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修訂)

2021-02-21 海南省政府網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海南省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修訂)》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1年1月14日

  (此件主動公開)

海南省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勞動能力鑑定工作,切實維護從業人員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海南經濟特區工傷保險若干規定》及《海南經濟特區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省政府令第239號)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勞動能力鑑定,是指從業人員無論何種原因導致勞動功能發生障礙,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用人單位或從業人員的申請,組織勞動能力鑑定醫學專家,根據國家制定的評殘標準,確定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的一種綜合評定製度。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靈活就業等從業人員的勞動能力鑑定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在全省範圍內互認通用。

  第五條 省、市、縣和洋浦經濟開發區分別成立由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工會、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醫療機構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落實國家和省有關勞動能力鑑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標準;

  (二)制定本地區勞動能力鑑定規章制度並監督實施;

  (三)確定勞動能力鑑定醫療機構,組建醫療衛生專家庫,對專家進行培訓和管理;

  (四)組織勞動能力鑑定;

  (五)根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

  (六)建立完整的鑑定資料庫,保管鑑定工作檔案;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具體負責處理日常事務,在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指導下開展工作。

  第七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要加強勞動能力鑑定經辦人員隊伍建設,配置勞動能力鑑定窗口公共服務人員,打造思想品質好、服務意識強、具有專業知識和溝通能力的經辦人員隊伍。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有專管人員負責本單位從業人員勞動能力鑑定的有關事宜,辦理相關手續,在勞動能力鑑定過程中核實被鑑定人身份。

  第九條 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對全省各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條 市、縣、洋浦經濟開發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開展以下勞動能力鑑定項目:

  (一)因工傷殘勞動能力鑑定。

  1.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的初次鑑定和複查鑑定;

  2.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初次鑑定和複查鑑定;

  3.延長停工留薪期或對停工留薪期有爭議的確認;

  4.舊傷復發有爭議的確認;

  5.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二)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

  1.已參加城鎮職工養老保險或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從業人員勞動能力鑑定;

  2.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勞動能力鑑定;

  3.財政供養人員遺屬勞動能力鑑定。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鑑定。

  第十一條 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開展以下勞動能力鑑定項目:

  (一)因工傷殘勞動能力再次鑑定;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鑑定。

  第十二條 勞動能力鑑定標準按照《勞動能力鑑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國家標準GB/T16180-2014)和《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標準(試行)》(勞社部發〔2002〕8號)執行。國家有新標準的,按新標準執行。

  第十三條 從業人員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從業人員或者其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因工傷殘勞動能力鑑定申請。

  第十四條 參加城鎮基本養老保險或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從業人員、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和財政供養人員遺屬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的,被鑑定人或用人單位可以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申請。

  第十五條 從業人員或被鑑定人因無民事行為能力、意識不清、行動不便等原因確實無法作為申請人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的,可由其近親屬作為代理人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

  第十六條 提出因工傷殘勞動能力鑑定申請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因工傷殘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

  (二)有效的診斷證明和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複印或者複製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屬職業病的還需提供職業病診斷證明。

  第十七條 提出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申請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申請表;

  (二)有效的診斷證明和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複印或者複製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屬精神類疾病的需提供最近五年專科治療病歷和診斷證明。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後,應當及時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通過內部信息比對等方式進行審核。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應當及時補齊。

  申請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介紹被鑑定人按指定時間到醫療機構進行醫學技術鑑定。申請人為從業人員或被鑑定人的,還應當同時告知用人單位。

  第十九條 勞動能力鑑定醫療機構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指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或授權醫療機構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組織勞動能力醫學技術鑑定。勞動能力鑑定醫療機構應當將進行鑑定的時間、地點以及應當攜帶的材料提前通知被鑑定人。被鑑定人應當按照通知的時間、地點參加醫學技術鑑定。

  對行動不便的被鑑定人,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初步確認,可以組織醫療衛生專家上門進行勞動能力鑑定。

  勞動能力鑑定醫療機構應當為被鑑定人員營造安全、衛生、有序的勞動能力鑑定環境,並對被鑑定人的身份進行核實,確保人證相符。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或勞動能力鑑定醫療機構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科別的專家組成專家組,專家組依據鑑定標準結合被鑑定人的傷病情況,通過臨床檢查和診斷,及時、科學、公正地作出醫學技術鑑定意見並籤名。

  專家意見不一致時,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確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

  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在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傷情複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的,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勞動能力鑑定專家參與集體討論,提出專業性意見建議,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第二十二條 海口市、三亞市和儋州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所有鑑定項目等級直接作出鑑定結論。

  其他市縣因工傷殘一至六級勞動功能障礙程度鑑定、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鑑定的結論需要提交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後再作出鑑定結論。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在收到材料後30日內完成審核確認。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鑑定人及其用人單位的基本信息;

  (二)傷(病)情介紹,包括傷殘部位、器官功能障礙程度、診斷情況等;

  (三)作出鑑定的依據;

  (四)鑑定結論。

  第二十四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作出鑑定結論之日起20日內將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分別送達被鑑定人及其用人單位,並同時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送達方式可以參照民事法律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對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因工傷殘初次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再次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六條 因工傷殘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可以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複查鑑定。

  第二十七條 因工傷殘勞動能力再次鑑定和複查鑑定程序、期限等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至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無再次鑑定和複查鑑定程序,因病情變化需要重新鑑定的,原則上從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重新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

