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受侵害的類型化及規範適用

2021-01-08 民主與法制網

核心提示:所有權受侵害的類型包括對所有權人的法律地位的侵害、對物之實體的損害以及對物的使用功能的損害三種。對所有權人法律地位的侵害,涉及無權佔有與非法佔有遺產時,應當優先考慮物權法與繼承法的規定。

  內容提要: 所有權受侵害的類型包括對所有權人的法律地位的侵害、對物之實體的損害以及對物的使用功能的損害三種。對所有權人法律地位的侵害,涉及無權佔有與非法佔有遺產時,應當優先考慮物權法與繼承法的規定;物(產品)因內在缺陷導致自身毀損、滅失,並不構成出賣人對買受人物之所有權的侵害;對物之使用功能的損害,通常僅限於過錯責任而不包括嚴格責任。物之功能受到妨害引起損失時,其是否受到保護與侵權法所採取的立法模式密切相關。我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不宜解釋為法國的放任式立法模式,因此對所有權使用功能的侵害與純粹經濟損失的區分很有必要。

  一、問題的提出

  所有權作為典型的絕對權,是侵權法最重要的保護對象之一。大陸法系侵權法對所有權的保護,通常依據一般條款來完成。其中,《法國民法典》第1382和第1383條是以過錯、因果關係和損害事實這三個核心構成要件提供最基本的框架,而《德國新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在此基礎上還需要審查加害人的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1]與之不同的是,英美侵權法中故意侵害財產權的類型主要包括非法侵入(trespass)與非法侵擾(nuisance),而過失侵害財產權的類型,其所保護的是因他人過失造成的物的實體的不利影響獲得賠償的權利。[2]相比較而言,普通法系以對具體的案件進行精確分析見長,而它的缺陷則在於無法肯定對所有權是否給予了與其重要性相當的全面的保護。

  在理論上,與對人格權、身份權等受侵害的關注度相比,對所有權的侵害較少受到學者的重視。但是,所有權受侵害的問題並非無關緊要,該問題是比較法上熱烈討論的議題之一。[3]例如,對物的所有權而言,是否任何依賴該物可獲得的利益都受到保護?在無權佔有人致使物毀損、滅失時,是適用侵權法中的所有權侵害規範,還是適用物權法中的佔有規範?消費者所購買的產品因具有缺陷而導致其自身的毀損或滅失,是否構成對該產品消費者所有權的侵害?對物的使用功能的妨害是否構成對物之所有權的侵害?如何界定所有權的侵害與純粹經濟損失?

  在方法論上,當處理或觀察的對象接近於具體的生活,利用歸納認識其共同特徵將其類型化,可進一步認識其中更根本的道理。[4]在比較法上,對所有權受侵害的類型,學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種:其一,侵害所有權的歸屬或所有權人的法律地位;其二,對物的實體的損害;其三,對物的使用功能的損害。[5]此外,在德國法上,拍攝他人之物是否構成對物之所有權侵害,也屬於熱烈討論的問題。[6]我國有學者則將侵害所有權的行為分為非法侵人、妨害、侵佔以及毀損四種。[7]比較而言,後者對侵害所有權行為的劃分接近於英美侵權法體系中侵害他人財產權的類型。由於我國物權法與侵權責任法的概念、制度與體系主要繼受大陸法系,因此對於所有權受侵害的類型化分析,前者更為妥當。筆者擬結合我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運用類型化與比較法的研究方法,主要對所有權的歸屬、實體以及功能三個方面受侵害的類型與責任承擔予以分析與檢討。

  二、侵害所有權的歸屬或所有權人的法律地位

  所有權是絕對的歸屬權,某物置於所有權人的財產之下,就意味著該物受到法律保護並且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不得幹預這種所有權關係。[8]侵害所有權的歸屬或所有權人的法律地位,主要表現為以下三種形式:其一,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其二,非法佔有(包括侵奪或扣留)他人之物;其三,非法佔有遺產(有體物)。以下分別對此予以探討。

  (一)無權處分他人之物

  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因「處分」有法律上的處分與事實上的處分之分,其意義有廣狹之別。依據我國理論上的通說,《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處分他人財產」是指法律上的處分,例如出賣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以及以他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等,而不包括事實上的處分在內。[9]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若符合《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善意的受讓人可以取得該物的所有權;若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但所有權人其後追認的,第三人也可取得該物的所有權。相應的,因善意第三人取得該物的所有權,無權處分人由於侵害了原所有人的所有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若原所有人其後追認的,雖該無權處分行為已經權利人的承認而生效力,但不得因權利人的承認當然免除無權處分人的賠償責任,原所有權人仍可要求無權處分人承擔侵權責任。[10]

