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禁止反言規則的理解與適用

2021-01-10 中國法院網

2003-11-19 13:37:40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趙根喜

  一、一般概念的禁止反言規則及民事訴訟中的禁止反言規則之含義

  禁止反言從字面上理解就是禁止違反先前的言論。在法律原則上它指人們在進行民事活動、民事訴訟等行為時,在表示出相應的言詞後,要對自己的言詞負責,不得為己利而作出否定先前言詞的言論。也稱「禁止否諾」、「不得自食其言」、「禁止反供」等。它在英美法系的司法實踐中經常採用。英國學者鮑爾給禁止反言原則下的定義為:「假如某人(聲明人)以言語或行動向別人(受聲明人)作聲明,又或聲明人有義務說話或採取行動而不履行義務,因此,以緘默或不行動作出聲明,而聲明人的實際或推定的意向是,而結果亦是:導致受聲明人基於該聲明改變(壞的改變)了處境,日後在任何聲明人與受聲明人之間的訴訟中,假如受聲明人在適當的時候,用適當的方法反對,聲明人不得做任何與他事前做的聲明有實質上不同的陳詞,亦不得舉證證明該不同的陳詞。」 ①這段描述明確指出了禁止反言原則的表象及結果。

  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中並無「禁止反言」的稱謂和明確概念,它主要體現於一些民商實體法及司法解釋的某些具體條文中(比如根據《合同法》第186條第2款的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贈予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不允許撤銷贈與,等即體現了贈與人不得違反先前贈與承諾的原則),也體現於民商實體法的基本原則中(如《民法通則》及《合同法》基本原則中的誠實信用原則)。

  它還體現在民事訴訟司法解釋及人民法院的辦案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則》)第八條第四款規定:「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並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根據此條的含義,可以這樣理解: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但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且與事實不符的,應確認其承認行為的有效性,可以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由此,筆者認為:民事訴訟中的禁止反言規則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在適當的場合對對方提出的不利於自己的事實或證據進行承認後,不得隨意撤銷,或者主張與承認事實相反的事實的一項規則。這裡的當事人的承認也稱為自認。禁止反言規則體現了誠信原則,即當事人在進行承認這種處分行為後,應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程序安定原則,即當事人作出自認後不能出爾反爾,擅自推反自己承認的事實,避免由此在審理中產生混亂,確保程序的重要地位和明確。它還體現了節省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原則。

  本文主要芻議民事訴訟中的禁止反言規則,因此,以下「禁止反言規則」稱謂均僅指「在民事訴訟中的禁止反言規則」。       

  二、 禁止反言規則與自認規則的關係        

  自認規則是民事訴訟適用證據中的一項重要規則,它的基本含義是當事人一方在自認後法院即可認定自認的事實或證據。國外許多國家的證據法對自認規則均制定了較為完善的規定。在自認效力的內容上,一般認為英美法系把自認作為傳聞證據的例外,賦予自認證據效力。大陸法系的自認效力是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我國關於自認的規定體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證據規則》、《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等司法解釋中,但這些司法解釋尚未使用「自認」這一法律術語,而稱之為「當事人的承認」。一些地方法院在審判方式改革過程中制定的證據規則也體現了自認的規則。因此,根據目前我國有法律效力的規定,自認規則可以描述為: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確定其證據的證明力。可以看出,禁止反言規則是由自認規則派生而出的一項重要認證原則,是對自認規則的一種補充,一種強調。是針對自認規則中出現的具體情況的細化規定。只有對自認規則明確,才能更好地理解禁止反言規則。

  三、自認的場合與自認的撤回           

  在實踐中,當事人對於對方提出的不利於自己的事實的承認的場合有兩種,即在訴訟中的承認和在訴訟外的承認。禁止反言規則在實踐中具體怎樣把握?這兩種情形的自認是否允許撤回?這要視具體情況而定。

  1、訴訟中的自認

  一般情況下訴訟中的自認應當適用禁止反言規則。但是以下幾種情形應視具體情況而定。⑴承認後立刻反悔而糾正承認的,應當準許。由於時間的連貫性,其承認和反悔應當視作當事人表達意見的同一個過程,其糾正承認應視作這一過程的結果,因此法院應當確認這種反悔和糾正承認的有效性。⑵根據《證據規則》第七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託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因此,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託代理人的代理詞中自認的,應當適用禁止反言規則,即自認方如果沒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自認事實的,其撤回自認無效。⑶在未有記錄的場合對法官的陳述中承認的,如果沒有其它證據證明其承認,則應當允許其撤回承認。如果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向法官承認,其自認可以確認,應當適用禁止反應規則。

  2、訴訟外的自認

  一般情況下,訴訟外的自認不能確認其有效性,因而不能適用禁止反言規則。但是,在派出所、司法所、民調組織等法律規定解決糾紛的其他場合承認的,在訴訟中能否撤回承認?筆者認為,比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如果在派出所、司法所、民調組織等有效場合的承認是為了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事實的認可,並且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的,應當比照《證據規則》第六十七條規定允許撤回原來的承認,不能適用禁止反言規則。 除此情況外,則應當適用禁止反言規則,其反悔、撤回無效,在派出所、司法所、民調組織等有效場合承認的事實應予認定。

