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規範變化及適用規則

2020-12-14 法制網


原創: 方梅 任容慶 鄭寒陽 安理律師


私法自治理念是傳統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編纂活動的重要原則,即「個人可以通過自由決定自主安排私人生活,而無須國家協助和監護,個人的平等和自由將會產生人類共同生活的最優原則」[1]。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作為法律行為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體現著貫徹私法自治的民法價值取向。在我國,現行有效的《民法通則》《合同法》《民法總則》都對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作出了相應規定,但與《民法通則》《合同法》相比,《民法總則》對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有了較大變化,並在適用規則方面有所不同。

一,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法律規定變化表

       

二,《民法總則》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五大變化

通過上表分析可知,《民法總則》規定的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與《民法通則》《合同法》相比,有以下五大變化:

(一)體系設置更為科學

在《民法通則》中,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僅適用於重大誤解與顯失公平的情形,《合同法》中增加了欺詐、脅迫損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民法總則》對可撤銷法律行為進行了大幅度改革,體現在以下五方面:一是拆分規定重大誤解與顯失公平;二是拆分規定欺詐、脅迫、乘人之危;三是合併顯失公平與乘人之危;四是增加第三人欺詐、脅迫的規定;五是完善了可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規定。最終形成更為科學合理的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體系。

(二)從國家強制幹預向遵行意思自治轉變

《民法通則》中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都規定為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體現了國家對民事法律行為的強制幹預。《合同法》採用區分原則,規定了損害國家利益的是無效合同,損害其他民事主體利益的則是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這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國家對民事法律行為的幹預。《民法總則》則實行平等保護,不再區分損害國家利益和他人利益,將欺詐、脅迫行為一律規定為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撤銷權人是否行使撤銷權,完全取決於自己的利益考慮,這是對權利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三)取消「可變更」法律行為

《民法總則》《合同法》都規定了可變更可撤銷的法律法律行為。《合同法》第54條第3款規定,具備法定可變更、可撤銷事由的合同,「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體現了立法對變更權的保護。但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主張變更,很難獲得裁判機構支持,因此絕大多數當事人會選擇請求撤銷而非變更。有鑑於此,《民法總則》從重大誤解、欺詐、脅迫、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規定中,刪除「變更」效力,只規定了撤銷權。

(四)將「顯示公平」與「乘人之危」合併

《民法通則》《合同法》均規定了顯失公平與乘人之危,而《民法總則》第151條則將兩者合併,規定了乘人之危下的顯失公平為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這一改革來源於裁判實踐經驗的總結,乘人之危體現的是當事人的主觀因素,其構成要件相對過嚴;顯失公平更多地體現的是客觀情形,其構成要件相對較寬。結果是,當事人主張乘人之危往往難以舉證和獲得裁判機構支持,而主張顯失公平則相對容易獲得支持。[2]《民法總則》將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合併為一個條文,仍稱「顯失公平」,但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的結合,更為科學。

(五)完善了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除斥期間的規定

撤銷權作為形成權的一類,受除斥期間約束。《民法總則》結合了《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規定,對撤銷權的除斥期間予以完善:一是根據撤銷事由的不同,對撤銷權的起算時點和除斥期間作出不同規定;二是起算時點區分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行為發生之日;三是除斥期間區分為三個月、一年、五年。

綜上,上述變化使《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合同法》有關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規則不相一致,從而出現法律適用上的標準不一。《民法總則》《民法通則》《合同法》都是民法基本法,《民法總則》中絕大部分新的效力規則都突破甚至取代了《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規定。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在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規則方面,當新規定與舊規定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對於《民法總則》沒有規定的,則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與《民法通則》規定不一致的,優先適用《合同法》的規定。

三,《民法總則》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規則的適用

《民法總則》以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規則體系的構建作為基礎,對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則作出了相應修訂,這些規則的變化形成部分法律規定的衝突。在司法實踐中,針對各類撤銷事由,應根據《民法總則》的規定作出相應調整。

(一)因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規則的具體適用

重大誤解是在雙方當事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中,行為人因為自身的重大過失,對法律行為認識錯誤,以錯誤的認識訂立了民事法律行為,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損害。[3]對於因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民法通則》《合同法》的基本態度是一樣的,《民法總則》除刪除了「可變更」內容外,並無其他變化。

與其他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相比,重大誤解的變化是最小的,但《民法總則》第147條規定沒有解決理論上一直存在的爭議,即是否應區分重大誤解與錯誤。兩者的區別在於,重大誤解是基於意思表示受領人的角度,對發出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產生錯誤認識;錯誤是基於意思表示發出人的角度,其對外呈現的意思表示與真實意思不一致。司法實踐中,存在因第三人錯誤使民事法律行為後果顯失公平,造成一方當事人損害的情形,此時,應當比照《民法總則》第147條關於重大誤解的規定,受損害方可以主張撤銷權。

(二)欺詐行為效力規則的具體適用

與《民法通則》《合同法》相比,《民法總則》除取消「可變更」規則外,第148條和第149條分別規定一方欺詐行為和第三人欺詐行為,且不再區分損害國家利益或個人利益的不同後果而給予不平等保護,而是一律規定為相對無效的後果,即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在司法實踐中,在有關欺詐行為效力規則的適用上,應當以《民法總則》第148條規定為準,而不再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規定。