  (二)非法佔有他人之物

  非法佔有他人之物,是指沒有法律根據而佔有屬於他人之物,例如盜竊、侵奪以及非法扣押等。非法佔有他人之物的,若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理應承擔侵權責任。依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並結合第6條(過錯責任)或者第7條(嚴格責任)的規定,非法侵佔他人之物的,應當承擔侵害所有權的責任。同時,《物權法》第37條規定,「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依據學者的解釋,本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侵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則。[11]申言之,該條屬於引用性法條,以溝通《侵權責任法》第2條關於侵害物權產生侵權責任的具體規定。

  從文義解釋上看,非法佔有他人之物的情形,應該為《物權法》第37條規定的「侵害物權」所涵蓋。但是,對於非法(無權)佔有他人財產引起的損害賠償,《物權法》第242條與第244條又作了特別規定。如何理解與適用《物權法》第242條與第244條,以及其與《侵權責任法》第2條結合第6條或者第7條之間的關係,在理論上頗有爭議。易言之,如何銜接物權法與侵權法的相關規範,以免造成既有法律體系的矛盾與衝突?

  從《物權法》第242條的規定看,佔有人因使用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惡意佔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依據反對解釋,善意的無權佔有人在使用佔有物過程中造成物的損害,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即使在故意和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善意佔有人也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12]究其原因,在於權利的推定效力,即善意的無權佔有人在使用佔有物時就被法律推定為物的權利人,具有佔有使用的權利。[13]該規定旨在保護善意佔有人尤其是自主佔有人的利益,依其規範目的排除侵權法的適用。但是,對於惡意佔有人責任的解釋,理論上認識不一。有學者認為,無權佔有人的惡意,從另一層面觀察就是故意和重大過失。因此,只有在無權佔有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遭受損害的物權人才有權向無權佔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在無權佔有人就其侵害物權僅有一般過失或沒有過失的情況下,不成立損害賠償責任。[14]但相反觀點認為,惡意佔有人在使用佔有物的過程中造成物的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且,惡意佔有人的賠償責任應當是嚴格責任,即無論是否可歸責於惡意佔有人,其都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15]

  筆者認為,就惡意佔有而言,其是指對於物明知無佔有的權利,或對物有無佔有的權利已有懷疑而仍然為佔有的情形。[16]無權佔有人根據物的性質和通常用途對物進行利用時,因具有過錯導致佔有物的效用或價值減少的,與無權佔有人屬於「惡意」佔有,考量的角度是不同的:前者是無權佔有人使用該物時未盡必要的注意義務;後者依據的則是無權佔有人佔有該物時的主觀心理狀態。雖然《物權法》第242條並未明文以過錯作為惡意佔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條件,但是惡意佔有人明知無佔有的權源,或雖不知但有重大過失地不知其無佔有權源,本身足以被認定為有過錯。因此,惡意佔有人即使根據物的性質和通常用途對物進行的利用,致使佔有物受到損害,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仍然為過錯責任而非嚴格責任。

  就《物權法》第244條的規定而言,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滅失,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佔有人應當將因毀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給權利人;權利人的損害未得到足夠彌補的,惡意佔有人還應當賠償損失。對於本條的理解與適用,爭議的焦點在於該條與第242條之間的關係。有學者認為,《物權法》第244條與第242條是並列的關係,分別適用不同的情形:第242條規範的是因佔有人的原因而導致佔有物的損害及其責任;而第244條規範的是因佔有人以外的原因而導致佔有物的損害及其責任。佔有人以外的原因包括了第三人的侵害、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原因。[17]但另有學者認為,《物權法》第244條不是對第242條的否定,只是對它的補充。第244條規定的惡意佔有人的賠償責任,與第242條規定的相同;規定的善意佔有人的賠償責任,與第242條規定的不同,即第242條未規定善意佔有人的賠償責任,而第244條規定了善意佔有人應在其獲得的(由佔有物被毀損、滅失轉化而來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的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以免發生不當得利,並且無論善意佔有人有無過錯均應如此。[18]

