法判決被告潘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2012年3月8日,原告以被告犯重婚罪為由訴至該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費8萬元。
以上事實認定,由(2009)紹越民初字第1934號、(2010)紹越民初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2012)紹越刑初字第86號刑事判決書1份及當事人在庭審中所作的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原審判決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於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1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同時還規定,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後一年內另行起訴。由於原告在一審期間並未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在二審期間也未提出損害賠償,僅提出被告與案外人非法同居生活,且已有7個月的胎兒,要求移交公安處理。鑑於原告在一、二審法院審理期間及作出離婚判決後1年內,均未提出或單獨向法院起訴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現起訴明顯超過法定期間,故對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孟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800元,減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孟某上訴稱:被上訴人潘某和何苗峰身犯重婚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已給上訴人及上訴人兒子造成了重大精神損失。上訴人2010年10月9日才去法院告他們重婚罪,同時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和經濟損失。但告重婚罪是刑事庭,告精神損失和經濟損失是民事庭,兩種案子不能在一張訴狀中出現。所以在重婚案子的起訴請求中沒有寫明,只在下面的內容中對要求賠償精神和經濟損失一筆帶過。但因當時重婚案子沒有定罪,沒有足夠的書面證據,原審法院沒有受理此案,認為等重婚案子定下來有足夠證據才可以由法院立案審理,所以上訴人到2012年3月5日才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賠償。因上訴人忙著打重婚案子,所以延誤了起訴時間。請求:一、判令被上訴人潘某向上訴人孟某賠償精神損失費8萬元整,歸還被上訴人潘某非法拿走的家產;二、訴訟費暫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潘某未作答辯。
上訴人孟某在二審中提供了報警經過證明1份,證明被上訴人與他人非法同居,生了一個小孩,破壞了家庭,搶走了財產。
被上訴人潘某未到庭發表質證意見。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後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孟某提供的上述證據,不屬於二審中新的證據。故本院依法不予認定。
被上訴人潘某在二審中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法院查明
本院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重婚情形,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在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時,應當區分不同情況,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於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後一年內另行起訴。而在本案中,被上訴人繫於2010年2月3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與上訴人離婚,原審法院依法判決離婚。該案經二審後,本院作出(2010)浙紹民終字第860號民事判決,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處理。上訴人在該案一、二審訴訟階段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在此情形下,其本可在該案二審判決生效後一年內向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其仍未提起。故現上訴人於2012年3月8日提起訴訟,要求被上訴人就重婚情形進行損害賠償,業已超過法定期限,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當。至於上訴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訴人歸還非法拿走的家產問題,因其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且其在原審中並未提出該項請求,故本院二審中依法不予採信和處理。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上訴人孟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