  四、禁止反言規則例外的幾種情形         

  當事人對不利於己方的事實和證據承認和認可後,不得出爾反爾,隨意撤回承認和認可。但是,在特定的情況下,當事人也可以撤銷自認,撤銷認可,可以主張與自認相反的事實。首先,對於涉及身份關係的案件,由於我國司法解釋將其列為自認規則之外,即對於涉及身份關係的案件,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並非無需舉證。因此,此類案件當事人可以撤銷自認。其次,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的撤回承認經過對方當事人同意的,其撤回應視為有效。這是因為自認的效力之一在於免除對方舉證責任,使對方獲益,如果對方放棄這種利益,同意其撤回承認,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允許撤回自認。其三,案件審理的重要目的是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因此出於發現真實的需要,在當事人有充分證據證明自認是在違背當事人本人意志且自認的事實與真實情況不符,以及在受脅迫或重大誤解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應當允許撤回。      

  五、實踐中的幾個問題           

  1、擬制自認能否撤回

  擬制自認是指對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不表示承認也不表示否認的情形,視為其自認的認證規則。在審判實踐中常常遇到這樣的情形,一方當事人陳述對另一方當事人不利的事實後,另一方當事人持消極態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由於民事訴訟本身具有很強的對抗性,當事人消極對待訴訟,不利於法院的審理,在一定程度上妨礙了訴訟效率,依照《證據規則》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對這樣的情形,當事人還能否否認該事實?能否主張相反的事實?筆者認為,在一定條件下擬制自認也應當遵循禁止反言規則,即在審判人員向其闡明既不承認也不否認、不明確表示意見的行為將依法視為自認並將由其承擔自認引起的不利法律後果後,該當事人仍然不明確表態的,應遵循禁止反言規則,其後來作出的否認該事實和主張相反的事實無效。  

  2、代理人的自認能否撤回

  《證據規則》規定,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訴訟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因此,一般情況下代理人的自認也應當遵循禁止反言規則。當事人在場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表示的,該代理人的自認同樣應當遵循禁止反言規則。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此種請求的,則應當允許撤回承認和主張相反的事實。

  3、自認事實與法院查證或者其他證據不符的,該自認能否撤回

  在訴訟中也有這樣的情況,一方提出對他方不利的事實他方承認,但法院查證的其他事實或其他證據與該事實不符。比如某案甲被乙打傷,但由於天黑沒看清楚是乙,誤以為是乙的親屬丙將其致傷,向法院起訴丙要求賠償。訴訟中丙承認是自己將甲打傷,但法院的調查材料和甲舉出的證人向法院作證的證言材料均證明是乙將甲打傷。在法庭辯論終結前丙因為懼怕巨額賠償而向法院申明自己沒打,也不知道是誰將甲打傷。該撤回自認是否有效?筆者認為,訴訟的最終目的之一是發現案件事實。如果按照必要的程序而獲得的證據材料確實能夠否認自認事實的,應該允許撤回承認並確認撤回的效力。但在獲得證據材料前,當事人承認的事實法院不必主動查證。                

  4、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妥協而作出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能否撤回

  《證據規則》第六十七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因此,此種情形不屬於自認的範疇,因而不能適用禁止反言規則,該項對案件事實的認可應允許撤回。             

  5、對於財物(包括特定物)價值的認可能否撤回

  在審判實踐中,對於案件標的物為財物(包括特定物),一方提出該財物(包括特定物)價值一定的款項,對方認可。雙方對該財物(包括特定物)價值確定一致後,價值不大,雙方同意不予鑑定,法院未委託物價部門進行作價、確認其價值。後來認可方反悔,認為該財物(包括特定物)不值那麼多款項。認可方當事人的反悔是否有效?筆者認為,自認效力的根據在於事實推定和當事人的處分權利。此種情況下,雖然未委託作價部門進行作價,但是雙方當事人對標的物價值意見一致,應當認為是雙方對事實的一種有效推定,同時也應當認為是雙方當事人的一種有效行使自己的民事處分權利的行為,因此可以確認是有效的自認。同時這樣的自認節省了人力、物力、財力和時間,可免去價格鑑定環節的繁瑣程序,節省了司法資源,確認上述行為人的有效性具有良好的意義。因而,此種有效的自認應適用禁止反言規則,不允許撤回,不能確認其反悔的有效性,仍應認定原來雙方確認的財物價值。           

  六、關於適用禁止反言規則的幾點建議         

  關於禁止反言規則,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均沒有使用這一法律術語,僅僅是在有關司法解釋中規定了不同情況下的運用法則,而且規定較為簡單。為了確保良好的辦案效果,切實運用禁止反言規則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筆者建議:1、在訴訟開始時,審判人員應當將禁止反言規則以及自認產生的法律後果以書面和口頭兩種形式同時告知當事人,使當事人在訴訟中對自己的意見、言論時時保持謹慎、負責的態度。2、對於重要事實的自認,法官可以要求自認人進行宣誓或其它鄭重表示的方式確認自認。3、參照國際兩大法系中禁止反言規則的規定,結合我國實際情況,按照公正與效率的要求,對此規則進行必要的研究,在將來的《證據法》中對禁止反言規則作系統的、條理的、科學的規定。

①:轉引自2001年4月15日《法制日報》第三版王妍的《英美法中的「禁止反言」原則》一文

(作者單位:河南省開封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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