  筆者認為,《物權法》第244條與第242條之間並非完全並列的關係,而是存在著交叉。一方面,《物權法》第242條規定的是無權佔有人根據物的性質和通常用途對物進行的利用時,因可歸責佔有人的事由,例如佔有人自身的原因,或是不可歸責於無權佔有人的事由,如第三人的侵權行為,自然力原因等,致使佔有物發生損害的,善意佔有人不承擔責任,而惡意佔有人承擔嚴格責任。但是,第242條未涉及善意佔有人、惡意佔有人是否應將因其佔有的不動產或動產被毀損、滅失而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返還給不動產、動產的權利人。對此,第244條作了肯定的回答。因此,從這個角度看,第244條是第242條的補充;另一方面,第244條並不限於無權佔有人根據物的性質和通常用途對物進行的利用導致佔有物損害的情形,而是包括各種可歸責於抑或不可歸責於無權佔有人的事由所導致佔有物損害的情形。在此情形,對於善意佔有人而言,只要其對佔有物的毀損、滅失受有利益,僅在所受利益的範圍內對權利人承擔責任,而其造成毀損、滅失的原因可以不必追究。[19]善意佔有人此項責任的範圍,因僅限於佔有物因毀損、滅失而所受的利益,學說上稱為善意佔有人的有限賠償責任。[20]但是,對於惡意佔有人而言,其不僅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給權利人,也應承擔嚴格責任,從而彌補權利人未補償的損害。

  從以上論述可以看出,非法佔有他人之物的情形,在適用侵害所有權的侵權請求權規範之前,應當優先考慮《物權法》第242條和第244條的規範,據此通向侵權責任法的道路才能暢通。[21]從比較法上看,在德國民法上,在尋找侵害所有權的侵權請求權基礎即適用第823條以及結合以保護所有權為內容的法律之前,通常應當優先考慮物權編第985條以下的條款。[22]正如學者所言,「由於物權法的重要性不僅在於給侵權法確立侵權損害,而且在許多國家,物權法已經發展了一些設定賠償規則的操作技術,以補充那些僅調整絕對權利範圍內侵權行為的規則,這導致物權法對侵權法產生了吸收作用。」[23]

  (三)非法佔有遺產

  此處遺產的範圍,僅限於有體物。非法佔有遺產,包括兩種情形:①無正當權源的佔有人以繼承人以外的身份佔有他人的遺產。②無正當權源的佔有人以繼承人的身份佔有他人的遺產。對於前者,既然非法佔有人不是基於所謂的繼承權而佔有遺產,因此屬於上述非法佔有他人之物的類型;對於後者,無繼承權人佔有他人遺產是以其有所謂的繼承權為前提的,在此情形,無繼承權人被稱為僭稱繼承人或表見繼承人。所謂僭稱繼承人又稱自命繼承人,即本無繼承權而自稱為有繼承權而佔有遺產的全部或一部分的人。此外,在共同繼承人中,有的超越自己的應繼份而多佔遺產或自命為唯一的繼承人而獨吞遺產,就其超越部分而言,也為僭稱繼承人;所謂表見繼承人,是指原本有繼承權,由於某種原因放棄或喪失了繼承權,或者是無效遺囑、被撤銷遺囑的指定繼承人。[24]在僭越繼承人或表見繼承人非法佔有他人遺產時,由於繼承人尚未完全明確,繼承的身份存在爭議,真正繼承人很難直接以僭越繼承人或表見繼承人侵害其所有權為由解決爭議。

  問題是,僭越繼承人或表見繼承人是否侵害了真正繼承人的繼承權?進而,真正的繼承人能否以其繼承權受侵害為由,要求僭越繼承人或表見繼承人承擔侵權責任?

  在比較法上,法國、德國、瑞士以及日本等國民法均否認僭越繼承人或表見繼承人侵害了真正繼承人的繼承權,而且將繼承權排除在侵權法的客體範圍之外。[25]例如,《德國新民法典》第823條適用的絕對財產權中就不包括繼承權。[26]但是,對於真正繼承人所受的損害,第2025條也在顯著的範圍之內排除了僭越繼承人或表見繼承人侵害其所有權的侵權請求權。[27]反之,德國民法是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保障真正繼承人的利益。該法典第2018條規定:「繼承人可以向基於實際上並不享有的繼承權而就遺產取得某標的任何人(遺產佔有人),請求返還所取得的利益。」與之不同的是,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理論通說認為,僭稱為繼承人的第三人行使繼承人的權利,作為繼承人的事實狀態即是對繼承人繼承權的侵害。例如佔有繼承財產或申請不動產繼承的登記。僭稱人為善意或惡意,在所不問。[28]司法實務上對此亦持肯定態度。[29]但是,在繼承權被侵害時,適用的規範並非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84條第1款,而是「民法」第1146條規定的繼承回復請求權規範。[30]申言之,在繼承權被侵害時,真正繼承人行使的並非侵權請求權,而是繼承回復請求權。由此可見,無論是否承認繼承權是侵權法的保護對象,在僭越繼承人或表見繼承人非法佔有他人遺產時,上述國家或地區的民法均通過繼承恢復請求權制度實現對真正繼承人的利益的保護。繼承恢復請求權是一種概括性的權利,其特色就在於「包括的請求一切屬於遺產的物及權利的返還,並得請求為返還所必要的不動產登記簿的塗銷或更正,物權的給予、債權的讓與等」。[31]繼承恢復請求權不以非法佔有他人遺產之人的過失為要件,相比一般侵權責任,更有利於保護真正繼承人的利益。

