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離婚已不是稀奇事,大家好像也習以為常,見怪不怪了,今天,我們一起聊聊離婚後財產分割的話題。
問:夫妻雙方訂立忠誠協議約定如果夫妻一方違反忠誠義務將賠償夫妻另一方違約金或者精神損害撫慰金,夫妻一方起訴主張確認忠誠協議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違反忠誠協議為由主張其承擔責任的,應當如何處理?
答:夫妻忠誠協議是夫妻雙方在結婚前後,為保證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違反夫妻忠誠義務而以書面形式約定違約金或者賠償金責任的協議。
夫妻是否忠誠屬於情感道德領域的範疇,夫妻雙方訂立的忠誠協議應當自覺履行。夫妻一方起訴主張確認忠誠協議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違反忠誠協議為由主張其承擔責任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問:夫妻雙方訂立如果夫妻一方發生婚外情、實施家庭暴力、賭博等行為,離婚時放棄財產的協議,離婚時能否作為裁判的依據?
答:夫妻雙方訂立如果夫妻一方發生婚外情、實施家庭暴力、賭博等行為,離婚時放棄財產的協議,不屬於夫妻財產約定。離婚時無過錯的夫妻一方以夫妻財產約定為由主張據此分割財產的,不予支持。但在分割財產時,應當綜合考慮當事人過錯情況等對無過錯的夫妻一方酌情予以照顧,以平衡雙方利益。
問: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違約金,離婚後夫妻一方以夫妻另一方未履行離婚協議為由主張按照離婚協議約定支付違約金的,應當如何處理?
答:離婚協議屬於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不屬於普通民商事合同。離婚後夫妻一方以夫妻另一方未履行離婚協議為由主張按照離婚協議約定支付違約金的,不予支持。
問:夫妻雙方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訂立的夫妻財產制契約的效力應當如何認定?能否對抗債權人申請執行?
答:夫妻雙方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訂立的夫妻財產制契約對夫妻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當夫妻雙方對不動產物權產生爭議時,應當尊重夫妻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按照雙方訂立的夫妻財產制契約履行,優先保護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不宜以所有權登記作為確認不動產物權的唯一依據。但未辦理轉移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在不動產物權未辦理轉移登記的情形下,被執行人配偶依據夫妻財產制契約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排除執行的,不予支持。
問: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中對不動產物權的約定能否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能否對抗債權人申請執行?
答: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中對不動產物權的約定不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夫妻一方僅可基於債權請求權向夫妻另一方主張履行不動產物權轉移登記的契約義務。在不動產物權未辦理轉移登記的情形下,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中對不動產物權的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中對不動產物權的約定能否對抗債權人申請執行,應當通過審查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真實性、形成時間、不動產物權未辦理轉移登記的原因、當事人的過錯等予以綜合判斷。具體可參考《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二)》的相關規定認定和處理。
問:如何區分夫妻財產制契約與夫妻財產贈與約定,其效力應當如何認定?
答:夫妻財產制契約是夫妻雙方在《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三種夫妻財產制形態,即分別財產制、一般共同制和限定共同制中進行選擇的約定,對夫妻財產關係產生一般性、普遍性的約束力,其效力一般及於夫妻財產的全部。夫妻財產贈與約定是夫妻雙方對於個別財產的單獨處分,具有一次性、個別化的特點,其效力不及於其他未經特殊處分的財產。前者的目的在於排除法定財產制的適用,後者的目的在於改變一項特定財產的權利歸屬,並不涉及財產制的選擇。
夫妻雙方訂立的夫妻財產制契約對夫妻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撤銷。
夫妻一方在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定將個人所有的不動產贈與夫妻另一方或者約定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的,屬於夫妻財產贈與約定,贈與人在贈與不動產物權辦理轉移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夫妻另一方主張履行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問:《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規定的不動產婚內共同還貸及增值的補償數額應當如何計算?
答:補償數額可以按以下公式計算:【夫妻共同還貸部分×不動產升值率÷2】。不動產升值率=離婚時不動產價格÷不動產成本(購置時不動產價格+共同已還貸款利息+其他費用)×100%。其他費用包括印花稅、契稅、營業稅、評估費等,不包括公共維修基金、物業費。如果夫妻一方購置不動產後經過一段時間才結婚的,計算不動產成本時,應當以結婚時不動產價格作為計算依據。若在個案中計算所得補償數額明顯低於婚後還貸本息總額的一半時,應當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判令取得所有權的夫妻一方給予夫妻另一方合理的補償。
問: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婚前財產出資購置的不動產以及增值收益的性質應當如何認定?
