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財產分割後一方死亡的繼承登記實務淺析

2021-03-05 魚龍聊房

對於公證處詢問是否需附加男女雙方離婚訴訟法律文書的問題,生效法律文書系明確所涉不動產歸屬的依據,其系公證機構審查財產歸屬的依據。即其為公證機構在接受公證申請之後針對所涉公證業務要求當事人提供的材料,系公證機構審查的依據。而登記機構在受理申請人持生效的公證文書申請繼承登記時,已然表明其經公證機構審查並出具了證明相應事項的證明材料,其附加公證機構在公證審查過程中所依據的證據材料實則意義不大。倘若予以附加反而會造成登記機構審核的困擾,其尚需就此類材料予以形式審查繼而就公證文書的有效性予以核實。簡言之,在公證機構已然就相關事項予以前置審核的情形下,登記機構僅需就公證機構出具的結果予以明確並依據此據以登記即可。

然而問題是此例之情形較為特殊,其公證機構依據的認定不動產系被繼承人之財產的材料系生效法律文書,並非慣常的與登記簿記載一致的權屬證書,那麼便存在登記簿之記載與實際權屬的不一致情形,根據不動產登記的在先原則,因登記而使得權利被涉及的人必須系已經記載於登記簿的主體,而處分不動產而為相應登記的,首先該不動產應先記載入登記簿中,且權利人系處分之主體。如此例之情形,登記簿記載系男女雙方共同共有,而因發生了非因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事項,導致登記簿記載於權利主體不一致,同時此種不一致的物權嗣後又發生了引致物權變動的事項。即原來歸男女共同共有的不動產因離婚訴訟生效法律文書變動為男方單獨所有,但後由因男方死亡引發繼承導致其權屬轉移為繼承人所有,這期間存在兩個非因法律行為所致物權變動的事項,那麼根據在先原則登記機構便需就此情形予以記載。作為最終申請人的繼承人實則應主動提供離婚訴訟生效法律文書予以證明其權屬存在變動的事項。但是鑑於便利群眾的考慮,如公證機構在公證文書中以附件形式予以提供生效法律文書且文書內容足以證明公證機構就生效法律文書之效力和真實性予以審查的,登記機構完全可以予以採用,依其在登記簿中予以記載。

對於公證處提交的女方放棄繼承的聲明,實則女方已然喪失繼承權,此聲明並無意義亦無須出具,自然可以不予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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