  我國民法理論上,對於上述問題的回答,通說持否定態度,認為在繼承權發生糾紛以後,原告首先應要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作為合法繼承人的資格,只有在確認原告享有合法繼承權以後才能責令非法佔有人返還遺產。顯然,確認繼承權的資格不是侵權之訴所應包括的內容,繼承權的回覆請求權也不同於基於侵權行為的請求權。[32]但是,2009年頒布的《侵權責任法》第2條明文規定,繼承權屬於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對象。主要理由在於,繼承權主要用來確定被繼承人死後,遺產的歸屬秩序,它是使繼承人取得所有權的權利,與所有權之間並不完全等同,具有值得保護的獨立價值。[33]

  筆者認為,繼承權作為自然人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被繼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遺囑承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包括繼承期待權與繼承既得權。由於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繼承期待權就轉化為繼承既得權,依法推定的繼承人就轉化為繼承人;同時,繼承期待權也就自動得到了實現,被繼承人的遺產就變成繼承人的財產或共有財產 。[34]易言之,繼承既得權只是一種過渡性的權利,僅僅承擔了媒介被繼承人遺產的財產權利移轉於繼承人的角色,以連接被繼承人因已死亡而不能享有的財產權,繼承權不可能作為《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對象。申言之,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將繼承權作為侵權法的保護對象乃屬具文,並無實際意義。因此,在僭越繼承人或表見繼承人非法佔有他人遺產(有體物)時,依據《侵權責任法》第2條結合第6條的規定,以真正繼承人的繼承權受侵害為由作為訴因並不妥當。在我國民法尚未規定繼承恢復請求權制度的情況下,真正繼承人可以通過確認之訴,先確認其繼承人的資格,並否認僭越繼承人或表見繼承人的資格。然後依據《物權法》第34條規定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僭越繼承人或表見繼承人返還非法佔有人佔有的遺產。

  三、物之實體的侵害類型

  (一)物之實體侵害的涵義與範圍

  對物的實體的侵害,又稱為對物之物理完整性的侵害,表現為對所有權賴以存在的物之本體的任何幹涉,即物受到毀損或者滅失。[35]所謂毀損,是指原物仍然存在,但已遭受損壞或使物的價值上減少;所謂滅失,是指物因遭受非法侵害而不復存在。物之實體受侵害的類型是所有權侵害中最常見的表現形式。若符合侵權法的其他構成要件(如過失、因果關係等),對他人所有的物造成毀損、滅失的,各國法律理所當然的要求加害人對所有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在大陸法系,物之實體的損壞常常是一些特別侵權法上的賠償的必要條件。典型的是在嚴格責任的領域內,對物的賠償責任通常被明確限制在物之實體遭受損壞的情況下,如產品責任、機動車責任、能源及環境汙染責任等。[36]與之類似,在英美法上,適用嚴格責任的各種侵權行為,如飼養動物致人損害之責任、逃逸物致人損害之責任,法律均不對物之實體以外的損失提供救濟。[37]從保護人們的民事權益與維護人們的行為自由的角度,這一做法具有積極的借鑑意義。準此以言,在對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結合第7條(嚴格責任)規定的「損害」的解釋上,物之所有權的侵害應限於對物之物理完整性的毀損。

  但是,對於什麼情況下構成法律意義上的「物的毀損」,理論認識上並不一致。加之不同法域對物的毀損與財產損失的其他形式,尤其是純粹經濟損失之間予以區分的理由並不完全相同,因而差別更大。所謂純粹經濟損失(pure economic loss),又稱之為純粹財產損失(reinesVermögensschaden),是目前歐美侵權行為法上廣受關注的概念。對於純粹經濟損失的定義,各個國家以及不同學者的表述有較大區別,但從中仍然可以總結出兩個流派:其一,純粹經濟損失是指那些不依賴於物的損害或身體及健康損害而發生的損失;其二,純粹經濟損失是指非作為權利或受到保護的利益被侵害的損失。[38]