  第二十九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在勞動能力鑑定結束後,應當建立完整的鑑定資料庫和鑑定檔案。鑑定檔案應當實行集中統一管理,保證檔案的完整與安全,便於查考利用。鑑定檔案實行一案一卷,以卷為單位進行整理。

  鑑定檔案應當保存50年。

  第三十條 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建立健全勞動能力鑑定專家管理辦法,指導各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每3年對勞動能力鑑定醫療衛生專家庫進行一次集中調整和補充,實行動態管理。確有需要的,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第三十一條 列入勞動能力鑑定醫療衛生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鑑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三十二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選聘醫療衛生專家,聘期一般為3年,可以連續聘任。專家庫要保證一定的專業數量和專業類別,滿足勞動能力鑑定的專業技術要求。

  第三十三條 參加勞動能力鑑定的專家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進行醫療技術鑑定,嚴格執行勞動能力鑑定政策和標準,客觀、公正地提出鑑定意見。

  第三十四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對被鑑定人組織鑑定評審時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五條 勞動能力鑑定經費實行預算管理: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所需經費,按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列入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勞動能力鑑定支出」支出科目,每年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年度鑑定工作計劃,初擬年度預算,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入年度工傷保險基金預算;

  (二)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職工勞動能力鑑定及勞動能力鑑定服務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每年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年度鑑定工作計劃,編制年度預算,報經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批准後,編入年度部門專項業務類項目預算,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按程序批准後撥付使用;

  (三)年度執行中,因客觀原因造成經費支出變動較大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及時提報預算調整申請,按規定程序調整預算。

  第三十六條 對不同來源的勞動能力鑑定經費根據規定分別建帳,分別核算。因工傷殘、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鑑定共同發生的費用,應當進行合理分攤,分別支付。

  第三十七條 因鑑定工作需要,專家組提出應當到醫療機構進行有關檢查和診斷的,申請人按醫療衛生機構相關項目收費標準向醫療機構支付費用。工傷職工支付檢查診斷費用後,按照《工傷保險條例》有關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或用人單位分別支付。

  第三十八條 勞動能力鑑定經費開支範圍:

  (一)向指定醫療機構支付的現場鑑定費;

  (二)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集體討論時邀請勞動能力鑑定專家的勞務費,以及組織專家開展異地鑑定發生的差旅費等;

  (三)勞動能力鑑定的宣傳、培訓等費用;

  (四)勞動能力鑑定所需的表、冊、證、卡等印刷費;

  (五)鑑定文書郵寄費、鑑定結果公告費;

  (六)鑑定檔案整理服務費;

  (七)經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批准的開展勞動能力鑑定所需的其它費用。

  第三十九條 勞動能力鑑定專家勞務費和現場鑑定費實行限額控制,標準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合理確定。其他開支項目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定期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送勞動能力鑑定支出以及相關發票資料,由經辦機構向有關單位或個人直接支付相關費用;財政預算資金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支付手續。

  第四十一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要按照勤儉辦事的原則,厲行節約杜絕浪費,合理確定鑑定流程,降低鑑定工作成本,對鑑定費支出進行嚴格審核,確保資金規範使用。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每半年要向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勞動能力鑑定工作開展和經費支出情況,依法主動接受財政、審計和監察等方面監督。

  第四十二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委託指定醫療機構開展的現場鑑定費用應當專款專用,用於現場勞動能力鑑定專家、其他工作人員的勞務報酬等合理支出,不得用於本辦法規定之外的其他費用支出。

  第四十三條 勞動能力鑑定的相關政策、工作制度、業務流程應當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勞動能力鑑定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第四十五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勞動能力鑑定工作人員以及參加鑑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原則上初次或複查鑑定的專家不得參與同一被鑑定人的再次鑑定。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如實提供鑑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勞動能力鑑定相關規定,按照要求配合勞動能力鑑定工作。

  第四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如實出具與勞動能力鑑定有關的各項診斷證明和病歷材料。

  第四十八條 被鑑定人因故不能按時參加鑑定的,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同意,可以調整醫療技術鑑定的時間,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期限相應順延。被鑑定人兩次無故不參加鑑定,申請人為被鑑定人本人的,視為自動放棄鑑定申請;申請人為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視為被鑑定人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

  第四十九條 已經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從業人員,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拒不接受勞動能力再次鑑定的,停止享受初次鑑定的相關待遇;進行勞動能力鑑定以後,自鑑定結論下發次月起恢復工傷保險待遇,停止支付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不予補發。

  第五十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和其辦公室及工作人員在從事或者組織勞動能力鑑定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審核並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送達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

  (四)未按照規定抽取相關科別專家進行鑑定的;

  (五)擅自篡改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的;

  (六)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七)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的。

  第五十一條 從事勞動能力鑑定的專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情節嚴重的,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一)提供虛假鑑定意見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

  (四)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的。

  第五十二條 參與醫療救治、檢查、診斷等活動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一)提供與病情不符的虛假診斷證明的;

  (二)篡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材料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

  第五十三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鑑定結論、取得社會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或者從業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中的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材料補正通知書、鑑定結論書等文書基本樣式由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並結合我省實際制定。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的《海南省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瓊府辦〔2007〕6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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