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程序中,滯納金是否享有稅收優先權?

2020-10-18 一光年uipycrj3

徵收滯納金是稅收管理中一種常見的行政措施,其目的在於使納稅義務人承擔增加的經濟制裁責任,促使其儘早履行納稅義務。在破產程序中,稅收優先權的範圍是否包含滯納金常有爭議,這種爭議更多是來源於國稅總局和最高人民法院之間的不同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稅收優先權包括滯納金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08]1084號)指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立法精神,稅款滯納金與罰款兩者在徵收和繳納時順序不同,稅款滯納金在徵繳時視同稅款管理,稅收強制執行、出境清稅、稅款追徵、複議前置條件等相關條款都明確規定滯納金隨稅款同時繳納。稅收優先權等情形也適用這一法律精神,《稅收徵管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稅收優先權執行時包括稅款及其滯納金。

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稅務機關就破產企業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提起的債權確認之訴應否受理問題的批覆》(法釋[2012]9號)指出:稅務機關就破產企業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提起的債權確認之訴,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依照企業破產法、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破產企業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因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屬於普通破產債權。對於破產案件受理後因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理(即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債務人未支付應付款項的滯納金,包括債務人未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和勞動保險金的滯納金,不屬於破產債權 )。

自上可知,最高院否決了在破產案件中稅收滯納金屬於稅收優先權範圍的觀點,那麼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對這種衝突與矛盾又如何詮釋呢?

騰馬公司系大化縣稅務局管理的納稅人,2018年5月29日經一審法院裁定進入破產程序。2018年11月7日,一審法院裁定騰馬公司破產重整。債權申報過程中,經核實,騰馬公司欠繳消費稅、企業所得稅、房產稅、土地使用稅等各種稅款329257062.97元,滯納金334030264.27元。大化縣稅務局申報稅款債權329257062.97元,滯納金334030264.27元。管理人審查認定稅款235682234.45元,滯納金334030264.27元,對申報中的稅款93574828.52元不予確認,並將滯納金列入普通債權。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稅款滯納金是否系優先債權?

在二審判決中,法院明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稅務機關就破產企業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提起的債權確認之訴應否受理問題的批覆》的規定,指出大化縣稅務局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稅收優先權包括滯納金問題的批覆》以及《稅收徵管法》為依據主張滯納金屬於優先債權,但《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稅收優先權包括滯納金問題的批覆》以及《稅收徵管法》中提及的稅款優先權僅適用於普通稅收徵繳程序或者普通訴訟中的執行程序,對於滯納金在企業破產重整程序中是否應當被認定為優先債權並無明確規定,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稅務機關就破產企業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提起的債權確認之訴應否受理問題的批覆》,確定本案中因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屬於普通破產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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