  在承認純粹經濟損失這一概念的國家,比如德國、希臘、英國、美國等,原則上將純粹經濟損失視為責任排除性規則。[39]易言之,物是否遭受實體損壞抑或僅僅遭受的是純粹經濟損失的侵害,對加害人侵權責任的承擔至關重要。例如,在Spartan Steel and Alloys Ltd. v.Martin and Co. Ltd.一案中,原告在伯明罕經營一家不鏽鋼工廠,1960年被告在原告工廠附近挖掘道路,因工人疏於注意損壞電纜,電力公司在修復期間切斷供電長達14小時。原告工廠因停電受有如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①鍋爐中的鐵塊受損減少價值368磅;②此等鐵塊若順利煉成可以獲利400磅;③工廠因停電不能營業損失1767磅。丹寧勳爵判決認為,前兩項損失形態屬於因物的損壞而導致的損失,因而可以獲得賠償,但工廠因停電不能營業而導致的損失,並非基於鐵塊所有權受侵害而引起,屬於不得獲得賠償純粹經濟損失。[40]

  在很多情況下,法院可以通過擴大「物的完整性」的範圍,以達到保護物之所有權的目的。例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如果魚食用了混合了抗生素的飼料,雖然健康狀況仍很好,也沒有遭受任何動物醫學上的傷害,但魚的生理條件改變了這一點就足以要求行為人承擔侵害所有權的責任。又如,將「病毒」輸入計算機,或將廣告貼在他人牆上,以及在特定情況下破壞一個有效運作的物的整體也都構成對物的損壞;甚至物的凝聚狀態的改變也被認定是對物之實體的侵犯而導致的物的損壞。[41]

  (二)物因內在缺陷導致自身毀損、滅失:是否構成物之所有權的侵害?

  若出賣人轉讓給買受人的標的物自始具有缺陷,在標的物交付之後,該物因內在缺陷而毀損、滅失的情形,出賣人應當向買受人承擔違約責任。但有疑問的是,在此情形,該物因內在缺陷導致自身毀損、滅失,是否構成出賣人對買受人所有權的侵害?例如,甲出賣其製造的A物給乙,乙受讓其所有權後,發現該物因具有缺陷,不堪使用或毀損、滅失時,甲應對乙承擔違約責任。問題在於乙可否主張「A物所有權受侵害」,依侵權法的規定向甲請求侵權責任?這一爭議,是德國法與英美法上熱烈討論的問題之一。[42]

  在德國法上,原來的學說與判例通常認為,標的物自始具有缺陷或瑕疵,在交付以後該物因此而毀損、滅失時,屬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並不構成對物的所有權的侵害。[43]究其原因,物因內在缺陷引起的毀損、滅失,如為修理缺陷之物而支付的費用,因缺陷之物不能使用而喪失的營業利益,缺陷之物自身的毀損、滅失以及因轉售該缺陷之物須對受讓人承擔的損害賠償等,其性質均為純粹經濟損失。[44]據此,買受人不能以物之所有權受侵害為由獲得賠償。

  但是,1976年11月24日德國聯邦法院在一項重要判決(BGHZ67, 359),即遊泳池清潔器開關案中改變了上述規則。在該案中,K向B購買其製造的遊泳池清潔器,由於開關轉換器存在缺陷,致使該清潔器因電線過熱而毀損。因其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受害人K依據《德國新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的規定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德國聯邦法院肯定了原告的請求,認為該移轉所有權的物並非自始全部具有瑕疵,而是功能上可以界定的部分(開關轉換器)具有瑕疵,延伸擴大及於其他原無瑕疵的部分,導致整個遊泳池清潔器受有損害,應構成對買受人所有權的侵害。此種由物之部分瑕疵延伸擴大侵害其他部分的損害,德國判例學說上稱為繼續侵蝕性損害(Weiterfresserchäden)。[45]儘管該判決受到學者的批評,但德國聯邦法院一直堅持自己的見解。在其後的輪胎案(BGHNJW 1978, 224)中,K自B購買的其製造的跑車因輪胎具有瑕疵爆炸而受有損害,也被聯邦法院認定為是跑車的所有權受到了侵害。在瓦斯案(BGHZ86, 256)中,對汽車因瓦斯管設計不當自動加速而遭到的毀損,聯邦法院也採用了同樣的見解。在上述兩件案件中,聯邦法院提出了「損害材料同一」說。在損害材料同一的情況下,不存在對財產所有的損害。所謂損害材料同一,即買賣標的物因其部分具有瑕疵而致的損害,與標的物因缺陷而發生的價值降低的損失大致相當。反之,若標的物因其部分具有瑕疵而產生的損害超過瑕疵的價值損失時,則構成對所有權的侵害。[46]

