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保留是指在買賣合同中,買受人雖先佔有使用標的物,但在全部價款支付以前,出賣人對於標的物仍然保留所有權。
我國《合同法》第13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
根據以上規定,所有權保留條款屬於買賣合同中適用的情形。那麼,承攬合同可以適用麼?
事實上,承攬合同和買賣合同本身就難以區分。對此,最高院曾經發布調研課題,對兩者的關係進行了一個界定。
(1)承攬合同中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不是承攬人的主要義務,而是完成工作成果後一種附隨義務,買賣合同中轉移標的物是出賣人的主要義務;
(2)承攬合同中標的物只能是承攬人嚴格按照對定作人要求完成的成果,而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雙方約定的出賣人應當應付的標的物;
(3)承攬人的定作人有權在不影響承攬人工作的情況下對承攬人的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而買賣合同的買受人之恩呢要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4)承攬關係中標的物具有特定性,買賣合同中可以是種類物。
(5)承攬合同在工作成果完成前,只能由承攬人承擔定做物滅失的風險,而買賣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自合同成立時標的物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區分了兩者的關係之後,問題就來了,承攬合同中所有權保留條款可以適用麼?
實踐中,有相反的認知。
肯定的觀點,如江蘇無錫高新技術開發區法院審理的2013新民商初字第13號案件中雖然也明確了法律關係是承攬關係,但直接適用了所有權保留條款。
否定的觀點,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18)粵民申3036號案件,認為現行法律規定只是明確在買賣合同中可以約定所有權保留條款,並未明確在承攬合同中可以約定所有權保留條款。根據物權法定原則,所有物權類型都必須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或者其他法律予以規定。即使約定所有權保留條款,但該意思自治並不能發生物權效力。
那麼,你認同哪個觀點呢?有法律問題探討可以留言。