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婚前財產出全資購置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出資方名下,該不動產為夫妻一方婚前財產在婚後發生的形態上的轉化,不影響財產的性質,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基於該不動產所產生的增值收益,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作出認定。如果購置該不動產的目的是為了投資,則產生的增值收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婚前財產出全資或者夫妻一方以婚前財產以及夫妻共同財產混合出資購置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或者夫妻另一方名下,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在具體分割不動產時,可以結合出資比例等因素對婚前財產出資方予以多分。
問:夫妻一方婚前購買的股票在婚後的增值收益的性質應當如何認定?
答:夫妻一方婚後對婚前購買的股票沒有進行買賣,股票因市場行情變化產生的增值收益為自然增值,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夫妻一方婚後對婚前購買的股票進行買賣產生的增值收益為主動增值,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財產出全資購置以個人名義參加房改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出資方名下,其性質應當如何認定?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財產出全資購置以個人名義參加房改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出資方名下,離婚時出資方主張為個人財產的,不予支持,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出資方能夠舉證證明該不動產的取得與夫妻另一方沒有關係且夫妻另一方不會因此而利益受損。離婚時在具體分割不動產時,可以對出資方予以多分。
問:享受本人工齡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齡優惠後所購房改房的性質應當如何認定?
答:房改房是國家根據職工工齡、職務、工資、家庭人口等各種因素綜合考慮後在價值計算上給予職工政策性優惠福利的房屋。此種政策性優惠福利具有人身和財產雙重屬性,屬於財產權益。生存配偶享受本人工齡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齡優惠後所購房改房,是對原有承租權的承襲和轉化,一般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問: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購置所有權登記在夫妻雙方以及子女名下或者僅登記在子女名下的不動產的性質應當如何認定?
答: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購置所有權登記在夫妻雙方以及子女名下或者僅登記在子女名下的不動產,應當審查夫妻雙方進行所有權登記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儘可能甄別夫妻雙方是否存在逃避債務、規避執行等行為。
在排除前述情形的情況下,可以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購置所有權登記在夫妻雙方以及子女名下的不動產,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與子女共有。所有權登記中未約定為按份共有的,應當認定為共同共有。
(2)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購置所有權僅登記在子女名下的不動產,一般應當認定為子女的財產。如果有證據證明夫妻雙方將所有權登記在子女名下的真實意思僅是代名登記,夫妻雙方並無贈與意思的,該不動產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問:離婚協議中涉及對第三人贈與的條款,離婚後贈與人以贈與財產權利尚未轉移為由能否申請撤銷?受贈人有無獨立的給付請求權?
答: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權衡利益、考量利弊後,圍繞婚姻關係解除而形成的一個有機整體,各項內容既相互獨立,又相互依存。因此,離婚後贈與人以贈與財產權利尚未轉移為由申請撤銷離婚協議中涉及對第三人贈與條款的,不予支持,但符合《婚姻法解釋二》第九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離婚協議約定將特定財產贈與第三人,離婚後夫妻一方不履行給付義務,夫妻另一方可以起訴主張其履行。受贈人非離婚協議一方,僅為贈與條款的受益人,並無獨立的給付請求權,其起訴主張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履行給付義務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問:父母為子女出全資購置不動產的性質應當如何認定?
答:父母為子女出全資購置不動產,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可以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一方父母出全資購置的不動產,無論該出資行為發生在婚前還是婚後,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該出資可以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贈與,該不動產可以認定為出資方子女的個人財產。
(2)一方父母出全資購置的不動產,無論該出資行為發生在婚前還是婚後,所有權登記在子女雙方名下或者另一方子女名下,該出資可以認定為對子女雙方的贈與,該不動產可以認定為共同共有。
(3)婚前雙方父母共同出全資購置的不動產,所有權無論登記在一方子女或者子女雙方名下,該出資可以認定為父母對各自子女的贈與,該不動產可以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資份額按份共有。
(4)婚後雙方父母共同出全資購置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該出資可以認定為父母對各自子女的贈與,該不動產可以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資份額按份共有。
(5)婚後雙方父母共同出全資購置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子女雙方名下,該出資可以認定為對子女雙方的贈與,該不動產可以認定為共同共有。
問:婚後一方父母部分出資為子女購置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出資方子女名下,其性質應當如何認定?
答:《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的「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其適用前提是一方父母出全資為子女購置不動產情形。婚後一方父母部分出資為子女購置不動產,夫妻雙方支付剩餘款項,所有權登記在出資方子女名下,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不動產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在具體分割不動產時,可以結合父母出資比例等因素對出資方子女予以多分。
問:父母為子女購置不動產出資性質的舉證責任應當如何分配?