  德國聯邦法院關於繼續侵蝕性損害案件所創設的見解,旨在保護買受人,尤其是使與產品的生產者沒有合同關係的消費者,使其有權向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依據侵權法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受合同關係的約束。此外還在於規避瑕疵擔保責任的短期訴訟時效的規定。[47]應該說,德國法上的繼續侵蝕性案件具有啟示性。但是,問題的關鍵在於如何區別因標的物自身的瑕疵引起的損失(純粹經濟損失)與所有權的損害。雖然德國聯邦法院曾先後提出「功能上可限定」和「損害素材同一」的判斷標準,其區別功能仍然備受學者質疑,迄今並無定論。[48]

  在英國,物因內在缺陷導致毀損、滅失的案件,一般通過合同的明示或者默示條款予以解決。但是,受合同相對性理論的約束,這種擔保理論不能夠保護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其後,依據Donoghue v. Srevenson案確立的規則,英國法院第一次開始應用侵權法的理論來解決具有缺陷的物(通常是產品)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案件。同時認為,過失侵權法僅僅保護原告對他們的人身和財產享有的利益,但不保護他們的純粹經濟損失。[49]產品因存在缺陷導致品質方面的瑕疵,即屬於純粹經濟損失而被排除在外。這一案件所確立的規則對於隨後涉及缺陷產品造成損失的案件都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在Murphy v. Brentwood District Council一案,Bridge勳爵對此作出了精彩的評述:「如果製造商因疏忽,將含有對人身、財產構成危險的有缺陷產品投人流通,在侵權法領域,缺陷產品造成的人身或者其他財產損害適用Donoghue案的規則。但如果製造商生產或者銷售的產品存在的缺陷只是使產品在原有的使用目的上喪失價值,在判例上,製造商的責任只有依據製造商為合同一方並以此物品為標的的合同條款才能確定。因此,在侵權之訴中,製造商對於購買此項有缺陷產品後因這一缺陷遭受這類純粹經濟損失的人不承擔責任。」[50]

  (三)我國《侵權責任法》第41條和42條的解釋與適用

  依據1993年《產品質量法》第41條的規定,產品因不合理的危險即缺陷導致他人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害的,生產者與消費者應當承擔產品責任。但是,產品責任的賠償範圍限定為「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因此在司法實踐中,通常認為產品的修理費、更換、退貨、賠償損失等產品自身的損失,只能依據違約之訴而不能依據產品責任這一侵權之訴獲得賠償。[51]

  但是,依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41條和第42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一立法表述上的細微差別,引起學者對缺陷產品自身損害是否構成侵權責任的爭議。有學者認為,從文義解釋來看,《侵權責任法》第41條和42條使用的是「他人損害」,而沒有如同《產品質量法》第29條那樣將缺陷產品自身的損害排除在外。由於「他人損害」這一概念非常寬泛,因此即便是缺陷產品自身的損害也能通過產品責任加以賠償。[52]由於產品責任屬於特殊的侵權責任形態,申言之,缺陷產品自身損害就是對買受人的物之所有權的侵害。[53]相反,另有學者則認為,產品責任中的財產損害,不是指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失,而是指缺陷產品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失。單純的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失,並不能依據侵權責任法獲得賠償。[54]

  筆者認為,物因內在缺陷引起的損失,例如為修理缺陷之物而支付的費用,因缺陷之物不能使用而喪失的營業利益,缺陷之物自身的毀損、滅失等,性質上為純粹經濟損失,屬於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問題,並不構成出賣人對買受人物之所有權的侵害,這涉及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的規範功能。合同法的設計是用來規範合同雙方的經濟上的利益關係,買賣合同明示或默示擔保責任的規範目的即在於確保產品的價值即品質,如產品不具有預期功能,違反擔保責任,消費者可以拒收,並有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嚴格產品責任制度的設計,並非用來削弱合同法的規範功能,而是用來保護消費者、使用者的人身或其他之財產不受侵害。在立法政策上固可要求產品製造者,就其產品缺陷所造成身體或其他物的損害負責,但不可認為製造者應對其產品不能滿足所有消費者經濟的期待而承擔責任。因為合同當事人通常具有商議能力,可妥善分配商品不合用的風險,並可以約定條件,使雙方能在所得利益與所失代價之間取得平衡,例如雙方可約定減少出賣人的擔保責任,但同時減少買受人所支付的價金。合同條件既然經雙方合意而成立,產品未達到合同所預定效用而生的損失,對出賣人而言,應屬可能預見,因此對出賣人而言,其責任並非不確定或無限制,由其負責,實屬妥當。[55]對於物的內在缺陷導致的該物自身的毀損、滅失,不能完全參照對財產所有權的侵害的理論來處理,否則將會過度擴大侵權法的規範領域,使合同法淹沒在侵權法的汪洋大海之中。[56]在對《侵權責任法》第41條和42條的解釋上,可以通過目的性限縮,將產品責任的賠償範圍限制在「缺陷產品以外的損害」之內,以維持合同法與侵權法的二元救濟體系。

  四、對物之使用功能的損害

  (一)對物之使用功能的侵害:物之所有權的侵害還是純粹經濟損失?

