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棄權
棄權是指保險合同中的一方當事人放棄其在合同中的某種權利。構成棄權須具備兩個條件:
1、是保險人必須知悉權利的存在。所謂知悉權利的存在,原則上應以保險人確切知情為準。如果保險入不知道有違背約定義務的情況及因此可享有抗辯權或解約權,其作為或不作為均不得視為棄權。
2、是保險人須有明示和默示棄權的意思表示。保險人棄權的意思表示可以從其行為中推定。如投保人未按期繳納保險費,或違背其他約定義務,保險人獲得了合同的解除權。如果保險人繼續收取投保人逾期繳納的保險費,即足以證明保險人有繼續維持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因此,其本享有的合同解除權及其他抗辯權均視為拋棄。又如,保險人明知投保人的規失證明有服,而仍無條件接受的,也應視為是對瑕疵抗辯權的放棄。
對於保險在獲悉投保人違約定義務後保持沉默的,是否構成棄權,應區別不同情況對待。一般來說,除非保險人有為意思表示的義務,保險人的沉默不發生棄權的效力。如投保人違反繳納保險費的義務,除非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保險人的通知是投保人繳納保險費的前提條件;否則,保險人的沉默,不應視為逾期繳納保險費抗辯權的拋棄。
又如,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約,保險收到保持沉默,不構成承諾,保險合同不成立。但國外有些國家和地區的保險立法則規定,保險人在法定期間內,息於發出承諾與否的通知時,視為已予以承諾。如《韓國商法》第638條之二第2款規定:「保險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怠於發出承諾與否的通知時,視為已予以承諾。」我國《保險法》第55條第3款也明確規定:「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用起超過日不行使而消滅。」
棄權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一般來說,基於保險合同所產生的權利或抗辯權,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均可地系。但在下列情況下、不得地棄:①拋棄的權利是法律禁止拋棄或拋棄的條件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如保險利益就不能拋棄:②對事實上的主張,不得拋棄:③保險人不得拋棄除外或包括風險。保險人拋棄除外或包括風險,應由雙方當事人合意作出,並有對價關係存在事實上,在這種情況下,是當事人對合同內容的變更,而不是棄權。
二、禁止反言
禁止反言也稱為禁止抗辯,是指保險合同一方既然已經放棄他在合同中的某種權利,將來得再向他方主張這種權利。在保險實踐中、禁止反言主要用於約東保險人。我國《保險法》第條第6款明確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三、棄權與禁止反言產生的原因
棄權與禁止反言是因為保險代理人的原因而產生的。棄權與禁止反言是指合同一方任意放棄其在保險合同中可以主張的某種權利,將來不得再向他方主張這種權利。事實上,無論保險人還是投保人,如果任意棄權可以主張的某種權利,將來都不能反悔。
但從保險實踐看,這一規定主要約束保險人。 「棄權和禁止反言」就是約束保險人的一條很重要的原則。棄權與禁止反言原則的具體含義一般包括兩點:第一,由於保險合同以雙方的善意為基礎,體現實質上的平等,如果保險人放棄了其在保險合同中的某項權利,則不得再向投保人、被保險人主張該項權利;第二,對因合理信賴保險人的陳述或行為而受損害的被保險人,保險人不得出爾反爾。
簡單說來就是保險人放棄了某項權益後,就不能反悔,再以此進行抗辯。關於棄權與禁止反言的問題,往往涉及到保險人、代理人和投保人三者之間的關係。保險代理人為謀取多收入代理費,往往對保險標的或投保人的聲明事項不作嚴格審核,而以保險人的名義向投保人作出承諾,籤發保險單,並收取保險費。
一旦合同生效以後,發現投保人違背了保險條件,就產生了棄權行為。因為保險代理人本可以拒保,或附加條件承保。從保險代理關係上講,保險代理人是以保險人的名義進行代理行為,這可視為保險人的棄權行為。
保險人不能解除保險代理人已接受的不符合保險條件的保險單,即所謂禁止反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