《民法總則》第149條規定第三人欺詐行為的構成要件有三:一是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二是一方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了民事法律行為;三是對方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在部分特別法中,也對第三人欺詐作出了具體規定,如《擔保法》第30條第(二)項關於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情況下提供保證,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即是第三人欺詐的具體情形。此時,按《民法總則》第149條規定,如果受欺詐的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欺詐的,其享有撤銷權,可以請求撤銷因第三人欺詐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擔保法》第30條與《民法總則》第149條的精神相一致,前者是從否定保證人責任角度作出的具體規定,後者則是從肯定受欺詐、脅迫方享有撤銷權的角度作出的一般性規定。

(三)脅迫行為效力規則的具體適用

關於脅迫行為的效力問題,《民法總則》第150條的進步體現在:將《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脅迫行為「一律無效」、《合同法》第52條和第54條分別規定損害國家利益的脅迫行為絕對無效和損害其他人利益的脅迫行為相對無效;變更為,規定脅迫行為為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且規定了與欺詐行為相同的構成要件,充分體現更加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則。司法實踐中,在判斷脅迫行為效力時,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第150條規定。

(四)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規則的具體適用

《民法通則》規定顯失公平和乘人之危的法律後果不同,乘人之危是絕對無效民事行為,顯失公平是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合同法》第54條將因乘人之危或顯失公平訂立的合同均規定為可撤銷合同。《民法總則》第151條將上述兩種民事法律行為結合為一種法律行為,即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或缺乏判斷能力,即是乘人之危,且具備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要件,就構成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並賦予因法律行為顯失公平而受到損害的一方當事人以撤銷權。司法實踐中,對於顯失公平民事法律行為的認定,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第151條規定,不再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規定。但在司法適用中,應從文義解釋角度,對該條款作主客觀兩個維度的解讀,同時把握除斥期間的起算點。

1.主觀層面的微觀界定

主觀層面,需存在一方為謀取不公平利益而「利用」對方之故意。首先,顯失公平加害方「利用」的主觀心理需達至惡意程度;其次,加害方主觀心理狀態需要通過客觀行為呈現,具體而言,即在明知的基礎上,加之以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

2.客觀層面的三個考察點

(1)受損害方存在危困情形或弱勢地位。對於受損害方的不利情形應注意以下三點:一是該不利情形的外延應當廣泛,危困狀態包括但不限於經濟困難、生命健康危險或正在遭受其他重大不利影響等;二是判斷能力應當是特定領域的判斷能力;三是不利情形是客觀存在,具有現實性,如自以為處於不利情形或加害方有意營造的虛假認識,都不能認定為本條規定的顯失公平,後者可能構成欺詐。

(2)存在權利義務或經濟利益嚴重失衡的結果。「顯」失公平的判斷標準應把握以下四點:一是應當依客觀情形判斷,加害方、受損害方主觀認為的給付價值高低不影響判斷;二是應當把法律行為成立時作為判斷時點,對於法律行為成立生效之後因情事變更導致雙方對待給付顯失公平的,應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情事變更的解釋規則處理;三是應當依不同法律關係具體判斷,如買賣價格、借貸利率、違約金等;四是可參照現有量化規範進行自由裁量,如《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9條關於明顯不合理低價和高價的認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6條關於受法律保護利率以及無效利率的規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6條關於違約金調整標準的規定等。[4]

(3)該失衡結果與一方的利用行為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從事實角度考察,只有利用行為是導致「顯」失公平結果的原因時,才構成顯失公平而可撤銷,因此,兩者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

(五)可撤銷法律行為除斥期間的具體適用

《民法通則》將撤銷權除斥期間籠統規定為一年,並以行為成立作為起算點,《合同法》55條將除斥期間起算點調整為受害方知道或應當知道,並增加了受害方主觀因素導致撤銷權消滅的情形,與《民法通則》《合同法》相比,《民法總則》將除斥期間分為三個層次:一是通常情況下為一年;二是存在重大誤解行為時為三個月;三是最長除斥期間為五年。同時,對於除斥期間的起算點採用主客觀結合的標準,通常情況下採主觀標準,即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開始起算,在脅迫行為和適用最長除斥期間時,則採客觀標準,即脅迫行為終止之日和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開始起算。這種設置充分考慮了單一主觀標準難以有效保障撤銷權的行使可能性。對於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認定,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第152條規定,不再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規定。

四,結語

從《民法通則》到《合同法》再到《民法總則》,我國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經歷了從無到有不斷完善的過程,這是個不斷發現問題並解決問題的過程。[5]《民法通則》確定了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規則的基本方向和框架體系,但卻存在概念不科學、體系不完善的問題;《合同法》對《民法通則》中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規則彈性不足的局面,有所改進,賦予當事人更多的合同效力狀況選擇權。《民法總則》則在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規則上,從國家強制幹預到遵行意思自治上做了徹底轉變。作為民法基本法,《民法總則》在改革《民法通則》《合同法》關於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規則,特別是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規則上,突破甚至代替了《民法通則》《合同法》的原有規則,按新法優於舊法原則,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優先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

[1] Hans Brox, Wolf-Dietrich Walker:《德國民法總論》(第33版),張豔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

[2]梁慧星:《<民法總則>重要條文的理解與適用》,載《四川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7年第4期。

[3]楊立新:《債與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09頁。

[4]參見(2016)粵2071民初16718號判決書、(2016)粵0604民初12529號判決書。

[5]楊立新:《我國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規則的衝突及具體適用》,載《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1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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