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筆者多年前因案情涉及到的關於提存制度的一篇短文,對於提存制度,通過搜索目前的法律法規,除了《合同法》的規定外,僅僅是《公證法》及《提存公證規則》有所涉及,對於提存機關的主體對底有哪些、人民法院能否成為提存機關,沒有明確的規定,因此特再次提出,也希望法律人士對該制度的設計提出好的建議,在今後的立法中加以完善。
案情
原告與被告籤訂《荒地轉包合同書》,約定了總轉包價和交款的時間,但是約定的交款時間到期後,被告沒有按合同約定的期限交付承包金。2006年11月16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合同並責令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於2007年1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交了10萬元存摺,被告辨稱原告拒不接受承包金,只得向法院提存。
在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原告稱被告根本沒有交付過承包金,被告在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向原告交納承包金,已經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被告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後才將承包金提交到人民法院,這種行為不是法律規定的提存行為,原告堅絕要求解除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
本案中,涉及到一種制度即提存。提存指由於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向其交付合同標的物時,債務人將該標的物交給提存機關而消滅債務的制度。是使債務關係消滅的一項重要民法制度,各國立法均有具體規定,中國《合同法》對此也作出了規定。
《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1)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2)債權人下落不明;
(3)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5)數人就同一債權主張權利,債權人一時無法確定,致使債務人一時難以履行債務。
對於提存機關的選擇,我國現在沒有詳細規定,也就是說,哪些機關可以成為提存機關,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一般均認可公證機構可以成為提存機關,《公證法》和《提存公證規則》規定了關於提存的具體操作事項。但是對於人民法院是否能夠成為提存機關存在爭議。根據法律規定: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這裡規定的提存的對象限於訴訟案件的第三人,對於如本案的情況沒有涉及。
有觀點認為法院可以成為提存機關,理由是提存和雙方的爭訟均由人民法院進行處理,就便於查明事實,節約時間、精力和費用,有利於糾紛的妥善解決。
但是筆者個人認為,法院作為提存機關無論從法理上還是在實踐中都無法說得通。我國的人民法院屬於審判機關,是居中裁判的機關。提存的性質必須是以中間人的身份介入債權、債務人的,應當具有市場中介組織的性質,並不涉及行政管理等國家權力。因此人民法院開辦提存業務,而發生糾紛又由其判決,不符合市場規則,也難能使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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