  對物之所有權的侵害,不以物之實體的毀損、滅失為前提,這一點已經為歐洲各國所共同認可。[57]因此,即使沒有侵害物的實體,但對物的確定用途造成的嚴重損害時,仍可能構成對物之所有權的侵害。例如,擅自將車停放在他人車庫之前,致使車庫的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其車庫,即構成對車庫所有權的侵害,在此情形,受害人可以請求加害人賠償因不能使用其車庫所受損害,或賠償拖吊該違規停車所支出的費用。[58]為避免使加害人承擔過重的責任,以維護人們基本的行為自由,如前所述,對物之使用功能的損害,通常僅限於過錯責任而不包括嚴格責任。

  物之功能受到妨害引起損失時,其是否受到保護與侵權法所採取的立法模式密切相關。

  在比較法上,例如法國、比利時、西班牙、義大利等國民法中,由於存在單一的一般條款,該條款並沒有事先排除純粹經濟損失,財產損失與純粹經濟損失都屬於實際損害這一大類。依據該一般條款,過錯、損失和因果關係,尤其是因果關係的靈活認定,是構成責任的全部要件。[59]由於這種立法體系缺乏立法者所確立的對受保護利益的列舉條款,因此對孤立的純粹經濟損失並無原則的反對。在此种放任式立法體系之下,區分所有權侵害與純粹經濟損失對於侵權責任的承擔沒有實際意義;與之不同的是,德國、奧地利、芬蘭、瑞典等國並未將純粹經濟損失置於受其侵權法保護的「絕對權利」之列,純粹經濟損失的獲得賠償僅僅屬於例外情形。在此種保守式的立法體系之下,區分物之損害是所有權的侵害還是純粹經濟損失,是受害人能否獲得賠償的關鍵。對物之功能的侵害使用所導致的損失,究竟是侵害物之所有權的結果還是純粹經濟損失,其界限比較模糊且存在爭議。在德國民法理論上,有學者認為,對物之使用性的侵害極其接近於純粹經濟損失;[60]但不同觀點認為,所有的使用妨害都是對所有權的權能的侵害,因此也就是對所有權的侵害。然而在所有權人的容忍義務範圍之內,應當排除侵害的不法性。[61]此外,在英格蘭、蘇格蘭及荷蘭的實用式體系中,裁判結果既不是由寬泛的侵權法規則指令所推動的,也不是法典中規定的絕對權力所推動的,對賠償做出選擇的主要方法是通過「注意義務」的這一概念予以完成。[62]

  不同國家侵權法的立法體例對侵害物之功能的案件的影響,可以通過「電纜案件」予以形象地說明。在該案中,被告地下工程公司的挖掘機司機在M公司的地基上施工,損壞了埋在地下的電纜,這條電纜通過M公司的地下通往屬於原告的工廠,該工廠的機器因長時間斷電而停工從而產生損失。對此,德國聯邦最高普通法院認為,絕對權未受侵害,原告的損失屬於純粹經濟損失,依據《德國新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機器停工的損失不能獲得賠償,從而否定了物(機器)之所有權的損害。[63]與德國一樣屬於保守式立法體系的奧地利、葡萄牙、瑞典和芬蘭等國,亦認為機器停工的損失並非對所有權的侵害,而是屬於純粹經濟損失,因而不能獲得賠償;反之,在法國、比利時、西班牙以及義大利等放任式立法體系中,由於財產損失與純粹經濟損失沒有任何區別,只要存在充分的因果關係和具體確定的損害,就是可以獲得賠償的。[64]

  由此可見,物之功能受到妨害引起損失時,該損失究竟是物之所有權的侵害的結果還是純粹經濟上損失,取決於侵權法採取的立法模式是放任式還是保守式,其不僅決定著區分所有權的侵害抑或純粹經濟損失的實際意義,而且對損失可否獲得賠償有著極大影響。