父母為子女購置不動產出資,事後以借貸為由主張返還,子女主張出資為贈與的,應當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由父母承擔出資為借貸的舉證責任。父母不能就出資為借貸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導致出資性質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時,應當由父母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問: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有不動產應當如何處理?
答:《婚姻法解釋三》第十一條規定僅適用於「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該方處分」的情形,受讓人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情形下,其主張取得物權的,應予支持。在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情形下,依照《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如果受讓人能夠舉證證明「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受讓人主張繼續履行合同的,亦應予以支持。
對「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夫妻一方處分」以及「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夫妻另一方處分」的情形,可以依照《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如果受讓人能夠舉證證明「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受讓人主張繼續履行合同的,應予支持。
對於「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可以通過審查當事人先前行為是否足以造成確信(在場未表示反對)、是否從公開場所取得(通過中介)、手續是否齊備(本人在場、證件原件、授權委託書)等予以綜合判斷。
問:離婚時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獲得的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責任公司(不包括夫妻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應當如何處理?股權價值應當如何確定?
答:基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資合性和人合性特點,離婚時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獲得的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責任公司(不包括夫妻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的處理,既要從有利於解決夫妻糾紛的原則出發,又要最大限度地做好與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協調,不能侵害其他股東的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等權利。
如果夫妻雙方就股權分割協商一致,可以依照《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因《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六條中「過半數股東同意」與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中「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相衝突,因此,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中「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規定。
如果夫妻雙方就股權分割無法協商一致,可以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夫妻雙方均主張股權且願意和對方共同經營的,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可以按比例分割股權。夫妻雙方均主張股權但不願與對方共同經營的,可以通過競價方式確定由誰最終取得股權。如果股東的配偶取得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取得股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經濟補償。
(2)股東一方或者股東的配偶放棄股權主張補償款的,應當在確定股權價值的基礎上,由取得股權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經濟補償。如果股東的配偶取得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
(3)夫妻雙方均不願意取得股權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將股權轉讓給其他股東或者股東之外的第三人,並對轉讓價款依法分割。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的,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果無人受讓股權的,夫妻雙方可以按比例分割股權。
前述(1)-(3)情形中,如果其他股東過半數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股權的,視為同意轉讓。
股權價值評估時,可以責令當事人以及股權所在的公司提供評估所需的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因公司管理混亂、會計帳冊不全以及公司經營者拒不提供財務信息等原因導致股權價值無法評估的,可以向稅務、工商部門調取備案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淨資產表以及該公司公布的年度報表等財務資料交予評估機構評估股權價值。如果無法調取上述財務資料,可以參照當地同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水平近似的公司的營業收入或者利潤核定股權價值。當事人對依職權確定的股權價值提出異議的,應當提供能證實其主張的財務資料。
問:夫妻雙方設立夫妻公司時在工商部門登記的持股比例是否屬於夫妻財產約定,離婚時能否據此分割股權?
答:基於夫妻關係的特殊性可能導致雙方設立夫妻公司時在工商部門登記的持股比例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如果無其他證據佐證,該登記比例不屬於夫妻財產約定,離婚時夫妻一方要求據此分割股權的,不予支持。
問:離婚案件中對於人身保險合同應當如何處理?
答:人身保險分為人壽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離婚案件中對於人身保險合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可以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已獲得保險金的情形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被保險人依據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健康保險合同獲得的保險金,主要用於受害人的治療、生活等特定用途,具有人身性質,應當認定為個人財產。
夫妻一方作為受益人依據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壽保險合同獲得的保險金,該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本身就表明了投保人與受益人之間的特定關係,體現了保險金的專屬性,應當認定為個人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依據以生存到一定年齡為給付條件的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獲得的保險金,該保險具有一定的投資屬性,由此獲得的投資收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2)尚未獲得保險金的情形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投保,離婚時仍處於保險有效期內的人身保險合同,夫妻雙方主張分割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應予支持。
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夫妻一方,離婚時夫妻雙方可以協議退保或者繼續履行保險合同。投保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的,保險人退還的保險單現金價值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投保人願意繼續履行的,投保人應當支付保險單現金價值的一半給另一方。
如果夫妻一方為投保人,夫妻另一方為被保險人,離婚時夫妻雙方可以協議退保或者繼續履行保險合同。協商一致退保的,保險人退還的保險單現金價值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協商一致願意繼續履行的,獲得保險合同利益一方應當支付保險單現金價值的一半給另一方。如果投保人要求退保,而被保險人要求繼續履行的,保險合同應當繼續履行,獲得保險合同利益一方應當支付保險單現金價值的一半給另一方。
(3)為未成年子女購買人身保險的處理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為未成年子女購買的人身保險獲得的保險金,如果未成年子女未死亡,應當專屬於未成年子女所有。
離婚時,如果為未成年子女購買的人身保險合同尚處於保險有效期的,因保險的最終利益歸屬於未成年子女,該保險應當視為對未成年子女的贈與,不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問:離婚案件中對於違法建築應當如何處理?
離婚案件中涉及違法建築的,要防止通過民事裁判將違法建築合法化,故不宜在民事裁判中認定建築物是否違法。
在違法建築合法化、當事人取得所有權之前,無論是分割違法建築還是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等,均沒有法律依據,此類糾紛不予處理。當事人主張對違法建築的建築材料進行分割的,不予支持。若違法建築被依法拆除的,當事人可以對建築材料的分割另行主張權利。
違法建築的既得利益,如租賃收入,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性收益,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尚未取得的收益因不具有確定性,不予處理。
離婚案件中,當事人主張分割小產權房或者確認小產權房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等的,不予處理。
問:作為繼承人的夫妻一方放棄繼承權,夫妻另一方能否主張放棄繼承權無效或者賠償損失?
答: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遺產處理前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志決定接受繼承還是放棄繼承權,作為繼承人的夫妻一方對繼承權的處分無需徵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夫妻另一方主張放棄繼承權無效或者賠償損失的,不予支持。但如果夫妻另一方舉證證明作為繼承人的夫妻一方放棄繼承權致使不能履行法定義務導致其獲得經濟幫助、扶養等權益受到損害的,其關於放棄繼承權無效或者賠償損失的主張,應予支持。
問: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應當如何分配?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司法實踐中,在正確適用司法解釋的同時,要強化法院職權探知,合理運用日常經驗法則和邏輯推理,對於債務人配偶和債權人的利益要予以兼顧,避免因錯誤分配舉證責任造成司法裁判不公。
對於夫妻雙方共同籤字或者籤字時債務人配偶在場但未作出明確反對意思表示或者債務人配偶事後追認以及通過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電話、簡訊、微信、郵件等)認可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此種情形應當由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應當提供該債務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初步證據,債務人配偶主張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債務人配偶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債權人主張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舉證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
問:如何界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
答:「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家庭日常生活中的必要支出,包括衣食住行、醫療保健、交通通信、文娛教育及服務等。認定是否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當結合債務金額、舉債次數、債務用途、家庭收入狀況、消費水平、當地經濟水平和一般社會生活習慣等予以綜合判斷。
以下情形可以作為認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考量因素:
(1)債務金額明顯超出債務人或者當地普通居民家庭日常消費水平的;
(2)債權人明知或者應知債務人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仍出借款項的;
(3)債權人明知或者應知債務人已大額負債無法償還,仍繼續出借款項的。
問:如何界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
答:「夫妻共同生活」是指夫妻為履行經濟扶養、生活照顧、精神撫慰義務而進行共同消費或者積累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是指夫妻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者一方授權另一方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者夫妻另一方在生產經營中受益的情形。
以下情形可以作為認定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的考量因素:
(1)舉債期間家庭購置大宗財產或者存在大額開支情形,夫妻雙方無法說明資金來源的;
(2)舉債用於夫妻雙方共同從事的生產經營事項的;
(3)舉債用於債務人單方從事的生產經營事項,但債務人配偶從生產經營中受益的。
以下情形可以作為認定債務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的考量因素:
(1)舉債期間家庭未購置大宗財產或者存在大額開支情形的;
(2)債務用於債務人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的;
(3)債務用於債務人單方負擔與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無關的活動的,如無償擔保等;
(4)債務人配偶對債務人的生產經營行為不知情且未從生產經營中受益的。
問:作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東的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借款用於公司或者為公司借款提供擔保,該債務性質應當如何認定?
答:作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東的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借款用於公司或者為公司借款提供擔保的,應當區分屬於公司債務還是個人債務。在認定屬於個人債務的情形下,如果債務人在借款或者擔保時收取了經濟利益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借款、擔保行為與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密切相關,該借款或者擔保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作為夫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東的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借款用於公司或者為公司借款提供擔保的,該借款或者擔保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作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借款用於公司或者為公司借款提供擔保,如果債務人配偶參與生產經營或者從生產經營中受益的,該借款或者擔保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問:因夫妻一方侵權行為所產生的債務性質應當如何認定?
答:判斷夫妻一方因侵權行為所產生的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關鍵在於審查債務人配偶是否分享了利益。如果債務人配偶通過債務人的活動從中受益,例如在從事家庭經營等活動中發生侵權行為,按照利益共享、責任共擔的原則,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債務人的活動並非為了家庭利益且債務人配偶也未從中受益的,應當認定為債務人的個人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