  (二)我國《侵權責任法》的立法模式與解決方案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對侵權責任法規定的權益保護範圍進行了詳盡的列舉,不僅列舉了所有權等絕對權,而且採用了「等人身、財產權益」,表明其他權益也屬於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對象。依據立法起草機關的解釋,侵權責任法主要考慮到權利和利益的界限較為模糊,很難清楚地加以劃分,而且權利和利益本身是可以相互轉換的。因此《侵權責任法》對民事權利和民事利益受保護程度和侵權構成要件上沒有作出區分。[65]由此可見,至少從表面上看,我國《侵權責任法》的一般條款採用的是法國為代表的放任式立法體系。在此立法模式之下,由於一般條款原則上並不排斥純粹經濟損失,因此在物之功能受妨害引起損失時,分析其是所有權的損害抑或是純粹經濟損失,對於侵權責任的承擔沒有實際意義。

  但我國大多數學者認為,《民法通則》與《侵權責任法》對純粹經濟損失的態度與法國為代表的放任式立法體系的立場並不相同。有學者認為,依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純粹經濟損失原則上是不能獲得賠償的,但在例外情況下,從保護受害人需要出發,且因果關係具有相當性或可預見性時,應當對純粹經濟損失提供救濟。[66]還有學者認為,結合《合同法》關於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規定、關於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並且探悉立法機關在制定諸多專門保護純粹經濟利益的立法時的態度,應當認為,從體系解釋和歷史解釋(法意解釋)的角度,不應將《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中的「財產」一般性地解釋為包括純粹經濟利益,並給予其絕對權的同等保護。從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體現的觀點來看,大體上雖然認為該款規定的保護範圍及於純粹經濟損失,但是保護的程度低於絕對權。[67]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也認為,雖然《侵權責任法》原則上將民事權利與利益均納入保護範圍,但是由於民事利益的特殊性,並不能不加區分地一概予以保護,而是應考慮保護性法規、加害人的主觀故意以及受害人的合理信賴等因素。[68]此外,即使是贊同法國一般條款的模式而不採納德國列舉式的學者,也認為對純粹經濟損失應該「原則不賠,例外賠償」,以彰顯立法維護人們行為自由的基本價值面向。[69]

  筆者認為,從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的角度,《侵權責任法》第2條和第6條的規定與法國民法的表現形式類似,但是不宜認為應像放任式立法體系一樣一般性地對純粹經濟損失予以賠償。在放任式立法體系中,關於純粹經濟上損失的保護,確定性標準一直是困擾立法與司法的一道技術難關,如何在訴訟經濟之前提下,使案件在定性與定量上均取得公允的效果,極不易於把握。[70]這必然賦予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並對其提出較高的要求。另外,作為一個新興的市場經濟國家,在諸項制度和配套措施尚不完善的情況下,如對純粹經濟損失給予充分的補償,則會影響市場主體的積極性和創造力。因此,權衡利弊得失,在對《侵權責任法》第2條和第6條解釋上,應持保守的態度。[71]因此,在物的使用功能受他人的過錯行為妨害引起損失時,依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和第6條的規定,區分該損失是所有權的損害還是純粹經濟損失,是非常必要的。從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在重慶電纜案中,法院否定物之所有權受到侵害。[72]從該判決來看,其目的應該在於阻止賠償損失請求權的過度適用。因為停電可能會影響到許許多多的企業的生產經營以及家庭的日常生活,假如在這些情況中一律承認對物之所有權的損害,將會給加害人造成極其沉重的負擔。這顯然是依據保守式而非放任式的立法體系而作出的判決。因此,就我國侵權法而言,在物之使用功能受妨害引起損失時,區分其是所有權的侵害的結果還是純粹經濟損失,是完全必要的。

  在物之使用功能受妨害引起損失時,如何區分其是所有權的侵害結果還是純粹經濟損失,涉及侵權法上的利益衡量。將所有權的受侵害的範圍擴大到對物之功能的類型,雖然有利於給予所有權人以廣泛的保護,但由於物之使用性障礙所導致的損失與純粹經濟損失之間的界限比較模糊且存在爭議,過於強調受益人利益的保護,將會導致責任的泛濫,進行限制行為人的行為自由。在現代社會生活,物的使用多依賴電力、電話、天然氣、公共道路或水道及各種網絡。此等公共設施雖然屬於物的使用的外在條件,但不能據此認為,個人享有使用此類公共設施不受妨害,以及其物之使用不因此受影響的權利。因上述外在條件暫時中斷,致使機器、計算機、電梯、電話等不能使用的不利益,應屬於純粹經濟損失。因為中斷時間通常不長,遭受的金錢上損失之人眾多,責任範圍難以控制。[73]但是,若加害人對物之使用功能的妨害引起的損失具有較高程度的可預見性或者存在重大過失,並缺乏相反的抗辯,如超過一般人對該損失的容忍度的情況下,對物之使用功能的阻礙就足以構成對物之所有權的侵害。對此,應斟酌時間長短、物之市場價值、受害人的範圍、可預見性等因素,就個案加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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